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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楊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歌曲名「一瞞過三冬、癡情紅玫瑰、贖罪、憂愁的月光、人生啊人生、夢中影」等6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人。
被告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妹」之人,買受金嗓牌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將系爭伴唱機擺置於「萊庭園」觀光民宿內,提供不特定客人附隨消費演唱使用,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8日至「萊庭園」民宿內現場演唱、蒐證,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將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交付「萊庭園」民宿,提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演唱使用,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因為不起訴確定,被告沒有侵權也不應賠償(見本案卷第113 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承:除已經提出者外,沒有其他本案主張著作權之詞曲作者轉讓證明文件要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109 頁),而原告所提著作權授權文書(見本案卷第51至57頁、第93至103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62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9頁、第67至77頁),其中「癡情紅玫瑰、贖罪、憂愁的月光、人生啊人生、夢中影」並無原始詞、曲創作人之讓與、授權證明,則原告對之是否有何所主張之著作權,即屬可疑。
(二)另關於原告提出系爭著作「一瞞過三冬」著作之「音樂讓與切結書」(見本案卷第97頁),記載該「一瞞過三冬」之詞曲100%音樂著作,於97年8 月1 日,經讓與人○○○全部讓與訴外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
然於同年月日,就同詞曲之音樂著作,經○○○讓與同一大棠公司(見本案卷第99頁「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足見同一詞曲之著作竟由兩位不同讓與人同時全部讓與同一受讓人,則該等著作權之證據是否真實?該等讓與人是否確均有讓與之權利?均屬可疑。
(三)原告固於偵查中提出現場及名片照片(見他字卷第7 、9、13、59、61、65頁),但無法用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為擺置系爭伴唱機於「萊庭園」觀光民宿內之人,更無法證明被告係將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之人,以實其說。
(四)按「本件除甲公司、乙公司派員蒐證之行為外,未見其他第三人點播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歌曲,是無法證明邱某等3 人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法官問:除原告派遣人員外,其他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
(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除原告派遣人員外,還有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見本案卷第111 、113 頁),則上開原告派遣人員之點播,其縱或為公開演出,亦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者,而無侵害系爭著作可言。
且衡情於一般伴唱機內,動輒數千首歌曲,否則無從以之營業,原告僅主張其中少部分(6 首歌曲),所佔比例甚低,故點播機率甚微,尚難僅憑系爭伴唱機內有該6 首歌曲,即斷認其必然經何人點播,原告亦自承並無經其他人點播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就同一原告所提之訴訟,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55、7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結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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