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在相對人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就其持
- 二、其餘聲請駁回。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為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金冠及圖」
- (二)聲明:
-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
- (二)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
- (三)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
-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聲明第1項所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合
- 四、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
-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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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瑞賢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雲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在相對人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就其持有以下物品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為證據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一)與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二)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至108年3月29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三)庫存明細等文書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實際倉庫及店面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0 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大陸地區製造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的工廠即深圳市金冠傳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之經銷商身分,販售系爭商品予下游不特定機台主、小盤商輾轉在市場販售系爭商品,經聲請人於網路蒐證而知悉上情,並於市場上購得系爭商品,故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顯已受到侵害。
因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上貼有代表相對人之「雲狐字樣及圖」貼紙,顯示該系爭商品係由相對人所經銷販售。
又因相對人可隨時命人移除系爭商品外包裝上代表相對人之「雲狐字樣及圖」貼紙,任意變動相對人所經銷販售系爭商品之數量,故後開聲明第1項所載物品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又相對人經銷販售系爭商品之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取得有相當困難,若未加以保全,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且該等資料為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另因相對人販售系爭商品並未依法開立發票及收據,且其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機台主,並以現金交易,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銷售對象及數量之資料,亦應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命相對人提出。
前揭說明已足認本件有確認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二)聲明:請准就相對人雲狐商行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全:1、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 所示(即聲請人黃瑞賢名下中華民國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至108年3月29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及庫存明細等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2、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 所示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成品、半成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項,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二)項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項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項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聲證1 )、Google搜尋之相對人地址資料(聲證4)、金冠公司107年5 月19日致客戶告知書(聲證5 )、系爭商品照片及購買系爭商品蒐證照片(聲證6 )等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已為釋明。
(二)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相對人持有之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自106年3月29日至108年3月29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及庫存明細等文書,均為系爭商品銷售過程中之相關銷售文件或往來資料,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商標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此等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再者,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因相對人並未設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應無開立發票或收據,加以其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機台主,復以現金交易,故聲請人縱於提起本案訴訟時,聲請向稅捐機關函調發票或銷售憑證等資料,亦可能查無資料可調取,且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而難以舉證損害賠償金額,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確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自夾娃娃機取得之物品已送去地檢署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且有相關商品照片附卷,則涉及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既已獲得保全,自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且,如聲請人欲就銷售展示系爭商品之地點、時間明確採證,以增加其舉證資料強度,尚可與公證人再至夾娃娃機店家,就現場之商品展售情況,為更詳細的記錄,即難認本件第2項聲明部分有再為證據保全之迫切性與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聲明第1項所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其聲明第2項之請求,難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是否就本件保全之證據,對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等提起本案訴訟,尚屬未知,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全證據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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