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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青蓉
吳壽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偉豪、吳健豪、曹淑華、蔡佩樺、美味求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阿霞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依上訴聲明、㈠至㈢請求部分,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聲明、㈠㈡部分以165萬元、聲明、㈢部分以165萬元計算,合計為330萬元);
依上訴聲明㈣、
㈤請求部分,合計金額為9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9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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