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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相 對 人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華
相 對 人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人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瑞化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業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翻譯費新臺幣(下同)41,0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49 號裁定核定),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91,060元【計算式:41,060元+50,000 元=91,0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依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45,530元【計算式:91,060元÷2 =45,530元】。
從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5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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