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著訴,11,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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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透過合法商業管道購買車用人體工學頭枕腰靠枕─靠
  9. (二)損害賠償額:
  10. (三)聲明:
  11.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12. (一)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亦違背經驗法則:
  13. (二)原告並未提出創作原始權源之證據:
  14. (三)原告就系爭著作係其創作之主張,並無足取:
  15. (四)聲明: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55、357頁):
  17. (一)大陸天台縣達煜汽車用品廠於102年4月3日註冊登記成立
  18. (二)原告為銷售系爭商品,有使用原證2、3之圖形、照片。
  19. (三)被告御億公司有將原證3之圖形、照片刊登於蝦皮拍賣網
  20. (四)被告陳義智為被告御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1. (五)對原證1至3形式不爭執。
  22.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57、359頁):
  23. (一)原證2圖形、照片,是否為原告之衍生著作?如果是衍生
  24. (二)被告御億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就原證2圖形、照片之衍生著
  25. (三)被告御億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告可否依公
  26. (四)被告御億公司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衍生著作權,或故意以
  27. 五、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29. (二)被告辯稱其使用之照片均係獲得授權使用,為有理由:
  30.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取得授權而使用系爭商品照片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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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御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坤霖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御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義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訴狀僅列御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御億公司)為被告(參本院卷第13頁),嗣雖於107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御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義智為被告(參本院卷第117 頁),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御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義智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原告如附件之攝影著作,並應回收、銷毀或移除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參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8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御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義智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原告如原證二所示之攝影著作,並應回收、銷毀或移除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

(參本院卷第261 頁)等語。

查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合法商業管道購買車用人體工學頭枕腰靠枕─靠背神器(下稱系爭商品),於各大電子商務通路販售系爭商品。

為利於系爭商品銷售,原告將獲自天臺縣達煜汽車用品廠(下稱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使用之商品照片(原證4),經美編設計修改而成衍生著作(原證3,下稱系爭著作)。

詎被告御億公司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售,於107年8月間至今,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將原告之系爭著作刊登於其經營之歐爵EZJJ、蝦皮拍賣及臉書粉絲專業之私藏生活虛擬社群,作為被告御億公司之商品文宣,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及散布權,且其行為不當詐取了原告因其努力所應享有之商業利益,造成原告苦心建立之品牌形象識別混淆、淡化、投入之行銷努力無法回收,並造成相關市場交易上重要訊息的混亂,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一般商業倫理,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4、188、216條、公平交易法第30、31、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及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或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均不易證明,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聲明:1、被告御億公司、陳義智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原告如原證2 所示之攝影著作,並應回收、銷毀或移除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

2、被告御億公司、陳義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日。

3、被告御億公司、陳義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亦違背經驗法則:原告起訴時稱原證2 之圖片係原告自行創作,嗣又改稱係達煜汽車用品廠之原始圖檔「獲得其授權使用之原始圖檔,其中有經原告之美編設計修改後之衍生著作」云云,無非係其起訴時,根本不知被告御億公司係使用經由達煜汽車用品廠取得大陸該達煜公司所自行拍攝之系爭圖片(同被證2 ),故原告乃違背誠信原則,將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其使用之圖片,先諉稱原證2 圖片係原告自行創作云云,至原告收到被告以上開答辯並提出證據後,原告始改稱原證2 圖片係其創作之衍生著作云云。

是原告前後主張既屬矛盾,亦有違經驗法則,均為不實,亦無足取。

(二)原告並未提出創作原始權源之證據:1、原告既主張其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自應提出創作原始權源以實其說。

而本院曾於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諭示,並以108年4 月18日智院成愛108民著訴11字第1080001455號函命原告提出「本件創作原始權源到院供參」,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依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已生失權效果。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第1頁圖片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1 圖片兩者相比,原證2第1頁圖片之構圖意念、編排方式、彩色黑白位置及左右配比及汽車方向、位置,與被證3-1 圖片完全一樣,原證2只是將被證3-1左邊的汽車,以網路極易搜尋得到的BMW3系列汽車圖片,透過網路上既有的軟體,將該BMW3汽車之顏色由藍色變為黑白,將汽車號碼翻轉取代(被證11)(與被證3-1 圖片左邊的汽車之黑白顏色、方向、位置完全一樣),並將簡體字改為繁體字而已。

原證2第1頁圖片僅係拼湊堆砌現有材料,完全無任何創意,亦無法顯現其有何個別性、獨特性或有較高程度的人類精神作用,顯難認係衍生著作。

(三)原告就系爭著作係其創作之主張,並無足取:1、原告於其108 年5月2日陳報狀僅稱系爭著作係其將達煜汽車用品廠之商品照片加以美編設計修改後之衍生著作,此由二者(被證3、5)之文字編排、背景美術圖案及花色仍有不同即可知云云。

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對比或舉證,此說法過於籠統、空泛,顯無足取。

且使被告無從為充足之攻防,亦屬延滯訴訟。

2、達煜汽車用品廠曾提供由該公司所自行拍攝原告所稱系爭商品如原證2原告所提出之原始圖片檔案予原告(被證2第8 頁),達煜汽車用品廠亦將相關圖片公開於阿里巴巴網路平台上(同被證3),作為行銷系爭商品之用。

3、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其將原證4 之原始圖檔,經美編設計修改之衍生著作云云,並不足採:⑴達煜汽車用品廠於102年4月3日註冊登記成立(被證1),原告則係於106年12月1日成立(原證1 )。

達煜汽車用品廠早於原告成立約3年8個月。

⑵達煜汽車用品廠之系爭商品圖片,依被告現在查得之資料,於106年7月27日即已見諸於達煜汽車用品廠微信動態牆上(被證8 ),於同年12月15日、12月23日亦見諸於大陸阿里巴巴1688網站上(被證9)。

⑶上開時間均早於原告與達煜汽車用品廠交易之時間(即107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0日,原證4)。

⑷被告御億公司與達煜汽車用品廠交易,被告御億公司要求達煜汽車用品廠需提供原始檔案供被告使用(被證3第3至6 頁),達煜汽車用品廠亦稱其所交給被告御億公司之原始檔案為該公司所自行拍攝:「嗨,你們圖片有原始檔,…,可以提供嗎」「數據包嗎」「嗯」「可以的」(被證2第1 頁),「上次你給我的原始檔是你們拍的嗎?」「是的」(被證2第7頁),「請問一下,靠枕的原始圖檔數據包是你們拍的嗎?」「對」(被證2第8頁)。

4、被告並未侵害系爭著作:⑴被告使用之照片均係由達煜汽車用品廠提供,且該照片均係達煜汽車用品廠自行拍攝,故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侵害其著作權之問題。

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圖片共12張,其中,第2、3、4、5、6、9、10、13頁之圖片,被告未曾使用,至於其中第 1、7、8 、11、12頁之圖片,則是達煜汽車用品廠提供予被告之圖片(被證5 ),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所稱著作權的問題。

⑶被告107年12月13日答辯狀附呈被證3 第3至19頁右上之頭頸靠枕,係達煜汽車用品廠行銷該商品之圖片,此除有達煜汽車用品廠該網站上開被證3第3至19頁右上之圖片可稽外,另有達煜汽車用品廠自行拍攝而提供予被告御億公司之原始圖檔可稽(被證2第8頁、被證10)。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55、357頁):

(一)大陸天台縣達煜汽車用品廠於102 年4月3日註冊登記成立(被證1),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註冊登記(原證1),成立時間晚於大陸天台縣達煜汽車用品廠4年8個月。

(二)原告為銷售系爭商品,有使用原證2、3之圖形、照片。

(三)被告御億公司有將原證3 之圖形、照片刊登於蝦皮拍賣網路平台及FACEBOOK粉絲專頁,做為商品文宣。

(四)被告陳義智為被告御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對原證1至3形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57、359頁):

(一)原證2 圖形、照片,是否為原告之衍生著作?如果是衍生著作,是否有達到個人精神表現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被告御億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就原證2 圖形、照片之衍生著作權?如是,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御億公司、陳義智將判決書登報及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御億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御億公司、陳義智將判決書登報及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御億公司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衍生著作權,或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188、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御億公司、陳義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我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

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

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

㈡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

㈢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之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身分,及系爭著作之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證明。

2、經查:⑴原告起訴時主張如原證2 所示之照片、圖形為其委託攝影師拍攝,且其內部設有專業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云云(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

嗣經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抗辯原證2 之照片、圖形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故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於1 個月內就其創作原始權源提出書狀以證明之(參本院卷第263頁)。

惟原告迄至3個月後之108年5月3日始提出陳報狀,復改口稱原證2之照片、圖形皆為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之商品照片,係獲得其授權而使用云云(參本院卷第272 頁)。

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著作人完成一創作,至少須經歷創作概念之發想,嗣逐步形成具體創作理念,並著手進行必要之創作行為,中途可能再經過反覆無數次地大小修改,最終始能完成創作。

故對著作人而言,對外描述其實際經歷之創作過程時,儘管對於創作細節或有些許出入,亦不至於有明顯之誤差。

而觀諸原告前揭先後主張,自行委託攝影師拍攝及由公司內部專業之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與取自於他人授權而得,前後說詞大相逕庭,實有悖於前述一般經驗法則,則原證2之照片、圖形是否由原告所創作,已非無疑。

⑵況原告於同份陳報狀復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使用之圖片為原告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並獲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原始圖檔(原證4 ),而其中含有經原告美編設計修改後之衍生著作(原證3)云云(參本院卷第272頁)。

亦即原告除前述將取得原證2 之照片、圖形係自行創作外,又主張被告使用之圖檔內有其自行加以美編設計修改之衍生著作云云。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然無論係原證2 之照片、圖形,或其所謂自行美編設計修改之衍生著作,原告均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之說明與相關證據,連衍生著作之標的即究竟係修改自原證2 之哪幾張照片,亦均未指明,僅表示「文字編排、背景美術圖案及花色仍有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272 頁)。

此外,就原告主張其獲得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而得加以美編設計修改,以完成衍生著作部分,亦未提出其獲得授權之法律文件、往來協商過程信件、授權對價、授權時點及授權期間等相關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盡舉證責任。

⑶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後所主張出自其原始創作之原證 2照片、圖形,或衍生著作,均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之說明與相關證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而實屬未能證明。

(二)被告辯稱其使用之照片均係獲得授權使用,為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證2 之照片、圖形,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被告對此則辯稱原證2之照片、圖形共12張,其第2至6、9、10、13頁之圖片,被告未曾使用,至於其中第 1、7、8、11、12頁之圖片,係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被告使用,故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04頁)。

2、經查:被告御億公司確有向達煜汽車用品廠購買系爭商品,此有被告與達煜汽車用品廠間之訂單訊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證4 )。

又被告所使用之商品圖形或照片,係達煜汽車用品廠所提供,亦有被告向達煜汽車用品廠索取原始圖檔,及取得照片傳輸過程之微信軟體聊天紀錄(被證2 )。

達煜汽車用品廠於該聊天紀錄過程並表示記憶棉原始檔、靠枕原始圖檔數據包均係其自行拍攝(參本院卷第187 、189、191頁),且其曾發送原始檔給鐘先生(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坤霖)等語。

3、準此,被告前揭抗辯,有前揭事證足憑,堪予採信屬實。

則被告使用之照片既係獲得著作人即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供其使用,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取得授權而使用系爭商品照片,為有理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著作係其完成而享有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商品照片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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