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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3原告朱品亦
4
5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
6被告韓饗館
7法定代理人劉興國
8訴訟代理人紀昆廷
9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1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1主文
12原告之訴駁回。
1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事實及理由
15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使用「韓廚」或其他相同或近16似於原告第01516284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於17餐廳、飲食店或提供餐飲之商品或服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8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19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20擔。並主張:
21原告為註冊第01516284號「韓廚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2如附圖1所示)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甲證一23),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以「尼歐韓廚」(下稱系24爭圖樣,如附圖2所示)為店名,於○○○○區○○路00號經25營餐廳並提供餐飲服務,原告發現後曾於同年2月25日發函通26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圖樣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27文字或圖樣(甲證三),但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圖樣經營餐廳
1信股1,有Facebook粉絲專頁、外觀照片等可證(甲證四、甲證五)2,直至原告於同年7月9日對被告全體合夥人提出侵害商標權3之刑事告訴後,被告才將店名改為「尼歐廚房」,但其Faceboo4k粉絲專頁、UberEats外送平台仍以「尼歐韓廚」持續經營(甲5證六、甲證七),顯有侵害據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另原告6於103年間曾將據爭商標授權予訴外人張○○開設加盟店,收7取之權利金為一年18萬元(甲證九),而被告使用系爭圖樣期8間自108年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9年3月止,至少15個月9,原告僅求償15萬元,尚低於前揭原告將據爭商標授權他人使10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應屬合理,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1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2據爭商標係由兩個穿著韓國服飾之人偶圖樣及「韓廚」文字組13成,但因人偶圖樣細節較多,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較為顯著的14部分應為「韓廚」二字,堪認「韓廚」二字為據爭商標之主要15部分,而系爭圖樣僅有「尼歐韓廚」文字,至被告所稱「韓國16國旗公雞」圖樣並不一定與「尼歐韓廚」文字同時出現(甲證17七),且其相對位置亦不固定(甲證四、五),是兩商標之主18要部分均為「韓廚」,且系爭圖樣之「尼歐」二字類似人名,19或與英文「NEW」發音相彷,於連貫唱呼之際會令人誤以為係20「新韓廚」,易使人誤認為原告以「韓廚」商標開設之新餐廳21或是副品牌,故兩商標之整體外觀予人印象極為相彷,應屬構22成近似之商標;
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餐飲服務、飲食店23及餐廳等,實際則用於販售韓式小吃「辣炒年糕」,系爭圖樣24同樣用於販售韓式餐飲,二者之消費市場重疊,係屬同一或高25度類似之服務類別,且原告於108年初曾接獲客戶詢問「尼歐26韓廚」是否為「韓廚」之新餐廳,是被告以系爭圖樣作為餐廳27名稱,堪認足使相關消費者對其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已構
21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至被告稱「韓廚」2係代表韓國廚房、韓式廚房之意,僅為描述性標識云云,惟提3供外國式餐飲之店家於一般情形下,店名多以「料理」或「廚4房」呈現(如日本料理、法式料理、歐式廚房),而少見單以5「廚」字代稱料理或廚房之意,可見「韓廚」並非一般餐飲業6之慣用詞語,難認消費者可不經任何想像或思考,便直接認定7「韓廚」係在說明被告提供之餐飲服務,而不將之視為商標。
8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9辯稱:據爭商標之「韓廚」文字乃有指韓國廚房、韓式廚房等10意之簡稱詞彙不難索解,於指定使用於韓式餐點或作為銷售相11關韓式料理商店名稱之場合,非原告所創,自非屬獨創性標識12,不能認係任意性或暗示性標識,僅為描述性標識,則其他競13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之可能性相當高,若僅賦14予一人排他之專屬權,勢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平,原15告須證明「韓廚」已經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謂「韓廚」為據16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況據爭商標與系爭圖樣之「韓廚」文17字雖相同,但其字體顯不相同,被告除系爭圖樣外尚有使用韓18國國旗公雞圖樣(本院卷第60頁),就整體印象為通體觀察,19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別20,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又原告僅開設位於路邊21之小餐車攤位(乙證1),被告則係設於○○○鬧區公益路上之22餐廳,並聘請專人設計店內裝潢及餐廳形象,在網路上享有高23知名度,於搜尋軟體Google鍵入關鍵字「韓廚」,僅見與被告24相關之資料(乙證2),被告以「韓廚」二字作為店名自不生攀25附疑慮。
26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27原告為註冊第01516284號「韓廚及圖」商標(即據爭商標)之
31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43類之「小吃店;
小吃攤;
2日本料理店;
火鍋店;
牛肉麵店;
牛排館;
外燴;
伙食包辦;
3冰果店;
早餐店;
自助餐廳;
冷熱飲料店;
快餐車;
咖啡館;
4咖啡廳;
居酒屋;
拉麵店;
泡沫紅茶店;
流動咖啡餐車;
流動5飲食攤;
素食餐廳;
茶藝館;
酒吧;
啤酒屋;
涮涮鍋店;
速食6店;
備辦宴席;
備辦餐飲;
備辦雞尾酒會;
提供餐飲服務;
飯7店;
飲食店;
漢堡店;
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
燒烤店;
餐廳;
8點心吧」等服務。
9被告原使用「尼歐韓廚」(即系爭圖樣)作為餐廳名稱,於本10件起訴後更名為「尼歐廚房」。
11原告曾對被告全體合夥人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12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517號偵13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14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7頁):15系爭圖樣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6?
17被告使用系爭圖樣是否有侵害據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18如被告使用系爭圖樣有侵害據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19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20五、得心證之理由:
21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22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23、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24,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25定有明文。
其構成要件有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26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
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27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
41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即將2他人之商標作表達性之使用。
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3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4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5者未認為係作為商標使用,並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6之來源。
7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8性,取決於文字的意義其指定或服務之間的關係。
當文字完全9沒有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含義,或含義極10低時,為識別性較強的文字商標,反之則為識別性較低的文字11商標。
至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或其品質、功用或其12他特性的直接明顯說明性文字,則不具識別性。
市場上開發者13所賦予之商品或服務名稱,雖為首創,惟若為商品或服務的直14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人明瞭所指商品、服務為何,其他同15業也要使用該等簡單、明瞭、直接的表述,則不宜由一人取得16排他專屬權,故雖為申請人所首創,仍應認為其屬商品或服務17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
經查,提供異國料理或異國餐廳者18,習見冠以該國國名之字頭稱呼,例如「法廚」、「義廚」、19「德廚」等,而此種用語方式,消費者不須經一定程度的想像20、思考、推理即能領會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是該等商標不具21識別性,故未經設計之「韓廚」二字,僅是相關描述商品或服22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
23據爭商標以漫畫版一對韓服娃娃圖樣結合經美術設計之「韓廚24」二字組合而成,整體係經創意巧思轉化原本單純韓國料理有25關之概念,其創作目的足使消費者將據爭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26來源之標識而有識別性,並非未經設計之「韓廚」二字即有識27別性。
51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2於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是整體圖案,而非割裂之個別部分3呈現之故。
又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以整體4圖樣呈現,可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5可能係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6」。
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互相對立,因主要部分最7終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構成部8分,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9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
例如,「OO法廚餐廳」10、「XX法廚餐廳」,縱使所註冊或使用之商標均有「法廚餐廳11」,消費者會以「OO」、「XX」作為識別餐廳來源之標識;
又12如「OO鮮奶」、「XX鮮奶」之商標,即使「鮮奶」未聲明不專13用,依商標整體觀察,消費者亦不會將商品原料說明性文字之14「鮮奶」當作識別來源之標識,仍以主要識別部分「OO」、「X15X」作為識別之來源。
經查,附圖2之系爭圖樣係由未經設計字16型之「尼歐」結合「韓廚」組成,並未強化「韓廚」二字,難17認其主觀上有將「韓廚」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
而單純之「韓18廚」二字係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19特性之說明,不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業如前述,所以未20經創意設計之「尼歐韓廚」圖樣,其圖樣中之「尼歐」才為商21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之主要部分,是系爭22圖樣中之「韓廚」僅是被告商品或服務特性的說明,客觀上相23關消費者並非藉由「韓廚」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另被24告系爭圖樣使用「韓廚」,並未刻意彰顯,亦符合商業交易習25慣之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是被告辯稱「韓廚」係一般韓式料26理所常用,其作為描述性文字使用,應屬可採。
27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
61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2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3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4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5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經查:
6就外觀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7就外觀而言,據爭商標為一對漫畫版韓服娃娃圖樣結合經設計8之「韓廚」二字組合而成,其圖樣部分與文字部分之比例相當9,圖文並茂相輔相成,相關消費者會將其整體作為表彰商品或10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原告主張「韓廚」是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11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就非屬據爭商標主要部分之「韓廚」二12字主張商標權,即有未洽。
系爭圖樣則是未經設計之「尼歐韓13廚」等字形成,消費者會以「尼歐」作為主要識別來源,已如14前述,是據爭商標與系爭圖樣之外觀並不近似。
就讀音而言,15據爭商標消費者會以「韓廚」發音,系爭圖樣則會以「尼歐韓16廚」發音,其發音有「尼歐」之別,堪認二者讀音極不近似。
17就觀念而言,據爭商標以韓服娃娃與「韓廚」傳達韓國料理之18概念,而系爭圖樣則主要傳達「尼歐」的韓式料理之概念,二19者所強調傳達之概念重點不同。
承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20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21連貫唱呼之時,可以區辨據爭商標與系爭圖樣有所不同,堪認22二者不近似。
2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
24按商品類似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25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26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27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71似的關係。
同理服務類似係指兩個不同的服務在滿足消費者需2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3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4使接受服務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5言。
經查,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小吃店、飯6店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頁),而系爭圖樣係使用於餐飲服務,有被告店面照片(本8院卷第31頁)、Facebook粉絲專頁與UberEats外送平台網頁9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二者均係餐飲業10,於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11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高度類12似之服務。
13商標之識別性
14據爭商標為漫畫版一對韓服娃娃圖樣結合經設計之「韓廚」二15字組合而成,圖文並茂相輔相成,具相當創意;
系爭圖樣以「16尼歐」為主要識別部分,誠如前述,而「尼歐」非既有之字彙17,亦不具既定之含義,對消費者而言,會以其作為區別來源之18標識,是二者商標各具有相當識別性。
19綜上,據爭商標與系爭圖樣雖使用於高度類似之服務,惟據爭20商標與系爭圖樣各具相當識別性,二者外觀並不近似,相關消21費者不致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22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23關係,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24承上,被告使用系爭圖樣,其中「韓廚」二字僅係一般有關商25品或服務本身特性之說明文字,且被告並無侵害據爭商標之故26意,系爭圖樣與據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俱如27前述,況被告之餐廳名稱已改為「尼歐廚房」,此為兩造所不
81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另其Facebook粉絲專頁與UberEats2外送平台網頁資料於109年3月17日之後亦修改為「尼歐廚房3」,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4侵害據爭商標權,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排除侵害,並無理由5。
6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7被告不得使用「韓廚」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於同一8或類似於餐廳、飲食店或提供餐飲之商品或服務。
被告應給9付原告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11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12此敘明。
13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5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1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7法官杜惠錦
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9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20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1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22書記官林佳蘋
23
24
25
26
27
91
2附圖:
附圖1(據爭商標)
註冊第01516284號
申請日:100年6月2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5月1日
專用期限:101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小吃店;小吃攤;日本料理店;火鍋店;牛肉麵店;牛排
館;外燴;伙食包辦;冰果店;早餐店;自助餐廳;冷熱
飲料店;快餐車;咖啡館;咖啡廳;居酒屋;拉麵店;泡
第43類沫紅茶店;
流動咖啡餐車;
流動飲食攤;
素食餐廳;
茶藝館;酒吧;啤酒屋;涮涮鍋店;速食店;備辦宴席;備辦
餐飲;備辦雞尾酒會;提供餐飲服務;飯店;飲食店;漢
堡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燒烤店;餐廳;點心吧。
(本院卷第21頁)
3
附圖2(系爭圖樣)
(本院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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