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司民聲,1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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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智皓


相 對 人 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昭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40,000 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2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因相對人已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遭執行法院逕行返還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在案。

另本件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後,全案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104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340 號、105 年度存字第209 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假執行,業經執行法院逕行返還聲請人執行名義,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本案訴訟亦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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