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重製且刪除原告名字,而將原告著作文
- (二)原告與被告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下
- (三)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17日另
- (四)被告明知○○○先於106年5月2日16:12在系爭群組「
- (五)原告復於106年5月3日23:04起至106年5月4日凌晨
- (六)被告明知各自獨立出具所撰寫書狀與臺灣高等法院,原告
- (七)被告明知系爭書狀係原告花費巨量時間,已接近不分晝夜
- (八)原告就原證2、3、8、9書狀全部內容與原證3、10屬
- (九)原告原依規定欲以書狀更正下列內容,然因被告搶先剽竊
- (十)被告亦明知原告於原證9第5頁第14至27行就編號(12)
- (十一)原證10第8頁倒數第4行至第9頁第12行,重製於原證
- (十二)因原證10第13頁於原證8已重新排列為獨立項(故原證
- (十三)著作人格權不因剽竊者是否主張屬合理範園,仍有表彰
- (十四)被告剽竊之舉,難謂對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
- (十五)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其所撰擬之系爭答辯(二)狀係依著作權法第3
- (二)縱認訴訟書狀亦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然於兩造於另
- (三)於另案二審事件完成爭點整理後,被告因應承審法官所為
- (四)按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
- (五)依系爭爭點整理狀之撰寫歷程以觀,應可認為原告有授權
- (六)按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
- (七)依上開系爭爭點整理狀撰寫、遞送歷程以觀,兩造及訴外
-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 (一)兩造均為另案二審訴訟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律師,兩造
- (二)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 (三)經查:○○○委任原告為另案二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
- (四)次查:被告於106年5月5日將「民事爭點整理狀」(見
- (五)又上開對話後,原告於當日16時59分至17時1分,接續於
- (六)原告主張「被告欺騙○○○『性質不同』」、「○○○無
- (七)本案兩造於另案二審,均屬訴外人○○○之訴訟代理人律
- (八)另查:民事訴訟當事人提出書狀於法院後,再另行以言詞
- (九)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二、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部分:
- (一)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
- (二)查被告提出於另案二審法院之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
- (三)被告將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於該另案二審法院,
- (四)況被告將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於該另案二審法院
- (五)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原證2「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一)
- (六)法院於判決書內,通常固會敘述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所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
-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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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
原 告 胡怡嬅
被 告 林世超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施又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重製且刪除原告名字,而將原告著作文書以書狀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侵害原告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 號(下稱:「另案二審」)之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系爭案件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並為系爭案件之原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另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三)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4日(106 年4 月17日另案二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後),在兩造及另案當事人○○○之三人通訊軟體LINE共同群組(下稱:「系爭群組」)9:47催促原告閱卷,有鑑兩造內部作業流程不同,原告於10:27在系爭群組回覆「我4 月20日已經傳真閱卷、但是我是約今天的下午過去閱卷。
上次有跟大家報告我這邊閱卷都是開庭後一週才會過去」,並於同年月26日15:33分許寄送給被告;
然期間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12:38 除懶得寫狀、要求原告提供書狀外,又重複索取資料,在系爭群組大言不慚、催促「請問胡律師狀子初稿何時好筆錄上次開庭(第2 次重複索取開庭筆錄)謝謝一併給我」,○○○遂一再耗費時間協助處理行政流程。
適逢翌日,因原告重新再次翻遍另案原審全卷,發覺被告原審漏未主張時效抗辯,惟無法確認另案原審審判筆錄外之情狀,故於106 年4 月30日18:18至18:22先向○○○索取時效相關資料,並因同受○○○、被告請求,而於同日19:49先寄送初稿(106 年5 月1 日版本,原證8 ),後經○○○提供時效抗辨資訊,而於106 年5 月1 日17:51重新修改後寄送「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2 )狀」版本(106 年5 月2日版本,原證9 )與○○○確認(並未寄送給被告),並明確告知被告僅能將修改意見「標明不同顏色」等語,以便後續原告再行追蹤是否歧異。
○○○復於同年月2 日轉寄被告(原證9 ),被告之助理於同年月2 日9 :56確認收受(原證9 之電子郵件)。
惟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9:09又催促「胡律師可否傳真筆錄給我上次開庭(第3 次重複再次索取開庭筆錄)」。
(四)被告明知○○○先於106 年5 月2 日16:12在系爭群組「您對胡律師的狀看得如何」?原告復於同日21:33在系爭群組「修改處請記得提醒小姐標不同顏色,不然核對很花時間哦」、106 年5 月3 日17:00 在系爭群組「書狀最後一頁漏了林律師的名字」等語,均明指僅授權被告僅得在原告「106 年5 月2 日版本」書狀上修改,並未轉授權使用,惟被告仍違反原告對書狀所架構之體系,將原告書狀重製入被告個人律所之書狀內,並於同日18:04下班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爭點整理狀」(原證10)與○○○、原告。
經○○○通知原告確認內容,原告於同日22時許開啟電腦閱覽原證10,發覺非但不是在原告僅授權之原證8 、原證9 上修改,被告竟大量重製在個人律所原證10內,且重製後已欠缺邏輯性、改作違反原告原意,被告復添加無意義而充版面之雜項資料(約3 頁),顯見兩造主張或答辯之風格迥異、不適宜合併不同律師事務所書狀,且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應由○○○協調,旋於同日以line通知○○○。
(五)原告復於106 年5 月3 日23:04起至106 年5 月4 日凌晨1 :34以在系爭群組正式通知被告:「大家好,我想請問林律師,我手機看不到您針對的我的書狀修改的地方,想請問單獨就我的狀,有沒有要改的地方?我明天下午4 點才能進辦公室,所以可能要麻煩您跟我說一下。
另外因為何小姐要回香港掃墓,我覺得他這樣舟車勞頓也很麻煩,所以我想我們兩個的狀分別遞送,您出您寫的部分,如果我的狀沒有需要改的話,我出我寫的部分,個別遞送比較不會浪費時間」、「剛剛有提到就分兩個狀啊」、「我寫的內容再請大家再看一下有沒有要改的,沒有的話我就會按照原來的狀,所以我看並不會造成衝突」、「就是因為考量您用印太麻煩,所以是分開兩個狀送」、「但是對林律師比較不好意思,我原本寫的部分可能要拉掉(原告基於被告未經同意剽竊之舉,根本未授權,並明確拒絕被告使用,要求被告刪除剽竊部分)」、「林律師,因為分二狀出,標題就各自用原來我們自己命的,我的是二狀,您的是爭點整理狀」等語。
被告並於106 年5 月4 日9 :04至9 :20允諾「避免內容有相互矛盾處即可…好了一份給我參考」等語,益徵被告明確知悉禁止使用、確認各自獨立出狀,殆無疑義。
(六)被告明知各自獨立出具所撰寫書狀與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因106 年5 月4 日上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有庭期無法確認被告動向,先於同日9 :27詢問被告「林律師可以麻煩您講一下第幾頁第幾行嗎(我人在外面開庭所以只能看手機)因為我原來的書狀有標行數的」,惟被告僅回覆ok貼圖,原告復告知計算表更正原因。
然於同日檢閱○○○12:15信件始悉被告高達9 成剽竊,惟○○○亦明確通知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提出之證物,故再以1ine聯絡○○○。
(七)被告明知系爭書狀係原告花費巨量時間,已接近不分晝夜處理,況縱被告曾部分提出於原證2 ,仍不妨礙屬原告之著作,遑論因原告思考再三認原證2 有多處須修改,而原欲以原證9 提出另案二審以為更正,為著作權人對自己表述內容之更正,以避免公開判決後誤認,屬人格權一部分,堪信原告就原證2 內容均享有著作權法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八)原告就原證2 、3 、8 、9 書狀全部內容與原證3 、10屬原告撰寫部分(下稱:「系爭著作」)均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撰,每個人論述能力不同,自與其個別專業能力、不同考量有關,必有相異之「表達」結果,如此「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即在其中顯現,並非僅是辛勤勞力之機械操作結果,已就原公告之判決,再進一步編輯,亦具有原創性。
從而,系爭著作均屬就既有之語文著作,以編輯著作及衍生著作為創作方法所完成之著作,足以證明認其符合「語文著作」之要件,而應受著作權保護,更遑論原告已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2項但書明確拒絕後,被告仍剽竊重製於原證10而以個人名義、刪除原告姓名後,於另案二審中提出主張、抗辨,堪信與著作權法第85條該當。
退萬步言,倘認原證2 係共同著作無法區分而淪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共同著作云云,依著作權法第19條,亦應先得原告之同意方能提出,被告明知原告拒絕而仍執意重製、刪除原告姓名,亦違犯著作權法,侵害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九)原告原依規定欲以書狀更正下列內容,然因被告搶先剽竊系爭著作後提出,抑制真正權利人提出著作,已如前述,均損及原告著作權法第28條專有之改作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公開發表權利。
原告於原證9 已更正刪除編號(6 )九地號,而被告因大量重製,根本不理會重新查證後,已修改系爭書狀主張,仍在原證10第9 頁末行,重製原證2應被修改之內容,侵害原告更正著作之改作權利、修正原證2 之公開發表權利。
原告於106 年5 月1 、2 日為避免誤繕,又重新花費約5 、6 小時勾稽另案一審卷宗,原意於原證9 第5 頁第14至27行就編號(12)323 地號、(13)323-1 地號、(16)326 地號等勾稽證物後標示出處,以供另案二審判斷時有跡可循,惟而被告原證10第10頁20至22行仍大量重製原證2 尚未標示內容,自屬擅自刪除全數勾稽引用證物出處(原證9 第5 頁第14至27行),已侵害原告花費心力更正著作之修正後原證9 之具原創性改作、公開發表權利。
(十)被告亦明知原告於原證9 第5 頁第14至27行就編號(12)323 地號、(13)323-1 地號、(16)326 地號等勾稽證物後標示出處,以供另案二審判斷時有跡可循,惟被告原證10第10頁20至22仍因大量重製原證2 尚未標示內容,自屬擅自刪除全數勾稽引用證物出處(原證9 第5 頁第14至27行)而歪曲、割裂,侵害原告著作同一性保持權。
被告為規避在另案原審嚴重疏漏,故僅為避免疏失遭發覺,除未經同意仍納入原告所製原證10第14頁表一外,竟將原證9 第10頁第9 行至第11頁第5 行論述全數刪除,致無法知悉表一至表三更正另案原審判決錯誤面積與金額計算之原因來自被告濫用選擇權且行使錯誤所致。
(十一)原證10第8 頁倒數第4 行至第9 頁第12行,重製於原證8 下列內容。
就原證9 第3 頁第10至22行部分係原告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內容,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外公開。
就原證9 第3 頁第23行至第4 頁第10行部分雖係原告曾於原證2 提出,惟經過原告重新編排組合,以符合原證8 書狀邏輯,仍屬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內容,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外公開。
就原證10第11頁第3行至第16頁,係重製於原證9 下列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內容,包括第7 頁第17至22行、第6 頁第5 行至第8 頁第14行,此部分均為原告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時效抗辯內容,其中原證9 第6 頁第5 行至第8 頁第l 行將編號(7 )11地號重新納入,故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外公開。
原證10第15頁第1 行至第16頁表二,係重製於原證9 第9 頁至第10頁表二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內容,此部分均係原告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時效抗辨內容,並據以重新計算賠償面積與金額,故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外公開。
原證10第16頁倒數第3 行至第19頁表三,係重製於原證9 第11頁第10行至第14頁表三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內容。
此部分均係原告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依據時效抗辯、重新計算找補,並據以重新更正面積與金額之內容,故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外公開。
其中原證10第20頁倒數第7 行至第23頁全部,其中原證10第20頁倒數第7 行至第21頁第2 行係重製於原告106 年4 月30日寄送之原證8 第14頁第13至21行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內容,復經原告認為不適宜提出而於原證9 刪除,詎被告因已先大量重製,故根本不知道已經被告重新提出欲刪除,仍違反原告公開發表權而擅自提出;
其中原證10第21頁第3 行第23頁全部,係重製於被告106 年5 月2 日寄送之原證9 ,其第16頁第10行至第17頁第4行、第19頁第3 行至第20頁第6 行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內容,此部分均原告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內容,故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外公開。
(十二)因原證10第13頁於原證8 已重新排列為獨立項(故原證8 係將原證2 之四大類重新分為五大類),惟被告仍以原證2 重製於原證10,致體系錯亂,已明顯邏輯錯誤,歪曲、割裂,侵害原告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前開改作內容已偏離原意,而原告亦拒絕授權被告,並經被告允諾刪除,詎被告明知原告明確拒絕、不同意重製、亦未授予改作權而仍剽竊原證2 、3 、8 、9 內容後以個人名義重製後提出另案二審。
(十三)著作人格權不因剽竊者是否主張屬合理範園,仍有表彰姓名、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
從而,被告因故意以不法重製、刪除著作權人姓名、割裂表述文章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之故,被告未經同意改作,已違反原告就原著作原證2 同一性保持權、未經同意剽竊後搶先發表已侵害原告就原證8、9 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十四)被告剽竊之舉,難謂對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值非無任何影響,自不得主張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被告重製本案檔案(蓋原證2 、3 、8 、9 均以word傳送給被告)於原證10,得以預見若另案二審判決公開於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瀏覽該網站時下載本案檔案,其主觀上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認知,客觀上所為亦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林世超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十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撰擬之系爭答辯(二)狀係依著作權法第3條所保護之著作,其並於系爭答辯(二)狀有下列訴訟主張:1 、時效抗辯。
2 、贈與契約不能主張利息。
3 、應賠償面積與金額重新計算後之金額差異表與面積差異表。
惟觀其內容可分為案件事實部分及訴訟主張部分,案件事實部分,原告僅係就另案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事實為單純敘述,應認不具原創性。
訴訟主張部分,係屬於將另案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事實與相符之法律規範要件涵攝而必然得出之結論,其中原告多直接引用法條文字及法院判決見解以強化其訴訟主張,系爭答辯(二)狀之內容並非全屬原告自己之創作,應認不足以表現出原告之獨特性,不具思想、感情之表現,當不具最低度之創作性,故系爭答辯(二)狀應非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撰寫之系爭答辯(二)狀,係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原告就另案之訴訟主張,係屬另案之事實與相符之法律規範要件涵攝而必然得出之結論。
即原告所為且有利於當事人之訴訟主張,由任何人完成均會有相同之呈現表達,應認該「有限之表達」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而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縱認訴訟書狀亦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然於兩造於另案二審均係有償受訴外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兩人受委任範圍包含撰寫訴訟書狀及代理開庭等一切訴訟行為。
是以,於另案二審,就兩造為訴外人○○○所撰寫之歷次書狀,均屬訴外人○○○出資聘請兩造完成之著作。
且因未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者,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或被告享有,但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人即訴外人○○○得利用該著作,利用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目的定之,利用方式包含再授權於他人利用。
訴外人○○○本於當初出資委任兩造處理另案二審事件之目的,同意並授權被告於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彙整該案所有攻防主張,並使用原告所撰之書狀內容,且於審閱完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容後,同意被告將系爭爭點整理狀遞送法院(被證3 號第38頁)。
則系爭爭點整理狀應係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合法利用原告所撰書狀著作之範圍,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三)於另案二審事件完成爭點整理後,被告因應承審法官所為提出爭點整理狀之要求,為維護訴外人○○○權益之考量,盡力於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完善陳述本件所涉內容,因此,先將承審法院整理且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列於書狀第一大點,其後依循承審法院整理之爭點順序及內容,逐項彙整我方有利之全部攻防主張,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容包含先前兩造已經彙整意見而共同提出之106 年3 月30日上訴理由狀、答辯狀內容,及由原告撰寫且經被告增修的系爭答辯(二)狀內容,以避免有所缺漏。
查兩造共同提出之106 年3 月30日上訴理由狀、答辯狀,均屬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而依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應為共同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是以,就兩造共同提出之106 年3 月30日上訴理由狀、答辯狀之內容,原告未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被告使用於系爭爭點整理狀。
又本件所涉係律師執行業務行為,依據律師倫理規則第26條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以,於律師本其職業倫理,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不應以其律師個人恩怨或利益,而忽略當事人權益。
訴外人○○○既屬原告及被告之共同當事人,則處理另案二審事件時,自應以訴外人○○○合法權益為主。
是以,原告既為訴外人○○○之委任律師,其應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被告於系爭爭點整理狀內使用106 年3 月30日上訴理由狀、答辯狀中有利於訴外人○○○之內容。
(四)按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依據上開所述系爭爭點整理狀製作之目的,及該書狀最終確實係提出予法院,僅供另案二審訴訟使用,足證系爭爭點整理狀係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原告所著系爭答辯(二)狀內容,依前述規定,應係屬於合理使用,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依系爭爭點整理狀之本質及製作目的,本即應將訴外人○○○於該案所有主張彙整,則無論係原告或被告為訴外人○○○所為之訴訟主張,均應納入系爭爭點整理狀內。
被告彙整全部對訴外人○○○有利之訴訟主張於系爭爭點整理狀內,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個人私利、懶得寫狀、泯滅律師職業道德之目的,而係為與原告共同維護訴外人○○○之權益,否則何須將系爭爭點整理狀草稿先提供予原告及訴外人○○○審閱。
再者,法院撰寫判決時,會對於訴訟當事人主張重新彙整,判決書原則上不會完全重製訴訟當事人全部書狀內容,且於一位當事人有多位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也不會於判決上區分主張係由何位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上開情事,原告身為專業律師不可能不知,是以,根本不可能會有原告所稱被告利用網絡系統公開判決時,讓社會大眾誤以為被告有本件論理能力之情形,況另案二審事件,最終係以和解結案,臺灣高等法院未做成任何判決,更不會有上開情事發生。
(五)依系爭爭點整理狀之撰寫歷程以觀,應可認為原告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答辯(二)狀,且於訴外人○○○表示僅遞送系爭爭點整理狀時,原告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益證原告應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答辯(二)狀內容,故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推定原告同意公開發表。
再者,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出資人利用著作者,視為著作權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查系爭爭點整理狀應係屬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經出資人即訴外人○○○同意授權而合法利用系爭答辯(二)狀,已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同意公開發表,則本件應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
又按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依一般律師處理訴訟案件之慣習,若僅為當事人相同之合作律師,而非該份書狀提出者,應不會於書狀首頁記載該名合作律師之姓名,然系爭爭點整理狀首頁,確實有記載原告姓名,足證系爭爭點整理狀應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且依系爭爭點整理狀之性質,本即應整理全部有利於訴外人○○○之攻防主張,利用原告著作亦不違反社會使用習慣,縱認於系爭爭點整理狀首頁記載原告姓名尚不足以符合姓名表示權,但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系爭爭點整理狀應可省略原告之姓名及名稱,本件應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
(六)按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於另案二審事件中,兩造均為訴外人○○○之訴訟代理人,兩造於該案所撰寫之書狀均為對訴外人○○○有利之訴訟主張,故書狀內容之概念及目的一致,於系爭爭點整理狀中納入系爭答辯(二)狀之內容,並非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答辯(二)狀之內容,也未導致原告名譽受損。
雖原告認被告引用系爭答辯(二)狀後,擅自加入其他論述,影響論述的整體性云云,然系爭爭點整理狀及系爭答辯(二)狀內容均經訴外人○○○審閱,顯見兩份書狀意見並無衝突,亦無論述整體性不足問題,否則何以訴外人○○○審閱後認為兩份書狀均可遞送法院,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又縱使系爭爭點整理狀中有一小部分內容錯誤,但此係屬書狀內容誤繕,若有必要,僅需口頭或具狀更正即可,亦不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七)依上開系爭爭點整理狀撰寫、遞送歷程以觀,兩造及訴外人○○○為避免訴訟主張矛盾而產生不利影響,故對於該案書狀採取由兩造中一人先行撰寫,再將草稿送予另一人及訴外人○○○確認及增修,復將增修後書狀交給最初撰寫者確認,嗣後再經三人用印後提出之方式。
系爭爭點整理狀及系爭答辯(二)狀原本也是採取上開方式順利進行,原告未曾向被告對此撰狀方式表示不同意,也未曾向被告表示拒絕系爭爭點整理狀內使用原告所著書狀之內容,顯見原告也認同上開方式。
後因訴外人○○○提出至香港探親之事,且考量宜蘭、臺北兩處用印耗時,才採取便宜措施,由兩造各自用印於書狀上即可。
被告依循上開歷程,製作系爭爭點整理狀,並依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於line三方對話群組之結論,依訴外人○○○要求向法院遞送系爭爭點整理狀,被告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再者,倘若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於系爭爭點整理狀撰寫完之初,應會立即將書狀遞送法院,而形成原告所謂搶時間差而遞狀之情事,然系爭爭點整理狀草稿係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先送予原告及訴外人○○○審閱(原證10號),直至line三方對話群組中,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16時59分起表示:「我的狀全部都包含在林律師的狀裡面,所以我不曉得要怎麼出狀。
一樣重複的東西,對法官來講也不會有其他想法,那我的部分就不用出了阿,一模一樣的東西拿到法院,也只是被法官罵而已」。
訴外人○○○則隨後於同日17時5 分起表示:「如果這樣一定罵就不找罵,那就不送3 了(此應為系爭答辯(二)狀之誤寫),這次就只送林律師的狀,內容要補的後續可再補」(被證3 號第37頁倒數第2 行以下),經上開遞狀討論及結論出現後,被告方於同日下午6 時於羅東郵局以郵寄方式將系爭爭點整理狀寄出(被證5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收據),足證被告絕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一)兩造均為另案二審訴訟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律師,兩造與委託之當事人○○○共同成立系爭群組以為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另案二審卷宗可稽(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0頁正面、第88頁正面委任狀),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
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
契約之合意,亦不以文字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
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上訴人謂重製、改作專屬著作人,非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利用範圍,且以報酬之領取與出資人之利用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後段「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利用權範圍,應依出資目的定之,且包括重製、改作權等。
(三)經查:○○○委任原告為另案二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未約定原告所撰相關書狀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案卷第487 、489 頁),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相關書狀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即原告享有,但出資人○○○於該另案民事訴訟之出資目的範圍內,自得利用該著作,包括自己或委任他人重製、改作等,縱原告或曾明確表示反對該另案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重製、改作、利用系爭著作,亦不影響出資人○○○之利用權及○○○委任被告於該另案訴訟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蓋因○○○出資之目的,無非係為另案訴訟之故。
(四)次查: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將「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70 至181 頁)提出於另案二審法院前,被告已將該書狀傳送原告及○○○,經兩造及○○○於系爭群組三方溝通後,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16時於系爭群組表示:「我的狀子是爭點整理狀針對法官整理爭點提方意見胡律師是提出答辯二狀兩者性質不相同請尊重律師專業處理兩份各別寄ok」,○○○於當日16時21、22分回答:「如果這樣我了解,只是怕又發生法官罵人(按:實則另案二審承審法官僅表示:「就○○○部分上訴聲明部分並不明確,請回去整理」等語,應未有何「罵人」之舉,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18 頁背面、本案卷第57頁)」,被告於當日16時22分稱:「是否今天下班前寄讓法官可以早點了解我方訴求重點好嗎」,○○○於當日16時23分回答「好」(見本案卷第97頁),○○○並於當日16時47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寄送該「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電子郵件:「請寄,其他狀況開庭在看」(見本案卷第417 頁),因此無論兩造及○○○先前如何討論或如何表示,○○○均得嗣後變更其意見或表示,而○○○至此,自已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並將該「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於另案二審法院,則被告予以提出於另案二審法院,尚非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五)又上開對話後,原告於當日16時59分至17時1 分,接續於系爭群組表示:「我的狀全部都包含在林律師的狀裡面,所以我不曉得要怎麼出狀。
一樣就傳過的東西。
一樣是重複的東西,對法官來講也不會有其他的想法。
那我的部分就不用出了啊。
一模一樣的東西拿到法院也只是被法官罵而已」,○○○於當日17時5 分至17時16分接續表示:「如這樣一定罵就不找罵。
那就不送3 了。
這次就只送林律師狀。
內容要補的後續可再補」(見本案卷第97、98頁),非但再度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將該「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於另案二審法院,更由此可知:○○○業已明知該「民事爭點整理狀」與系爭著作有可能「一模一樣」而縱有何原告108 年10月1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一所示類似情形(見本案卷第147 至170 頁),仍明確表示以該「民事爭點整理狀」予以重製、改作、利用而行使其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利用權,自難認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六)原告主張「被告欺騙○○○『性質不同』」、「○○○無法瞭解訴訟過程而同意單獨送被告的狀」等語(見本案卷第313 頁),無異自承:被告106 年5 月4 日16時於系爭群組表示:「我的狀子是爭點整理狀針對法官整理爭點提方意見胡律師是提出答辯二狀兩者『性質不相同』請尊重律師專業處理兩份各別寄ok」等語(見本案卷第97頁)後,○○○確實同意被告以該「民事爭點整理狀」利用系爭著作。
而原告主張○○○之該同意係受「被告欺騙」云云(見本案卷第313 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退而言之,○○○該表示利用之行為,縱確有何錯誤或受何詐欺,○○○亦未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該表示或同意,復依民法第90、93條規定,該等撤銷之除斥期間,均已經過,故○○○確定表示利用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無誤,益徵被告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七)本案兩造於另案二審,均屬訴外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故委任人○○○有權決定分工,或各共同訴訟代理人間工作負荷之多寡或分配,是出資人即委任人○○○倘同意被告利用原告辛勤撰寫之書狀內容,亦無不可,況以○○○之立場而言,祇要對其另案之訴訟權益有利,則未必在意由何人出狀、以何名義出狀、被告是否抄襲或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或相關書狀等情,亦無反對被告抄襲或重製之理由,尤其係在原告已於系爭群組明確表示不出狀之情形下(見本案卷第97、98頁),此時,已無三方先前討論之重複問題,○○○理應希望被告之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能包括原告所稱系爭著作之內容,以期周延,益徵○○○確係行使其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利用權,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八)另查:民事訴訟當事人提出書狀於法院後,再另行以言詞或書狀補充、變更、更正、修改等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提出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於法院後,如該另案○○○之一方欲加以補充、變更、更正,通常仍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況該另案直至調解成立前,訴訟程序仍未終結(見另案二審卷二第25頁反面),○○○亦於系爭群組表示:「這次就只送林律師狀。
內容要補的後續可再補」(見本案卷第98頁),故原告就系爭著作縱有何著作財產權,亦不因被告提出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於法院,即影響其嗣後另以書狀補充、變更、更正、修改等之改作權,且祇要出資人即利用權人○○○同意,原告無從反對該改作,是原告主張其改作權受侵害云云(見本案地院卷第25頁),並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部分:
(一)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改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侵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同法第16條亦對此加以規定;
再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如書名、文章名或題目、標題),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其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
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出於另案二審法院之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其當事人欄列有原告名義(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70 頁),而該狀之末,係記載「訴訟代理人:林世超律師」(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並未將被告列為「撰狀人」,故被告於該狀之末,記載自己之姓名,是否僅表示其為提出書狀之人,而非撰寫書狀之人?是否必然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或姓名表示權?不無可疑。
實則,該書狀既係受○○○之委託而遞狀於另案二審法院,其利用人應為○○○而非被告。
(三)被告將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於該另案二審法院,應僅承審法官及少數特定之法院職員得以閱覽,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倘經另案裁判書予以引用,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於另案裁判書公開時,始屬公開,且係由法院公開,而非被告公開,故難認被告將該「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於該另案二審法院係侵害原告所主張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
(四)況被告將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於該另案二審法院,縱屬「公開」,亦係經出資人即利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3 、4 項規定:「依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12條第3項準用之」,視為原告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故被告應未侵害原告所主張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
(五)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原證2 「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一)狀」(見本案地院卷第51至69頁)及原證3 「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案地院卷第71至85頁),於被告提出該「民事爭點整理狀」前,早已以原告名義提出於另案二審法院(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03 至112 頁、第132 至139 頁),並非第一次發表,則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
(六)法院於判決書內,通常固會敘述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但引用時,就同一造之陳述,通常不會區分為該造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何人之陳述,況該另案最後係以調解終結(見另案二審卷二第30、31頁調解筆錄),並無判決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以實其說,自應認與著作權法第17條同一性保持權或禁止不當改變權規定所稱之「侵害其名譽之權利」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所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述『民事爭點整理狀』檔案予告訴人及○○○後,○○○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在其與告訴人、被告等3 人之LINE群組內,發話表示:『…林律師寫完修改狀再傳給我們看…』,被告於下午4 時0 分表示:『我的狀子是爭點整理狀針對法官整理爭點提方意見胡律師是提出答辯二狀兩者性質不相同請尊重律師專業處理兩份分別寄ok』,被告再於下午4 時22分表示:『是否今天下班前寄讓法官可以早點了解我方訴求重點好嗎』,○○○遂於下午4 時23分表示『好』;
○○○再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傳送『請寄,其他狀況開庭再看』等文字內容予被告;
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在前述LINE群組中發言表示:『我的狀全部都包含在林律師的狀裡面,所以我不曉得要怎麼出狀』、於下午5 時0 分表示『那我的部分就不用出了啊』等語,而○○○復於同日下午7 時21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胡律師在三通中說她的狀不送了,我也沒辦法。
就請你送你寫的好了』等經過,有LINE通訊對話內容2 份(刑事答辯狀附件21、22)、106 年5 月4 日電子郵件1 份(告證10)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經過○○○之同意,始將上開『民事爭點整理狀』寄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乙節,尚屬有據,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再者,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係依法院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當事人就各爭點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主張提出意見之書狀,內容應包含該事件所有爭執事項之攻擊或防禦上之全部理由及證據之提出,且此一書狀係基於當事人之地位而出具,自應就該當事人於該訴訟中所爭執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意見為完整之表達。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理應為○○○之利益,就訴訟中所爭執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事項,提出完整之論述,是被告既係依據其與告訴人之分工,並為○○○之利益,而將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寄送予臺灣高等法院,益徵被告應非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而引用告訴人提出之見解」,亦同此見解。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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