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
原 告 曾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積霖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參該案卷第47至53頁),並於108年4 月17日以108年度民補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08年4 月25日收受該裁定(參本院卷第181頁),嗣原告復聲請法官迴避,而該法官迴避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民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已於108年6月4日收受該裁定,該裁定並於108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03、205頁)。
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存卷足佐(參本院卷第207、20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