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著上,1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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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翰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家鵬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林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翰祥之胞弟,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創作「3Q」之圖形設計(下稱系爭著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準備用作商標申請使用,雙方並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林○○所有,有委託設計契約書可證(原審原證1 ),被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著作並交予林○○,有確認單為證(原審原證2 ),嗣林○○於96年2 月25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有著作權讓與契約為憑(原審原證3 ),其後上訴人即於96年8 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將系爭著作之圖樣指定使用於第35及43類之商品/服務類別,經准許註冊在案(註冊第01319551號,下稱系爭商標)(原審原證4 ),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炸雞排零售、炸雞餐飲店等服務至今。

嗣上訴人在大陸開展3Q雞排業務,竟發現訴外人呂○○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及授權,逕使用系爭著作,在大陸地區註冊商標,經上訴人進一步質詢,呂○○卻提出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出具予伊之聲明書(原審原證5 ,下稱系爭聲明書),聲稱系爭著作係呂○○委託被上訴人所創作,並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呂○○所有云云。

姑不論系爭聲明書真偽,在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林○○後,即無處分系爭著作之權利,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分未經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承認該處分之效力,故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呂○○,亦屬無效,且此行為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法律上地位構成不安之狀態存在,上訴人在私法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受訴外人呂○○、林○○及呂三人之委託,設計系爭著作,當時並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委託設計契約,被上訴人之認知是系爭著作係前述三位訴外人共同委託。

嗣於105 年訴外人呂○○與林○○就系爭著作之權利狀態有所爭議,向被上訴人尋求協助,被上訴人為協助釐清當初之事實原委,遂盡力配合對於系爭著作間有爭議之訴外人林○○與呂○○出具相關文件。

本件爭議絕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僅係作為受委託設計之人,無從也無法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呂○○與呂三人間關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有如何之安排。

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從未自稱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更遑論會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勢將自命為權利人甚或再為無權處分」之情形發生,此純粹係上訴人之過度臆測。

㈡既然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釐清另涉及訴外人呂○○,而本確認判決效力又僅及於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及於訴外人呂○○,則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呂○○間對於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仍可互為爭執。

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既無法藉此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危險狀態,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曾於中國大陸對訴外人呂○○提起民事侵權訴訟,業經由中國江蘇省無錫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局民事裁定,即(2019) 蘇民終586 號民事裁定書(被上證1 )。

由該裁定書可知,中國大陸法院認為依照相關事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翰朝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既無法證明翰朝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即無從對於訴外人呂○○提出民事侵權訴訟。

由前開裁定,更顯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爭議,與上訴人完全無涉,更得證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沒有確認利益。

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之性格,如得以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蓋確認判決僅具有確認法律關係之效果,尚無執行力或形成力可言,縱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仍無法據以強制執行,其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逕依判決結果而得喪變更、是確認之訴之提起本應予以限制,如得以其他類型訴訟替代始可達成訴之目的者,即無所謂確認利益可言。

本件上訴人已另行對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提起民事給付訴訟,由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33 號審理中,依該案民事起訴狀(被上證2 號),可知上訴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另行提起給付訴訟。

另案給付訴訟既已涵蓋本件確認訴訟之原因事實,本件爭議實得藉由另案給付訴訟加以釐清,基於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之性格,如得以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解決紛爭,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然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其餘關於本案之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所載。

參、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起訴狀附件一「3Q」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主要爭點:本件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乃上訴人並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高某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高某,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民事判決)。

再審原告既未代位李某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院縱令為如再審原告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李某,則再審被告與李某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誰屬,仍非不得互為爭執,再審原告就該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其逕對於再審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台再字第62號民事判決)。

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於95年9 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創作系爭著作,雙方並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林○○所有,嗣林○○於96年2 月25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係合法自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訴外人呂○○亦主張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以系爭「3Q」之圖形設計向中國大陸辦理美術作品登記及申請商標註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著作讓與林○○後,即無處分系爭著作之權利,上訴人因而與呂○○於大陸地區就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有所爭訟,上訴人之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係由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為上訴人或呂○○」之爭議,故上訴人應以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訴外人呂○○為確認之訴的被告,始可使確認判決之效力及於呂○○,並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因確認之訴判決確定而除去之。

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惟創作完成後已讓與著作財產權予他人而脫離權利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從無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縱使其曾為著作財產權人,亦為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目前已不復存在,而現在之法律關係爭議,則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呂○○之間,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呂○○,訴外人呂○○仍得再行爭執,上訴人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非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再查,本件上訴人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林家鵬及訴外人呂○○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之訴訟,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林家鵬及訴外人呂○○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33 號審理中,由該事件民事起訴狀(被上證2 )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另行提起給付訴訟,另案給付訴訟已涵蓋本件確認訴訟之原因事實,且另案給付訴訟之承審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已包含「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爭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

本件上訴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可藉由另案給付訴訟加以釐清,基於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之性質,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亦應認為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縱然是必要共同訴訟,其仍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第255條規定,追加呂○○為共同被告云云。

惟按,上訴人既自承本件並非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不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當事人。

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通知訴外人呂○○前來參加本件訴訟,惟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聲字第307 號裁定),故上訴人縱使通知訴外人呂○○前來訴訟參加,仍不能使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直接及於訴外人呂○○,上訴人仍須另行對訴外人呂○○起訴,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始得終局地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認為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之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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