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司民聲,1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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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沅諺
相 對 人 李淑如即李記南台灣鱔魚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拆除招牌及不得使用相對人之商標,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聲請人再給付403,896 元,經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廢棄部分之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復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972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9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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