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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童定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小調字第34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於不詳時間起,擅自將灌製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歌曲「憂愁的月光」、「癡情紅玫瑰」及「贖罪」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的伴唱機,擺放在所經營之新北市○○區○○○0號之1「隧道口小吃店」公開營業,供不特定客人附隨消費時點唱,經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民國107年3月11日至上開處所,發現該伴唱機內有侵害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
因市售或出租業者所提供的伴唱機均會於歌本內標識其內音樂著作經合法授權的證明,或提示授權文件,其歌單上亦會有原廠標章或註記,此乃營業人利用伴唱機營利之基本常識,被告以該伴唱機從事營業行為,自應對於合法來源及租用授權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被告逕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音樂重製物供不特定人點選、演唱收益,顯有重大過失,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起訴等情。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沒有重製該伴唱機內的系爭音樂著作,該伴唱機是他人所寄放,且經他人保證合法,而伴唱機內有那麼多歌曲,並不知道究竟哪幾首需要版權?被告並無專業技術,不可能自己重製,又原告來蒐證時就只點系爭音樂著作3 首歌曲,並沒有通知被告,也沒有消費,並引用著作權法第96條之4、6、7等免責事由等語。
㈡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1「隧道口小棧」小吃店負責人,該店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於107年3月11日原告指派人員前往蒐證時,有「憂愁的月光」、「癡情紅玫瑰」及「贖罪」3首系爭音樂著作。
㈡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利用系爭音樂著作營業或出租。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對其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做成107 年度偵字第6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授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歌單各1份可稽(基隆地檢107年度他字第643 號卷第19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有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上之行為,即屬有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著作權法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亦屬之。
經查,被告乃經營小吃店之負責人,並非以音樂錄製或從事電腦伴唱機租賃為業,且該店內之伴唱機並非原告所有,而係他人寄放,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依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7年3月11日前往「隧道口小棧」蒐證時,雖發現店內伴唱機有原告系爭音樂著作 3首,惟現場蒐證照片僅顯示原告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出現系爭音樂著作之首頁,並無其他客人點播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亦無發現被告有於播放系爭音樂著作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之重製行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73號偵卷核閱無訛(上開卷第 9、11頁),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
㈢又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歌曲動輒上萬首,而原告發現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3 首著作,所占比例甚為低微,要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被告即知悉有非法重製音樂著作、甚至重製該音樂著作之事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侵害著作權之音樂重製物供不特定人點選、演唱,顯有重大過失,惟此應係主張被告另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或出租權之過失,然原告既已放棄主張此權利(本院卷第83頁),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從而,實難僅以該伴唱機內有系爭音樂著作存在,即遽以推論被告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侵害著作權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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