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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紀華、顏淑美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108 年度民聲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黃珮茹法官前審理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案件時,所持的判決理由與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幾乎相同,然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認為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多有違誤之處,且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因此,黃珮茹法官前所審理的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案件判決亦有上開違誤,抗告人認黃珮茹法官在審理與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案件相關之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案件,恐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之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 號、29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3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復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黃珮茹法官前所審理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案件判決理由與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相同,而該刑事判決多有違誤之處為由,聲請黃珮茹法官迴避。
惟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有審級救濟管道,同一法官於他案之判決理由是否允當,當事人應以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並非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之事由,姑不論監察院前開調查意見是針對刑事案件而非黃珮茹法官前所審理的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案件所為之調查,況監察院調查報告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無法以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持法律上意見與承審法官意見不同,即認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事由存在。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黃珮茹法官就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之前案判決結果,即認黃珮茹法官就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案件執行職務務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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