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著上易,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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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在美國加州蒙羅維亞(Monr
  5. 二、系爭「TCA」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具有原創性:
  6. 三、上訴人有重製之行為:
  7. 四、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並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
  8. 五、上訴人除原判決命連帶給付30萬元外,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
  9. 貳、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答辯:
  10.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TCA」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並無著作權:
  11. 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12.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損害30萬元乙節違背法令:
  13.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30萬元,顯無理由:
  14.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15.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16. 一、TaiwanChineseAcademy補習班(即泛美補習班
  17. 二、TaiwanChineseAcademy補習班於105年3月
  18. 三、臺北市教育局核准TaiwanChineseAcademy補習
  19. 四、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以系爭「TCA」色塊圖樣於104年9月
  20.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21. 一、系爭「TCA」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
  22. 二、如系爭「TCA」色塊為受保護之著作,上訴人等是否有擅自
  23. 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24. 陸、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系爭「TCA」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
  26. 二、如系爭「TCA」色塊圖樣為受保護之著作,上訴人等是否有
  27. 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28.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TCA」色塊美術著
  29.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30.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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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關德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昊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關德倫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30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2月4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64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在美國加州蒙羅維亞(Monrovia)Crossfit健身館,見其網站文宣顯示「Team Crossfit Academy 」(原證3 ),各單字之首字為「T 」、「C 」、「A 」,因而產生靈感,以「Taiwan Chinese Academy」(簡稱為TCA ),作為以英文為解說、教導外籍人士之中文教學機構的英文名稱,於104 年1 月21日(原證4 )申請設立www .tcamadarin .com網域名稱(於104 年7 月18日繳費註冊www .tcamadarin .com為「Taiwan Chinese Academy」之公開網址,原證8 ),並於104 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6 日已分別在Facebook(原證5 )、Twitter (原證6 )、Google+page(原證7 )各網站註冊帳號成立並運作,並且於104 年7 月19日、104 年7 月21日,將如附件所示「T 」、「C 」、「A 」色塊圖樣設計(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TCA 」色塊)之美術著作,分別公開登載於系爭網頁(原證9 )、Facebook網站(原證10),以及Google+ 網站(原證11)。

嗣於104 年7 月23日以「TCA Mandarin」名稱註冊加入「www .forumosa .com」論壇,104 年9 月4 日登載文章以吸引有興趣至台灣學習中文之外籍人士,在該篇文章中,並有登載「http://www .tcamandarin.com」之網址(原證12)。

而「TCA Taiwan ChineseAcademy 」名稱,即包括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下列敘述文字:「Explore Taiwan , Make New Friends ,Live TheCulture 」、「Learn From Experienced TaiwaneseTeachers」、「Join the Academy ,For AdventurousPeople Like You 」(下稱系爭敘述文字),均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發現系爭「TCA 」色塊及敘述文字遭重製後刊登於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之華語學校網頁內(網址為www .tcachinese .com),並將系爭TCA 色塊圖樣重製刊登於福爾摩莎公司經營之「Taiwan Chinese Academy」臉書頁面及Twitter 、Google+ 、及供外籍人士學習中文之論壇網站(www .languageinternational .com)等網站中(原證13至22),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

上訴人上開違法重製系爭美術及語文著作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7號、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第67號判決(107 年9 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 ),認定上訴人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確定在案,顯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具有原創性:系爭TCA 色塊圖樣乃被上訴人所設計,經多次選色、配字,乃選定以「藍色」、「紅色」、「黃色」等各圓形底圖,各配上「T 」、「C 」、「A 」等白色字型,且各底色均以電腦軟體配色,均自行調配特定色碼以設計完成,此乃具有原創性無疑,是系爭TCA 色塊圖樣乃屬著作權法規定之美術著作。

且於www .tcamandarin .com 網頁(原證9 ),其下方藍、紅、黃之方塊配置設計,並於各方塊中以「T 」、「C」、「A 」字母為首,各自論述之系爭敘述文字及網站設計,亦具有高度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之語文著作。

三、上訴人有重製之行為:查上訴人等使用之官方網頁(原證13)、臉書專頁(原證18、原證19)及Twitter 網頁(原證20)等,可知該等頁面均有刊登系爭「TCA 」色塊圖樣,而原證13官方網頁中另有刊登「Learn From Experienced Taiwanese Teachers 」、「Explore Taiwan , Make New Friends , Live the Culture」、「Join The Academy , For Adventures People LikeYou 」之敘述文字(下稱據爭文字)。

其中TCA 三個英文字母、三個圓圈排列位置及顏色、構圖等均與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美術著作完全相同;

而據爭文字除僅將「Adventurous」變更為「Adventures」外,其餘均與系爭敘述文字之語文著作完全相同,而「Adventurous 」、「Adventures」兩者之字義均同為冒險之意,僅是一為形容詞,一為名詞之別,顯係稍加修改被上訴人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堪認上訴人刊登在上開網頁之內容確係重製系爭美術及語文著作無疑。

四、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並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被上訴人雖非臺北市私立汎美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汎美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然被上訴人將系爭TCA 色塊圖樣授權與汎美補習班作為商標使用,亦參與汎美補習班之華語教學營運,而與該補習班有合作關係。

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9 月開始以「T 」、「C 」、「A 」圖形設計之logo經營華語教學補習班,於104 年10月發現上訴人以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據爭文字於「www .languageinternational .com 」網站(下稱「languageinternational 」網站)刊登招生訊息,其所留住址乃為「台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即為上訴人開設「Taiwan Mandarin Institute 」之經營地址(原證34),被上訴人乃向該網站進行申訴,該網站雖有進行調查,惟因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間搶先申請「TCA 」圖樣之商標註冊(於105 年5 月16日取得註冊),該網站即於105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必須待全數商標權爭議相關訴訟結束後,始得向該網站進行刊登(原證35,又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嗣於107 年10月31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異議審定予以撤銷,見原審卷第140 頁),因此,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於「languageinternational 」網站以TCA 之系爭logo刊登招生廣告。

且上訴人除重製被上訴人系爭TCA 之logo外,並在google地圖(Google map)標示上,搶以「Taiwan Chinese Academy」註冊語言學校之住址,並標示為「106 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06,Taipei City , Da'an District ,Section 3,Roosevelt Rd,191號」(原證36),該住址乃上訴人經營之地址,此除顯示其為惡意競業行為外,更使外國學員產生混淆,搜尋「Taiwan Chinese Academy」後,而往上訴人之經營處所進行報名,已達惡意搶學生之目的,此亦造成被上訴人短收學生之損失,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本院斟酌定損害賠償額。

五、上訴人除原判決命連帶給付30萬元外,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乃提供外籍人士華語教學之服務,與被上訴人授權予汎美補習班所經營之業務相仿,且營業場所相距不到500 公尺,雙方具有競爭關係。

又上訴人在臺從事華語教學多年,其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卻擅自重製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並刊登於相關網頁,顯係刻意混淆學員,使公眾誤認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甚至強硬要求權利受侵害之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予上訴人,總計三年間所花費之律師委任費用已逾24萬元,其惡劣重製系爭美術及語文著作、搶註商標、以該商標為競業之行為惡性重大、侵害著作權時間長達三年多,且被上訴人迄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萬元,實屬合理。

貳、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並無著作權:被上訴人利用Canva 網站範本圖樣,「選擇藍、紅、黃三色,套色入圓圈圖樣中」,係為Canva 網站享有著作權之範本圖樣,僅改變原著作之色彩,並未加入其他創作元素,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中主張系爭TCA 色塊圖樣係操作http ://www .canva .com 網站(下稱Canva 網站)進行設計,並經法院當庭勘驗(被證4 ),惟Canva 網站為讓一般使用者得輕鬆操作該網站以進行設計,提供許多現成之免費設計範本供使用者自行套用修改,並得直接透過網站工具更改顏色、字型及標題文字內容。

細觀其於「LOGO」類別所提供之範本,不乏與系爭TCA 色塊圖樣極為類似者(被證5 ),而被上訴人利用該網站所為之設計(在All your designs欄位所顯示之作品)亦有許多直接套用該網站所提供之現成設計範本、僅更改標題文字之作品。

而系爭敘述文字皆為最長不超過8個字之短句,中文意涵亦極為普遍,為一般日常生活中經常反覆使用之語句,客觀上難謂其有任何創作之內涵與表達方式,不具任何原創性,均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㈠被上訴人依法推定未授權汎美補習班:被上訴人略稱其將系爭著作授權訴外人汎美補習班做為商標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與汎美補習班間就本案著作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為此,本案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美術及語文著作未授權訴外人汎美補習班,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主張其受有損害之事證,亦即汎美補習班之單據或損害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退步言之,縱有授權,惟上訴人自105 年1 月5 日之後便關閉www .tcamadarin .com網站,佐以被上訴人或汎美補習班105 年3 月25日之後才開始招收第一位學生之事實來看(上證2 ),即便被上訴人或汎美補習班自105 年3 月25日之後招生上有任何困難有損害,顯然與上訴人是否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將教室於從原本地點擴大營業至古亭捷運站乙節事實來看,被上訴人確實不僅沒有損失,甚至似乎還有盈餘。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損害30萬元乙節違背法令: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汎美補習班單據(即原證29至32),上訴人於原審均已否認該事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原審108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 頁),該等事證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竟據前開「無證據能力」之汎美補習班單據,認定被上訴人損害金額,顯然違背法令。

且前開汎美補習班單據,其開立年度均為106 年度,而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日便關閉網站,顯然該等單據與本案無涉而不應作為判決基礎。

㈡再按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對於本案之損害並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而無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情形,否則,勢將嚴重悖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法理。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30萬元,顯無理由:被上訴人空言泛稱其受有已逾24萬元律師費用之損失云云。

於被上訴人對此提出事證之前,上訴人先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律師費用之損失。

又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1項至第3項之內容,並未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訴請精神上損害賠償。

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顯悖於前開民法第18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與關德倫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昊3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Taiwan Chinese Academy補習班(即泛美補習班)負責人並非被上訴人吳昊,而是翁○○。

二、Taiwan Chinese Academy補習班於105 年3 月25日招收第一位學生Adrew Ha(見上證2 )。

三、臺北市教育局核准Taiwan Chinese Academy補習班華語教學人數為29人為上限。

四、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以系爭「TCA 」色塊圖樣於104 年9 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標登記,又該商標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於107 年10月31日經智慧局撤銷嗣已確定。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如系爭「TCA 」色塊為受保護之著作,上訴人等是否有擅自重製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㈠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而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偵查程序具結證稱:「TCA 就是代表Taiwan Chinese Academy,這三個顏色是原色,其排列藍、紅、黃,T 是臺灣,臺灣四周有海洋環繞,海洋是藍色,所以在T 的四周用藍色環繞,C 用紅色,因為紅色在華人文化是好運吉祥的顏色,黃色是希望學校亮眼吸引人,可以招來很多財富,這些顏色都是經過很多試驗,直到找到其喜歡的顏色,其所發想加州健身中心之名稱是team crossfit academy ,且該健身中心的Logo是星星,其所創作的只有寫TCA ;

至於所敘述文字是其本人寫的,是自己的想法、感受,希望學生可以感受到學校能為未來學生提供的環境,可以提供優勢,希望外國人可以交新朋友,可以試著跟臺灣人多互動溝通,了解臺灣文化,也希望學生了解我們老師都是很有經驗的,可以來我們學校學中文,我們對課程品質很講究,會讓外籍學生對臺灣有很深刻的印象」等語(原證24),被上訴人為其所創立之「TaiwanChinese Academy 」設計本件「TCA 」色塊圖樣作為其學校之Logo,並就該學校之理念設計系爭敘述文字作為標語,已就其創作之發想、表達之方式予以說明在卷。

㈢系爭「TCA 」色塊圖樣部分,被上訴人就代表其學校之簡稱即「T 」「C 」「A 」三個英文字母加以繪製三個圓圈之構圖,且附加三原色藍、紅、黃之變化,並藉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故被上訴人所設計、繪製之系爭「TCA 」色塊圖樣,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原證9 網頁之系爭敘述文字「Explore Taiwan , Make New Friends , Live The Culture」、「LearnFrom Experienced Taiwanese Teachers 」、「Join TheAcademy , For Adventurous People Like You 」,係被上訴人專為其學校教學之理念所創作之語句,乃被上訴人對於其學校理念之表達,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利用Canva 網站範本圖樣,「選擇藍、紅、黃三色,套色入圓圈圖樣中」,僅改變原著作之色彩,並未加入其他創作元素,系爭敘述文字皆為最長不超過8 個字之短句,中文意涵亦極為普遍,為一般日常生活中經常反覆使用之語句,系爭「TCA 」色塊及系爭敘述文字均不具任何原創性,並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云云。

惟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不以高度創作性為必要,只須可表達著作權人個性或獨特性,與他人先前之創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即可,而色彩之選擇及搭配千變萬化,遑論圖形與英文字母之選擇亦有各式各樣之組合,被上訴人選擇藍、紅、黃三色,套色入圓圈圖樣中,並以「Taiwan ChineseAcademy 」之字首T 、C 、A 分別置入色塊中,外觀所呈現之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寓目印象,已產生獨特之視覺效果,足以表現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自具有原創性,上訴人將系爭TCA 色塊圖樣單獨拆解為顏色、圓圈圖形、英文字母三個元素,以各個元素為日常生活所常見,而主張系爭TCA色塊圖樣未表現個人精神作用云云,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雖以Canva 軟體來創作系爭TCA 色塊圖樣,惟該軟體僅提供各式各樣素材,但不同使用者因個人精神作用程度之不同,選擇、利用該等素材所表達出來的創作,亦會有所不同,因此,創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可達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門檻,仍應視其精神作用之程度是否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而定,與其是否使用電腦軟體所提供之素材為創作,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提出之Canva 網站範本(被證5 ),與系爭「TCA 」色塊圖樣相較,其表達方式並不相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TCA 」色塊圖樣係使用Canva 網站現成範本為設計,故不具原創性云云,自不可採。

㈤又標語之所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係因標語本身欠缺著作內涵及表達方式,原創性過低之故。

惟本件系爭敘述文字,係被上訴人為其學校理念所創作之語句,由「Explore Taiwan .Make New Friends.Live the Culture 」、「Learn From ExperiencedTaiwanese Teachers」、「Join the Academy . ForAdventurous People Like You 」、整體內容觀之,已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可與他人之創作相區別,尚難認僅屬一種標語。

此外,被上訴人所享有語文著作權範圍應為整段文字,縱各語句為簡單用語,亦不代表各語句所組合而成之整段敘述不具原創性,是上訴人將上開整段敘述拆解為各語句,並主張系爭敘述文字不具原創性云云,亦不足採。

㈥另案上訴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臺北地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亦肯認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系爭敘述文字具有原創性(見原審卷第96-109頁),附此敘明。

二、如系爭「TCA 」色塊圖樣為受保護之著作,上訴人等是否有擅自重製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㈠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1日、104 年7 月18日(原證4 、8 )申請設立「Taiwan Chinese Academy」網頁,於104 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6 日已分別在Facebook(原證5 )、Twitter (原證6 )、Google+page(原證7 )各網站註冊帳號成立並運作,並且於104 年7 月19日、104 年7 月21日,將系爭「TCA 」色塊圖樣之美術著作,分別登載於系爭網頁(原證9 )、Facebook網站(原證10),以及Google+ 網站(原證11)。

嗣於104 年7 月23日以「TCA Mandarin」名稱註冊加入「www .forumosa .com」論壇,104 年9 月4 日登載文章以吸引有興趣至台灣學習中文之外籍人士,在該篇文章中,並有登載「http://www .tcamandarin .com 」之網址(原證12)。

而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申請使用之網域(http://www .tcachinese .com /)係於104 年9 月7 日註冊登記(原證14),臉書專頁亦係於同日刊登「TCA 」色塊圖樣(原證18),是上訴人使用系爭「TCA 」色塊圖樣、系爭敘述文字之時間顯然晚於被上訴人公開使用之時間,被上訴人將系爭美術及語文著作使用在學校官方網站、臉書、FORUMOSA網站上,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樣經營華語教學服務業務,且同在臺北市內,上訴人自有合理接觸系爭著作之機會。

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使用之官方網頁(原證13)、臉書專頁(原證18、原證19)、Twitter 網頁(原證20)、google+ 網頁(原證21)、在「language international」網站刊登之廣告(原證22)等,均有含有「TCA 」色塊圖樣,而原證13官方網頁中另有刊登「Learn From Experienced TaiwaneseTeachers」、「Explore Taiwan , Make New Friends ,Live the Culture」、「Join The Academy , For Adventures People Like You 」之敘述文字。

上訴人使用之「TCA」色塊圖樣之三個英文字母、三個圓圈排列位置及顏色、構圖等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TCA 」色塊圖樣完全相同。

上訴人使用之敘述文字僅將「Adventurous 」變更為「Adventures」,其餘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敘述文字完全相同,而「Adventurous 」、「Adventures」兩者之字義均同為冒險之意,僅是一為形容詞,一為名詞之別,顯係稍加修改被上訴人之原創作,惟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非法重製之行為,堪認上訴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美術及語文著作之行為,且由兩造為同業競爭關係,及使用之「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為相同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應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

㈡綜上,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使用之官方網頁(原證13)、臉書專頁(原證18、原證19)、Twitter 網頁(原證20)、google+ 網頁(原證21)、及在「language international」網站刊登廣告(原證22)之內容,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美術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 年間起將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系爭敘述文字授權予汎美補習班作為商標使用,作為招攬外籍人士華語教學之服務,其與汎美補習班間之有合作關係,其自105 至107 年6 月間每月領取薪資2 萬元(嗣其為獨立經營品牌,於107 年6 月另覓新址,於108 年4 月1 日設立臺北市私立○○○○理短期補習班,見被上證2 ,本院卷第216 頁),業據其提出105 至107 年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0-234 頁),核與汎美補習班108年3 月7 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78 頁)所述相符,堪予採信。

上訴人在其官方網頁、臉書、Twitter 、Google+ 等網頁非法重製系爭「TCA 」色塊圖樣及系爭敘述文字招攬學生之行為,致有意學習中文之外籍人士可能混淆誤認上訴人與汎美補習班為同一或有關連之教學機構,致影響汎美補習班之招生業務,自會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

再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於「languageinternational 」網站刊登招生訊息,該招生訊息中有使用系爭「TCA 」色塊圖樣(原證34),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向該網站進行申訴,該網站進行調查,並於105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必須待全數商標權爭議訴訟結束後,始得向該網站刊登招生廣告,因此,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於「languageinternational 」網站以TCA 之logo刊登招生廣告,有該網站之信件函覆之內容足證(原證35),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足以對於被上訴人及汎美補習班招生之業務造成損害。

此外,上訴人在google地圖上,搶先以「Taiwan Chinese Academy」註冊語言學校之住址,並標示為「106 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06,Taipei City , Da'an District , Section 3,Roosevelt Rd ,191 號」(原證36),該住址為上訴人所開設「TaiwanMandarin Institute」經營之處所,足以使外國學員產生混淆,在搜尋「Taiwan Chinese Academy」後,誤為前往「Taiwan Mandarin Institute 」經營之處所進行報名,以達惡意搶學生之目的,上開行為亦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及汎美補習班短收學生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 定 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擅自重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TCA 」色塊及系爭敘述文字刊登於網頁,與被上訴人之「Taiwan Chinese Academy」語文學校從事競爭行為,惟系爭「TCA 」色塊與系爭敘述文字均係作為學校之logo及招生宣傳文字,其使用行為本身並未直接產生獲利,故被上訴人實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金額。

⒉原審判決審酌,兩造均於臺北市經營補習班事業,且均有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學生,競爭關係甚強,而被上訴人於汎美補習班招收學員之平均收入為每名學員1 萬2 千元(原證29-32 以被上訴人為收款人之收據所載學費平均數額),並參酌兩造之經營規模、抄襲相似程度、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創意程度、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侵害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應屬合理。

上訴人關德倫為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經營,業據其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984 號影卷第68頁),關於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華語教學服務對外招生之Logo、宣傳文字、公司英文名稱之登記、官方網頁之上線等重要業務內容顯均為上訴人關德倫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關德倫與上訴人福爾摩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汎美補習班單據(即原證29至32)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見原審108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 頁),該等單據自不得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基礎,且前開汎美補習班單據,開立年度均為106 年度,而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日便關閉網站,故該等單據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關云云。

惟查,原證29至32之收據,為被上訴人在汎美補習班開課招生所開立之收據,該課程均有歸入汎美補習班之營業收入中,並據以向稅捐機關報稅,有汎美補習班108 年3 月7 日答覆原審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頁),該函文係由汎美補習班負責人翁○○具名所提出(見汎美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原審卷第95頁),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上訴人無從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且觀諸汎美補習班108 年3 月7 日函文內容,係針對原審所詢,被上訴人與汎美補習班之授權關係,及原證29至32收據是否為被上訴人在汎美補習班開課開立予學生之收據等事項(原審卷第175 頁),予以回覆,有關汎美補習班申報營業所得之稅務資料,其回覆之內容倘有不實,汎美補習班將會面臨相關稅務法規之行政、刑事罰責,衡情該函覆內容應無刻意造假之理。

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 年至107年6 月間與汎美補習班有合作關係,並有領取汎美補習班每月2 萬元之薪資,亦已提出其105 至107 年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230-23 4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有汎美補習班108 年3 月7 日答覆原審之函文及原證29至32汎美補習班學費收據可互相勾稽,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又原審判決係以原證29至32之學費收據之平均金額,作為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參考,並非作為實際算定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原證29至32之學費收據雖係106 年所開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105 年度與106 年度之物價水準或補習業收費標準有顯然差異之情形,原審判決以106 年度之原證29至32之學費收據作為酌定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自105 年1 月5 日之後便關閉網站(網址為www .tcachinese .com),而被上訴人或汎美補習班105 年3 月25日之後才開始招收第一位學生(上證2 ),被上訴人或汎美補習班自105 年3 月25日之後招生上有任何困難有損害,均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

又被上訴人之「www .tcamandarin .com 」網站於105 年9 月7 日已終止登記(上證3 ,見本院卷第208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年,係不可採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早在104 年7 月23日即以「TCA Mandarin」名稱註冊加入「www .forumosa .com」論壇,並於104 年9 月4日登載文章以吸引有興趣至台灣學習中文之外籍人士,該篇文章已標示系爭「TCA 」色塊及「http ://www .tcamandarin .com 」之網址(原證12),足認被上訴人自104年9 月開始使用系爭「TCA 」色塊作為商標,表彰其提供之語文學習服務,上訴人於104 年9 月7 日開始在臉書等網頁使用系爭「TCA 」色塊圖樣招攬學生,與汎美補習班進行競爭行為,已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及汎美補習班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何時招收到第一位學生之時間無關。

又兩造均係透過網路平台招攬學生至實體補習班上課或購買線上課程,上訴人在網路上使用系爭「TCA 」色塊及系爭敘述文字招攬學生之行為,當然會影響被上訴人及汎美補習班在實體店面之招生業務,且上訴人以系爭「TCA 」色塊圖樣搶註商標,並於104 年10月於「languageinternational 」網站刊登招生訊息,嗣「languageinternational 」網站以兩造之間有商標糾紛為由,告知被上訴人須待兩造商標爭議處理完畢後,被上訴人始得在該平台刊登廣告(原證35),而上訴人註冊之「TCA 」色塊商標,迄107 年10月31日始經智慧局予以撤銷,並於108 年1 月1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282 頁),致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開始至上訴人之商標撤銷確定為止,均無法以TCA 之logo在「languageinte rnational」網站刊登招生廣告,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5 年1 月5 日關閉自己之網站,及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9 月7 日終止其網站服務,被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審判決審酌兩造均於臺北市經營補習事業,且均有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學生,競爭關係甚強,汎美補習班招收學員之平均收入為每名學員1 萬2 千元,及兩造之經營規模、抄襲相似程度、被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侵害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30萬元,應屬妥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本件侵害行為惡性重大,侵害時間長達三年多,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審判決酌定30萬元顯然過低,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萬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未提出其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具體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又其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侵害其何項著作人格權及具體之侵害行為為何?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為明確之主張,且系爭「TCA 」色塊、敘述文字係作為表彰服務之商標及招攬學生標語使用,在一般使用慣例上,本無須表示創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主張及舉證均不明確,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TCA 」色塊美術著作、系爭敘述文字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與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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