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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
原 告 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顯欽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林濬宏即堅持二輪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安全帽製造、代工及零售業務,於民國104 年間研發「MARS」復古全罩式安全帽( 下稱系爭產品),以「BLADE RIDER 」商標銷售安全帽,因訴外人顏○○即○○○企業社(下稱顏○○),至原告公司洽談代工事宜時,見原告貨架陳列之系爭產品,認有銷售商機且未有專利等智慧財產權限制,始委請原告代工貼牌生產「火箭人」安全帽對外銷售,嗣於108 年9 月顏○○即停止委請原告代工生產。
原告之後以自有「海鳥牌安全帽」商標生產系爭產品,並於108 年12月間以「海鳥牌安全帽」在官方網站公開發表系爭產品。
詎被告為顏○○「火箭人」安全帽之經銷商,為達商品競爭目的,未查上情擅自擷取原告官方網站系爭產品照片後,張貼於被告所經營之「堅持二輪所」臉書粉絲專頁,並撰文主張原告公司生產之「海鳥牌安全帽」為仿冒品(下稱系爭貼文),令不知情消費者誤信原告製造銷售之「海鳥牌安全帽」為仿襲他人之品質低劣商品,致生損害於原告。
又兩造均從事安全帽零售業,為競爭關係廠商,被告為達競爭目的,利用臉書粉絲專頁表示上開不實資訊,企圖影響顧客對原告出售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誘使顧客與之交易。
且原告之「海鳥牌安全帽」之經銷商,均以系爭產品有惡意仿襲「BLADE RIDER 火箭人安全帽」為由拒絕購買銷售系爭產品,造成原告損害。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
㈢、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顏○○的經銷商,販售其所生產的安全帽,之前顏○○有上架一款火箭人安全帽,因顏○○表示有仿冒的安全帽出現在市面上,所以要求伊說明,伊就按照顏○○的告知後為系爭貼文,之後因為收到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就下架系爭貼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事業行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營業信譽,應以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為前提。
申言之,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礙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之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機會之情形;
又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之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
另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貶低社會大眾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評價而言(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102 年7 月18日公處字第102107號函釋)。
準此,本院自應探討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營業誹謗之行為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貼文,惟觀諸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為:「我們身為台灣安全帽品牌Blade Rider Helmet的經銷商之一,絕對要和我們的客戶強烈說明,請不要因價格差異進而購買仿冒產品。
『火箭人』這款安全帽由Blade Rider 自行設計開發,並且不斷追求更新。
舒適好戴符合亞洲人頭形日漸受到許多朋友的喜愛甚至詢問。
近期網路上有許多非正版安全帽紛紛推出BRH 極為相似的帽款,還請廣大消費者多加留意!以下兩張附圖皆為仿冒商品!」,文字後附上兩組照片,分別為黑色及白色安全帽之各側面及正面照片,有系爭貼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由系爭貼文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或原告用以生產安全帽之品牌或商標,系爭貼文下方照片則為黑色及白色安全帽側面及正面照片各乙組,且正面照片不完整,不論安全帽正面或側面照片亦均無原告公司名稱或原告所生產安全帽之品牌等情明確,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證物3 顯示的照片,是否無法看出原告公司的名稱或是標示?)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是自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之特定內容,已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照片所示之安全帽為原告所生產,進而有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且足以貶低社會大眾對原告事業之營業評價之情形。
㈡、原告雖又主張由系爭貼文照片所示之鏡片及下巴處網罩排列等設計細節即可知悉為原告生產之安全帽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系爭貼文下方照片為黑色及白色安全帽側面及正面照片各乙組,側面照片部分係完整呈現,而正面照片均不完整,黑色安全帽顯示約三分之二,白色安全帽僅顯示約二分之一,原告雖稱系爭貼文張貼時所附之照片是完整無截斷,惟經本院請原告將完整照片提出,原告又當庭表示當事人只有提供這樣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即系爭貼文之照片無法呈現安全帽正面完整鏡片及下巴網罩處之細節,是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貼文,無從認定其內容及照片所指係原告所生產之安全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準此,被告雖有為系爭貼文之行為,惟由系爭貼文內容及照片,均未提及或有標示係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安全帽,從而第三人或不特定人亦無從瞭解系爭貼文內容及照片所示之安全帽為原告所生產,而有足以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之情形。
況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貼文有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知悉為原告所生產之安全帽產品,而有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乙節,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提出職務報告、銷售額整理表格等,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惟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即不能認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之特定內容,已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而足以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31條及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1萬3,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因其此部分之請求已遭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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