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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相 對 人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000 ○00○00○○市○○○○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惟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情事,有臺北市商業處函、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下稱士林地院)在卷可稽,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命令解散前董事僅餘鄭元泉,故本件應以鄭元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民事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5,982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5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案號: 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第747 號),訴訟業已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47 號、106 年度存字第5392號、本院106 年度民事聲字第2 號、108 年度司民全聲字第1 號、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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