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聲,3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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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相 對 人 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 (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一○號反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貳億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 ),准以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107 年度民聲字第3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反擔保在案(107年度存字第510號),茲因上開訴訟事件仍繫屬本院(案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而系爭定期存單將於108 年8月7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定期存單、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提存手續費)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510號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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