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著訴,84,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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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 告 黃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黃建華、林鴻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華、林鴻邦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蘋果日報公司)在臺灣設立的分公司,此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分公司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9、161頁),其總公司為香港公司,又原告起訴主張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上,刊登由其受僱人王○○所撰寫之附表所示新聞報導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遭被告在我國擅自重製,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爰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本件具有涉及香港地區因素,核其性質屬於侵害著作權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故本院對本件涉香港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類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新聞報導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當事人能力: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所明定。

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經查,香港商蘋果日報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於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即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我國境內營業。

又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重製新聞報導,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涉訟,應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訴訟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0時6 分、同年月14日13時54分、同年月27日11時8 分,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上,刊登由其受僱人王○○所撰寫,標題為「人夫偷吃小三還寫下冒險日記、成賴不掉鐵證」(如原證1-1 ,下稱系爭報導一)、「辱郭美珠『過氣老戲子』富商判賠30萬」(如原證2-1 ,下稱系爭報導二)、「小林村災民哭了!10年國賠案逆轉勝各獲賠150萬到300萬」(如原證3-1 ,下稱系爭報導三)之新聞報導三則(以下合稱系爭新聞報導)。

而系爭新聞報導為原告之受僱人王○○於任職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乃以原告為著作權人,均係原告投入人力、時間及金錢之採訪所得,無論是報導標題、對個別素材之選擇、解讀,甚至畫面編排等,均係原告投入一定心血之想法、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精神思想,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㈡詎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新聞報導3 則,由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建華重製系爭報導一之內容,並撰改標題為「人夫偷吃還寫日記『回憶冒險心情』曝光成鐵證」(如原證1-2 ,下稱據爭報導一);

及重製系爭報導二之內容,並撰改標題為「臉書PO文辱郭美珠『過氣老戲子』富商判賠30萬」(如原證2-2 ,下稱據爭報導二);

及重製系爭報導三之內容,並撰寫標題為「小林村災民哭了!10年國賠案逆轉勝各獲賠150萬到300萬」(如被證1 ,下稱據爭報導三)共三則新聞報導(以下合稱據爭新聞報導),並分別於108年3月11日11時9 分、同年月14日14時43分、同年月27日12時19分,刊登在自由時報電子報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因據爭新聞報導並非被告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乃係接觸媒體同業即原告之著作,且均未標註引用原告之著作,其抄襲文字所佔之質量比例甚鉅,顯已逾合理使用之範圍。

而關於原告實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不易證明,故依原告社群網站按讚次數為361 萬人、被告自由時報之按讚次數為1,125,303人,另依comScore 市調公司之數據分析報告,原告之觀看人數明顯超越被告自由時報,且被告有 3次侵害原告著作之行為,參酌被告自由時報之資本額、著作權授權金、前揭雙方社群網站人數、市調公司數據分析報告、被告先前已有抄襲報導之慣行等因素,請求酌定每篇報導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新聞報導共3 則,總計應賠償60萬元。

又被告黃建華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且為被告自由時報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被告林鴻邦為被告自由時報之負責人,亦為侵權行為人,其二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自由時報、林鴻邦、黃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系爭新聞報導均不具原創性及創造性,原告並無著作權:系爭新聞報導僅係單純為傳達或轉述法院判決書內容此一單純事實之新聞報導,並未添加作者之評論或分析,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原告並無著作權,自亦無著作權之侵害可言。

又系爭新聞報導既均係依據判決書之記載而來,報導中所引用之對話、日記等相關內容,皆為判決中之事實敘述,並無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無法區分該新聞報導與前已存在之著作間,有何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報導者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亦不符著作權法對於原創性及創造性之要求。

㈡據爭新聞報導並非抄襲系爭新聞報導,且本件有著作權法第49條合理利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有誤,被告黃建華亦全部抄襲,或指摘被告黃建華連報導中當事人發表言論之順序、辱罵文字之取捨皆全部抄襲,實毫無根據;

另關於小林村乙案,被告黃建華當天係根據法院以line傳給媒體的判決主文與摘要,撰發新聞稿,原告主張被告有抄襲與事實不符。

又法院判決書具有公益性,寓社會教化之功能,媒體加以報導有助於達到維持公序良俗、推廣法治觀念之功能,縱使記者撰寫據爭新聞報導時有參考其他媒體之報導,仍屬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之合理利用,此亦為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㈢被告林鴻邦未涉入據爭新聞報導之報導及編輯業務,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林鴻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無過失責任,乃屬誤用法律:本件被告林鴻邦雖擔任自由時報之代表人,惟關於報導及編輯業務皆由相關主管負責,並未涉入,據爭新聞報導皆為高雄地方記者撰寫,被告林鴻邦更不可能接觸,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鴻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又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可知,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通說認為仍屬「過失責任」之範疇,原告主張該條屬於無過失責任,非通說見解。

縱認有無過失責任之類型,但亦屬法定特別責任方有其適用可能。

本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屬於一般侵權行為,並非法定特別責任類型,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本案有何特別法定無過失責任類型之構成要件,所謂無過失云云,屬斷章取義、曲解判決意旨。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73頁):㈠附表一所示蘋果日報之標題為「人夫偷吃小三還寫下冒險日記、成賴不掉鐵證」(即系爭報導一)、附表二所示蘋果日報之標題為「辱郭美珠『過氣老戲子』富商判賠30萬」(即系爭報導二)、附表三所示蘋果日報之標題為「小林村災民哭了!10年國賠案逆轉勝各獲賠150萬到300萬」(即系爭報導三)之新聞報導3 則,皆由原告之受僱人王○○所撰寫,並分別於108年3 月11日10時6分、108年3月14日13時54分、108年3 月27日11時8分,刊登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上。

又依原告與王○○之聘僱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新聞報導之著作權係歸屬於原告所有。

㈡附表一所示自由時報之標題為「人夫偷吃還寫日記『回憶冒險心情』曝光成鐵證」(即據爭報導一)、附表二所示自由時報之標題為「臉書PO文辱郭美珠『過氣老戲子』富商判賠30萬」(即據爭報導二)、附表三所示自由時報之標題為「小林村災民哭了!10年國賠案逆轉勝各獲賠150萬到300萬」(即據爭報導三)共三則新聞報導,分別於108年3月11日11時9分、108年3月14日14時43分、108年3 月27日12時19分,刊登在自由時報電子報,且均註明「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字樣,均為被告黃建華所撰寫。

㈢被告黃建華為被告自由時報之受僱人,被告林鴻邦為被告自由時報之代表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75頁):㈠原告之系爭新聞報導是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㈡被告黃建華撰寫之據爭新聞報導有無重製系爭新聞報導而侵害著作權?若有,則重製系爭新聞報導有無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之適用?㈢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對於侵害著作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均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

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又參諸著作權法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採見解函釋:「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

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

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 minimal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亦足徵創作僅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可受到保護。

⒉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本條規定乃參照伯恩公約第2條第8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規定,不適用於日常新聞或僅具新聞資訊性質之各項事實」而來。

依立法理由可知,上開新聞報導係指僅傳達日常發生之事實而為之新聞性報導。

例如政府或地方首長之異動、天災人禍的發生、社會重大事件或交通事故等報導,因係日常生活發生事實的報導,應廣泛為一般人所周知,此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不應由任何人加以獨占。

且此種事實報導,僅係單純事實或資訊之傳達,並無任何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故不成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

因此,該款所謂「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應指最為精簡必要之資訊或數據、不摻雜記者任何的評論或意見之事實性報導;

倘若對於取自公共領域的新聞報導之標題、素材之選擇、撰寫、架構或編排方式、解讀事件觀點等文字敘述之表達內容,已獨立投入作者精神上的想法與努力,而得與其他單純播報日常新聞或資訊性質之事實性報導有所區別,並足以表現出撰寫報導記者的創作個性與文筆風格,符合最低程度創作或個性表現之要求,即屬新聞報導著作,自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應受著作權法所保障。

⒊系爭報導一之標題為「人夫偷吃小三還寫下冒險日記、成賴不掉鐵證」,內容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93至104 頁)所為即時社會新聞報導,主要係參考該院民事判決對於高雄已婚林姓男子與小三林女間因發生外遇,遭已婚林姓男子之妻子提起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經法院判賠兩人連帶賠償70萬元之事件;

系爭報導二之標題為「辱郭美珠『過氣老戲子』富商判賠30萬」,內容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3至120頁)所為即時社會新聞報導,主要係參考該院民事判決對於藝人郭美珠因遭人公然侮辱,而對行為人提起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經法院判賠30萬元之事件;

系爭報導三之標題為「小林村災民哭了!10年國賠案逆轉勝各獲賠150萬到300萬」,內容主要係針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3至156頁)所為即時社會新聞報導,主要係參考上開民事判決對於2009年莫拉克颱風造成高雄甲仙鄉小林村381人死亡、16人失蹤,138名災民及死者家屬訴請國家賠償後,經最高法院判決123 人敗訴確定,惟將其中15位村民部分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一審改判高雄市政府敗訴,並判定應賠償15位災民各 150萬至300 萬不等金額,合計共3550萬元之事件。

雖然上開案件判決中所描述之社會新聞題材,以及所認定之社會事實資訊與判決賠償數額等,均不具保護要件,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該社會新聞事件所呈現之單純事實或資訊加以進行評論或報導,但從撰文記者對於該社會新聞事件素材內容之選擇、撰寫、架構與編排方式,與所決定之新聞標題為何,都可以看出其於撰文報導該判決所認定事實時,係以從事司法新聞工作者之角度,將其認為重要且容易引起閱讀大眾關注之處,對於判決之核心內容及較能引起讀者興趣之事實加以選取引用,並編輯事件發生經過之「事件緣起」、「當事人訴訟過程」、「法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等,以淺顯易懂方式,讓不具司法專業背景之一般閱讀大眾,得以迅速認識該社會事件訴訟過程、當事人說法及理解判決重點,並非僅係單純抄錄判決之文字,而係經過縝密規畫及個人情感灌注的表達方式,且得輕易區分系爭新聞報導與該判決內容之區別,已足以表現出撰文記者之創作個性及文筆風格,難謂非為精神上之創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是以,被告以系爭新聞報導均不具原創性及創造性,原告並無著作權云云為辯,顯屬無據,並非可取。

⒋系爭新聞報導均由原告之受僱人王○○記者所撰寫,並分別於前揭時間刊登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上供人瀏覽,依原告與王○○之聘僱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新聞報導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聘僱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3、274頁)。

是原告對於系爭新聞報導擁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

㈡被告黃建華撰寫之據爭新聞報導均係重製系爭新聞報導而侵害著作權,且無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之適用:⒈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即明。

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

其中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

所謂量的相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

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

又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以系爭新聞報導及據爭新聞報導之文字內容比對如下(本院卷一第79至91頁、第105至112頁、第121至132頁、第209至211頁):⑴量的相似(參附表一、二、三):①經比對發現系爭報導一之標題「人夫偷吃小三還寫下冒險日記、成賴不掉鐵證」與據爭報導一之標題「人夫偷吃還寫日記『回憶冒險心情』曝光成鐵證」大致相同。

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一全文(不含標題,含標點符號,下同)共1201字;

自由時報據爭報導一全文共1160字,其中未涉及抄襲之文字即未框選部分共10字,涉及抄襲之文字共1150字,佔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一之比例達 95.7%(計算式:1150/1201×100%=95.7%)。

②經比對發現系爭報導二之標題「辱郭美珠『過氣老戲子』富商判賠30萬」」與據爭報導二之標題「臉書PO文辱郭美珠『過氣老戲子』富商判賠30萬」」幾乎完全相同,僅多了「臉書PO文」文字。

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二全文共770 字(含標題、標點符號,下同);

自由時報據爭報導二全文共681 字,其中未涉及抄襲之文字即未框選部分共24字,涉及抄襲之文字共657 字,佔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二之比例達85.3%(計算式:657/770×100%=85.3%)。

③經比對發現系爭報導三之標題「小林村災民哭了!10年國賠案逆轉勝各獲賠150萬到300萬」,與據爭報導三之標題完全相同。

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三全文共908 字(含標題、標點符號,下同);

自由時報據爭報導三全文共763字,其中未涉及抄襲之文字即未框選部分共106字,涉及抄襲之文字共657 字,佔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三之比例為72.4%(計算式:657/908×100%=72.4%)。

⑵質的相似:系爭新聞報導與據爭新聞報導,均係先後針對同一社會事件經法院判決後之時事報導,兩者報導之內容均大致相同,均具有即時性,且均係就法院判決結果以淺顯易懂方式,報導事件之「事件緣起」、「當事人訴訟過程」、「法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等,報導立場亦屬一致並無顯著的區別。

⑶另參諸系爭報導一所稱「至少有16次手機定位記錄顯示林男當時位置就在摩鐵或民宿內」,參照該判決附表所示次數僅6 筆(本院卷一第101、102頁),應屬撰文記者解讀判決之失誤,惟據爭報導一仍逐字不漏的照抄;

系爭報導二所稱「竟於2017年3 月20日『凌晨』3時25分、3時31分及『中午』12時41分,利用手機上網在他個人申請的…」,其中『凌晨』、『中午』等文字,並非該報導判決所寫文字,乃為記者個人加註(本院卷一第131、132頁),惟據爭報導二仍然出現相同之文字(本院卷一第109 頁);

從系爭報導三所報導之2 篇判決觀之,可知高雄高分院判決之審理範圍僅有毛淑惠等10人(本院卷一第135、141頁),是系爭報導所稱「至於住在土石流潛勢區的15位村民部分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今天上午更一審改判高市府敗訴,應賠15位災民各150萬至300萬元不等金額」,乃係該記者對於更審範圍理解之失誤,惟據爭報導三仍完全引用上開錯誤之更審範圍(本院卷一第127 頁)。

依此可知,據爭新聞報導之表達文字應完全自系爭新聞報導抄襲而來,並非參考同一判決之不同獨立報導,否則應不會有出現同樣錯誤之情況。

再者,縱以此種新聞報導著作類型係取自於公共領域,在抄襲認定上須以更高的標準檢視,惟綜合前開據爭新聞報導所利用系爭新聞報導之質與量分析,已達實質相似標準,佐以先後上網刊登即時新聞報導之時間極為接近,均相距不到1 個半小時,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審查,堪認原告主張據爭新聞報導均係重製系爭新聞報導而來,核屬有據,被告抗辯並未抄襲云云,顯非可採。

⑷按著作權法上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控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被控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被控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

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

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倘若被控侵權人及著作權人之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被控侵權人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則不必有其他接觸之證據,已足可推定被控侵權人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不必另行舉證。

本件觀諸系爭新聞報導及據爭新聞報導之內容,無論質與量均極為相似,且被告黃建華亦承認其與系爭新聞報導之撰寫記者王○○有交情,並曾向伊調過稿子等情(本院卷一第377 頁),足認符合著作權法要求接觸之要件。

⒉按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本條係81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

又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

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

,可知著作權法第49條是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既規定「為時事報導者…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利用的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時所接觸者為限,而依前開立法理由所述「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的著作,因此於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內容的場合,若係某新聞事件主體對他媒體報導之反應,則於報導中引用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可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惟其方式仍須符合「報導必要之範圍」,然若報導與他媒體相同的新聞事件,卻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的新聞內容,作為自己報導的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再者,是否符合「報導必要範圍」,應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對原著作是否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之比例、是否非使用原著作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使用原著作時是否進行轉化等,以資認定。

此外,著作權法中的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的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而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所述,據爭新聞報導之內容實係直接抄襲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而作為被告自己就同一社會新聞事件之即時報導使用,因此撰寫記者所接觸之系爭新聞報導並非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而是被告為同一事件報導所取得「其他媒體同業的著作」,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

是以,被告抗辯媒體報導法院判決有助維持公序良俗、推廣法治觀念之功能,縱使記者撰寫據爭新聞報導時有參考其他媒體之報導,仍屬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之合理利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⒊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新聞報導刊載於蘋果新聞網,且均載明「(王○○/ 高雄報導)」(本院卷一第80、106、122頁),被告所為據爭新聞報導於刊載時,並未載明出處或標註引用「蘋果新聞網」文字,僅記載「(記者黃建華/ 高雄報導)」(本院卷一第85、109、209頁),無從得知該報導係來自於原告,並使人誤以為是被告自己的報導,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無誤。

⒋至被告雖援引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作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合理利用之論據。

惟該判決並非針對引用他人之新聞報導是否會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而作認定,而係就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規定所為闡述(本院卷一第219 頁),自難憑該判決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據爭新聞報導之內容既係直接抄襲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兩者目的相同,均為同一新聞事件報導之用,被告並未有任何轉化使用,而係同一事件的新聞報導,對訊息接收者而言,彼此有選擇取代的效果,被告未加轉化利用即為相同跟進報導,實為商業競爭與利益獲取,難認符合報導的必要性,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範圍。

㈢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自由時報、黃建華;

及請求被告自由時報、林鴻邦對於侵害著作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請求賠償金額之酌定如下: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自由時報於電子報之即時新聞網刊載如附表所示據爭新聞報導時,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有重製利用系爭新聞報導之行為,且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的行為與著作權法的豁免規定及合理使用均不相符,已如前述,應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而實際重製系爭新聞報導之行為人為撰稿記者即被告黃建華,其因執行新聞報導之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由其僱用人即被告自由時報與被告黃建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自由時報之公司業務範圍包含電子報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頁),則於電子新聞網刊載據爭新聞報導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林鴻邦既為被告自由時報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157 頁),其對於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執行新聞報導業務,重製使用系爭新聞報導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被告林鴻邦未實際參與據爭新聞報導行為,亦不能解免其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以自由時報負責人林鴻邦並未涉入或接觸據爭新聞報導之業務,抗辯被告林鴻邦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仍屬過失責任。

然上開二案之侵權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林鴻邦不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且參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僅在指摘原審兼採二種性質係互相對立且不能相容之理論(一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主義,一為法定特別責任之無過失主義),作為認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卷二第27頁);

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要旨,乃闡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本院卷二第22頁),均未明確闡述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究否為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即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況縱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仍屬過失責任,被告林鴻邦身為自由時報之負責人未能即時防免公司記者所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報導或盡其監督之責,難謂無過失可言。

⒊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因無法得知被告等就據爭新聞報導實際獲得的經濟利益,難以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是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核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

職是,本院自應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可能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⒋本院考量兩造均為國內四大報之一的媒體業者,對於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應以身作則,以茲為其他媒體之表率、樹立良好之媒體競爭風範,被告為求新聞時效及商業利益,竟未經系爭新聞報導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抄襲並使用於自己的即時新聞報導,顯未盡新聞媒體應有之職責,重製之比例甚高,具有替代撰擇效果,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非輕;

參考系爭新聞報導與據爭新聞報導皆為刊載於電子新聞網,原告蘋果新聞網之社群網站粉絲團按讚人數達361萬次(本院卷一第533頁),較被告自由時報社群網站新聞網之粉絲團按讚人數約有1,125,303 次(本院卷一第535頁)高,以及依comScore 市調公司之數據分析報告,原告之新聞網觀看人數排名第4 ,明顯較被告之新聞網觀看人數排名第6為高(本院卷一第540頁),再參酌原告與被告自由時報之公司資本額(本院卷一第157、159頁)、原告就系爭新聞報導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成本,及系爭新聞報導均係取材自公共領域即就法院判決所為之即時報導,任何媒體均可加以取材報導,雖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惟與一般純文學性之語文著作相較,創作程度較低,及各篇報導被抄襲文字之比例不同等因素,經綜合審酌後,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新聞報導3 則所受損害,其賠償額以系爭報導一、二、三各為10萬元、9 萬元、8 萬元計算,合計為27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每篇報導均以20萬元計算共計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自由時報,其與負責人被告林鴻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自由時報係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被告黃建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

準此,其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就上開債務均負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⒍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上開所指與其所主張之著作權第88條第1項為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卷一第369 頁),因原告以著作權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民法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應分別與被告黃建華、被告林鴻邦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本院卷一第173、1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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