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莊菫桐、林建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菫桐、林建孚連帶負擔千分之44,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菫桐、林建孚如以新臺幣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莊菫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案卷第311頁
-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約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曾編輯出版一本「國語
- (二)原告另約於91、92年間,亦曾經編輯出版一本「國中基本
- (三)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 二、被告常皓源、林建孚方面:
- (一)被告常皓源、林建孚分別為馨勵德補習班及私立勵德語文
- (二)勵德分校所使用原證4著作與原證2、3著作中部分之內
- (三)原告於前開偵查時,時而稱該編輯著作係其本人之創作,
- (四)縱認原告前述出版之題組及試題均有著作權,惟依著作權
- (五)即便認訴外人○○○有擅自重製原證4著作之情事,亦與
- (六)被告林建孚雖為勵德補習班之負責人,然其並無影印原證
-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 三、被告莊菫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書狀及先前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前揭參考書之著作權,其否認之,原
- (二)其係勵德補習班之英文授課老師,而原證5所示影音內容
- (三)原告於106年4月20日蒐證當時所持之文件,是否曾經被
-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證2部分:
-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
- (二)本院勘驗原證5光碟(附桃院卷第219頁)之影音內容,
- (三)依原證5光碟所示影片內容及其譯文,被告莊菫桐當時稱
- (四)於原證5光碟所示影片中,被告莊菫桐一見到原證4,立
- (五)證人即勵德補習班行政人員○○○到庭結證稱:勵德補習
- (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584、58
- (七)勵德補習班於應徵老師、行政人員時、定期開會時,均宣
- (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 (九)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 (十)被告莊菫桐自承:其為勵德補習班之受僱人等語(見本案
- 二、原證6部分:
- (一)被告常皓源、林建孚固不否認:原證7模擬試題第72頁與
- (二)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2日電子郵件字第10305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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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郭紘睿即弘碁資訊社
被 告 常皓源
林建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莊菫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菫桐、林建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菫桐、林建孚連帶負擔千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菫桐、林建孚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菫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案卷第311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15 頁言詞辯論筆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卷(桃院卷)第3 頁),嗣變更為「(一)被告常皓源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建孚及莊菫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約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曾編輯出版一本「國語.數學.英語試題加強版」參考書(下稱:「原證2 著作」),並將原證2 改編為原證3 著作。
原告於104 年4 月間,知悉有學生因補習而獲一本原證4 「國一基礎能力鑑定國文科試題加強版(一)」影印本,始驚覺自己所出版之原證2 著作,已遭大量影印違法利用,乃於106 年4 月20日至現場探詢並為錄影查證,該補習班櫃臺老師即被告莊菫桐,當場亦向原告承認該原證4 為訴外人○○○老師所交付影印發給學生者。
原證2 著作首頁下方,尚且明顯記載「弘碁資訊社請勿翻印」等警語,故被告莊蓳桐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之責任。
(二)原告另約於91、92年間,亦曾經編輯出版一本「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國文科趨勢題組大觀園」之試題參考書(下稱:「原證6 著作」)。
於原證6 著作之第40頁題組(下稱:「系爭試題」),與馨勵德補習班之學生家長所提供之原證7 模擬試題第72頁試題如出一轍。
系爭試題縱曾為屏東縣萬巒國中(下稱:「萬巒國中」)之月考題,乃萬巒國中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況萬巒國中乃為非營利目的之教學目的(並不涉法),與被告為營利目的之使用(明顯涉法),截然不同,被告無從以為卸責之藉口。
(三)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常皓源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建孚及莊菫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常皓源、林建孚方面:
(一)被告常皓源、林建孚分別為馨勵德補習班及私立勵德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勵德補習班」)之負責人,馨勵德補習班所使用原證7 著作與原證6 著作中之試題相似部分,實係馨勵德補習班擷取自萬巒國中92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段考2 年級國文科試題中之題目,並非抄襲自原告所謂之編輯著作。
(二)勵德分校所使用原證4 著作與原證2 、3 著作中部分之內容相同部分,則與馨勵德補習班及被告常皓源無關,應係勵德補習班國文科老師○○○應學生之練習要求,私自印給部分學生使用,亦非被告林建孚所授意。
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84 、58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三)原告於前開偵查時,時而稱該編輯著作係其本人之創作,時而稱係其他老師之集體創作,旋即又翻異前詞改稱係「○○○」之創作,說法前後不一、莫衷一是,且其並無就該著作物之題目選擇、編排方式有何目的性、特殊性、具有獨特性等,予以清楚說明,實難認定其所謂著作物內題目之選擇、編排有何「具創意的選取和編排」。
原告既無法舉證或具體說明其所謂著作物之題目選擇、編排方式,自無法排除其係操作各大出版社之光碟,由電腦程式隨機挑選題目後,再統一彙整隨機刪除相類似題目之可能,則其所謂之著作物既係用以輔助學生,依據教育部所頒布之課綱、教科書內容所為之輔助教材,編撰之方式本即有其侷限性,故就所謂編輯著作之認定,即應以較高度之原創性、創意性加以檢視,尚難僅以其片面之辭,即遽認其係付出心力、刻意挑選、編排,認該著作物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四)縱認原告前述出版之題組及試題均有著作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法令舉行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而被告所使用之原證7 著作中之國語試題,係勵德補習班擷取自萬巒國中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段考2 年級國文科試題中之一題,並非抄襲自原告所謂之編輯著作,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參酌義務教育國中段考公開試題作為補習班教材講義,顯難認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
(五)即便認訴外人○○○有擅自重製原證4 著作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
蓋被告常皓源為馨勵德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林建孚則係勵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前述兩家補習班,各有相異獨立之課程安排,實際管理運作互殊,影印整回講義既非馨勵德補習班所為,難認被告常皓源須對訴外人○○○擅自重製原證4 著作之情事負責。
(六)被告林建孚雖為勵德補習班之負責人,然其並無影印原證4 著作,其知悉訴外人○○○擅自影印原證4 著作時,勵德補習班國文班之課程業已結束,況訴外人○○○已於前開偵查中自承係伊請櫃臺影印,被告林建孚並無授意影印試題本予學員使用,則被告林建孚顯非重製原證4 著作之人,其亦無指示訴外人○○○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且其對訴外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訴外人○○○因個人行為所造成可能侵權之情事,被告林建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菫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書狀及先前言詞辯論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前揭參考書之著作權,其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之。
且從原告起訴狀可推論原告並無編撰國中國文考題之專業能力,應是委請他人編輯。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契約約定外,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並無著作權。
原告主張其對原證4 著作有著作權,請原告舉證之。
(二)其係勵德補習班之英文授課老師,而原證5 所示影音內容及照片,被告當天剛好在櫃臺,因原告所持那份,是國文考卷,上面並無勵德補習班之標頭,被告當天所回覆之內容,僅因想要打發原告離開。
(三)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蒐證當時所持之文件,是否曾經被告莊蓳桐影印,被告莊蓳桐否認,原告應舉證之,被告莊蓳桐於勵德補習班教授英文並兼任櫃臺工作,僅依任課老師指示交付教材,單方面、機械式影印,並無所影印教材為侵害著作權之主觀認識。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證2部分: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項)。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項)」,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原證2 封面下方已明顯標示原告名稱(見桃院卷第15頁),故原告已在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原告商號之名稱,依上述說明,自應推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原告非著作財產權人,自應認定原告為其著作財產權人,況證人○○○亦到庭結證其創作原證2 國文試題部分之過程及由原告買斷等語(見本案卷第133 至143頁、第153 頁),益徵原告應為原證2 之著作財產權人無誤。
(二)本院勘驗原證5 光碟(附桃院卷第219 頁)之影音內容,勘驗結果如原證5 譯文(見桃院卷第217 、218 頁)所示,被告等人對此亦均表無意見(見本案卷第273 頁),故應堪認定。
被告莊菫桐自承其為光碟內照片(見桃院卷第215 頁)所示之人(見本案卷第273 頁),而被告常皓源、林建孚均自承:原證5 光碟影片中,說話之男生(即原告)當時手持原證4 著作等情(見本案卷第273 頁),經核與原證5 光碟所示影片內容相符,故依原證5 光碟內之影片所示,被告莊菫桐當時係在勵德補習班之櫃臺,與手持原證4之原告對話。
(三)依原證5 光碟所示影片內容及其譯文,被告莊菫桐當時稱:「手邊真的沒有書」、「要重新送印」(見桃院卷第217 頁)、「現在一整本全部都要再重新,另外重新送印,像這個是老師課堂上再補充的」(見桃院卷第218 頁),即表示原證4 係由勵德補習班之老師發送予課堂學生者,且已分發完畢,而被告莊菫桐復自承:「因為其實這本當初也是我們老師拿來,我們這本,這一份之前是我們老師拿過來給我印的」、「如果有,我就印給你」等語(見桃院卷第218 頁),其明確陳稱「給我印的」、「我就印給你」,即明確自承係由被告莊菫桐本人影印原證4 ,而非假手於他人,被告莊菫桐嗣於本院否認影印(見本案卷第53、221 至224 頁),被告莊菫桐、林建孚並辯稱:當初被告莊菫桐係為打發原告離開云云(見本案卷第225 、273 、315 頁),核與前述影片內容及其譯文,顯不相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於原證5 光碟所示影片中,被告莊菫桐一見到原證4 ,立即反應「因為其實這本當初也是我們老師拿來」等語(見桃院卷第218 頁),而能明確辨識其來源,足認被告莊菫桐對於原證4 之內容,已相當熟稔,否則無法當場立即辨識其同一性,足認被告莊菫桐確有影印之行為,故其嗣後於本院辯稱:其「並無認識所影印教材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主觀認識」云云(見本案卷第53頁),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莊菫桐既熟悉原證4 ,則其對於原證4 封面下方,以深色方格所標示「弘碁資訊社出版,請勿翻印」(見桃院卷第207 頁),若果真視而不見,亦至少具侵害原證4著作權之過失。
(五)證人即勵德補習班行政人員○○○到庭結證稱:勵德補習班有自己之講義、考卷、補充教材,如果是勵德補習班印製出去,有做一個屬於勵德補習班之標頭,如果沒有標頭,就一定不是老闆審核過的,也不是行政人員印的東西,「標頭」即勵德補習班之標誌,老闆在應徵時都會宣布這些事項,而勵德補習班每月都會開會一次,老闆會講如果有老師請求印東西,也必須經過老闆審核,如果沒有經過審核,一律都不能印,任課老師所有考卷及教材,均會由補習班印製出去,老師如果有考卷及教材,都必須在一個禮拜前繳交,然後請老闆審核是否可以印製這東西,如臨時老師覺得重要要印考卷或教材之類情況,伊等也不會印,伊本身擔任行政3 年多,沒有遇到任課老師臨時要加印考卷或補充教材給學生,每月開會,被告林建孚關於著作權部分,每月均會說明,會告知大家不能印來路不明的東西,來路不明是指沒有出處,如果沒有勵德補習班標頭的東西,一律都不能印等語(見本案卷第257 至265 頁、第281 頁),而證人即勵德補習班○○○○教師○○○到庭結證稱:在被告林建孚應徵時,有說講義要自己編輯,教材的考卷試題來源一定要不使用著作權來源不明的題目,且考卷一定要經過管理階層的主任審核,至少要提早一週,此外,老闆在閒話家常聊天時、開會時,也會提起,開會通常是班導、行政人員、當天授課的講師及老闆;
不會有任課老師上課到一半,覺得很重要會出題,臨時拿去印製的情形等語(見本案卷第267 至269 頁、第283 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應堪採信,足認勵德補習班於應徵老師、行政人員時、定期開會時,均宣導禁止使用並無標頭之教材或試題,而勵德補習班所自行提出之「標頭」(見本案卷第317 至321 頁),係置於教材首頁上方,以粗線放大方框顯示,方框內並標示「勵德文教機構」之放大粗體字,以及四種鮮豔顏色之球形標語,另於方框內註明試卷名稱、範圍、命題老師、日期、班級等,甚為明顯,一望即知其有無,被告莊菫桐自難諉為不知其有無,顯見訴外人○○○交付原證4 予被告莊菫桐時,被告莊菫桐可自該份試題並無標頭,立即判斷其不得影印,且原證4 另於首頁左下角明顯處,以圖色方框記載:「弘碁資訊社出版,請勿翻印」等字眼(見桃院卷第207 頁),亦甚為明顯,被告莊菫桐自能輕易辨識其無權影印,竟仍為之,足認被告莊菫桐影印重製與原證2 內容相同之原證4 ,侵害原證2 之著作權,至少具有過失甚明。
(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584 、58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略以:「○○○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私立勵德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勵德補習班)之國文老師,明知郭紘睿所經營之弘碁資訊社享有『國語、數學、英語試題加強版』(下稱試題加強版)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弘碁資訊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上旬某時,在勵德補習班將上開著作物交予櫃臺人員影印,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國文科試題加強版(一)整回試題,並在勵德補習班發放予班內學生使用」(見本案卷第77頁),可知被告莊菫桐前述「這本當初也是我們老師拿來」所稱之「老師」,即為訴外人○○○。
(七)勵德補習班於應徵老師、行政人員時、定期開會時,均宣導禁止使用並無標頭之教材或試題,而該「標頭」甚為明顯,一望即知其有無,被告莊菫桐自難諉為不知其有無,且原證4 封面下方,以深色方格標示「弘碁資訊社出版,請勿翻印」,亦甚為明顯,均如前述,然勵德補習班老師○○○竟仍將如原證4 所示內容,交付被告莊菫桐影印,亦即,勵德補習班至少仍有兩位受僱人聯手共同非法侵害原證2 之著作權,且被告莊菫桐於前述光碟影片及其譯文,在勵德補習班之櫃臺公開場合,向前來之陌生人即原告表示:「如果有就印給你」之意旨,足見勵德補習班之內部控管,出現極大漏洞,被告林建孚對於所屬職員、受僱人,至多僅口頭告知不得侵害著作權,而無實際付諸行動查核員工究竟有無違反著作權之情事,亦未派員佯稱消費者實際檢驗抽查究竟有無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更未訪談多數學生及其家長,以明所屬授課老師有無分發交付欠缺勵德補習班「標頭」之教材或試題等事實,任由所屬老師○○○將非法重製物分送課堂學生,並任由被告莊菫桐得以將侵害原證2 之重製物,公開販售予隨機前來櫃臺洽詢之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是勵德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林建孚選任被告莊菫桐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至少已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莊菫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證2 著作權之受侵害,已如前述,然其實際上究竟遭影印幾冊?分送幾冊?勵德補習班因此獲利若干?均屬勵德補習班內部事項,原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爰審酌勵德補習班之規模、被告莊菫桐以影印方式侵害、侵害之情節、原證4 之質量、證人○○○到庭結證其編輯原證2 國文部分之過程(見本案卷第135 頁)、被告莊菫桐稱如原證4 所示內容是「老師課堂上再補充」(見桃院卷第218 頁),故其發送對象為整個課堂學生、被告莊菫桐有公開販售侵害原證2著作權重製物之可能、上開侵害係使用於勵德補習班之營利目的、原告與勵德補習班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原證2 所受之損害為8 萬元為適當。
(九)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訴外人○○○已實際給付和解金額3 萬6 千元,已完全給付等語(見本案卷第215頁),則被告林建孚、莊菫桐尚應連帶給付其餘之4 萬4千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部分之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被告莊菫桐自承:其為勵德補習班之受僱人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故其非馨勵德補習班之受僱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常皓源之馨勵德補習班,與被告莊菫桐間究竟有何僱傭關係致被告常皓源對被告莊菫桐有何選任監督之義務,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原證2 部分,對被告常皓源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部分之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584 、5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案卷第175 至183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雖對被告林建孚、莊菫桐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係就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及同法第92條改作等刑罰要件予以審查,而該等刑罰要件係以「故意」為必要,與本案祇要有「過失」即得成立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同,此亦為原告所認知(見本案卷第72頁),故自難因被告林建孚、莊菫桐受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斷認其等必然並無本案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證6部分:
(一)被告常皓源、林建孚固不否認:原證7 模擬試題第72頁與系爭試題相似(見本案卷第35頁),然提出與系爭試題相同之萬巒國中92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段考2 年級國文科試題(見本案卷第157 頁),辯稱:係來自於萬巒國中該試題,而非系爭試題等語。
(二)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5 月22日電子郵件字第1030522 號:「一、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如各級學校全年級一致舉行之期中、期末考等;
又國民中小學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實施之評量所使用試題及各公私立高中舉行之模擬考、複習考、段考、隨堂測驗(定期評量與平時評量)等,均係依我國教育相關法令所舉行之考試,其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前經教育部函復在案。
(請參考「電子郵件951020d 」、及「電子郵件940412」之說明)。
二、所詢有關各級學校內所舉辦之平常隨堂測驗、小考等考試,如屬前揭依法令舉行之考試,則屬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經查:萬巒國中該試題(見本案卷第171 至174 頁),其標題為「屏東縣萬巒國中92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段考2 年級國文科」,易使人認為萬巒國中已在其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萬巒國中之名稱,而推定萬巒國中為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等辯稱其為依法令舉行各類考試之試題,並非著作權之標的等語(見本案卷第52、53頁),是被告常皓源、林建孚,亦不無可能認為該試題係萬巒國中或其所屬教師、人員創作之非著作權標的,而予以引用、改作(第46題選項之變動,見桃院卷第224 頁),尚難斷認被告常皓源、林建孚因此必然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就原證6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林建孚、莊菫桐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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