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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勝吉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宏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太子爺廟(即臺南新營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王献彰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相對人持有相同或近似如附件所示「三太子人物圖樣」之仿冒T 恤產品之下述物品、資料文件及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交由本院保存:
(一)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
(二)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銷售帳冊資料等相關銷售資料。
(三)庫存明細。
(四)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
(五)仿冒T 恤產品。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聲請人原為第三人藍文宏,請求保全事項為:「請准就相對人『太子爺廟』(即臺南『新營太子宮』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持有之下列物品、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全:(一)就相對人『太子爺廟』所持有如聲證1 所示之『三太子人物圖樣』(下稱:系爭著作,如附件所示)相同或近似圖樣仿冒T 恤產品之:(1 )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
(2 )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銷售帳冊資料等相關銷售資料;
(3 )庫存明細;
(4 )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二)就相對人『太子爺廟』宮廟處所相同或近似如聲證1 所示系爭著作圖樣之仿冒T 恤產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調查程序期日,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該是歸屬於勝吉國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勝吉公司)所有,聲證3 之授權應屬無效為由,請求更正聲請人為勝吉公司;
另將聲明第2項併入聲明第1項,而於聲明第1項增列「(5 )仿冒T 恤產品」,並刪除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1-93 、99頁),核聲請人上開更正聲明之所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著作係由訴外人郭○○受僱任職於聲請人時於職務上所完成,約定著作權屬於聲請人,因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採購五行神衣禮盒(參聲證6 ,見本院卷第65頁),訴外人郭○○另自行設計該五行神衣禮盒之銷售海報(參聲證7 ,見本院卷第67頁) 作為宣傳銷售之用,但並未授權系爭美術著作予相對人使用,詎相對人為圖不法利益竟於其宮廟處所公開販售侵害系爭著作之仿冒T 恤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又相對人是否透過其他管道銷售?是否另有庫存倉庫及是否有委託第三人大量製造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之認定。
再者,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起訴前之保全證據方式無從取得相關證據,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聲請、調查,相對人恐於知悉被訴後將有關資料隱匿或銷毀,亦可能自行或指示第三人任意變動相關資料中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庫存處所。
此外,相對人僅於宮廟現場販售系爭產品,並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亦未向國稅局依法申報銷售資料,無從得知製造商的資料及銷售的數量,為查明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之認定,亦有起訴前事先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查:(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郭○○於本院108 年2 月13日調查程序陳稱在卷,且有卷附相對人內政部宗教團體登記公示資料(附件2 )、相對人財政部非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附件3 )、系爭著作圖樣(聲證1)、系爭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修正之草稿,AI電子檔案原始資料(聲證2 )、相對人於105年6 月間委託聲請人設計之五行神衣禮盒照片(聲證6)、五行神衣禮盒之銷售海報(聲證7 )、聲請人於相對人處所購買系爭產品之蒐證照片(聲證9 )、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於105 年5 月9 日向聲請人採購五行神衣禮盒1000盒之報價單、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藍文宏與相對人秘書曾○○於FB之對話截圖、訴外人郭○○於105 年5 月31日創作完成五行神衣禮盒著作之圖檔、訴外人郭○○於105 年7 月20日創作完成系爭著作之圖檔、聲證1 與聲證7 比對圖樣之大圖輸出海報、聲請人自行購得之系爭產品1 件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2 9、33-47 、65-75 、103-109 、117-165 頁)。
又觀之相對人於105 年6 月間委託聲請人設計之五行神衣禮盒(聲證6 )及訴外人郭○○設計之五行神衣禮盒之銷售海報(聲證7 ),核與聲請人於相對人處所購買系爭產品上印製之系爭著作即「三太子人物圖樣」(聲證1 )之整體外觀有別一事,此亦據聲請人於本院10 8年2 月13日調查程序陳稱:「訴外人郭○○有製作聲證7海報給相對人用於行銷聲證6 的五行神衣禮盒產品,相對人秘書曾○○就向訴外人郭○○表示希望取得聲證7以紅線圈出的三太子公仔圖像圖檔來製作內部的員工制服6 件,配合廟會活動行銷推廣聲證6 產品,因為訴外人郭○○怕盜圖,所以有修改了聲證7 的三太子公仔圖像圖檔而成為聲證1 的圖檔,差別在於左手改為拿金箍圈及盔甲加上勝吉公司註冊的商標圖案,當時訴外人郭○○以為相對人曾秘書索取圖檔只是要做為內部員工制服大約5 、6 件之用,而且有跟相對人秘書曾○○告知這個圖檔不可以外流,只侷限製作相對人的這5 、6 件員工制服來行銷聲證6 的產品,然而相對人卻以聲證1的圖檔去製作本件的侵權T 恤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97 頁)。
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就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並販售相同或近似系爭著作圖樣之系爭產品,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行為等事實已為釋明。
(三)依前揭證據資料,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如何接觸取得系爭著作,且相對人仍有疑似持續銷售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著作之情事,則系爭產品之型錄、銷售資料、庫存明細、庫存產品、委託製造之文書等證據,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侵害系爭著作後之計算損害賠償額證據,而此等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持有支配範圍,此亦據聲請人陳明:「從我們提出的侵權T 恤產品可以看出他在領標沒有標出任何的製作工廠資料,且相對人只有在宮廟現場販售,也不開發票,我們提出的侵權T 恤就是派人去相對人的宮廟購買,所以相對人也是防得很嚴,我們無從得知製造商的資料及銷售的數量。」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系爭產品僅在相對人處所現場販售,且未開立發票,難期聲請人得於公開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數量等資訊,是以,將來在本案訴訟中如認定相對人上開所為,構成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相關損害賠償額計算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則聲請人因侵權產品所受損害之權益將難以回復。
此外,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係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
又本件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是否就保全之證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屬未知,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全證據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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