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著上易,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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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琪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 月3 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因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7以民事追加中間確認訴訟狀(同年月31日收狀,見本院卷第167 頁),請求本院增列「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51 首歌曲著作權是否確認為上訴人所有」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

然查,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已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上訴人並未為上開主張,僅稱需本院進行中間確認訴訟實質審理判斷上訴人所創作之「一串心」等合計151首歌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究為何人所有,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金方能依照著作權之真正歸屬而有給付之依據等語,姑且不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無論係歷次書狀或開庭陳述中均從未如此主張,亦未曾提出該等資料,遲至本件二審上訴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首次提出,自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可言。

又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中間確認訴訟,但並未提出其訴之聲明。

再者,本院已於109 年3 月11日通知定於同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並命於同年3 月27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即將為判決,已無下「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遲至同年3 月31日始具狀,且本院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請求追加訴訟,將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無必要。

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合,自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0年間開始創作,著有晚安曲、一簾幽夢等超過2,000 首歌曲,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亦從未將歌曲著作財產權出賣或讓與他人,自得對該等歌曲行使使用、收益權。

惟上訴人日前於查詢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歌曲資料庫時,發現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音樂著作竟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著作權人(原證一),因此具有收取原屬於上訴人之著作權權利金之非法權源;

又觀諸MUST於108 年3 月20日函文記載:「附表所示151 首歌曲經確認自91年6 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除序號78『我找到自己』,自103 年起於本會始因屬爭議曲目故未進行分配授權金外,其餘150 首於本會均屬爭議曲目,故於前述期間內未有任何給付權利金之紀錄。

又前述序號78『我找到自己』自95年至102 年於本會所分配之權利金共新臺幣(下同)17,147元」,可知被上訴人已由MUST收取本屬於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利費用17,147元,確已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至其餘音樂著作之權利金,則需待本件實質審理後,MUST方能就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金依照著作權之真正歸屬而有給付之依據。

被上訴人雖提出香港月升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MOONRISE MUSIC PUBLISHING LTD ,下稱月升公司)提供之8 份合約文件(下稱系爭合約)、月升公司與環星音樂國際有限公司(WORLD STAR MUSIC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環星公司)間之詞曲音樂著作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環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即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總公司)間之轉授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等事證,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讓與月升公司、月升公司再經由環星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讓與被上訴人之香港總公司云云。

惟系爭合約之曲目部分皆非打字,有格式為曲目打字、歌曲名稱手寫;

亦有為曲目、歌曲名稱皆為手寫,簽署之日期及曲目並有重覆、重疊之情事,其中更有記載曲目為「UNKNOWN (未知)」,或就歌曲事先給付金額記載「港幣1 元」甚至金額空白之情形,均與一般簽署正式合約之常情有違,足證系爭合約就歌曲部分有事後臨訟拼湊手寫之高度可能性,形式上真正自有疑義,無法證明月升公司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經由系爭合約、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權利,縱依上訴人提供之著作權轉讓合約也僅取得63首歌曲之著作權,無法逕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151 首歌曲之著作權。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上訴人雖對月升公司提出之ASSIGNMENT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惟其理由僅為其上有部分為手寫、簽署日期及曲目有重覆、部分曲目或金額記載未知或空白等,並未影響ASSIGNMENT內容中,上訴人將其創作著作轉讓予月升公司之效力。

即使上訴人有所爭執,亦應由上訴人就其爭執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推翻月升公司提出之ASSIGNMENT之效力,其主張自無足採。

㈡依月升公司提出之上訴人與該公司於西元1984年10月1 日(原判決誤植為1984年9 月1 日)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於1984年10月1 日前已完成之作品,除5 首著作已轉讓予香港Intersong HONG KOND LTD . (下稱Intersong 公司)公司外,其餘作品全數轉讓予月升公司,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般該合約只轉讓5 首作品的權利。

被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根據該系爭合約的實際條文清楚指出該系爭合約的正確涵蓋範圍(即除某些歌曲以外的「所有現存著作」),惟上訴人至今仍故意扭曲條文的意思,刻意不提及重要字句如「所有現存著作」(「ALL EXISTING MUSICAL WORKS」)及「除外」(「EXCEPT」),實有誤導之嫌。

至於第6 、7 、8 、9 號曲目填入unknown ,係由於當時此4 首歌曲尚未發行,歌名未定,因此暫時填入unknown ,此點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對本案亦不產生任何影響。

月升公司與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的前後,曾由月升公司代表人Colin Cheung與Intersong 公司代表人Jenny Fung進行電話會議,Jenny Fung並於1984年9 月7 日致函月升公司代表人Colin Cheng ,提出上訴人與Intersong 公司已簽署之ASSIGNMENT為證。

前述ASSIGNMENT涵概的歌曲正為「我是中國人、獨上西樓、胭脂淚、萬聲千聲、是你打來的電話、not yet release 、not yet release 、not yet release 、not yet release 」,即於上訴人與該公司於1984年9 月1 日簽署之系爭合約中被清楚排除掉的歌曲。

在信件中並提供了上訴人與Intersong 公司分別於1982年12月1 日、1982年6 月1 日簽署的4 份ASSIGNMENT,其中一份1982年12月1 日簽署的ASSIGNMENT中,四首曲目為空白,但自信件中可知該4 首歌曲曲目空白的原因是「not yet release 」,即「尚未發行」之意思,此有月升公司提出之Intersong 公司代表人Jenny Fung於1984年9 月7 日信件經認證與正本相符之認證本為證(即被上證1 )。

被上證1 直接說明了當時上訴人先跟Intersong 公司於1982年簽署ASSIGNMENT,轉讓9 首歌曲(其中5 首已發行),後於1984年再跟月升公司簽署ASSIGNMENT,轉讓9 首歌曲以外的「所有現存著作」(ALL EXISTING MUSICAL WORKS);

月升公司為確保被排除歌曲的真確性,亦在簽約前後跟Intersong 公司確認。

Intersong 公司及月升公司提出的所有ASSIGNMENT皆有上訴人的簽署。

此外,月升公司又提供上訴人向月升公司收受1990至1992年版稅簽收之收據為證,足以證明月升公司確有依系爭合約支付上訴人版稅。

至於上訴人質疑月升公司提出著作權轉讓契約之內容,部分為手寫、簽署日期及部分曲目記載未知或空白等,應為當時所習見之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

㈢月升公司尚提出「我找到自己」等13首歌曲、「在雨中」等9 首歌曲、「投影」等13首歌曲、「你的目光」等2 首歌曲、「珍重我的愛」等11首歌曲、「懷念的故鄉」等8 首歌曲、「少女的心」等2 首歌曲之著作權轉讓契約。

另MUST雖表示原判決附件編號78「我找到自己」歌曲,曾分配17, 147元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月升公司之授權於臺灣行使該歌曲權利,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是以,原判決附件其餘150 首歌曲,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收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均屬無據。

㈣再者,月升公司提供的所有ASSIGNMENT及INTERSONG 公司的ASSIGNMENT,其管轄法律均是香港法律; 惟上訴人並未呈交任何相關香港法律的條文或提供香港法律專家的專業意見去支持自己的論點。

㈤而依MUST之107 年5 月25日函附表,可知除編號1 、3 號歌曲之共同著作人並非被上訴人外,MUST已於附表之註1 表示「著作人為『甲○○』之部分,於本會登記資料均為由香港MOONRISE MUSIC PUBLISHING LTD 代理版權,MOONRISE公司並再授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台灣地區之次代理商(Sub-Publisher ),於此表中之台灣地區次代理商以『V』顯示。」

足見,依MUST之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實係受香港月升公司之授權行使系爭著作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起之答辯相同,上訴人質疑MUST認為被上訴人並非臺灣地區之權利人,MUST因此未分配多數歌曲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並非事實。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MUST)107 年5 月25日函文附表所示其歌曲資料庫之「一串心」等合計151 首歌曲(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同原判決附件所示,即系爭音樂著作)之原始創作人為上訴人(見原審法院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即原審卷第182 至183 頁)。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有無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月升公司?⒉被上訴人是否經由月升公司、環星公司及香港總公司而合法取得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等內容、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等偽造情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等私文書(原審卷第87至103 頁背面、第243 至260 頁),其上分別經上訴人、月升公司、環星公司、被上訴人香港總公司簽名或用印,上訴人雖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惟其理由僅為其上有部分為手寫、簽署日期及曲目有重覆、部分曲目或金額記載未知或空白等節,而依契約自由原則,僅需當事人均同意,契約本無制式之固定格式、寫法,上訴人所質疑上開各點亦均僅為枝微細節,與契約之重要本旨尚無重要影響,自不得當然認定契約內容不實,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而應認該等私文書均屬真正,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於原審以及上訴理由中,對於月升公司提出之ASSIGNMENT中,上訴人之簽名並未爭執其真正。

上訴人雖對月升公司提出之ASSIGNMENT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惟其理由僅為其上有部分為手寫、簽署日期及曲目有重覆、部分曲目或金額記載未知或空白等,並未影響ASSIGNMENT內容中,上訴人將其創作著作轉讓予月升公司之效力。

再者,即使上訴人有所爭執,亦應由上訴人就其爭執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推翻月升公司提出之ASSIGNMENT之效力,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又依月升公司提出之上訴人與該公司於西元1984年9 月1 日簽署之ASSIGNMENT第1條約定:「考慮到出版人現在向作者支付的港幣1.00元,作為出版人應付作者的版稅及費用(確認已收),作者移轉予出版人及其繼受者全球區域下列著作之所有著作權:所有現存著作,下列作者已轉讓予Intersong (HK)Ltd . 之著作除外。

1)我是中國人2)獨上西樓3)胭脂淚4)萬聲千聲5)是你打來的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自以上約定可知,上訴人於1984年9 月1 日前已完成之作品,除5 首著作已轉讓予香港Intersong 公司外,其餘作品全數轉讓予MOONRISE公司,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般該合約只轉讓5 首作品的權利。

被上訴人於2019年7 月11日呈交的答辯(七)狀中早已根據該ASSIGNMENT的實際條文清楚指出該ASSIGNMENT的正確涵蓋範圍(即除某些歌曲以外的「所有現存著作」),其中重要字句如「所有現存著作」(「ALL EXISTING MUSICAL WORKS」) 及「除外」(「EXCEPT」),若如同上訴人予以忽視,其意思即會有所誤導。

至於第6 、7、8 、9 號曲目填入unknown ,係由於當時此四首歌曲尚未發行,歌名未定,因此暫時填入unknown ,此點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對本件亦不產生任何影響。

月升公司與上訴人於1984年9 月1 日簽署ASSIGNMENT的前後,月升公司代表人Colin Cheung曾與Intersong 公司代表人Jenny Fung進行電話會議,Jenny Fung並於1984年9 月7 日致函月升公司代表人Colin Cheung,提出上訴人與Intersong 公司已簽署之ASSIGNMENT為證。

前述ASSIGNMENT涵概的歌曲正就是"( 1) 我是中國人( 2)獨上西樓( 3)胭脂淚( 4)萬聲千聲( 5)是你打來的電話( 6) not yet release ( 7) not yet release ( 8)not yet release ( 9) not yet release" , 即於上訴人與該公司於1984年9 月1 日簽署之ASSIGNMENT中被清楚排除掉的歌曲。

在信件中並提供了上訴人與Intersong 公司分別於1982年12月1 日、1982年6 月1 日簽署的4 份ASSIGNMENT,其中一份1982年12月1 日簽署的ASSIGNMENT中,4 首曲目為空白,但自信件中可知該4 首歌曲曲目空白的原因在於「not yet release 」,即「尚未發行」之意思,此有月升公司提出之Intersong 公司代表人Jenny Fung於1984年9 月7 日信件經認證與正本相符之認證本為證(參被上證一,本院卷第95至115 頁)。

被上證一直接說明了當時上訴人先跟Intersong 公司於1982年簽署ASSIGNMENT,轉讓9 首歌曲(其中5 首已發行),後於1984年再跟月升公司簽署ASSIGNMENT,轉讓9 首歌曲以外的「所有現存著作」(ALL EXISTING MUSICAL WORKS);

月升公司為確保被排除歌曲的真確性,亦在簽約前後跟Intersong 公司確認。

Intersong 公司及月升公司提出的所有ASSIGNMENT皆有上訴人的簽署。

此外,月升公司又提供上訴人向月升公司收受1990至1992年版稅簽收之收據為證(參被上證二,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足以證明月升公司確有依ASSIGNMENT支付上訴人版稅。

上訴人雖質疑MOONRISE公司提出著作權轉讓契約之內容,部分為手寫、簽署日期及部分曲目記載未知或空白等,應為當時所習見之情形,並未影響ASSIGNMENT之效力。

㈣又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音樂著作於MUST登記原始作曲者為上訴人,臺灣地區次代理商則為被上訴人,固有MUST107 年5 月25日(107 )音和字第1540號函文之附件(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為證,其中「我找到自己」曲目自95年至102 年間被上訴人已獲分配權利金17,147元,亦有MUST於108 年3月20日(108 )音和字第2336號函文(原審卷第186 頁)可佐,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向MUST收取系爭音樂著作權利金之非法權源,復已實際收取其中「我找到自己」曲目之權利金17,147元,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⒈「我找到自己」一曲業經上訴人授權予月升公司,再經月升公司經由環星公司授權予被上訴人之香港總公司,有系爭合約(原審卷第247 頁)、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可佐(原審卷第87至92頁、第100 頁背面)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已非該曲目之權利人,自未因被上訴人就此曲目領取權利金而受有損害,核與前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⒉至於系爭音樂著作之其餘150 首曲目部分,於MUST因本屬爭議曲目,故該會自91年6 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均未有任何給付權利金之紀錄,有MUST上開108 年3 月20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186 頁),參以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權利金,有上開各公司之回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78 、179 、187 、188 、189 、273 頁),是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曲目收取任何權利金,而未受領任何利益,上訴人亦無實際損害,自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上訴人雖主張MUST認為被上訴人並非臺灣地區之權利人,MUST因此未分配多數歌曲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云云。

但查,依MUST 107年5 月25日函附表,可知除編號1 、3 號歌曲之共同著作人並非被上訴人外,MUST已於附表之註1 表示「著作人為『甲○○』之部分,於本會登記資料均為由香港MOONRISE MUSIC PUBLISHING LTD 代理版權,MOONRISE公司並再授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台灣地區之次代理商(Sub-Publisher ),於此表中之台灣地區次代理商以『ˇ』顯示。」

足見,依MUST之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實係受香港月升公司之授權行使系爭著作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起之答辯相同。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7民事追加中間確認訴訟狀請求追加中間確認訴訟既無必要,已如前述,則該狀一併請求本院函詢MUST:「沒有分配系爭音樂著作150 首的原因為何? (是否因為別家唱片出版公司也向MUST主張擁有上開150 首曲目的合法版權收取權?)」,亦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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