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聲,2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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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鍊登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陳偉祥間因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再抗告人雖主張日後若須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將因系爭塑膠管返還相對人而無法調查,自有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

然此部分自應以聲請鑑定之方式為證據保全,而非請求將系爭塑膠管交由再抗告人保管,其復無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難僅憑再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惟就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泛言前開待保全之文件均歸相對人保管中,且經聲請人一再於原審要求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免將來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時,其有隱匿、竄改、偽作致妨礙真實發現之情,核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

而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已經相對人同意,而有保全之必要等情,自難僅以其前開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3年9 月將其著作「綜合圖學」(下稱:「系爭著作」)交由當時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圖書公司」)之負責人○○○出版發行,雙方約定之版稅為百分之18。

○○○同意給予聲請人較高之版稅抽成,惟當時雙方只是口頭約定,並未立有書面合約,第1 版時○○○有依約支付聲請人版稅,但往後再版時即私下再版,亦未曾依約支付再版版稅。

聲請人直至82年9 月間始知悉自73年以來○○○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自任發行人,將聲請人之系爭著作,交由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形象公司」)再版,再交由嗣後更易負責人為本件相對人陳偉祥之北星圖書公司代理發行,為此,聲請人前於82年間對○○○、新形象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偉賢、北星圖書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偉祥等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自字第586號)。

(二)詎料,相對人陳偉祥嗣後另行成立相對人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相對人等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於相對人公司網站公開販售重製(再版)之系爭著作,聲請人於知悉上開侵權情事後,於108 年間自行上網自相對人公司之網站下單購得其所銷售之著作(下稱:「相對人所銷售之著作」),經聲請人比對後發現相對人銷售之著作內容與聲請人系爭著作內容相同或近似,堪認相對人違法重製、改作系爭著作,明知再犯而私下「再版」公開販售系爭著作之事實。

(三)相對人所銷售之著作之各項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相對人可隨時任意變動其所銷售之著作之數量,相對人若先行將其所銷售著作下架並隱匿銷售單據,則聲請人將無從特定其銷售著作之實際數量;

又相對人銷售著作之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欲取得本即有相當困難,若未對前揭資料預先予以保全,則無法確認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而該等資料既係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前,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所聲請保全本件之證據,悉為相對人所製作及持有,除聲請本院予以保全外,聲請人實難以取得,尤其相對人公司若存放於其電腦伺服器之產銷資料均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者,內容極易遭變更竄改,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有起訴前確認其事物現狀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如下: 1、就相對人持有如聲證1 所示(即聲請人之系爭著作)相同或近似仿冒著作之(1 )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2 )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及(3 )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2、就相對人持有如聲證1 所示(即聲請人之系爭著作)相同或近似之相對人所銷售之著作等成品、半成品(即庫存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三、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僅泛稱略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本件之證據,悉為相對人所製作及持有,聲請人實難以取得,尤其相對人公司若存放於其電腦伺服器之產銷資料均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者,內容極易遭變更竄改等語(見本案卷第18頁),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已經相對人同意,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自難僅憑其前開主觀上之臆測,而遽認此部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復自承:其已自行上網購得系爭著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則就本案是否抄襲之比對而言,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益徵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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