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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上列上訴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吳青峰等間因排除
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250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附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
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第2 、3 項上訴聲明為財產權之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該財產權之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上訴人第5 、6 項上訴聲明為非財產權之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該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復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應分別徵收之。
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250元(計算式:75,750元+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本件
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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