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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曾繹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積霖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23號裁定中,法官明顯有依其個人臆測對聲請人有不利之裁定,其中包含其對於聲請人之社會救助取得之臆測、未查證聲請人於職災發生後超市即違反法令退保致生聲請人生活困難之事實,以及相對人吳積霖才係違法要求聲請人製作網頁之委託。
事實以:(一)相對人從未在初始製作期給予、交付任何與Phison相關之公司資料、產品資料,自始即未依要求提供任何正常商業模式所需之資料。
(二)法官以相對人之用詞認聲請人有違商業模式之裁定,足認法官在未經正常程序下即先行判定,有違私法正義程序,相對人自始只要求簡單網頁而網頁格式即HTML、TABLE 、TD等才係網頁設計之規格,相對人現行使用之內容即已涉剝削,依據人口販運中不合理之待遇。
為此,聲請愛股法官迴避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23號案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8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愛股法官擔任審判長之本院108 年度民救字第2 號民事案件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詳載認定聲請人不合於訴訟救助法律規定之理由,而其裁定理由之認定,係屬法官審判權之行使,若聲請人認該另案裁定所採之認事用法有何不允當之處,聲請人自得尋法律規定以為救濟,惟該另案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準此,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本院愛股法官之另案裁定,即遽指本院愛股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愛股法官對於其承審上開事件之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而於客觀上足疑其有何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之主張,經核純屬其主觀臆測,難謂本院愛股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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