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著上,10,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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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上訴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曾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就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下稱系爭電影)由被上訴人出資,並委託理大公司拍攝製作及對外尋找其他有意願之投資者共同投資,嗣於同年11月7 日再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電影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上訴人(即理大公司之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臨訟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對於投資比例並不明確,且依理大公司與訴外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合麗公司)、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寶公司)、能海電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海公司)、鐵人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鐵人公司)、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又合稱時稱為捷泰公司等)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及增補協議等合約,已約定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人,另外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匯款明細有多處疑義,其中現金收款部分更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而理大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因驗資不實遭檢方提起公訴,顯見理大公司就其資金確有不實運用之情形,益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電影真正投資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11月7 日分別與理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18至21頁)。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理大公司,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拍賣系爭著作權(原審卷第14至15頁)。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書而取得系爭著作權?⒉被上訴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著作權的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㈡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就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

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因之,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定參照)。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⒈依系爭意向書約定:「茲合作拍攝電影『角頭2 』(以下稱本片) 一事,甲(即被上訴人) 、乙( 即理大公司) 雙方就相關事宜,依誠信原則約定如下:…第一條、合作標的…總投資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

每股捌佰萬元。

共十股。

第二條、合作方式:一、本片由甲方出資,乙方製作。

二、甲方同意至少投資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

三、乙方為製作公司,不佔股份,股份以投資金額為準,另約約定。

…」,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預計投資五股(新台幣肆仟萬元),最少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況確認。

二、甲方(即理大公司)為製作公司,負責處理本件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片DCP 完成。

三、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本片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七、乙方最高投資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第4條約定:「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無論是既存的、有條件的還是將來的。

具體版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片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經濟收益權,發行權、複製權、出租權、各種傳播方式的電視播放,素材使用及發行,出版發行VCD 、DVD 、CD等載體的音像製品,網路傳播(視音訊、文字等),公共場所傳播(如飛機、列車等),手機電視,廣告宣傳,作為教材,劇場上映,出版發行基於電視節目的圖書、畫冊、掛曆、連環畫等文字或文字加圖片的出版物,在報紙、雜誌上刊於電視節目的文字內容、圖片,聲音廣播,生產動畫形象衍生產品,作為商標註冊等其他可能出現的媒體和載體的一切權利。

】及其他所有權利為乙方所有;

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理大公司談妥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請理大公司完成系爭電影,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投資比例不明確、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人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均載明系爭著作權為理大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明細有諸多疑點、現金收款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理大公司有資金不實運用情形,可知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與理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云云。

然查:⑴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可知,被上訴人與理大公司約定其投資金額為1,600 萬元至6,400 萬元間,最終數額視理大公司募股結果確認,難認系爭合約書有約定投資比例不明確之疑義。

又依系爭意向書所載:系爭電影總投資額8,000 萬元,理大公司製作但不出資,被上訴人至少投資1,6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當已隱含理大公司應另尋他人投資之合作策略,核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預計投資4,000萬元,最少1,600 萬元,理大公司負責對外募資等情相符,又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者簽立之投資合約書,最早簽定者為105 年8 月19日與柏合麗公司之電影聯合投資契約,此簽約日期仍在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之後,與一般商業慣例並不相違。

再者,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其他投資人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9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見原審卷第62、74、88、101 、112 、123頁) 而約定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然無論是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或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各個合約書均僅有相對效力,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依各個契約之約定而定,不受他人合約書之影響,而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已約定系爭電影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則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人當然要約定系爭電影著作權歸理大公司所有,理大公司始能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故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與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其他投資人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彼此間有關系爭電影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並無扞格之處,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系爭電影總投資額最後追加至9,000 萬元,理大公司最終向捷泰公司等人募集到的資金為6,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7至129 頁),則不足的2,800 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22日止,分12次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給理大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的出資紀錄表、收款證明、匯款單、存摺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1 至163 頁),上訴人雖爭執現金部分與理大公司帳戶無法勾稽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然現金部分為200 萬、100 萬、160萬4,795 元、118 萬8,130 元,金額非鉅,理大公司可能收受後即用以支付其他款項而未存入帳戶內,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並無不合;

又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經濟部84年10月28日商222667號公告亦載明商業之支出超過100 萬元以上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見本院卷第187 頁),但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僅其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否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之問題,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並未確實交付該等現金給理大公司。

另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既然沒有在備註欄記載用途,即無法證明不是用在系爭投資款。

至於理大公司負責人○○○、董事○○○雖因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然此與本件系爭電影投資案無關,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給付投資款給理大公司。

據上,上訴人上開所指均為主觀臆測之詞,仍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是被上訴人與理大公司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著作權的強制執行程序: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取得系爭著作權,已如前述,自有足以排除對系爭著作權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另案士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上訴人與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簽署的授權書似有倒填日期之情形,該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星泰公司中,希望本件能等待該案審理結果再為審結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

然依士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可知,該案乃上訴人主張理大公司將對星泰公司基於系爭電影發行契約而得請求之票房收入分配款,改由被上訴人為請求主體所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第140 至150 頁),星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者為電影發行合約,與本件無涉,且另案判決結果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待兩造另案高院審理結果再行審結,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著作權的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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