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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議輝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在相對人下列處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就相對人置放在其票務中心(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之貓空纜車系統中央端電腦主機(如附圖所示編號⑩主機),進行開機及要求相對人現場之管理人員操作進入系統安裝手冊所述之主機,以檔案總管及資料庫管理工具畫面,進行有無安裝系爭佈建系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檢視勘驗,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方式保全後交由本院保存。
㈡就相對人置放在臺北捷運雙連站、貓空纜車動物園站或本院指定之捷運站之帳務系統電腦主機(如附圖所示編號⑨主機),進行各該電腦主機之開機,確認各該電腦主機系統起始動作,以檔案總管及資料庫管理工具畫面,進行有無安裝系爭佈建系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檢視勘驗,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方式保全後交由本院保存。
㈢就相對人在臺北捷運雙連站、貓空纜車動物園站或本院指定之捷運站或纜車站之站務人員於該站詢問處/ 服務台(如附圖所示編號⑧主機),各執行北捷帳務系統、貓空纜車帳務系統使用者登入、模擬該帳務系統操作等運作畫面進行檢視勘驗,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方式保全後交由本院保存。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訂分包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作資策會所承攬相對人所有臺北捷運站之「帳務整合系統」專案中,關於「封裝佈建系統」(下稱系爭封裝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下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並與系爭封裝佈建系統合稱系爭二系統),雙方並約定系爭二系統之智慧財產權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僅提供資策會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之佈署操控端1 套、佈署代理人69套(下稱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1 套(系統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各1 套)。
嗣聲請人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完畢並交付系爭二系統予資策會,相對人取得系爭帳務系統後,並有陸續就新增之捷運車站,向聲請人付費購買以取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授權,且聲請人所提供相對人之授權書,均明確記載聲請人所提供軟體之使用授權,僅限被授權人之「一臺單一電腦主機上安裝並使用一套軟體產品」;
相對人自資策會取得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使用範圍,則僅限於「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各1套。
㈡因相對人發包建置其所有之貓空纜車帳務系統(下稱系爭貓纜帳務系統)時,為降低自身系統建置、營運、訓練以及未來維護系統之各項成本,並維持各項操作與工作流程之一致性,竟要求承包廠商所建置之系統,應與相對人目前所使用之捷運站及附屬停車場之「帳務整合系統」相容,而以移植「帳務整合系統」為主。
且依系爭貓纜帳務系統之工作說明書中,關於系統移植之說明,更直接明白要求廠商需移植其所列模組包含所有車站端及中央端之功能,其中即有權限管理作業所需之權限管理功能模組,而移植權限管理功能模組自然包括安裝「權限管理程式」及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
又依招標文件規格表之伺服器所要求之規格/ 型號,包含「26.須提供可配合(或相容)甲方現行使用中之PDM Server版遠端佈建軟體一套」、車站處理機設備所要求之規格/ 型號,亦包含「7.須提供可配合(或相容)甲方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佈建軟體一套」,核相對人既僅有系爭捷運帳務系統,則相對人要求廠商將系爭帳務系統之權限管理功能模組、遠端佈建軟體移植至系爭貓纜帳務系統,自係擅自將其中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之中央端、車站端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一併移植,卻均未先向聲請人取得授權,而相對人之貓空纜車業已開始營運,堪認系爭帳務系統中聲請人所創作之系爭二系統,均已遭相對人擅自重製甚或改作並用於營業至灼。
㈢又相對人既要求廠商移植系爭帳務系統中含權限管理功能模組,至系爭貓纜帳務系統之中央端及「車站端」,顯見相對人之臺北捷運車站端同樣有安裝權限管理功能模組,已然超出原先其可使用系爭權限管理系統1 套之使用範圍,堪認聲請人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同樣遭相對人擅自重製並用於臺北捷運各車站之帳務系統。
㈣因相對人否認於貓纜帳務系統及新設立之捷運站安裝系爭二系統,已昧於其所用於發包廠商之文件內容,且系爭二系統性質上非常容易刪除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非即保全無法確定真實情況,而安裝系統主機又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
另相對人所營臺北捷運、貓空纜車使用帳務系統之相關招標文件(含規格書)、合約書、驗收文件、安裝手冊、使用手冊,及系爭封裝佈建系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授權書(以上均包括文書或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均獨由相對人所控管,系統建置之規格內容、使用之方式說明等項,非透過相對人難以知悉實際使用情形,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非即保全恐無法確定真實情況及侵害範圍,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等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㈤聲明(本院卷第7至9、73至75頁):⒈請准於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前,先就相對人置放於其票務中心(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之貓空纜車系統中央端電腦主機(如附圖所示編號⑩主機),進行開機及要求相對人現場之管理人員操作進入系統安裝手冊所述之主機,以檔案總管及資料庫管理工具畫面,進行有無安裝系爭佈建系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檢視勘驗,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方式保全相關資料。
⒉請准於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前,先分別就相對人置放於北捷車站、貓空纜車任一車站之帳務系統電腦主機(如附圖所示編號⑨主機),進行各該電腦主機之開機,確認各該電腦主機系統起始動作,以檔案總管及資料庫管理工具畫面,進行有無安裝系爭佈建系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檢視勘驗,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方式保全相關資料。
⒊請准於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前,先分別就相對人臺北捷運、貓空纜車各任一車站、纜車站之站務人員於該站詢問處/ 服務台(如附圖所示編號⑧主機),各執行北捷帳務系統、貓空纜車帳務系統使用者登入、模擬該帳務系統操作等運作畫面進行檢視勘驗,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方式保全相關資料。
⒋請准於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前,先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捷運帳務系統、系爭貓纜帳務系統之公開招標文件(含規格書)、合約書、驗收文件、安裝手冊、使用手冊,及系爭封裝佈建系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授權書(以上均包括文書或電磁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項,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㈡項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㈠項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㈢項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創作之系爭二系統均遭相對人以前揭方式擅自重製或改作並用於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整合系統簡要架構圖、本案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報價單、兩造小額採購契約(財物)暨價目表、相對人簽收單暨聲請人使用授權書、陳紀如電子郵件、系爭貓纜帳務系統「工作說明書」與「規格表」、相對人大事紀網路資料與資訊處簡介網路資料、亞信專利法律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函暨附件、相對人北捷站字第1083038051號函等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事實已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聲明第1至3項部分:⒈聲請人所請求保全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資料,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是否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其主張之應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聲請人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再者,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由於電腦程式著作係安裝在相對人位在北捷車站或貓空纜車車站之電腦主機中,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以取得如聲明第1至3項之證據資料,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取得始有可能獲知安裝與使用之完整資料,此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因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⒉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流程及方法(如聲請人所呈民事保全證據陳報狀之附件1、2、3 )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
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請求聲明第4項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此部分證據獨由相對人所控管,難以不透過相對人而知悉系統建置之實際使用情形,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非即保全恐無法確定真實情況及侵害範圍等。
惟查,聲請人所陳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態樣乃係相對人未經其授權而安裝系爭二系統,亦即重製其電腦程式著作,然請求保全此部分證據資料僅係相對人之招標文件(含規格書)、合約書、驗收文件、安裝與使用手冊、系統授權書,充其量似僅能顯示出系爭二系統之招標過程、規格、合約書約定事項、驗收情形、標準之安裝與使用規定、授權內容等,而該等資料之內容與相對人有無前揭擅自重製或改作之侵權行為間之關係為何,並未見聲請人具體釋明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毀損、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致本件有時間上之保全急迫性,或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認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況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文書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是以,聲請人就本項聲明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有應於起訴前保全證據之必要性,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請求聲明第1至3項所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其聲明第4項之請求,難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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