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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弘
被 告 鄭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如附表所示「秋分」、「越頭」、「六月茉莉」3 首歌曲,分係著作權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專屬授權及管理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
被告於民國102 年不詳時間起,未經授權,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出租予第三人吳家樺,供其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所經營之「佳樺練歌場」轉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
嗣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7年5月19日喬裝消費者在「佳樺練歌場」蒐證發現。
因系爭音樂著作採包裹式授權租用(即不得單曲授權租用及重製),每台伴唱機每月租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契約為1年1約,合計48,000元,而被告係自106 年1月1日前不詳時間起侵害系爭音樂著作,故原告主張以2 年計算出租利益,共計96,000元(計算式:48,000 ×2=96,00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聲明(本院卷第125、181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⒈系爭音樂著作之前均係被告向大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承租,因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曾數度請美華公司洪泉源經理、大唐公司南部經銷商百匯視聽企業行林先生將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音樂著作刪除,惟均獲告知僅有加歌磁片,並無刪歌磁片,故無法將伴唱機內之系爭音樂著作刪除。
為避免日後糾紛,被告遂將歌本內大唐、美華公司的歌單全部抽掉,只使用有簽約的弘音、乾坤及點將家公司的基本歌曲出租,消費者根本無法點播系爭音樂著作。
且「佳樺練歌場」為老式卡拉OK店,消費者為高年齡層,根本不會使用歌本以外之方式點歌,而點歌本內有近2 萬首歌,從來沒有人點播過系爭音樂著作,原告之人員係為蒐證而自行點播系爭音樂著作,並非店內有消費者點播。
⒉大唐公司發行如附表編號1之「秋分」,歌曲編號29845,在點播時會出現「大唐出品」4 字,而原告在「佳樺練歌場」所蒐證之「秋分」,歌曲編號為26494 ,是弘音公司所發行,兩者並非同一首歌,原告於現場蒐證發現之「秋分」,並非大唐公司發行而專屬授權予原告之音樂著作。
⒊原告對佳樺練歌場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明(本院卷第125、181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7頁):㈠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係著作權人中唱公司、大唐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授權及管理權之音樂著作。
㈡被告係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訴外人吳佳樺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佳樺練歌場」之負責人;
「佳樺練歌場」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係被告以每月4 千元之代價租予吳佳樺。
㈢原告並無授權被告於106、107年間出租系爭3首音樂著作。
㈣原告以被告、吳佳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2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被告不起訴處分部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中唱公司、大唐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授權證明書(證)及專屬授權歌單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原告既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上之行為,即為有據。
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附表編號1 所示「秋分」歌曲之出租權,固據其提出現場蒐證照片、法務人員蒐證報告書及名片為證(參屏東地檢他2292號卷第9 至13頁)。
惟觀諸上開蒐證照片所載,原告蒐證拍照之「秋分」歌曲編號為26494 ,此首為弘音公司製作發行,而大唐公司所發行之「秋分」,歌曲編號為29845,且在點播時會出現「大唐出品」4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點播翻拍照片、台語歌曲歌單及弘音歌曲歌單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由此足認原告在「佳樺練歌場」蒐證取得之「秋分」,乃為弘音公司製作發行之歌曲(編號26494 ),並非大唐公司發行且專屬授權予原告之音樂著作無誤。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附表編號1 所示「秋分」之出租權,依前揭證據既無法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㈢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
惟倘若出租物之客體並未包含在雙方租賃意思表示之合致範圍內,亦未讓承租人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即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可言。
查附表編號2 所示「越頭」(歌曲編號76390)、編號3所示「六月茉莉」(歌曲編號13001 )歌曲,雖經原告法務人員自行在「佳樺練歌場」之伴唱機內發現,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可參;
然該曲之音樂著作原係於101 年間,由被告向大唐公司承租而取得使用權並轉租給「佳樺練歌場」,此有被告提出之大唐公司點歌單、統一發票及付款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30、147 至161頁、163頁),嗣於107 年間大唐公司未再續租且未提供如何刪除該歌曲之方式,被告因不會刪歌,為免日後爭議,故已將出租給「佳樺練歌場」點歌單內如附表編號2、3之「越頭」、「六月茉莉」歌曲刪除,讓消費者無法點播該曲,而只使用有簽約之弘音公司、合和多媒體有限公司等之歌單,此有被告提出之出租合約書、確認書及弘音新增歌曲歌單可參(本院卷第97、99、169 頁),且原告對於蒐證時並未發現歌單內有「越頭」、「六月茉莉」歌曲乙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被告所述為真正。
是以,被告既無將伴唱機內如附表編號2、3之「越頭」、「六月茉莉」音樂著作,出租給「佳樺練歌場」以供其取得使用權之意,承租人吳佳樺復同意以此方式承租伴唱機內之曲目,則被告自無出租如附表編號2、3所示「越頭」、「六月茉莉」音樂著作之行為。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越頭」、「六月茉莉」音樂著作之出租權,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商業習慣及授權契約,應於終止租用時刪除系爭音樂著作,否則即應視為繼續承租而應給付租金等等,然而,被告與「佳樺練歌場」之吳佳樺並無就附表編號2、3所示「越頭」、「六月茉莉」音樂著作成立出租契約,已如前述,縱未實際從伴唱機內刪除,一般消費者仍無從在伴唱機之歌單內發現該曲而予以點播使用。
況且,該音樂著作之所以留存在伴唱機內,乃因係被告先前合法自大唐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物所致,被告因不具備電腦刪除曲目之技術,且已於出租伴唱機時明確表示排除該音樂著作之使用,即不能令被告繼續承擔租約而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第4項、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之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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