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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原 告 萬芙君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佑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明定。
準此,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乃屬優先管轄,非專屬管轄,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美術著作(參本院卷第13至55頁)之著作權為其所有。
而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的相關訴訟,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78頁)。
原告對此亦具狀表示因兩造住所地均於高雄市,故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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