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司民全,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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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0000 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 000 00000000)
共同代理人 呂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0000000 0000 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0000000 G000000 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
○○○
○○○
○○○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營業秘密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0000 00(○○○○○○○○○)為聲請人○○○○○○○○○○○(下稱○○○○○○○)之母公司,聲請人長期共同耕耘「○○○○○」製程之研發、改善,累積二十餘年之專有技術(know-how),並已開發出高品質之製程系統,本件所涉聲請人「○○○○○」製程之專有技術(know-how)及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構建及製造「○○○○○」產線所不可或缺之管道儀表流程圖(P&ID圖)、設備圖、標準操作程式、作業指導書,「○○○○○」製程中之各項參數及設計條件等,以及產品資訊、客戶之特殊產品規格、產品要求、合作模式等,該等技術及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至於聲請人所擁有之「○○○○○」P&ID圖及技術文件上,不僅有聲請人所設計之設備、流程、參數等製程圖示,並有聲請人所創設之獨特編碼規則、特別之設備符號與畫法,以及具巧思之文字編排與描述,均為具原創性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

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等為全球領先之核心技術,且為其他化學公司難以得知,亦不可能建置與聲請人相同或近似之製程,而這也是競爭對手渴望刺探、竊取之原因。

㈡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員工(下稱相對人○○○等前員工),因長期擔任工程部門、業務部門之主管,有接觸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之機會,渠等依所簽訂之聘僱合約均負有保密義務等。

聲請人之競爭者第三人○○○○○○○○○○○○○○○○○(下稱○○○○○○○)近年致力於發展電子級化學產品,透過管道與相對人○○○接觸,以高薪試圖挖角,相對人○○○於受利誘後,遂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 月間設立相對人○○○○○○○○(下稱○○○○),由相對人○○○(即相對人○○○之妻)擔任法定代理人,106 年9 月間相對人○○○○與第三人○○○○○○○合作,約定為第三人○○○○○○○籌劃建造生產電子級化學品產線,並於設廠後為其規劃市場銷售事宜,保證「在產品投產日起二年內需至少二個以上產品通過○○○南京廠製程驗證並成為○○○南京廠合格供貨商」,建廠完成後可獲得人民幣4,000 萬元。

相對人○○○、○○○、○○○、○○○、○○○,並同時進入第三人○○○○○○○擔任要職,分別領取人民幣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年薪。

斯時相對人○○○雖尚未自聲請人○○○○○○○離職,仍每年自第三人○○○○○○○領取顧問費,且負責聯繫建廠細節、對外招攬業務、洽談訂單等事宜,第三人○○○○○○○並承諾其日後至該公司擔任顧問,可獲得年薪人民幣300 萬元及股票分紅。

相對人○○○等前員工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人已就此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動搜索、扣押、調查後,以相對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提起公訴,該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08 年度智訴字第○ 號)。

㈢相對人○○○等前員工為避免第三人○○○○○○○給付之鉅額款項匯入臺灣時遭人察覺,遂設立境外公司即相對人○○○○○○○○○○○○○○○○○○○○○(下稱○○○○○○○○○○○○○○○),並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OBU 帳戶,再由第三人○○○○○○○另以某不詳境外公司之帳戶匯付報酬至上開OBU 帳戶內。

又相對人○○○為收受第三人○○○○○○○支付之顧問費,另以其個人名義設立境外公司即相對人○○○○○○○○○○○○○○○○○○○(下稱○○○○○○○○○),並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OBU 帳戶。

㈣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權遭相對人○○○等前員工侵害,得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相對人○○○等前員工成立相對人○○○○,與第三人○○○○○○○合作,不法將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等提供該公司建造電子級化學品產線等行為,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

而相對人○○○○○○○○○○○○○○○及○○○○○○○○○,亦為相對人○○○等前員工不法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一環。

至於相對人○○○為○○○○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渠等應就不法侵害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等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查第三人○○○○○○○承諾支付人民幣4,000 萬元作為建廠報酬,另又個別支付相對人○○○等前員工年薪、顧問費數十至上百萬元人民幣不等,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等之不法獲利,極可能已超過新臺幣1 億元,惟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帳目資料,僅先就其中新臺幣4,000 萬元聲請假扣押。

㈤相對人○○○等前員工已有設立境外公司相對人○○○○○○○○○○○○○○○及○○○○○○○○○,並開設OBU帳戶以隱藏其不法金流之前例,顯具意圖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復考量渠等於刑事訴訟中一再否認犯行,確有於訴訟中脫產之高度可能。

相對人○○○且有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極可能將其財產移轉至大陸,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

相對人○○○○○○○○○○○○○○○、○○○○○○○○○為相對人○○○等前員工成立之境外公司,倘渠等於民事訴訟遭受不利認定,渠等於相對人○○○○○○○○○○○○○○○、○○○○○○○○○之OBU 帳戶內之侵權行為所得,恐遭隱匿、脫產等,致使聲請人無法受償。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根據公司資料所載,已變更為相對人○○○以外之人,且自109 年1 月開始停業,堪信財務有異常情形,顯影響其償債能力,並使聲請人日後追償更加困難,亦不排除日後隨時都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清算之可能,一旦清算完成,公司法人格隨之消滅,聲請人之債權恐無從受償。

而相對人○○○明知相對人○○○○行為不法,未繼續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刻意脫免其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且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故倘在民事侵權訴訟中受不利認定時,有脫產之高度可能。

是以,本件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等規定,僅先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系爭營業秘密等,遭相對人故意侵害,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0000、00000 號起訴書、相對人○○○之聘僱合約、相對人○○○之聘僱契約、相對人○○○之聘僱契約、中國網路新聞、中國○○○○○市場調查及投資前景預測報告前言、中國中財網網路新聞、相對人○○○○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合作協議、自由時報報導(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等前員工設立境外公司相對人○○○○○○○○○○○○○○○、○○○○○○○○○及開設OBU 帳戶,以隱藏其不法金流,顯具意圖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復考量渠等於刑事訴訟中一再否認犯行,確有於訴訟中脫產之高度可能,且相對人○○○有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極可能將其財產移轉至大陸。

相對人○○○○○○○○○○○○○○○、○○○○○○○○○為相對人○○○等前員工所成立之境外公司,倘渠等於民事訴訟遭受不利認定,則相對人○○○○○○○○○○○○○○○、○○○○○○○○○之OBU 帳戶內之侵權行為所得,恐遭隱匿、脫產等,而難以強制執行。

相對人○○○○自109 年1 月開始停業,堪信財務有異常情形,顯影響其償債能力。

而相對人○○○明知相對人○○○○行為不法,未繼續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刻意脫免其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且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倘民事侵權訴訟中受不利認定時,有脫產之高度可能,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

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股份轉讓表、相對人○○○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對人○○○○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
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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