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 一、原告為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臺
- 二、108年12月6日系爭採購案之硬體設備「指靜脈辨識機」,
- 三、綜上,被告所為構成公平法不公平競爭及侵權行為,原告依
- 四、聲明如壹之確定聲明所示。
- 參、被告遠傳公司、曾詩淵、李建忠之答辯意旨及聲明:
- 一、亞細亞公司係日立製作所於臺灣100%出資設立之子公司,
- 二、遠傳公司有甲證12之陳述,係因當時有立法委員對遠傳公司
- 三、遠傳公司於甲證12陳述無任何不實,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
- 四、甲證12看不出與曾詩淵或李建忠有何關聯,原告亦未舉證曾
- 五、遠傳公司並無侵權或違反公平法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
-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 肆、被告漢勳公司、蔡秉宏之答辯意旨及聲明:
- 一、甲證12整篇文字僅係按照事實所為陳述,且文字中未載有關
- 二、原告提出之甲證1僅為一紙單面電腦輸出列印之文字,並無
- 三、漢勳公司僅為遠傳公司供應商,並無與遠傳公司共同決議為
- 四、漢勳公司對原告並無成立任何侵權行為,且依最高法院62年
-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 伍、本件爭點(卷一第516至517頁)
- 一、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或第25條、第30條、第31條
- 二、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或第25條、第29條;民法第1
- 三、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或第25條、第29條;民法第1
- 四、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
- 五、原告依公平法第3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等
- 陸、本院判斷:
- 一、爭點一部分:
- 二、爭點二、三、四、五部分:
- 三、原告聲請發函故宮博物院,詢問系爭採購案是否完成驗收,
-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遠傳公司與漢勳公司違反公平法及侵權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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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科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家羚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王薏瑄律師
蔡文和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曾詩淵
李建忠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漢勳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秉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曾變更聲明(卷一第407 頁、卷二第5 頁、卷二第103 頁),確定之聲明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被告漢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勳公司)、遠傳公司與被告曾詩淵、遠傳公司與被告李建忠、漢勳公司與被告蔡秉宏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1,200 元(最低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遠傳公司不得就日商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下稱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招標機關或新聞媒體或其他第三人為直接或間接引人誤認漢勳公司係日立製作所或經日立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之表示。
漢勳公司不得從事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之銷售、技術服務、推廣及相類行為,亦不得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之既有或潛在客戶或其他第三人為直接或間接引人誤認漢勳公司係經日立製作所或經亞細亞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之表示。
遠傳公司與漢勳公司、遠傳公司與曾詩淵、遠傳公司與李建忠、漢勳公司與蔡秉宏各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黑字體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遠傳公司、漢勳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一日。
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無意見(卷一第510頁、卷二第103 至104 頁),核符上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為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臺灣唯一授權合法代理商,因亞細亞公司決定結束系爭產品之代理,於民國106 年11月於大陸上海市取行會議,亞細亞公司於107 年5 月間將系爭產品之庫存全數移轉予原告,其客戶之後續保固維修委由原告負責。
漢勳公司知悉原告為系爭產品之代理商,原告亦將漢勳公司列為維護標的客戶,亦曾於107 年間出貨予漢勳公司。
107 年10月24日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安全設施中央電腦控制系統升級汰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遠傳公司之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下稱遠傳分公司)得標,實際上法律關係仍由遠傳公司承擔。
遠傳公司投標時即已知悉相關文件上記載之系爭產品設備,須向得提出合法原廠出廠證明書之廠商購置,包含經原廠授權之代理商所出具者。
原告於同年11月間確知遠傳公司得標後,主動聯絡遠傳公司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經理李建忠,告知原告為系爭產品之臺灣唯一授權合法代理商,108 年1 月間,原告自同業聽聞遠傳公司已取得Hitachi FVA100指靜脈設備(下稱FVA-100 )並進行安裝,再緊急聯繫李建忠,均未獲善意回應。
108 年2 月原告以律師函通知遠傳公司,原告為臺灣唯一合法授權代理商,漢勳公司已非日立製作所授權經銷商,卻始終未獲回應。
二、108 年12月6 日系爭採購案之硬體設備「指靜脈辨識機」,遭立法委員踢爆遠傳公司以拼裝貨混充,被告所為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不公平競爭及侵權行為,理由簡述如下:㈠遠傳公司及曾詩淵、李建忠部分:⒈遠傳公司於108 年12月7 日透過電子傳媒發布甲證12不實內容(下稱「遠傳作為一」),包括:⑴漢勳公司為日立製作所在臺灣100 %子公司即亞細亞公司之經銷商;
⑵遠傳公司係自日立製作所在臺灣100 %子公司即亞細亞公司之經銷商購買FVA-100 ;
⑶漢勳公司「換裝機型HST-110 取代原FVA-100 整機設備,HST-110 之模組仍是採用「日立元件」,與前述漢勳公司為「日立製作所在臺灣100 %子公司即亞細亞公司之經銷商」相互勾稽,曖昧誤導「HST- 110模組採用之日立原件,購自亞細亞公司之經銷商即漢勳公司」。
遠傳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不知漢勳公司已非合法經銷商,其販售之系爭產品或相關原件皆非經合法代理商管道取得,卻以「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之方法,對於與系爭產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即「漢勳公司是否仍為合法授權之經銷商」、「漢勳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或相關元件,是否經由我國合法代理商管道取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
⒉遠傳公司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相關文件上記載之系爭產品設備,須向得提出合法原廠出廠證明書之廠商購置,依系爭採購案之要求,遠傳公司必然曾向故宮博物院陳述前揭不實事項,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
遠傳公司基於競爭目的,為「遠傳作為一」,以及對故宮博物院陳述相類不實內容之行為(下稱「遠傳作為二」),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
⒊遠傳公司與漢勳公司共同決議為「遠傳作為一」、「遠傳作為二」,或客觀行為共同違反公平法第25條。
又「遠傳作為一」、「遠傳作為二」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負責。
⒋曾詩淵為遠傳分公司之經理,亦為遠傳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執行副總經理;
李建忠為遠傳公司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亦為遠傳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專案經理,二人就系爭採購案相關事務均有管理權限,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遠傳公司負連帶責任。
李建忠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遠傳公司負連帶責任。
㈡漢勳公司及蔡秉宏部分:⒈漢勳公司就立法委員揭弊內容,依一般常理勢必與遠傳公司商議因應而共同決議為「遠傳作為一」,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違反。
縱雙方無共同行為意思聯絡,漢勳公司仍應對「遠傳作為一」負有澄清之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下稱「漢勳不作為」)係以消極行為對遠傳公司予以助力,促成遠傳公司透過電子傳媒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與遠傳公司連帶負責。
⒉漢勳公司與遠傳公司共同決議為「遠傳作為一」、「遠傳作為二」,違反公平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無共同行為意思聯絡,「漢勳不作為」與「遠傳作為一」、「遠傳作為二」有礙大眾對於原告為臺灣目前唯一合法授權者信賴,並足以貶低對於原告營業評價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遠傳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漢勳公司一再對外(包含但不限於遠傳公司、故宮博物院)為其係合法授權經銷商、其販售之系爭產品為經合法授權之經銷管道而取得之表示(下稱「漢勳作為」),縱其販售之系爭產品為真品平行輸入,惟其於亞細亞公司結束代理後,仍以經銷商身分販售系爭產品,該當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法第25條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
⒋「漢勳作為」、「漢勳不作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侵權行為。
⒌蔡秉宏為漢勳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漢勳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綜上,被告所為構成公平法不公平競爭及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為回復名譽(商譽)之適當處分、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以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之計算參卷一第466 頁)。
四、聲明如壹之確定聲明所示。
參、被告遠傳公司、曾詩淵、李建忠之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亞細亞公司係日立製作所於臺灣100 %出資設立之子公司,且漢勳公司係亞細亞公司就系爭產品等設備授權之經銷商,遠傳公司於甲證12之陳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甲證1 、甲證19、甲證2 至甲證4 、甲證16至甲證18均不能證明原告係日立製作所於臺灣唯一授權代理商,甲證16至甲證18不能用以否定漢勳公司為亞細亞公司就系爭產品設備授權之經銷商。
二、遠傳公司有甲證12之陳述,係因當時有立法委員對遠傳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提出陳述所引發,遠傳公司因而受媒體訪問,而有甲證12回應立法委員之陳述,甲證12之陳述僅是針對單一各別且非經常性之採購案所為陳述,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徵,自無公平法第21條適用餘地。
又甲證12陳述目的並非爭取與原告之交易對象進行交易之機會,顯非出於競爭目的,亦無任何不實,且內容僅陳述漢勳公司為經銷商,並無陳述原告並非代理商或經銷商,自無可能有何損及原告信譽行為,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可言。
又甲證12之陳述並無不實,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且公平法第25條屬補充性規定,原告暨主張遠傳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本件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三、遠傳公司於甲證12陳述無任何不實,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有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甲證12新聞報導涉及故宮博物院之政府採購案,顯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遠傳公司亦係因有立法委員提出如甲證11、12之陳述所引發,顯屬就公眾議題所為陳述。
遠傳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已要求漢勳公司提供證明文件確認其為亞細亞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經銷商,於收到甲證10律師函時,亦再向漢勳公司確認,亦向亞細亞公司查證,遠傳公司有相當理由確信漢勳公司是亞細亞公司就系爭產品等設備所授權之經銷商,遠傳公司主觀上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責任。
四、甲證12看不出與曾詩淵或李建忠有何關聯,原告亦未舉證曾詩淵、李建忠於系爭採購案履約過程中有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甲證15網頁、甲證9 名片亦無從推論曾詩淵或李建忠有何行為構成侵權責任,原告主張不可採。
五、遠傳公司並無侵權或違反公平法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遠傳公司與漢勳公司負連帶責任,不得依民法第18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登報道歉或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更不得請求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被告漢勳公司、蔡秉宏之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甲證12整篇文字僅係按照事實所為陳述,且文字中未載有關原告之字眼,原告所為論述皆非源自該文,而是自行臆測和想像延伸。
漢勳公司確實於106 年7 月10日與亞細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取得於臺灣代理銷售系爭產品之合法授權,並於同年12月1 日取得商流變更通知書,為亞細亞公司合法授權於臺灣販售及維護系爭產品之經銷商,本得自行販售系爭產品並提供維護服務,漢勳公司未曾接獲日立製作所或其旗下公司之停權通知,至今持續為日立製作所旗下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之販售及維護服務。
二、原告提出之甲證1 僅為一紙單面電腦輸出列印之文字,並無原告、日立製作所、香港商日立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日立遠東公司)及日立解決方案(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解方公司)大小章,亦未載明雙方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亦無經銷授權契約存在,且日立遠東公司及解方公司僅得授權其他公司作為其等於臺灣之代理商,並不具有授權其他公司作為日立製作所於臺灣代理商之權限。
而甲證16亦非日立製作所製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產品在臺灣唯一合法經銷商。
三、漢勳公司僅為遠傳公司供應商,並無與遠傳公司共同決議為「遠傳作為二」,與遠傳公司交易時,亦提出經銷合約書及商流變更通知書、交易設備出貨證明等相關文件,供遠傳公司及故宮博物院審查,並未提供任何不實之訊息予交易相對人,且自原告發律師函後,遠傳公司即多次照會聯繫亞細亞公司確認漢勳公司確為其合法授權於臺灣販售系爭產品之經銷商,本件無任何原告主張交易相對人遭混淆之情事。
況系爭採購案出售予遠傳公司之產品為機型HST-110 之指靜脈整機設備,為漢勳公司自行開發,非日立品牌廠牌,無所謂代理及經銷問題,並無曖昧誤導情事。
四、漢勳公司對原告並無成立任何侵權行為,且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名譽,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餘地,漢勳公司最後交易之產品非日立產品,且系爭採購案並未限制一定須採用FVA-100 機型,原告以該機型銷售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並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爭點(卷一第516至517頁)
一、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或第25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或第25條、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遠傳公司不得就系爭產品,為直接或間接引人誤認漢勳公司係日立製作所或經亞細亞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之表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或第25條、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漢勳公司不得於從事系爭產品之銷售、技術服務、推廣及相類行為時,為直接或間接引人誤認漢勳公司係經日立製作所或經亞細亞公司授權之表示,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等將附件道歉啟事登報,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公平法第3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等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報紙,有無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㈠原告主張遠東公司、漢勳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9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29頁,卷一第219 至252 頁〕:⒈公平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⒉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⒊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⒋公平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公平法第31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⒍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⒎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⒏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原告主張其為日立製作所系爭產品之臺灣唯一授權合法代理商,遠傳公司之「遠傳作為一」、「遠傳作為二」,以及漢勳公司之「漢勳不作為」、「漢勳作為」違反前揭規定等情,為遠傳公司、漢勳公司否認並辯稱:遠傳公司甲證12陳述無任何不實,系爭採購案之機型HST-110 指靜脈整機設備是漢勳公司自行開發,非日立品牌廠牌,無所謂代理及經銷問題,並無曖昧誤導情事。
漢勳公司為亞細亞公司合法授權於臺灣販售及維護系爭產品之經銷商,本得自行販售系爭產品並提供維護服務,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法或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產品在臺灣唯一合法經銷商,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
查原告主張遠傳公司108 年12月間發布之不實內容為甲證12自由娛樂電子媒體報導中之「遠傳聲明全文」及「案件說明」部分(卷一第376 頁),分述如下:⒈「遠傳聲明全文」之內容為:「關於黃國昌委員於臉書發文指控遠傳於故宮電腦標案造假乙事,遠傳表示本案全程作業皆公開透明,一切謹遵故宮作業規範與流程。
相信黃委員乃遭誤導而誤解,歡迎黃委員查詢細節。
遠傳非常榮幸第一次有機會跟故宮合作,故宮人員的嚴謹與秉公處理的態度都令遠傳同仁非常欽佩。
本案全程作業皆公開透明,一切謹遵故宮作業規範與流程。
由於遠傳乃首次得標故宮專案,因而遭未得標廠商多次惡意抹黑,皆已查證為不實指控。
黃國昌委員在國會一向勇於任事,可能遭到有心人士誤導或隱匿實情,才會對遠傳產生這麼大的誤會。
盼黃國昌委員能確實釐清證據,以還故宮清白和遠傳商譽」等文(北院卷第113 至114 頁),觀其內容意在表明提出該聲明及說明,澄清立法委員對於系爭採購案質疑之立場。
而遠傳公司對於提出甲證12聲明之始末陳稱:因立法委員於108 年12月6 日在其臉書網頁張貼標題為「故宮電腦標案、遠傳電信造假」之文章所引發,自由娛樂電子媒體持該篇文章訪問遠傳公司,遠傳公司因而提供甲證12所示「遠傳聲明全文」及「案件說明」予該媒體,該媒體於同年月7 日刊登甲證12之新聞報導等語(卷一第485 至486 頁),原告不爭執(卷一第503 頁、卷二第7 頁),並有甲證11該立法委員之文章在卷可佐,「遠傳聲明全文」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亦無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等不實之文字。
⒉「案件說明」之內容為:「遠傳原來是向日本Hitachi 『日立製作所』在台灣100 %子公司『日立亞細亞』之經銷商『漢勳資訊』購買Hitachi FVA 100 指靜脈設備,惟因故宮明定所有設備要有〝原廠之出廠證明〞(此指日本日立製作所),但日本Hitachi 日立製作所表示,日立海外銷售應須由各地區代理商出具,所以遠傳無法取得日立『原廠』證明,故宮則無法驗收Hitachi FVA 100 指靜脈設備。
因此,遠傳請漢勳資訊提出同等品之替代方案,以漢勳換裝機型HST-110 取代原Hitachi FVA 100 整機設備。
HST-110 之模組仍是採用日立元件,其控制板及管理辨識軟體,則由漢勳資訊自行開發。
遠傳於8 月26日向故宮博物院請求提出同等規格之設備進行改善,故宮於8/29招開審查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討論,HST-110 規格符合契約相關規定,故同意換設備。
HST-110 設備已於10月初安裝完成正試用中,遠傳已向故宮請求辦理驗收。
以上說明遠傳皆有相關證明文件可供黃委員檢視,盼黃委員釐清事實後,可盡速還遠傳與故宮一個公道」等文(北院卷第114 頁),內容中並未提及原告亦無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等不實之文字。
且查:⑴遠傳公司就其所辯:日立製作所於臺灣出資設立之亞細亞公司,有授權漢勳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經銷商等情,提出乙2 證2 及乙2 證3 日立製作所網頁資料及亞細亞公司登記資料;
乙2 證4 亞細亞公司於109 年2 月26日出具其與漢勳公司有簽訂經銷商合約書之函文等為證。
而漢勳公司所辯:其於106 年7 月10日與亞細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取得於臺灣代理銷售系爭產品之合法授權,並於同年12月1 日取得商流變更通知書,為亞細亞公司合法授權於臺灣販售及維護系爭產品之經銷商,得販售系爭產品並提供維護服務,漢勳公司未曾接獲日立製作所或其旗下公司之停權通知,仍持續為日立製作所旗下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之販售及維護服務等情,有乙1 證1 亞細亞公司與漢勳公司間106 年7 月簽訂之「日立指靜脈辨識系統門禁設備經銷商合約書」;
乙1 證2 亞細亞公司開立予既有客戶之商流變更通知書;
乙1 證4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與漢勳公司間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指靜脈門禁系統維護合約書;
乙1 證5 、乙1 證6 、乙1 證8亞細亞公司與漢勳公司間108 年3 月、同年9 月間之送貨單、訂貨單及發票;
乙1 證7 漢勳公司與台灣日立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間事業合作通訊對話截圖等可資參佐。
是以遠傳公司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遠傳原來是向日本Hitachi 『日立製作所』在台灣100 %子公司『日立亞細亞』之經銷商『漢勳資訊』購買Hitachi FVA 100 指靜脈設備」等語,當非無據。
原告雖否認乙1 證2 及乙2 證4 形式真正(卷一第52頁、第48頁),然乙1 證2 之商流變更後漢勳公司仍為系爭產品提供維護之事實有乙1 證4 可資參佐,乙2 證4 亞細亞公司函文內容則有乙1 證1 經銷商合約書可稽,並無礙前揭認定。
⑵系爭採購案嗣經換貨為HST-110 指靜脈辨識機乙節,有甲證13系爭採購案初驗紀錄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採購案並非採用FVA-100 或其他系爭產品,當無原告所稱須依甲證5 至甲證8 等採購文件應由日立製作所或其代理商出具證明書之情事。
原告雖提出甲證21主張遠傳公司交付故宮博物院之HST-110 設備仍採用日立元件即系爭產品云云,然系爭採購案並非以「日立元件」為驗收標的,且甲證21照片模糊不清(卷一第421 至425 頁;
卷二第109 頁、第115 頁),無法據以判斷確為HST-110 設備中之元件,亦難辨識其上確實印有「HITACHI 」字樣,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遠傳公司依系爭採購案實際處理情形,向媒體表示故宮博物院換裝機型HST-110取代FVA-100 為驗收等情,亦難認有何不實情節。
⑶原告以其為日立製作所系爭產品之臺灣唯一授權合法代理商為由,主張甲證12前述內容不實,提出甲證1 至甲證4 、甲證16至19、甲證24為證。
然甲證2 僅為107 年4 月原告於第21屆台北國際安全科技應用博覽會推廣日立製作所系爭產品之報導;
甲證3 、甲證4 、甲證17僅可證明原告在臺灣就系爭產品有相關經銷、維護活動;
甲證1 及甲證19之授權並非來自日立製作所,甲證16亦非日立製作所對於原告之授權,而甲證18亞細亞公司出具其於107 年4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維護等相關活動;
甲證24亞細亞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漢勳公司目前已不是該公司經銷商,因該公司自107 年4 月起已不再銷售指靜脈門禁系統等語,核與漢勳公司所稱商流變更情節相符,而依乙1 證3 所示日立製作所就中國大陸、香港、臺灣市場經營容有區隔,參以乙1 證2 、乙1 證4 、乙1 證5 、乙1 證6 、乙1 證8 所示商流變更後,漢勳公司仍持續為日立製作所旗下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之販售及維護服務等情觀之,漢勳公司所辯日立遠東公司及解方公司至多僅授權其他公司作為該二公司於臺灣之代理商,而不具有授權其他公司作為日立製作所於臺灣代理商之權限乙節(北院卷第230 頁),並非無稽,徵以甲證24亞細亞公司亦稱原告曾經是該公司經銷商,亦有其他公司可經銷該公司之指靜脈門禁系統等語,是以本件尚難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⒊基上,甲證12自由娛樂電子媒體報導中之「遠傳聲明全文」及「案件說明」部分,依兩造所提前揭證據,尚難認有原告所指不實情形,亦無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等不實之文字。
㈢遠傳公司為澄清立法委員對於系爭採購案質疑之單一個案,提出甲證12之聲明及說明予媒體,顯非為競爭目的而為,所為聲明及說明核與漢勳公司陳述相符,尚屬有據,難認所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漢勳公司就其為亞細亞公司合法授權於臺灣販售及維護系爭產品之經銷商,得販售系爭產品並提供維護服務等情,已提出前揭證據為佐證,亦非無據,且甲證12報導中之「遠傳聲明全文」及「案件說明」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原告自居為日立製作所系爭產品之臺灣唯一授權合法代理商,認遠傳公司所為前揭聲明及說明,漢勳公司未予澄清,侵害原告商譽(名譽)、營業信譽或潛在交易機會云云,實屬臆測,遠傳公司、漢勳公司應無前揭違反公平法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原告主張遠傳公司之「遠傳作為一」、「遠傳作為二」,以及漢勳公司之「漢勳不作為」、「漢勳作為」違反前揭規定等情不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遠傳公司與漢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遠傳公司、漢勳公司違反公平法及侵權行為等情既不可採,原告對遠傳公司之曾詩淵、李建忠;
漢勳公司之蔡秉宏所為連帶賠償之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三、四、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違反公平法及侵權行為等情既不可採,其請求被告防止侵害、為回復名譽(商譽)之適當處分、將判決書內容登報等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聲請發函故宮博物院,詢問系爭採購案是否完成驗收,並請提供遠傳公司提供之全部資料、故宮博物院對遠傳公司之評分、驗收紀錄等;
聲請命漢勳公司提出107 年4 月1 日起迄今銷售系爭產品及其元件等進口、銷售資料等情(卷一第253 頁、第413 頁),其中系爭採購案已驗收合格乙節,有乙2 證5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其餘聲請因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遠傳公司與漢勳公司違反公平法及侵權行為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公司法、公平法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防止侵害、為回復名譽(商譽)之適當處分或將判決書內容登報如聲明第1 至6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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