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山友聯誼會
- (二)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 (一)被告係「山友聯誼會所」負責人,106年11月30日公休時
- (二)聲明: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15頁):
-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山友聯誼會
- (二)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6年11月30日前往「山友聯誼會所
- (三)原告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對其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17頁):
-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歌曲等4首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 (二)「山友聯誼會所」之伴唱機,就系爭歌曲等4首音樂著作
- (三)如有涉及侵害著作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屬法務人員於106年11月30日至「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所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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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朱彩寧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13頁)等語。
查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山友聯誼會所」之負責人,於不詳時間,擅自將所有之伴唱機內灌製有侵害原告因專屬授權享有之音樂歌曲「一瞞過三冬、兄妹、疼惜、痴心」等4 首歌曲(以下合稱系爭歌曲),於其所經營之「山友聯誼會所」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
至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6 年11月30日佯裝消費者於上開經營址搜證被告之伴唱機內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並為現場點唱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證1 )。
被告利用伴唱機為公開營業,本應對伴唱機內載之歌曲是否為合法重製物負高度注意義務,被告竟應注意而不注意,逕以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供不特定人點選、演唱收益,已構成過失侵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係「山友聯誼會所」負責人,106 年11月30日公休時間,原告派員檢查,由於被告不在「山友聯誼會所」,原告人員騙取不知情房客何永日先生開機受檢,由於是非營業時間,所以沒有任何的客人在場,原告人員自行點播並拍照提告,但當天只有原告公司人員點系爭歌曲,被告也不知道擁有這些歌曲,連聽都沒聽過,也沒有唱過,被告是買中古的伴唱機,該伴唱機的歌本上有這4 首歌,當天原告的法務人員只有播放「一瞞過三冬」,其他的歌曲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等語。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15頁):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山友聯誼會所」之負責人。
(二)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6 年11月30日前往「山友聯誼會所」,當時該處所中之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等4 首音樂著作。
(三)原告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對其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12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證1)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17頁):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歌曲等4首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二)「山友聯誼會所」之伴唱機,就系爭歌曲等4 首音樂著作,有無公開演出行為?
(三)如有涉及侵害著作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準此,就個案是否確有「公開演出」之事實,須有人將上開歌曲點播後予以「公開演出」,始構成侵害。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屬法務人員於106 年11月30日至「山友聯誼會所」,發現被告有將內含系爭音樂著作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置於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云云,並提出現場蒐證光碟(原證3 ,本院卷第97頁、證物袋)為證。
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6 年11月30日前往「山友聯誼會所」時,會所內擺放之伴唱機中有系爭歌曲等4 首音樂著作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然依原告提出之蒐證影片內容(原證3 ),除原告所屬法務人員外,未見有其他客人點播演唱系爭歌曲,故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所經營「山友聯誼會所」內之伴唱機中有系爭歌曲,並置於可得點播歌唱狀態之事實,但無法證明確實曾有人點播系爭歌曲後演唱之公開演出事實。
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經營之「山友聯誼會所」中,系爭歌曲何時確有經店內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之行為。
又被告辯稱「山友聯誼會所」內之伴唱機係其購買之二手伴唱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現今一般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時常多達數千首,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僅區區 4首,相較而言,所占比例甚低,故被告辯稱其也不知道擁有這些歌曲,連聽都沒聽過等語,應可採信。
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系爭歌曲為熱門點播之歌曲,故以機率判斷,系爭歌曲經點播公開演出之機會自亦甚低。
準此,實難僅以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系爭歌曲存在之事實,遽以推論系爭歌曲確實有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
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除原告所屬法務人員以外之人,確有其他消費者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行為,則原告訴稱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所享有之公開演出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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