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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多利安創意文化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耀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楊和歡、楊宏、A 公司、B 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A 公司及被告B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楊和歡、楊宏、A 公司、B (即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中,並未記載被告A 公司正確完整之公司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記載被告B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卷第15頁),其此部分起訴不合上開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惟原告屆期迄未補正,參照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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