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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美商‧先進紫外線公司 ADVANCED UV INC.(US)
法定代理人 托馬‧啟優米茲‧凱文
(TOMA KIYOMITSU KEVIN)
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允浩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新式樣(現為設計)第D149382 號「紫外線燈底座」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月至106 年6 月間向第三人美商First Light Technologies(下稱First Light 公司)取得型號2147號燈具1,688 個(下稱系爭燈具),而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
㈡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8日及6 月26日發函予相對人,據相對人於108 年6 月10日及7 月9 日回函內容可知,相對人並未否認銷售燈具之事。
而相對人主張於106 年至108 年間,販售之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事,與聲請人主張系爭專利遭侵害之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不一,可見相對人於105 年至106 年間仍有可能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燈具。
㈢聲請人按調查所得線索,於108 年8 月7 日發函與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請第三人台積電公司確認是否有自相對人購入侵害系爭專利之燈具,第三人台積電公司於108 年8 月22日回函表示初步查證所使用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聲請人復於108 年9 月9 日發函,請第三人台積電公司特別針對臺南工廠及新竹工廠確認有無疏漏確認使用燈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第三人台積電公司於108 年9 月25日回覆,根據相對人於108 年8 月27日提供之法律意見書,相對人提供之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然該法律意見書所針對之標的並非系爭燈具,縱該法律意見書表示提供與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㈣而由相對人提供系爭燈具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時間,最晚應於106 年6 月15日之後半年,距今已有兩年時間,第三人台積電公司是否仍有存貨或仍使用系爭燈具,實有疑問;
且燈具使用折舊後,恐遭丟棄,系爭燈具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來恐無系爭燈具可供比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故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
且相對人對其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燈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仍有爭執,故本件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並聲明:⒈准聲請人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6 日至106年12月31日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紫外線燈管,至第三人台積電公司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營業處所,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⒉准聲請人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紫外線燈管相關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至第三人台積電公司(總公司地址:新竹市○○○路0 號)之營業處所,予以影印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為保全,交由本院保管。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人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西元2012年9 月21日,業據提出專利公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又第三人First Light 公司負責人雖聲明於105 年5月至106年6月銷售1,688個原款型燈具予第三人Fin-Tek Pacific Corp .,而運送至Ywun Haur Co .Ltd ,有聲明書及發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聲請人更提出以聲證5 照片為標的進行比對,而落入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然聲證5 照片所示之物,是否即為系爭燈具一事,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故縱系爭燈具運送至相對人,尚無法證明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及其與第三人台積電公司間,確認相對人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燈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函文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及第85至143 頁),然相對人及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均表示相對人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而系爭燈具是否經相對人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一事,遍觀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並無相關證據為佐,故聲請人就系爭燈具現由第三人台積電公司持有一事,並無釋明,遑論提出系爭燈具將由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使用後折舊丟棄之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佐證,自無保全證據之急迫。
㈢又聲請人發送予相對人之函文,從未提及關於相對人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自第三人First Light 公司取得之系爭燈具,相對人除回覆自106 年接獲聲請人通知後,所販售之紫外線燈管外觀與聲請人燈管外觀明顯區別,更直詢聲請人發函用意(見本院卷第79頁、第71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進一步與相對人聯繫之資料。
故兩造就相對人於105年5 月至106 年12月期間(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燈具予第三人之期間,最晚應於最後一張發票『106 年6 月15日』之後半年),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燈具是否存有爭執,而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乙事,聲請人僅稱以「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已善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紫外線燈管,至第三人台積電公司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營業處所,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提供予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紫外線燈管相關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至第三人台積電公司(總公司地址:新竹市○○○路0 號)之營業處所,予以影印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為保全,交由本院保管。
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燈具現由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保管,及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就確定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而得為上開證據之保全,故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不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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