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著訴,10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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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不想上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宇(清算人)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夏宗漢

被 告 季佳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季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季佳實業有限公司、謝季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季佳實業有限公司、謝季霈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請求本件改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無依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自明。

依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

而本件原告不想上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為解散登記,並已由原告之全體股東另行選任代表人林星宇為清算人,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出具之不想上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111、171、173 頁)。

依前揭規定,其法人格仍然存續,應有當事人能力。

再者,原告既已選任林星宇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林星宇自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故被告以原告已解散,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屬無據。

三、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權,業據提出其獲有專屬授權之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3頁),故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訴訟,依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國內知名電商業者,以引進國外流行商品為主要營業項目,「LABELLE 」為韓國商JUNGHOON CORPORATION公司(下稱JUNGHOON公司)所生產美容相關品牌,為韓國當地之人氣品牌,在我國亦具有相當知名度,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取得「LABELLE 」品牌之台灣獨家代理權,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進口或輸入、行銷宣傳、銷售通路決定權、經銷及銷售相關商品之權利,JUNGHOON 公司並將其刊登在公司官網,由JUNGHOON 公司自行拍攝或委由韓國部落客撰寫「LABELLE」品牌之商品照片暨其上說明、影像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如原證1、2之產品頁面摘錄,下稱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

㈡被告謝季霈為被告季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均係JUNGHOON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專屬授權予原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惟其竟為利於其銷售及代購事業,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13時至同年10月14日間,在季佳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JUNGHOON公司官方網站及其合作部落客之網頁,下載「LABELLE SONIC PEEL」商品(中文名稱:第五代戰痘機電動粉刺儀,下稱L5商品)及「 LABELLEPORE CLEANSER」商品(中文名稱:黑頭粉刺導出儀,下稱P3商品,並與L5商品合稱為系爭商品)之圖片及影片,並於所下載之圖片上附加中文商品名稱、說明等文字而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商品照片檔案及影片等(下稱系爭商品圖片及影片)上傳至被告季佳公司經營之「水水媽咪生活館」網站(網址:http://www.shop2000.com.tw/JSHOP,下稱系爭網站),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

㈢原告為取得系爭商品之經銷權,與JUNGHOON公司約定每年應下單至少20,000台P3商品,原告自取得系爭商品之獨家授權起至106年6月底止,訂購約15,000台之P3商品均穩定銷售,每個P3商品售價為1,680元、成本為491元,故可得利潤為1,189元(計算式:1,680-491=1,189)。

然經被告侵權後,原告之P3商品銷量驟減,導致損失販售5,000 台P3商品之利潤約5,945,000元(計算式:1,189×5,000=5,945,000)。

且JUNGHOON公司亦因此於授權期間屆滿後,拒絕再獨家授權予原告,並在系爭網站上,使人誤認被告經JUNGHOON公司同意或與之有合作關係,而以低價販售、代購系爭商品,嚴重影響消費者對原告之評價,而造成原告商譽及銷售量之重大損害。

又被告謝季霈前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共使用系爭商品之影片1 部及系爭商品圖片41圖次,參照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授權之權利金收費標準,關於網際網路公開傳輸、網路廣告者之收費,授權期間於6 個月以下,每張影像價格為4,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164,000元(計算式:4,000 ×41=164,000)。

再者,P3商品銷量原本每月平均約1,570台,自侵權後僅餘774台,故銷售量減損之所失利益為946,444元【計算式:(1,570-774)×1,189=946,444 】,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110,444元(計算式:164,000+ 946,444=1,110,444)。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季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謝季霈為被告季佳公司之負責人,其前揭侵權行為無非係為被告季佳公司推廣業務,故被告季佳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謝季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本院卷第219頁):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0,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對於原告有取得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及其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商品之圖片及影片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解散之原因未經原告提出說明,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不應遽以尚未經清算完結即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合法。

又原告對於系爭商品銷量驟減事項之原因等,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21 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3、225頁):㈠原告於105年11月7日與JUNGHOON 公司簽約,取得「LABELLE」品牌之台灣獨家代理權,JUNGHOON公司於105年11月7日至107 年12月31日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在台灣享有專屬進口或輸入、行銷宣傳、銷售通路決定權、經銷及銷售相關商品之權利,並將刊登於公司官網,由其自行拍攝或委由韓國部落客撰寫關於「LABELLE 」品牌商品之商品照片暨其上說明、影像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本院卷第29至53頁)。

㈡被告謝季霈為被告季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55頁)。

㈢被告於106年7月21日13時至同年10月14日間,至JUNGHOON公司官方網站及與其合作之部落客網頁,下載系爭商品之圖片及影片,附加中文商品名稱、說明等文字後,將重製之照片檔案及影片等上傳至被告季佳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本院卷第57至87頁)。

㈣原告以被告謝季霈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91至97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請求被告季佳公司、謝季霈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刊登在系爭網站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⒈原告於105年11月7日與JUNGHOON 公司簽約,取得「LABELLE」品牌之台灣獨家代理權,JUNGHOON公司於105年11月7日至107 年12月31日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在台灣享有專屬進口或輸入、行銷宣傳、銷售通路決定權、經銷及銷售相關商品之權利,並將刊登於公司官網,由其自行拍攝或委由韓國部落客撰寫關於「LABELLE 」品牌商品之商品照片暨其上說明、影像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

而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06年7月21日13時至同年10月14日間,逕至JUNGHOON公司官方網站及與其合作之部落客網頁,下載系爭商品之圖片及影片,附加中文商品名稱、說明等文字後,將重製之照片檔案及影片等上傳至被告季佳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JUNGHOON公司官網之產品頁面摘錄、合作部落客之產品文章頁面摘錄、獨家總代理授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系爭網站頁面摘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3頁,第57至87頁、第91至97頁),堪認屬實。

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下載系爭商品之圖片及影片,附加中文商品名稱、說明等文字後,將重製之照片檔案及影片等上傳至被告季佳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供人瀏覽,自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⒊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乃JUNGHOON 公司為銷售其「LABELLE」品牌商品而自行拍攝或委託他人製作,原告於網站販售P3商品之定價為1,680元(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在系爭網站中販售P3商品之售價為:一般價1,980元、會員價780元(本院卷第57頁)。

因兩造所販售之P3商品均屬相同,被告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有使用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在網路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其在未取得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即擅自於前揭時間刊登使用在自己經營之系爭網站上,顯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酌定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刊登在其經營及使用之系爭網站,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係透過電子商務等通路販售「LABELLE 」品牌商品之業者,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照片或圖片著作之情事,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原告係正式與韓國JUNGHOON公司簽約,取得「LABELLE」品牌之台灣獨家代理權,並已取得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被告為販售系爭商品而擅自侵害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被告刊登使用系爭商品之影片1 部及系爭商品圖片41次,其刊登期間之長短,與被告使用在銷售相同之「LABELLE」品牌商品,以及被告所販賣價格較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該41張圖片,以每張價格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為82,000元(計算式:41 ×2,000=82,000);

以及系爭商品之影片1 部以18,0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10萬元,較為合理。

至於原告主張以參照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授權之權利金收費標準(本院卷第108 頁),按六個月授權期間以每張影像價格4,000 元計算損害額,金額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銷售量減損之所失利益部分,原告稱其P3商品於106年7月時之銷量由同年4至6月平均每月出貨1,570台驟減至774 台,銷售量減損之所失利益為946,444元,此有其提出之銷售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163頁)。

惟查,原告並未因被告不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而直接受有商品銷售量減損之損害,被告亦未因使用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而直接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況且,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之銷量減少原因,或因出於被告之低價搶市,或出於市場上另有其他平行輸入業者(即俗稱跑單幫)之競爭等不一而足之原因,尚難逕以認定原告因其P3商品銷售量減少所造成之損失,與被告不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季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刊登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在其經營及使用之系爭網站,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謝季霈為季佳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113 頁),其使用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在系爭網站銷售商品,係在執行被告季佳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季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於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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