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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太子爺廟(即台南新營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相 對 人 勝吉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著續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與王献彰、訴外人曾文貞相關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刑事案件為:1.108 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01 號被告太子宮、王献彰(按為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告訴犯罪事實同本件販賣T 恤)。
2.108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被告統一超商、曾文貞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告訴犯罪事實,重製圖案宣傳商品)。
108 年度調偵521 號案件被告曾文貞跟被告統一超商具有共犯關係,如果撤回被告曾文貞,因告訴不可分之關係,將會發生連同統一超商一併撤回告訴的效力,但相對人於原審已說明僅同意撤回對曾文貞告訴,不同意撤回對統一超商告訴,足認相對人和解同意撤回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刑事告訴,顯有錯誤,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見本院民著訴字第72號卷第255 、256 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於商談訴訟上和解內容時,雖有撤回另案偵查中之被告王献彰、曾文貞告訴之合意,然相對人並未有撤回對另案偵查中之被告統一超商告訴之意思,則相對人如依原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撤回108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案件之被告曾文貞時,因該偵查案件之被告為曾文貞及統一超商,且經列為共同被告,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共同被告統一超商,此一撤回訴訟上結果,顯然違背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真意,且將影響原和解筆錄之整體效力。
是相對人主張原和解筆錄對於本案重要之爭點顯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准許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繼續審判,並無理由:㈠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
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法院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本件兩造有無另案刑事訴訟」,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答「有」,並答稱「…被告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經理黃書傑,…被告為王献彰…」,當時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有明確告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據聞曾文貞亦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但抗告人不知案號( 準備程序筆錄雖未記載,可勘驗法庭錄音內容) ,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本應再行查證刑事案件的案號及被告三人( 王献彰、曾文貞、黃書傑) 之關連性。
且王献彰、曾文貞、黃書傑等三人相關刑事案件之告訴,均為相對人提出,且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各該案號相對人自始知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和解時亦在場,而和解筆錄記載之案號亦為相對人提供,自無錯誤可言;
若真有錯誤,亦屬相對人之過失所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故相對人不得撤銷和解等語。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又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1項)。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2項)」。
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為和解之動機,縱由於誤信被上訴人起訴狀附開詳細單所載支票提示日期,均在法定限期內,但既未以提示日期在法定限期內為和解之內容,即與上開法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主張撤銷和解(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
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前法定代理人王献彰侵害系爭「三太子人物圖樣」美術著作,而起訴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於原審審理中兩造協商和解,因相對人另向臺南地檢署告訴王献彰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108 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01 號,同本件事實),及另告訴抗告人之人員曾文貞及黃書傑(統一超商)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108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事實為重製系爭著作圖案宣傳商品),兩造乃以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相對人於收受後一週內向臺南地檢署撤回對王献彰、曾文貞之刑事告訴為條件達成和解,並由原審於108 年7 月30日製作和解筆錄在卷(民著訴卷第212 至215 頁),相對人並陳稱已收到抗告人匯款30萬元(見同上揭卷第252 頁)。
惟黃書傑( 統一超商) 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否對其撤回刑事告訴亦非本件和解內容,對於本件和解內容之履行亦無影響,故相對人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其不對黃書傑( 統一超商) 撤回刑事告訴僅係和解之動機而已,參酌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例實務見解,動機錯誤並不能據為撤銷和解之理由,相對人自不得撤銷和解。
六、次查對於王献彰、曾文貞、黃書傑(統一超商)等三人相關刑事案件之告訴,均為相對人提出,且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各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案號相對人應自始知悉,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本應注意各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是那些人,及本案和解與各該刑案之關聯等情,方能考慮與抗告人達成和解。
苟因履行和解內容對曾文貞撤回刑事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效力會及於同案共犯黃書傑,亦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自己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其和解之錯誤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不得撤銷本件原審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審依相對人請求而為准予繼續審判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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