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著訴,2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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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方琳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江梅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臺中市0000區0000路0 段000 巷口旁之「春梅專業檳榔攤卡拉OK」之負責人,其明知「手只」、「兄妹」、「秋分」、「恩情」、「疼惜」、「出頭天」、「後山姑娘」、「一瞞過三冬」及「人生啊人生」等9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係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5 年3 至4 月間某日起,將內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上址內,供前往消費之不知情顧客以每首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自行選取播放而侵害原告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6 年11月4 日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蒐證確認無訛,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7 年度偵字第21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證1 )。

被告為提供電腦伴唱機之專業營利收益人,本應對伴唱機內載之歌曲是否為合法重製物負高度注意義務,竟不加以查證,而使用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已構成過失侵權之要件,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就個案是否確有「公開演出」之事實,須有人將上開歌曲點播後予以「公開演出」,始構成侵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蒐證人員於106 年11月4 日至「春梅專業檳榔攤卡拉OK」,發現被告有將內含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等語,並提出現場蒐證光碟及截取畫面照片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中檢107 年度偵字第21195 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43頁)所顯示於上址公開演出之系爭音樂著作,均為其蒐證人員○○○所點播,並無其他顧客點播等情,經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4頁、第50頁背面),顯係經原告蒐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是該蒐證人員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蒐證照片,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所經營之「春梅專業檳榔攤卡拉OK」內有系爭音樂著作,並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狀態之事實,惟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9 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

是被告縱使將系爭音樂著作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供人點播之狀態,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人點播後演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演出此部分歌曲之行為,其主張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情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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