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著訴,137,2021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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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俊龍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阮厚蒼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改作如所附光碟內容所示之5197.tw 網頁及其原始碼。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535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創立「易借網ezchance .com .tw 」網站(下稱「易借網」),由於該網站之原始碼僅適用桌上型電腦螢幕,對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較不友善,故原告興起重寫「易借網」既有的前端原始碼之念頭,原告購買「Progressive 樣版」Version3 .0.1 版本後,進一步分析樣板檔案結構,抽出需要的網頁結構元件重新排列設計,於104 年6 月13日開始製作新版網站,前後約耗時兩個月左右之工作天,成立「快借網5197.tw 」(下稱「5197」),故原告為「5197」網頁原始碼之著作權人。

㈡原告於107 年2 月間發現被告架設之「L .BK 全好貸」網站係仿造「5197」網頁原始碼,經蒐證後提起刑事告訴。

而經原告以原始碼檔案比較工具比對「5197」網頁原始碼與「L.BK 全好貸」網頁原始碼,發覺被告侵害原告「5197」網頁之「about .html 」、「borrow .html」、「borrow_need. html」、「index .html 」、「join .html」、「join_lender .html 」、「loans .html 」、「loans_lend .html」及「login .html 」共9 個HTML檔案(電腦程式編輯著作)及「borrow .html」、「borrow_need. html」、「index.html 」、「join .html」、「join_lender .html 」、「loans .html 」、「loans_lend .html」及「login .html」8 個HTML檔案當中各應以電腦程式著作予以保護之著作之重製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㈡9 個HTML檔案屬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8 個HTML檔案部分程式碼屬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⒈「5197」每一網頁,平均須擷取8 個以上「Progressive樣板」的部分HTML原始碼當素材後,對擷取出的原始碼素材,進行5 處以上原始碼刪除、11處以上修改,並且需要新增6 處以上樣版沒有的原始碼,方能表現「5197」所呈現的頁面。

因此,原告就「Progressive 」商業樣板部分HTML原始碼之「選擇及編排」具有表達原告網頁之創作性,9 個HTML檔案應受到著作權法編輯著作之保護。

⒉另就borrow .html、borrow_need .html 、index .html、join .html 、join_lender .html 、loans .html 、loans_lend .html及login .html 等8 個HTML檔案當中,各有部分程式碼,得以視為獨立電腦程式著作而受保護(詳見原證26)。

⒊9 個HTML檔案應以電腦程式編輯著作保護之說明,如原證24(本院卷二第5 至250 頁)所示;

8 個HTML檔案當中各有部分程式碼應以電腦程式著作保護之說明,及其與「L.BK 全好貸」網頁原始碼之比對,如原證26(本院卷二第373 至431 頁)所示。

㈢被告構成侵害著作權之理由:原告於104 年6 至9 月進行前開9 個HTML檔案之創作,於創作完成後即取得9 個HTML檔案之著作權。

原告於104 年8 至9 月時即將「5197」上線經營,被告於107 年2 月行為時,不僅重製「5197」,更將「5197」之前身「易借網」上之借客會員資料以不正之方式完全複製於被告「L .B K全好貸」網頁上。

被告藉由複製該等資料擴充「L .BK 全好貸」之借客名單,以達到招攬金主會員付費刊登及收費廣告刊登等事務之目的。

因此,被告應有實質接觸前開9 個HTML檔案之機會。

又被告所營之「L .BK 全好貸」網頁之原始碼,經原告以原始碼檔案比較工具比對,雙方雷同之處達七成以上,構成實質相似,故被告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前開電腦程式編輯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

㈣被告為「L .BK 全好貸」之實質經營者:⒈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只知道使用人(指陸籍○○○)要架設一個新形態的網頁讓被告可以收取廣告費,使用人再向被告承攬後續網頁維護費用,每月人民幣5,000 元」云云,輔以被告自106 年12月5 日起即有透過其配偶○○○陸續每月轉帳人民幣5,000 元予○○○之記錄,應得佐證○○○之角色僅為系爭網頁之電腦工程維護而已,被告實為「L .BK 全好貸」網站之實質經營及負責人。

⒉倘如被告所述,○○○僅係承攬後續網頁維護費用,而被告自106 年12月至108 年9 月每月匯入人民幣5,000 元予○○○。

則107 年時,○○○既已有大陸帳戶,為何要向被告之母親○○○借銀行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使用?再者,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諸多支出紀錄為「現金提款」,倘如被告所辯○○○係向被告之母親商借銀行帳號使用,其人不在臺灣,如何以現金取款?⒊又「L .BK 全好貸」109 年使用之儲值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稱為「○○○」,為原告配偶○○○之父親,則「L .BK 全好貸」供金主會員或廣告主之儲值帳戶自107 年至109 年均為被告之親屬,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所辯,應不足採。

⒋再依原證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第6 頁第12至13行記載「四、兩造不爭之事實:2.被告為全好貸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L .BK 全好貸』為被告所經營」等語,顯然被告為「L .BK 全好貸」之實質經營者。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⒈實務上就HTML網頁之報價大多為依照使用者需求創作或由樣版進行編輯、修改原始碼,再依修改之幅度由編修者進行報價。

原告以108 年2 月8 日修改商業樣板「OsahanProperty」之印度籍人員Gursewak Singh所提供的服務為例,就網頁商業樣版進行1 處編修(約30行左右之HTML原始碼),印度籍編修人員收費為80美元。

再根據維基百科2018年收入國家,臺灣年收入2 萬5360元美元,超過印度2020美元,約12.5倍。

也就是說,當該名印度籍人員就商業樣版進行1 處編修之收費為80美元,而依各國國情及年收入的比例來換算,倘以我國與印度之收入差異12.5倍換算,我國之收費理應為80x12.5=1,000 美元左右,也就是約3 萬元。

再根據原證19-1,原告主張之「電腦程式著作」修改及新增處合計共55處,若以每處3 萬計算,為165萬元。

而就「電腦程式編輯著作」的部份,倘每個網頁的電腦程式編輯著作得請求6 萬元,原告則應可請求54萬元,今僅請求一部50萬元,合計共215 萬元。

⒉被告利用「L .BK 全好貸」陸續收受VIP 金主會員之購買點數費用,應屬基於侵害著作權後之利益取得。

惟相關匯款人數諸多,且均為小額匯款,倘一一調查勢必耗費司法資源,且證明上亦顯有重大困難,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審究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及其所得獲利,於原告聲明請求數額內酌定損害賠償額。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設立全好貸企業社,因全好貸企業社長期虧損,故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辦理歇業。

歇業後,因當時「https ://www .lbk .com .tw/ 」僅剩一個網址,無任何平臺之架設或網站之樣貌,故被告於106 年10月將網址贈與○○○使用。

雖被告與○○○每個月有人民幣5,000 元之金錢往來,惟此筆款項是○○○與被告其他案件之顧問費。

全好貸企業社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及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上開帳號均非被告之銀行帳號,上開二帳號係因○○○為中國人,在臺灣無銀行帳號,故在受讓網址後,○○○自行去拜託被告母親借其銀行帳號使用,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並無藉以獲利之行為。

針對「L .BK 全好貸」網站部分,被告與○○○無任何承攬、僱傭、委任關係,被告無權指揮○○○,故被告無直接或間接損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原告稱其對「Progressive 」商業樣板挑選區塊組成之「5197」網頁,享有編輯著作云云,並針對about .html 、borrow .html、borrow_need .html 、index .html 、join.html 、join_lender . html、loans .html 、loans_lend.html 、login .html ,分別主張其有「電腦程式編輯著作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並提出原證26,列出「L .BK 全好貸」網頁與之相似處等情,惟其中有許多原始碼本係官方模版,不能僅因挑選出相同模版即認定被告抄襲。

被告「L .BK 全好貸」網頁係自行加入許多獨有之原始碼,再參照其他網站慣用之作法,自行做出之網站,被告並未抄襲原告「5197」網頁,並無任何重製行為。

況且被告知悉「L .BK 全好貸」引發訴訟後,已協助○○○購買官方模板,隨後重新編排、架設網站,官方模版中有標示,一般許可具有「Non-exclusive 非排他性」,基於非排他性,原告並非唯一可以使用該模板之人。

㈢原告以印度籍人員收費80美元,再按各國國情及年收入比例換算,以12.5倍計算後,以每處3 萬元計算賠償數額,惟原告應針對原創處或修改處,以伊有編修者實際報價為準,舉出其實際損害為何,不能以此迂迴之方式計算。

況且「L .BK 全好貸」在被告贈與給○○○後,已由○○○全權處理,全案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215 萬元,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7 至3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L .BK 全好貸」網頁侵害9 個HTML檔案(電腦程式編輯著作)及8 個HTML檔案當中部分程式碼(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侵害9個HTML檔案(電腦程式編輯著作)及8個HTML檔案當中部分程式碼(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㈡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㈠被告是否侵害9個HTML檔案(電腦程式編輯著作)及8個HTML檔案當中部分程式碼(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⒈9 個HTML檔案是否屬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⑴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且該精神內涵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更為作者自行完成。

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部分,如所載資料僅係採一般人通用之方法加以選擇及編排,未具有創作性,則與編輯著作之規定未合。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2015年最流行的響應式網頁設計(RWD、ResponsiveWeb Design)規格之一是為Bootstrap,故原告在瀏覽過眾多Bootstrap 樣板後,購買「Progressive 樣板」3.0.1 版,並以該樣板為骨架基礎製作「5197」網頁(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因此,9 個HTML檔案係本於上開樣板而來。

而為判斷9 個HTML檔案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之具有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而應以編輯著作予以保護,自應先瞭解下述有關HTML檔案之相關訊息。

⑶首先,HTML ( 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超文本標記語言) :一種描述文件結構的語法,用來定義網站中標題、文字段落、超連結及圖片等網頁元件,讓瀏覽器知道網站整個架構的呈現。

而CSS ( Cascading StyleSheets、串接樣式表) :一種用來為HTML文件增加樣式的電腦語言,CSS 就像是網頁的美容師,它能夠設定網頁的背景顏色,文字的大小、顏色或是表格的邊框等等樣式,其用途主要適用於美化網頁與編排版型。

而HTML所提供之標籤與屬性雖就能將網頁格式化,但其變化有限,且直接以HTML語言進行美化網頁與編排版型時,往往會使得HTML原始碼變得非常複雜,內容與外觀間的依賴性過高而不易修改,故W3C 鼓勵網頁設計人員使用HTML定義網頁的內容,然後使用CSS 定義網頁的外觀,將網頁的內容與外觀分隔開來,如此一來,就能透過CSS從外部控制網頁的外觀,同時HTML原始檔也會變得精簡,有助於後續的維護與更新。

另外,若欲製作能與網頁瀏覽者進行動態互動的網頁或多媒體,可透過內嵌於HTML原始碼內的JavaScript程式實現,並由瀏覽器負責執行。

又CSS 及JavaScript身為HTML的輔助工具可一併寫在HTML檔的< head> 內,使得HTML、CSS 及JavaScript均存在同一個檔案中,或額外建立* .css及* .js 檔案,然後在HTML檔適當位置寫下「< link rel="stylesheet" href="url/ .css 」程式碼,將* .css檔案內的格式設定嵌入到該HTML中,並在HTML檔適當位置寫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