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聲,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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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紀華、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顏淑美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黃珮茹於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案判決中,就⑴顏淑美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聲請人僅享有著作財產權;

⑵恣意解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故意玩弄包仔、籠仔「公仔」文字,扭曲事實;

⑶聲請人是否知悉被侵權;

⑷聲請人同意鼎泰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且並無區分平面或立體商標;

⑸鼎泰豐公司經聲請人同意而申請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後,將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商品並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售,係依法使用其商標權之行為;

⑹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被告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販售一事,為聲請人在雙方合作期間已知之事項;

⑺聲請人於其與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已知悉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系爭美術著作商品並生產販賣之情事而未為反對;

⑻鼎泰豐公司經聲請人同意而委託其餘被告製作系爭商品,並無侵害聲請人權利等認定,分別有理由矛盾、故意認定錯誤、適用經驗法則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人權,所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

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審理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是以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行使闡明權、乃至判決內容及結論等,客觀上均屬承審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至於該指揮、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當事人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從而,除非承審法官有客觀上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者,始符聲請迴避之要件,否則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又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黃珮茹法官為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於該事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應透過上訴程序救濟。

且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案件與前揭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案件牽涉之當事人及美術著作均不盡相同,為不同之民事事件,尚不能因前開事件遽以推論黃珮茹法官就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事件執行職務將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是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其主觀臆測,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未釋明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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