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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炳煌即一得樂貿易商行
卓詩雅
上列上訴人潘炳煌即一得樂貿易商行、卓詩雅與被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等對本
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潘炳煌即一得樂貿易商行、卓詩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 元,逾期不繳,即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潘炳煌即一得樂貿易商行、卓詩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470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
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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