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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顯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濬宏即堅持二輪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叄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0日之109 年度民公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之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3,7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刊於蘋果日報,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兩者合計為12,930元(8,430+4,500=12,930),惟前開應徵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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