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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3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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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定代理人李信志
6訴訟代理人林奕坊律師
7被告黃白明
8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0主文
1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事實及理由
14壹、程序方面
15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7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6到場,經檢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的情形,因此17依照原告的聲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由原告一方18辯論而為判決。
19貳、實體部分
20200,00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22
23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被告在不詳時間將伴唱24機擺放在臺東縣○○市○○路00號「日富金門民宿」,供不25特定民宿客人消費演唱,經原告所屬人員於民國106年9月926日發現該伴唱機內灌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的「兄妹」、「27手只」、「秋分」、「疼惜」等歌曲,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11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2可稽(原證1),之後原告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3限縮僅主張「兄妹」、「疼惜」二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4作)的著作財產權。
原告又稱在Agoda網站介紹「日富金門5民宿」網頁標示該民宿設施包含卡拉OK,客人入住後也確實6可以使用,其住宿費即包含使用卡拉OK的租金,可見被告將7該伴唱機用於營利行為,自應對其內歌曲是否有合法來源負8有高度注意義務,卻未經原告授權而出租系爭音樂著作供不9特定人點唱,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的注意,已侵害原告的出10租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11明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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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為假執行。
並辯稱:沒將伴唱機提供不特定民宿客人消費演15唱而收益,原告雖然提出蒐證照片,但那時並沒有任何其他16民宿客人消費演唱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原告人員單方的蒐證17行為,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的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損害賠18償數額之計算基礎,其請求並無理由。
19三、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9頁):
20
21否取得著作財產權的專屬授權?
2200號「日富金門民宿」提供
23含有系爭音樂著作的伴唱機,「出租」他人點唱使用?其租金24為何?
25
26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27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21四、得心證之理由:
2的專屬授權,已經提出96年8月
31日○○○將「兄妹」的音樂著作讓與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4司(下稱迪笙公司)的讓與合約書、96年9月16日迪笙公司5將「兄妹」的音樂著作讓與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6公司)的音樂讓與切結書、98年9月10日○○○將「疼惜」7的音樂著作讓與大棠公司的讓與切結書、102年1月1日大棠8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的詞、曲著作財產權永久專屬授權予大唐9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的授權書10,及106年1月1日大唐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的詞、曲著作財11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的授權書影本等12(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12頁)為證,13被告就此部分沒有爭執,可認為原告是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的14專屬被授權人。
15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原16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著17作權法第2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18此,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19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20物之使用權,餐飲店或KTV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消21費者付費點唱,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22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23KTV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24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而非取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25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
又餐飲店或KTV之營業場所設置26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27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
31「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非出租之行為,為實2務上向來所持之多數見解(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3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員警於107年3月512日持搜索票在被告所經營「日富金門民宿」一樓客廳扣6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其內有系爭音樂著作,業經本院調7閱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24號全卷(下稱偵卷)核8閱屬實,可以認定被告所有的伴唱機內有系爭音樂著作。
9原告主張Agoda網站中被告的民宿標示有卡拉OK設備,其10住宿費即包含使用卡拉OK之租金,該當出租云云。
但被告11否認出租伴唱機取得收益,依被告於警、偵訊時稱:伴唱機121臺放在1樓客廳,是我自己在唱,有時我在唱歌,客人跟13我一起唱時,我不會額外收費等語(臺東分局偵查卷,偵卷14第21頁),又參考原告於偵查中提出所屬法務人員106年159月9日現場蒐證影片,可知該伴唱機的開啟與操作均由民16宿人員操作,於伴唱機使用期間也有民宿人員在場,又依搜17索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前開伴唱機硬碟裝置打開內部有粘18貼1張手寫「開機密碼000000000」的貼紙,之後出現「資19料重整…請輸入序號序號請參閱保證卡00000000」畫面,20之後出現「資料重整中…請稍候」開機讀取資料畫面,有臺21東分局偵查卷所附照片可證,可知被告所經營的民宿雖有伴22唱機的設備,但被告對伴唱機的開啟與操作有控制權,並非23民宿客人得自行任意操作使用,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縱使被24告的民宿有設置伴唱機,提供民宿客人點唱,但並沒有因而25使客人取得該伴唱機內歌曲的使用權,即沒有將「著作之原26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民宿客人的行為,即與著27作權法所謂的出租行為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民宿出租
41伴唱機,侵害系爭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云云,並無理由。
2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在「日富金門民宿」擺放伴唱機3之行為,係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的出租權,原告依著4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本息5,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6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7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方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8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9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0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11主文。
12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1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4法官杜惠錦
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17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8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19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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