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商上易,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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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被上訴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 律師
陳政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註冊第01608207號「倒立花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第01629381號「PHILIP.B」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二,而與系爭商標一合稱系爭商標)。

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追加訴訟標的: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提出之上訴狀,其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9頁)。

嗣於109年7月6日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並追加起訴如後: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對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得請求除去之;

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負起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

因上訴人追加事項為系爭商標之排除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而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應予以准許。

三、本院審理範圍: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原審,判決主文諭知: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準此,因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80,4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3報全國版面首頁或第2頁其中之一下半頁各1日部分,因上訴人均未表示上訴,且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291至29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上開未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3報全國版面首頁或第2頁其中之一下半頁各1日。

並聲明略以: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與服務分類表第3及35類之商品與服務。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在Pchome商店街姬菈點藏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及「https://www.jeelasboutique.com.tw/」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標行銷「PHILIP B.北歐森林洗髮沐浴露」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為PHILIP B.品牌,或與該品牌有同一來源或為合作關係之企業之虞,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2.被上訴人非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自96年8月間起,依與PHILIP B.品牌美國原廠之契約,取得中華民國地區系爭商標營運相關之各項使用權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慧華於99年7月13日在臺北遠企購物中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存在之事實,未事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竟使用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具侵權之故意。

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發展之事實,早於102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可經營輸出入業務之日期,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使用,不符合善意先使用原則。

3.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商品自系爭網頁下架未再販售,而原審證二係庫存頁面,均非事實。

且系爭網頁至107年12月22日止,仍於頁面主目錄分類「商品」,次目錄分類「點藏品牌」,子目錄分類將系爭商標二之文字與其他保養品競爭品牌同列。

職是,被上訴人惡意侵權情節重大,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對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得請求除去之;

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負起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後:1.上訴人依商標法69條第1項與第3項為請求:由上訴人陳報之被上訴人系爭網頁廣告蒐證資料可知,系爭網頁之商品均陳列附有系爭商標之網路廣告,網頁列載多項商品,構成商標使用。

第一審訴訟期間,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被上訴人所刊載之廣告頁面,並由頁面左下角網頁資料來源之超連結網址可知,廣告頁面存載於PCstore之系爭商店系統,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自主管理經營網路系爭商店之責任,對於侵權廣告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仍真實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責無旁貸,應負商標侵害移除、防止與損害賠償之責任。

2.被上訴人並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非善意先使用,本案提起之商標侵害移除、防止與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均在上訴人商標註冊權利期間,被上訴人抗辯非真實。

被上訴人上遊來源零售通路商Glamour Beauty公司(下稱GB公司),並非合法授權通路,被上訴人利用跨國政府機構商業文書認證之法律漏洞,取得商業認證,非我國政府機關所認可,並使國際交易秩序混亂,致我國註冊商標制度形同虛設。

3.被上訴人行為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被上訴人之商品來源多元,品質參差不一,為權利耗盡原則例外之情形,被上訴人產品並非實際來自合法授權,亦無法提供品質管理資料,其販售商品上所黏貼之中文仿單標示,實際上有誤導相關消費者信以為真而欺矇資料之虞。

本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11號(下稱相關刑事他案)證物「髮質調理活力精華油60ml」購自系爭商店,雖於104年5月1日收到商品,然產品上中文仿單標示保存期限為2018年7月,因與本案訴訟為相同系爭商店之購物來源,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商標商品之SKU碼、L/N碼及B/C碼等數字及保存日期之系爭商品管理資料。

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在系爭商店存在廣告PHILIP B巧克力多酚身體滋養乳178ml,是被上訴人應提出品質合法管理識別資料,如相關進口報關單資料、SKU碼、L/N碼、B/C碼及保存期限。

4.被上訴人繼續不正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於系爭網站購物後,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3月10日主動多次聯絡購物消費者之未接來電紀錄。

可知被上訴人仍可利用電話主動聯繫消費者,對於系爭網站上刊登廣告資訊,均有可能對相關消費者進行行銷目的之行為,故對系爭商標存在於被上訴人行銷目的經營之系爭網頁上,仍有可能對相關消費者產生商業行銷行為之影響。

準此,系爭網站是行銷目的存在而經營,被上訴人過去確有在系爭網站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後,仍刻意將系爭商標文字與其他相似競爭品牌並列,實有不正當使用商標之惡意。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1.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證物2網頁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商品自PChome商店街網站下架未再販售,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即唆使PChome商店街將被上訴人於購物網之系爭商標商品強行下架。

而PChome商店街亦從其所請,而於104年5月20日強制下架所有被上訴人所售之系爭商標商品,是於本件起訴範圍自106年11月至107年9月間,被上訴人並未於PChome商店街銷售系爭商品,且事實無權限於PChome商店街上架銷售系爭商標商品。

再者,上訴人以不明擷取留存超連結已全數失效之網路殘存頁面,並非PChome商店街購物網之有效網頁連結,一般人不知網路殘存頁面之網址,更無從在頁面進行點選或操作。

倘進入現行有效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無從連結至上訴人所示頁面,查無系爭商品陳列於網站。

質言之,被上訴人未於PChome商店街網頁使用系爭商標,遑論出於銷售之目的作為廣告刊登使用,或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無商標權之侵害,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職是,原審已查明系爭商品已於103年7月17日下架,被上訴人無商標法之商標使用行為。

2.被上訴人未基於行銷之目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物3「JEELA'S姬菈典藏」網頁,雖指摘被上訴人於網路廣告刊登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惟審酌上開網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單純列出PHILIP B品牌名稱,除此之外並無販售該品牌商品。

倘點選網頁上PHILIP B字樣,將出現「找不到資料,您請求的頁面無法找到,嘗試精確您的搜索,或者使用上面的導航定位文章」等語。

益證網頁未有出於行銷目的而有促使或勸進他人知悉,抑是引發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慾望之情報或廣告內容。

且網頁明載「JEELA'S姬菈典藏」商家名稱以表彰服務之標示,並無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一般網頁瀏覽者不致對並未販售與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有所混淆或誤認,尚非PHILIP B字樣出現於網頁中,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上訴人指摘容有誤會。

申言之,上訴人所指網頁不存在具體之廣告內容,且被上訴人未販售系爭商品,不具基於行銷目的而將系爭商標刊登於廣告上之意圖。

準此,被上訴人未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非屬商標法第5條規範之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權之侵害。

(二)上訴人未證明損害與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有商標法規範之商標使用行為,不生商標權之侵害,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於新聞紙,為無理由。

上訴人迄今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與計算依據,暨損害與所稱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於本件上訴程序縮減請求金額為1元,仍無改於未能具體敘明並證明損害發生以及因果關係存在情形,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之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及35類之商品與服務。

2.被上訴人曾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商店及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是否自106年11月至107年9月期間,在系爭商店行銷系爭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2.被上訴人是否自106年10月至108年3月期間,在系爭網頁行銷產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3.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與排除侵害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成立本法第68條之直接侵權,係兩者商品或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而作為商標使用者,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件。

所謂相同商標者,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言。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構成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而成立侵害系爭商標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系爭商標,並非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侵害等語。

職是,因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侵權行為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故本院應先探討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繼而審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之行為;

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商標法第36條之免責事由適用。

(一)商標使用之要件: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而言,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

準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可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二)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至107年9月之行為部分:1.系爭商店曾刊登系爭商品照片:⑴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Philip B.北歐森林洗髮沐浴露-350ml」、「一次付清特價85折1573元」與各分期繳付款項,所刊登之產品照片並有系爭商標圖樣,此有系爭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71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之列印資料為頁庫存檔云云。

然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之列印資料,為本院另案法官實際上網列印所得資料,相較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之列印資料可知,均與本院實際登錄網際網路列印其他產品之頁面庫存檔所呈現之列印畫面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準此,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有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

⑵系爭商店雖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至107年9月期間之其餘日期,亦有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

其亦自承於107年7月21日或22日頁面均消失(見原審卷一第133、497頁)。

職是,難認被上訴人除於107年7月18日、19日外,尚於106年11月至107年9月期間之其他日期,在系爭商店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

2.被上訴人已將刊登之系爭產品圖文下架:⑴參諸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之文字及產品照片觀,雖客觀上已足以令相關消費者認識「PHILIP B.」及「倒立花束設計圖」為商標。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103年7月17日已將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照片所示之產品下架,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

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所列產品名、容量、價格,均與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刊登照片所示之產品相符,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已將刊登之系爭產品圖文下架。

⑵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所刊登之內容,除前述文字及產品照片之外,尚載有「已售完補貨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71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店於107年7月18日、19日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及產品照片,除會增加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意願外,亦有產品編號、「補貨中」等字樣,可見被上訴人有販售產品之意。

況產品下架後,須將產品設定黑名單,他人始無法見到產品資訊,被上訴人未為黑名單之設定,故不特定人由搜尋網站以關鍵字搜尋,可見系爭商店之上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畫面,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497頁)。

惟被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17日在系爭商店將系爭商品下架,衡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商店行銷系爭商品之行為。

縱被上訴人未為黑名單設定之作為,致107年7月18日、19日仍可見前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照片,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後,仍有銷售系爭商品,是否可推論系爭商店前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照片,係被上訴人出於行銷目的而為,容有疑義。

職是,系爭商店固於107月18日、19日刊登前開文字及照片,然被上訴人並未行銷系爭商品,刊登前開文字及照片並非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商標使用。

3.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19日在系爭商店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非屬商標法第5條規範之商標使用,是被上訴人無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被上訴人作為未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期間,有在系爭商店行銷系爭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準此,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商品圖文之行為,非具有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核其行為非為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

(三)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108年3月之行為部分:1.被上訴人有刊登系爭商標二圖樣於系爭網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後,在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系爭商標二,並自106年10月至108年3月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等事實,均未爭執。

職是,自可認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期間,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事實。

2.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系爭網頁雖列載系爭商標二於品牌列表,惟點選「Philip B.」並無法連結任何產品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

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可見系爭網頁僅單純在品牌列表記載「Philip B.」。

而此將「Philip B.」列於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之作為,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主觀之行銷目的?抑是客觀上有令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僅迭經陳述上訴人主觀認定及判斷之內容。

縱被上訴人將「PhilipB.」列於系爭網頁品牌列表,然在無法點選連結產品之情況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認被上訴人主觀行銷目的及客觀使用上而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標之證據。

準此,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三、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商店與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商品或系爭商標,然其主觀上無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客觀上亦無銷售系爭商品行為,顯與商標功能與商標使用之目的未合,故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洵屬無據。

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與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商標,均無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雖刊登系爭商品或系爭商標之行為,未構成商標之使用,不成立商標侵權。

準此,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上訴人其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暨上訴人為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除去、防止系爭商標之侵害,均無理由,依法無據。

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一)無調查相關刑事他案證據之必要:1.無調查美國公證書真實性之必要: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美國公證人YUAN FANG是否具有合法資格、另案刑事程序中美國公證書之真正性,以說明Chen,Alina Huizhen辦理GB公司商業文件真偽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然相關刑事他案之美國公證書,為證明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5年間平行輸入系爭商品為真品之證據,已由確定刑事判決綜合相關事證,並經嚴格證明程序認定其真實性。

上訴人為另案程序參與人而於本件迭經爭執證物真正性,洵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

況美國公證書公證人YUAN FANG之認證資格、具有認證權限等事實,業經美國加州州務卿ALEX PADILLA於104年6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7頁),且該等文件業經我國駐外單位依法驗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職是,上訴人並無合理依據,質疑公證書之真正性,且與本案關聯不高,自無調查必要。

2.無調查經銷合約終止時點之必要: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美國原廠Philip B公司與其經銷商Ultimate Beauty 公司間經銷合約終止時點,以說明被上訴人商品來源之正確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然美國原廠Philip B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終止與其經銷商Ultimate Beauty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此有美國原廠Philip B公司於另案程序中向法院提呈之終止函可稽,並經相關刑事他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

參諸被上訴人於起訴範圍之期間,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自無涉於另案真品平行輸入等相關情事。

準此,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性。

3.無調查扣案證物之必要: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相關刑事他案扣案證物「Philip B髮質調理活力精華油60ml」,並說明可否主張為權利耗盡原則之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然相關刑事他案之判決理由已詳載扣案證物為上訴人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並於104年5月1日收到商品,是扣案證物所涉交易,顯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涉,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調閱另案扣案證物與本案爭點之關聯性。

職是,上開證物就本件事實間無關連,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並無調查被上訴人品管資料之必要性: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商品之品質管理資料,並說明該等資料可供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於我國流通合法系爭商品云云。

且當庭請本院勘驗無雷射商標之商品瓶身為憑(見本院卷第85、155、157、329頁;

卷外證物袋)。

然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與未侵害系爭商標,是系爭商品之真偽,核無探究必要。

況該等品質管理資料與本件並無關聯性。

參諸品管資料與報關資料等事項,均涉及被上訴人之營業上秘密事項。

準此,上開證物就本件事實間無關連,而無調查必要性。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明確:綜上所述,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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