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著抗,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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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男
相 對 人 丁于芳即富祥工業社

許竹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

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因著作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抗告人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抗告人為設立超過25年之專業風機製造廠,投入大量成本研發品質精良之風機產品,在世界各地擁有超過30項專利,曾於民國99年間自行研發LD-450型號風機產品,並於100年5月10日繪製第一版「風機設計圖」圖形著作,嗣於103年間將最新修正之風機設計圖(下稱據爭圖形著作)及其測試資料表格(下稱據爭表格)公開發表於產品型錄,其中「測試資料表格」所載「最大風量」及「最大靜壓」數值,係抗告人於99年5 月10日利用自有之風洞實驗室所測試成果,表格備註欄所載TEST-908為測試報告之製單號碼。

相對人丁于芳即富祥工業社(下稱富祥工業社,而與相對人許竹辰合稱相對人)與抗告人為同業競爭關係,其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許竹辰,兩造擁有相同之代工廠商及客戶,相對人自能接觸並取得據爭圖形著作,渠等見抗告人產品熱銷,竟擅自改作據爭圖形著作,並將改作後之產品圖面(下稱系爭產品圖面)、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上傳至富祥工業社之Facebook網頁,並據以生產型號FU-300E 之風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其圖形、表格內容與據爭圖形著作,雖標示之尺寸、規格不同,然構成實質近似。

參諸系爭產品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改變,而再現據爭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核屬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行為,其與單純依據設計圖「按圖施作」而製作出立體物之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容屬有間。

職是,相對人將據爭圖形著作加以修改,繼而上傳至Facebook網頁,並轉換為立體系爭產品等行為,其侵害抗告人就據爭圖形著作之改作權、衍生著作權及公開傳輸權。

(二)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相對人曾坦承侵害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兩造已於108年7月19日在訴外人○○○見證下簽署和解書,詎相對人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予各式餐廳使用,可見系爭產品確有於市場販售之事實。

因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係以現金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各項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之使用支配下,抗告人欲取得該等資料相當困難,倘相對人先行將系爭產品下架並隱匿相關銷售單據,抗告人將無從知悉其實際銷售情形,此攸關抗告人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由兩造簽立和解書後,相對人竟礙於庫存數量龐大,其不願損失而反悔,益徵其有加速銷售庫存品及隱匿相關銷售資料之情事,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恐遭相對人任意變更或竄改。

準此,本件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就其為據爭表格之著作財產權人釋明不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富祥工業社之系爭產品圖面與系爭表格,侵害其據爭圖形著作及據爭表格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惟其已提出相對人富祥工業社Facebook網頁資料,則無保全該部分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等有侵權事實之必要性。

再者抗告人前開所主張據爭表格,僅將產品之馬力、頻率、電壓、最大風量、最大靜壓等特性項目之數據,以表格方式呈現,其表達方式有何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未見抗告人釋明之。

職是,抗告人就據爭表格主張有著作財產權,其釋明尚嫌不足。

(二)著作權法未保護依據圖形施作完成之實體物: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依圖面製作而成之系爭產品,係轉換為立體形式而再現據爭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應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云云。

然實體物之製造,屬於工業產品,應按專利法之實施範圍去保護,而實體物之設計圖固得以圖形著作保護之,惟僅限於設計之圖形著作,不應擴張至依據圖形著作所完成而未有任何新創意呈現之實體物,此是著作權與專利權重要差異之處。

本件單憑據爭圖形著作,難以完成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並非以立體化形式,單純再現平面之據爭圖形著作內容,而其立體化結果與原來之據爭圖形著作或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圖面,完全不同,是由系爭產品之外在形式,在客觀上無法認知其與據爭圖形著作或系爭產品圖面,是否同一。

縱系爭產品依據爭圖形著作或系爭產品圖面標示之尺寸、規格表現之概念所製成,此乃係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或改作。

且著作權法未特別規定保護依機械圖標示尺寸施工之情形,故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據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云云,實屬誤會。

職是,抗告人之據爭圖形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未經侵害,其主張權利被侵害,請求保全證據,洵屬無據。

(三)和解書無法證明據爭圖形之著作權遭侵害:抗告人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9日,在○○○見證下,就相對人侵害著作財產權簽訂和解書云云。

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不得主張據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被侵害,其執此主張要保全系爭產品相關銷售及庫存資料,洵屬無據。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准就相對人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全:㈠就相對人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如據爭圖形著作所示圖樣相同或近似之仿冒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庫存明細文書或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㈡就相對人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如據爭圖形著作所示圖樣之仿冒之成品、半成品、庫存品及生產仿冒品之相關機器,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據爭表格具有創作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1.據爭表格有抗告人之創作思維:抗告人生產販售之所有風機系列產品,均由其設立之獨立實驗室研發、測試而生產,並定期監控品質,以符合政府節能標章認可,以產品名稱LN-300-2HP風機於2010年5月10日第908次測試報告為例,共測試21種項目、10項檢體,產生大量實驗結果,抗告人係整理數千次實驗與數十個項目,共計上萬筆實驗數據,再篩選出其認為較出色之項目,如馬力、頻率、電壓、轉速、電流、最大風量及最大靜壓等附於型錄,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對於抗告人之產品功效一目瞭然,並非單純忠實記錄實驗結果,且抗告人自眾多實驗項目,挑選出特定項目,係經過調查相關消費者關注之項目而加以整理。

準此,據爭表格有創作者思維、智巧參與其中,使閱讀者可從該等文字、數據或圖形知悉作者所欲表達之本意,足可彰顯創作性而有著作權。

2.據爭表格非業界通用之表格:對照抗告人市場上其他競爭同業,如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旭公司)型錄中HBD280後傾式離心通風機性能表,項目僅有流量、全壓、內效率、內功率、所需功率等項目,其與抗告人所整理之12個項目完全不同。

準此,各業者標榜之重點不同,故揭示之項目有差異,決定何項目應否揭示,係各業者之行銷策略,抗告人選擇以據爭表格中之12個項目,凸顯其所研發之風機,可在比同業更省電之條件下抽排最大風量,進而彰顯其產品與同業之最大不同處,而取得經濟部節能標章,益徵據爭表格之內容足以表現著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且各業者之表達方式不同,顯見抗告人所主張之據爭表格非業界通用之表格,故據爭表格具有著作權。

3.據爭表格係抗告人依自身經驗知識挑選而成:抗告人每年製作不同型錄,表格依據每年相關消費者反應、銷售策略、政府宣導重點、相關補助金額做調整,如近年環保意識抬頭及政府補助多,抗告人遂修改研發重點與實驗項目,並成功取得節能標章,修改型錄中之效能表內容,凸顯節能風機可在最省電之條件下抽取最大風量,不同於強調安靜、強調價格便宜或重量輕、體積小等情,可知據爭型錄之效能表格,係經逐年挑選、編輯及累積而成,係由抗告人依市場上之經驗、知識挑選而成,具有原創性。

(二)原裁定對抗告人權利保護不足:1.相對人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行為: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以違法改作方式,侵害抗告人之據爭圖形著作及據爭表格著作,將抗告人之圖形著作作修改後,再轉為立體之商品販賣,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抗告人之據爭圖形著作內容,其侵害抗告人之改作權。

且就相對人本件被訴之同一事實,其行為縱認非屬重製,仍有構成改作空間。

申言之,並非所有將平面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稱為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尚須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相對人所仿冒之著作,為抗告人著作之修改設計圖,所轉變而成之立體物,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改變,並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核顯屬著作權法規範之重製或改作行為。

2.相對人行為並非專利法之實施行為:設計圖本身雖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其價值並不僅止於設計圖本身,更需要保護者為立體化後之商品。

因產品設計圖之目的及價值在於立體化後之實體物,在本質上需要立體化,始能產生較大之商業價值,仿冒者須將平面著作立體化後,始可銷售牟利,倘僅保護平面圖型,圖形著作則毫無意義。

本件相對人製作立體仿冒著作之過程,需加入仿冒者之巧思、設計、修改,不僅須修改產品長度、寬度,配電、接線、測試等項目,均須經仿冒者思考,始能達最終立體物之呈現,其與單純依據設計圖之按圖施作而製作出立體物,尚屬有間。

準此,相對人行為非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而屬於著作權法上之改作行為。

原裁定逕以系爭產品依據據爭圖形著作或系爭產品圖面標示之尺寸、規格表現之概念所製成等為由,而屬專利法上實施,並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或改作云云。

將使抗告人僅得請求不得散布、使用改作之設計圖著作,實無法阻止相對人不得販賣改作之立體著作,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且對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亦難謂無不周。

(三)本件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相對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未公布其財務資料,相關銷售資料均在相對人之使用支配下,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法院是否得認抗告人即著作權人之主張為真實,誠有疑義。

嗣本案訴訟進行時,相對人已知相關訴訟程序及進度,抗告人顯無從判斷該等資料,是否經過隱匿或竄改,自有在證據保全程序中命相對人交付資料之必要性。

衡諸會計實務,相對人送交稅捐機關之財務資料,不會針對系爭產品分別紀錄,縱使函詢取得資料,兩造勢必有所爭執,甚至對財務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進而聲請限制閱覽或秘密保持命令,徒增訴訟之困擾。

準此,因該等資料為相對人持有中,倘相對人於訴訟中拒絕提出應保全之財務資料時,抗告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抗告人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對系爭產品及其相關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以影印、列印紙本或光碟片等紀錄媒體複製之方式,為相對應之證據保全行為,已盡釋明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聲請即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職是,本院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義務與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1.本院應審酌證據保全之要件: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

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或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以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性。

2.本件聲請證據不符合證據保全之要件: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

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認知之正確性。

倘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富祥工業社Facebook網頁公開傳輸系爭產品圖面、系爭表格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已侵害據爭圖形著作云云。

並提出其所有型號LD-450風機產品之100年5月10日設計圖、2014年版本之產品型錄、99年5月10日送排風機性能曲線圖、106年11月2日相對人富祥工業社Facebook網頁、和解書暨照片、系爭產品使用於餐廳之照片等件,以附其說(見原審卷第23、25、52、59至63、65、67至69、71至81頁)。

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富祥工業社之系爭產品圖面、系爭表格侵害其據爭圖形著作及據爭表格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已提出相對人富祥工業社Facebook網頁資料。

可知無保全該部分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等有侵權事實之必要性。

職是,系爭證據核無滅失之可能性或未有礙難使用之虞,自無保全必要性。

(二)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1.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

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⑴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

⑵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

⑶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

符合三者之一,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

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2.確定本件聲請證據之現狀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⑴據爭表格無法表達著作人之創作上獨特性: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著作必須具有創作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而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因上揭事項,缺乏著作必須具備之最低程度創意,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抗告人雖主張之遭相對人侵害著作權之據爭表格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

然抗告人僅將該產品之馬力、頻率、電壓、最大風量、最大靜壓等特性項目之數據,核其內容為表格方式之表達,自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就本件表格以觀,其未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為普遍存在於同業之業務範圍之表達,並無創意及獨特性之表現,不具有原創性。

參諸抗告人就其表達方式,有何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迄今未釋明之。

職是,抗告人就據爭表格主張有著作財產權,其釋明顯有不足。

⑵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不及於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①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人類精神之智慧創作保護,原則上為文學、科學或藝術方面之表達,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

至於產業製造之產品或技術,主要以專利權加以保護。

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非屬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所保護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

準此,實施行為非重製或改作行為,非屬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所保護範圍。

②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而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等依該圖面製作而成之系爭產品,係轉換為立體形式而再現據爭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應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云云。

然實體物之製造屬工業產品範圍,應按專利法之實施範圍去保護,而實體物之設計圖固得以圖形著作保護之,然僅限於設計之圖形著作本身,不應擴張至依據圖形著作所完成,而未有任何新創意呈現之實體物,此為著作權與專利權之重要差異。

本件單憑據爭圖形著作,難以完成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並非以立體化形式單純再現平面據爭圖形著作之內容,而其立體化結果,其與原來之據爭圖形著作,或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圖面亦完全不同,是由系爭產品之外在形式,客觀上無法認知其與據爭圖形著作或系爭產品圖面是同一,縱系爭產品係依據據爭圖形著作,或系爭產品圖面標示之尺寸、規格表現之概念所製成,此乃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或改作。

且著作權法未特別規定保護依機械圖標示尺寸施工之情形,故聲請人就此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據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容有誤會。

③所謂圖形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圖形著作包含平面圖與立體圖。

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

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

查據爭表格之構圖簡單與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風機物品之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已為同業所習知,不具有原創性。

因本件表格之設計未能超脫風機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其難謂有原創性。

④著作權不保護及於單純表達實用物品形狀之圖形設計,否則無異給予圖形著作人有實施物品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將嚴重影響文化活動之發展。

參諸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而專利權者,乃就產品或技術本身具有產業上價值者而言,是以有關實用物品之形狀應屬專利權之範疇,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準此,縱據爭圖形著作應受著作權之保護,然圖形著作人並無實施物品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是抗告人無法釋明據爭圖形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被侵害,其主張權利被侵害,請求保全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⑶和解書不足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9日在○○○見證下,就相對人侵害著作財產權簽訂和解書,並提出和解書及照片影本,以附其說(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不得主張據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被侵害,已如前述。

其執此主張要保全系爭產品相關銷售及庫存資料,即屬無據。

職是,本件證據保全核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

(三)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文書之義務者。

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不利之結果。

抗告人固主張其聲請保全之證據,為造成抗告人損害範圍之重要證據云云。

然抗告人應先於本案訴訟證明其確具請求權基礎,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求償範圍,則有違提出文書之義務,審理本案訴訟之法官自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準此,相對人將受不利判決之結果,故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得抗告人聲請之上開文書證據。

(四)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

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因素:1.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2.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

3.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

4.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

5.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

6.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

7.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

準此,本院應權衡保護抗告人保全證據之利益及相對人之隱私權與營業秘密。

1.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本院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與本院聲請內容可知,抗告人迄今仍未提起本件相關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訴訟,雖迭經聲請保全證據,然聲請保全證據其理由,均未盡釋明之責任。

職是,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未致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2.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本院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風機製造之同業競爭者,因兩造代工廠商及客戶範圍有相當重疊性,使相對人得以取得據爭圖形著作與表格,衍生本件證據保全事件。

因抗告人就據爭表格有何著作權?相對人是否侵害其著作權?均未盡釋明責任,故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況當事人本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件之紛爭。

準此,益徵本件抗告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本件證據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營運與正當交易。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抗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外,就確定事務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

並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自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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