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事聲,9,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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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奕霖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異 議 人 葉文豪



相 對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gmar Duelberg、Georg Franzmann
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迪文 Stephan Dr. Kothrade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勞動)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作成109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裁定,而於109 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黃奕霖(109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卷,下稱司民全字卷,第243 頁)、葉文豪(司民全字卷第253 頁)後,異議人黃奕霖、葉文豪分別於109 年11月26日、25日(本院卷第27頁、第17頁)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黃奕霖部分:本件假扣押聲請係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後而為,應由受理民事訴訟之法官為裁定,逕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並不符司法院於109 年5 月18日修正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另相關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桃園地檢署早於108 年1 月3 日就查扣Amazing Global公司、Pegasus 公司之OBU帳戶款項,其中美金超過40萬元、日幣超過1 億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114 萬餘,早超過假扣押4,000 萬元之數額,並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異議人葉文豪部分: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原裁定僅以Amazing Global公司股份轉讓表、異議人黃奕霖扣押物品目錄表、洋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即認相對人等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然Amazing Global公司之OBU 帳戶業於刑事案件偵辦過程遭查扣,查扣金額超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4,000 萬元,該帳戶金額既經查扣,相對人之債權已足擔保,且無法由他人進行提領及移轉而隱匿、脫產,無妨礙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本件並無為假扣押之必要。

又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有為主張、辯護等權利,何以能以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之正當權利行使,即認有於訴訟中脫產之可能,因此,原裁定竟於相對人等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況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於法未合,依法提起異議,聲請為適當之處分。

三、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

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黃奕霖部分:⒈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等主張:相對人BASF SE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為相對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公司)之母公司,相對人等共同研發、改善「電子級硫酸」製程,累積20餘年之專有技術(know-how),開發出高品質之製程系統,本件所涉相對人等「電子級硫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構建及製造「電子級硫酸」產線所不可或缺之管道儀表流程圖(P&ID圖)、設備圖、標準操作程式、作業指導書,「電子級硫酸」製程中之各項參數、設計條件、產品資訊及客戶之特殊產品規格、產品要求、合作模式等屬於相對人等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

相對人等擁有之「電子級硫酸」P&ID圖及技術文件,有相對人等所設計之設備、流程、參數等製程圖示,並有相對人等所創設之獨特編碼規則、特別之設備符號與畫法,以及具巧思之文字編排與描述,均為具原創性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

異議人黃奕霖與陳威廷、林佳葳、余逸民、異議人葉文豪、許鴻呈(下稱黃奕霖等人)為相對人台灣巴斯夫公司之前員工(合稱異議人等前員工),擔任工程部門、業務部門之主管而接觸相對人等之系爭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依渠等所簽訂之聘雇合約均負有保密義務。

相對人等之競爭者中國大陸江陰江化微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江陰江化微公司)近年致力於發展電子級化學產品,透過管道接觸利誘異議人黃奕霖,異議人黃奕霖受利誘後,遂與林佳葳、余逸民、異議人葉文豪、許鴻呈及陳威廷,於106 年6 月間設立洋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益公司),由馬淑靜(即余逸民之妻)擔任法定代理人,同年9 月間洋益公司與江陰江化微公司合作,約定為江陰江化微公司籌劃建造生產電子級化學品產線,並於設廠後規劃市場銷售事宜,保證「在產品投產日起二年內需至少二個以上產品通過台積電南京廠製程驗證並成為台積電南京廠合格供貨商」,建廠完成後可獲得人民幣4,000 萬元。

林佳葳、余逸民、異議人葉文豪、許鴻呈及陳威廷同時進入江陰江化微公司擔任要職,分別領取人民幣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年薪,不法將相對人等之系爭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提供該公司建造電子級化學品產線等行為,其等侵害相對人等系爭營業秘密、系爭著作之不法獲利,極可能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業經桃園地檢署認黃奕霖等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第1項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相對人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異議人等前員工賠償損害。

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4號、13429 號起訴書可參(司民全字卷第77至109 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⒉就假扣押原因部分:⑴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

而關於不法之利得,究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優先發還被害人,尚待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作實體上之審認及裁判,或更須由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作實質上之審理,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自無從以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業經扣押,即謂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可參)。

因此,異議意旨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當中,業已查扣Amazing Global公司、Pegasus 公司之OBU 帳戶款項,即已無假扣押原因云云,難認有據。

至於異議意旨所稱有關執行方法、超額查封等問題,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假扣押聲請准否之考量,此部分異議意旨,恐有誤會。

⑵原裁定以異議人黃奕霖夥同其他前員工設立境外Amazing Global公司、Pegasus 公司及開設OBU 帳戶,隱匿不法金流,具有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刑事訴訟程序否認犯行,具有高度脫產可能,異議人黃奕霖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極可能將財產移轉至中國大陸,而認異議人黃奕霖有高度脫產可能,並以相對人等就上情業已提出Amazing Global公司股份轉讓表、異議人黃奕霖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就異議人黃奕霖部分裁准相對人等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而異議意旨雖記載「其以異議人黃奕霖等人開設OBU 帳戶而有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訴訟中脫產高度可能,且認為AmazingGlobal公司、Pegasus 公司之OBU 帳戶內之侵權所得恐遭隱匿、脫產而難以強制執行等語,顯受相對人等之矇騙」等語,然其下具體理由僅針對Amazing Global公司、Pegasus 公司之OBU 帳戶內款項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階段遭查扣為論,然不能以相關款項於刑事案件遭查扣即謂無假扣押之必要,業如前述。

⑶人民雖於刑事案件享有辯護權,然相關人等隨刑事案件審理進程,必然更加掌握該案審理結果,更能確認日後遭求償追索之可能性,異議人黃奕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進展過程所展現之訴訟作為,於一定情況下,亦非不得作為判斷假扣押原因之考量。

又異議人黃奕霖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事實當中,相較於其他前員工,顯處主導地位,有前開起訴書可參,其為免前開侵害相對人等權利之事跡敗露,設立不易追查之境外公司,並利用該境外公司開設OBU 帳戶及己身OBU 帳戶作為款項隱匿之用,可見異議人黃奕霖熟悉隱匿財產之途徑,更慣常操作財產隱匿之作為,以異議人黃奕霖於系爭刑事案件否認犯行以觀,可見其並不承認相對人等主張之民事債權,對此等債務已有所逃避而拒不清償。

再參以過往隱匿財產之作為,其面對相對人等高額求償,將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已可認相對人等就其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原裁定因此認為相對人等就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而裁定命相對人等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⑷至於異議意旨所稱之本件假扣押聲請應由受理訴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官受理,司法事務官無處理權限云云,查本件假扣押聲請係109 年3 月10日繫屬本院,當時並無上開異議意旨所稱之訴請民事損害賠償之事件繫屬本院,故本件假扣押聲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並無於法未合之處。

㈡異議人葉文豪部分:⒈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等主張得對於異議人葉文豪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4號、13429 號起訴書可參(司民全字卷第77至109 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⒉就假扣押原因部分:⑴相對人等就異議人葉文豪具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係主張異議人葉文豪參與成立Amazing Global境外公司,Amazing Global境外公司開立OBU 帳戶隱藏不法金流,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及Amazing Global境外公司股權移轉資料為據。

⑵上開起訴書記載「黃奕霖受此利誘,遂與林佳葳、余逸民、葉文豪、許鴻呈(以下簡稱黃奕霖等人)」、「黃奕霖等人為避免上開江陰江化微公司給付之鉅款匯入臺灣地區時遭人察覺,遂成立境外公司『Amazing GlobalCo . ,Ltd 』,並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OBU 帳戶」等語,有該起訴書可佐(司民全卷第79頁、第80頁),顯見異議人葉文豪熟悉隱匿財產途徑,曾經參與操作隱匿財產之行為。

以異議人葉文豪否認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觀之,可見其並不承認相對人等主張之民事債權,對此等債務已有所逃避而拒不清償。

再參以過往隱匿財產作為,其面對相對人等高額求償,將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可認相對人等就其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原裁定因此認為相對人等就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而裁定命相對人等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非無據。

⑶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當中,業已查扣Amazing Global公司、Pegasus 公司之OBU 帳戶款項一事,並非即可認無假扣押原因,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異議意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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