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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晶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妤庭
代 理 人 彭鏡容
相 對 人 維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璿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位於當事人欄所載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相對人持有之「搭配型號為安國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主機板」產品貳件,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聲請人原請求保全證據為:「安國AU6998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下稱:安國AU6998晶片;
見苗栗地院108 年度全字第50號卷【下稱:苗栗地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請求保全證據為:「搭配型號為安國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主機板」(下稱:系爭產品;
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聲請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保全之證據內容,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I502600 號「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相對人為記憶體識別碼修正代工業者,經查訪得知相對人仍使用系爭產品為他人進行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聲請人乃自行在網路上購得系爭產品,經侵權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之專利權範圍。
又目前業界為記憶體修正碼裝置的方法大概有4 、5 種,安國AU6998晶片為目前最主要的修正方式,若業者發現聲請人追查安國AU6998晶片之記憶體修正碼裝置,就會改以其他的方案替代。
再者,系爭產品體積不大,恐有證據滅失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如未能保全證據,將造成聲請人日後訴訟求償舉證之困難,故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後段規定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使用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之專利權範圍,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見苗栗地院卷第14頁)、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員工間之對話電子郵件(見苗栗地院卷第10-13 頁)、侵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99 頁)、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之技術特徵照片(見本院卷117 頁)等為證。
故上開證據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自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5 之事實已為釋明。
(三)本件具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 、5 之權利範圍一事,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雖自陳其於網路上購得搭配安國AU6998晶片之主機板,並做為本件侵權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查,系爭產品為目前業者為他人從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代工過程中所使用之裝置設備,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縱然系爭產品目前仍於市面上流通,然相對人為他人從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代工過程中,是否有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尚非無疑。
再者,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員工間之對話電子郵件,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公司員工是否使用「安國6998方案」,相對人公司員工固回覆稱係使用「測試主控:AU6998SN-M84」之裝置設備等語(見苗栗地院卷第10-13頁),然此是否即可認相對人確實有使用系爭產品為他人從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代工,將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是否肯認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之真正,均非無疑。
參以,聲請人已釋明業界在為記憶體修正碼裝置的方法並不限於以安國AU6998晶片之方式,且安國AU6998晶片體積微小,若相對人得知聲請人追究業者以安國AU6998晶片為記憶體識別碼修正之代工業務,為規避被訴侵害專利權之事,是否將系爭產品上之「AU6998SN」晶片型號抹除,或逕以其他的方法替代,亦非不無可能。
準此,相對人是否「使用」系爭產品而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之相關證據,僅存在於相對人之處所,聲請人欲取得相對人實際侵權事證有其困難,而安國AU6998晶片之變異性亦非困難。
是以,聲請人主張若不為保全系爭產品,恐有證據滅失之虞,而致聲請人日後難以舉證,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攸關本案訴訟時,相對人實際使用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及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追訴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又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支配持有狀態中,且相對人之侵權態樣乃係「使用」,除至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址處所保全證據外,尚無法以其他方法知悉、確定,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再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本件聲請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本件聲請保全方法之證據資料,雖實施保全證據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具有必要性,應予准許。
(五)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亦即,本院得於未實質變更聲請人前揭聲請保全證據內容時,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證據保全方法,至以何種方式可確實達到保全證據內容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
又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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