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商抗,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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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相 對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代 理 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陳政熙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及無其他追加部分之陳述實屬口誤,抗告人已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相對人「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此段期間,為所主張之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期間,是應以抗告人原主張之起訴內容「105年10月至108年3月」期間為主,就「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期間相對人之行為部分,應非不合法之訴之追加。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審已向兩造確認本件起訴範圍: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案),起訴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後,持續於Pchome商店街「姬菈點藏」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及「https://www.jeelasboutique.com.tw /」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使用抗告人所註冊之第01629381、01759650、01608207、01757817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8,888元。

嗣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5,526,500元。

而因抗告人自107年9月4日起訴至本案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多份書狀所載內容,牽涉兩造過往訴訟事件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多表述內容,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抗告人於1個月內具狀陳報本件起訴事實、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計算數額及與訴之聲明之對應。

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侵權網站,為針對106年2月6日以後及106年2月17日之系爭商店及系爭網頁,本院另案107年度附民字第2號(下稱另案)是針對101至104年間之樂天網站及部落格之侵害商標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298,500元。

此書狀內容雖可確認本件起訴內容為相對人於系爭商店及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之作為,然此書狀所列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內容未符,所主張侵害商標權期間未明確,相對人亦具狀爭執,故原審再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與訴之聲明,原審並當庭與兩造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並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確認無其他追加部分。

(二)抗告人追加其訴:抗告人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及無其他追加部分後,嗣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此段期間,亦為所主張之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期間,相對人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9年1月8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查抗告人108年11月26日書狀雖記載為「更正」,然抗告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22日當庭特定起訴範圍,108年11月26日書狀所記載之更正期間,並非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之同段期間之日期錯誤而更正,而係非屬當日特定起訴範圍之相對人於其他時段在系爭網頁之作為,此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僅係更正,並非本於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

況本件於107年9月5日起訴,至兩造經原審闡明而確認起訴範圍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年,期間兩造多次書狀交換並為攻擊防禦,相對人尚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抗告人特定之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確認無其他追加部分,抗告人於108年11月26日追加相對人系爭網頁自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期間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然影響相對人之防禦,且有礙訴訟之終結。

準此,相對人不同意上開追加,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其於法不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應審酌本案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5.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

7.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為裁判;

認不應准許者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準此,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執事項為:1.抗告人於本案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2.抗告人於108年11月26日表示,更正追加相對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期間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該次更正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二)原審於本案已向當事人確認起訴範圍與訴之聲明:1.原審諭知抗告人特定起訴範圍: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後,持續於系爭商店及系爭網頁,使用抗告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而請求相對人給付888,888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嗣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5,52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583頁)。

因抗告人自107年9月4日起訴至本案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書狀所載內容牽涉當事人多件訴訟事件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諸多表述內容,原審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抗告人於1個月內具狀陳報本件起訴事實、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計算數額及與訴之聲明之對應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35頁)。

2.當事人已特定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與訴之聲明: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侵權網站為系爭網頁及自106年2月6日之後與106年2月17日之系爭商店,本院另案是自101年至104年間之樂天網站及部落格之侵害商標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298,500元(見原審卷二第5至17頁)。

書狀內容雖可確認本案起訴內容為相對人於系爭商店及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之作為,然書狀所列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內容未符,所主張侵害商標權期間未明確,且相對人具狀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原審再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確認事項如後:⑴本案起訴範圍為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店及系爭網頁行銷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

⑵請求金額為3,298,500元與遲延利息;

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⑷系爭商店侵害商標權期間為106年11月至107年9月、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期間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3月(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

原審當庭與兩造確認本案起訴範圍為「相對人自106年11月至107年9月在系爭商店及自106年10月至108年3月在系爭網頁,行銷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產品,此等作為同時侵害抗告人之商譽」。

經兩造表示未爭執,並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確認無其他追加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5頁)。

(三)抗告人訴之追加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與訴訟終結:1.抗告人更正行為為訴之追加:⑴抗告人前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及無其他追加部分後,嗣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自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期間,為所主張之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期間 (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相對人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9年1月8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原審卷二第137、169至170頁)。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⑵抗告人之108年11月26日書狀雖記載為「更正」,然抗告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22日當庭特定起訴範圍,108年11月26日書狀所記載之更正期間,並非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之同段期間之日期錯誤而更正,而係非屬當日特定起訴範圍之相對人於其他期間在系爭網頁之作為,此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僅係更正,亦非本於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

2.抗告人於特定訴訟範圍後為追加有礙訴訟終結:本案自107年9月5日起訴,至兩造經原審闡明而確認起訴範圍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逾1年,兩造迭經書狀交換並為攻擊防禦,相對人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抗告人特定之起訴範圍,並經原審確認無其他追加部分在案。

抗告人嗣於108年11月26日追加相對人系爭網頁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期間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抗告人於特定起訴範圍後,復行追加侵權期間,相對人必然為爭執,其反覆變更侵權期間,將致本案訴訟範圍無從確定,導致訴訟之延滯,顯然已影響相對人之防禦與有礙訴訟之終結。

職是,相對人不同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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