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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張柏勳
被 告 莊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取得歌曲名「一瞞過三冬、手只、糊塗、恩情、疼惜」等5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喬裝消費者至「煙囪下餐廳」內消費蒐證,發現該店負責人即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灌錄有系爭著作之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亦未顯示有任何人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之行為,自難謂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承:本案主張著作權之詞曲作者轉讓證明文件都已經提出於本院等語(見本案卷第79頁),而原告所提著作權授權文書(見本案卷第35至41頁),並無系爭著作原始詞、曲創作人之讓與、授權證明,則原告對之是否有何所主張之著作權,即屬可疑。
(二)被告辯稱:系爭伴唱機不是伊的,是朋友寄放的;系爭伴唱機放在那裡15年,裡面的歌曲千千萬萬首,伊怎麼會知道,灌歌曲伊不會;
12點是用餐時間,是絕對不可能有人去唱歌,幾乎都是吃飯,沒有人會唱歌;
系爭著作都是默默無聞的,如果去民調,10個人會有9 個人不知道系爭著作等語(見本案卷第81、83頁)。
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為重製系爭著作於系爭伴唱機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確為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之人,更無法證明被告係將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之人,以實其說。
(三)按「本件除甲公司、乙公司派員蒐證之行為外,未見其他第三人點播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歌曲,是無法證明邱某等3 人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法官問:原告起訴狀有寫原告有法務人員去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
(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除原告法務人員外,還有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辦法舉證」(見本案卷第81頁),則上開原告派遣法務人員之點播,即使確實係點播系爭伴唱機內之歌曲,且其縱或為公開演出,亦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者,自無侵害系爭著作權可言;
且衡情於一般伴唱機內,動輒數千首歌曲,否則無從以之營業,原告僅主張其中少部分(5 首歌曲),所佔比例甚低,故點播機率甚微,尚難僅憑系爭伴唱機內有該5 首歌曲,即斷認其必然曾經何人點播,原告亦自承並無經其他人點播之證據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就同一原告所提之訴訟,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55、7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結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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