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緣訴外人張○○及其姊夫盧○○於民國81年間共同合資在
- (二)聲明(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系爭老店先前由被告之先父盧○○、母親○○○、舅舅張
- (二)系爭商標圖樣乃被告為思考系爭老店應建立品牌形象,遂
- (三)聲明(本院卷第400頁):原告之訴駁回。
-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 (一)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為被告繪製。
- (二)盧○○以其個人名義於80年6月27日申請「老店」商標註
- (三)盧○○以元鄉商號名義於81年3月18日申請「老店」商標
- (四)系爭商標於102年4月1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
- (五)元鄉商號於81年2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盧○○,係
-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19頁):
- (一)系爭老店是否為合夥事業?原告是否為合夥人?
- (二)系爭商標是否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
- 五、本院判斷:
- (一)系爭老店非為合夥事業,原告並非合夥人:
- (二)系爭商標非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且系爭商標
- 七、本件事實及證據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的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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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
原 告 張曹吟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盧欽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緣訴外人張○○及其姊夫盧○○於民國81年間共同合資在淡水創立「老店淡水魚丸店」美食小吃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老店),張○○於98年過世後由原告承接,盧○○於101 年過世後由其妻○○○承接,系爭老店則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店面營業,並使用「老店」為商標,已取得我國註冊第546434號、第598206號、第604558號商標權(如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商品。
系爭商標雖由合夥人盧○○或其獨資設立之「元鄉食品商號」(下稱元鄉商號)名義申請註冊,然僅係借名登記於盧○○及元鄉商號名下,迄盧○○於101 年逝世後,元鄉商號及系爭商標復因被告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系爭商標屬於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因元鄉商號設立目的僅係供系爭老店申報稅捐之用,並無其他營業,其稅捐亦由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支付。
時至109年5月間,原告與○○○結束系爭老店而將賸餘金錢平均分配後,詎被告竟於109年8月19日寄發律師函稱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主張原告侵害其商標權,實則系爭商標應屬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而由兩造共有,故兩造就系爭商標之共有權存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系爭老店既已解散,且經分配財產,故依民法第699條規定,系爭商標應由原告與○○○各分配二分之一,原告即對於系爭商標有二分之一權利,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商標有二分之一權利;
又倘認系爭老店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系爭商標仍屬於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仍有公同共有權之存在,爰備位請求原告對系爭商標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聲明(本院卷第399至400頁):⒈先位聲明: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分別共有權(權利為二分之一)存在。
⒉備位聲明: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老店先前由被告之先父盧○○、母親○○○、舅舅張○○、舅媽即原告等人於79年間共同經營,並無書立合夥契約或成立合夥關係,兩造家族成員雖按月領有薪資,但與合夥契約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顯有差異,至多僅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無成立合夥事業。
又原告所稱合夥財產分配等情與事實不符,因系爭老店於盧○○逝世後即由原告掌管財務,被告並未參與,因此對於系爭老店之員工薪資及紅利分配毫無知悉。
(二)系爭商標圖樣乃被告為思考系爭老店應建立品牌形象,遂自行繪製老店、淡水魚丸等圖文,並同意由盧○○以其個人或元鄉商號名義申請註冊登記為所有,以提供系爭老店經營使用,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為共有或公同共有。
又系爭商標於90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前及爾後多次移轉及展延,均由被告自行委由事務所辦理並支付展延及移轉之相關費用,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
嗣盧○○於101年7月13日過世後,亦係由被告自行支付費用辦理系爭商標權繼承移轉登記及後續展延,而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創設、申請、展延及移轉等均知悉為被告所有,從未主張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情事,嗣於109年5月間,因雙方家族就共同經營系爭老店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決定另創「福又又淡水魚丸」,足徵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對於系爭商標權為被告所有明確知悉,是以系爭商標並非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而係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自盧○○取得系爭商標權,且原告對於系爭商標如何成為系爭老店合資契約過程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憑。
(三)聲明(本院卷第400頁):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一)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為被告繪製。
(二)盧○○以其個人名義於80年6 月27日申請「老店」商標註冊,於81年1月1日取得第546434號註冊商標。
(三)盧○○以元鄉商號名義於81年3 月18日申請「老店」商標註冊,於82年5 月16日取得第598206號註冊商標,復於81年3月18日申請「老店」商標註冊,於82年7月16日取得第604558號註冊商標。
(四)系爭商標於102年4月1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元鄉商號於81年2 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盧○○,係獨資商號,經營魚丸、餛飩、包子、饅頭等小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19頁):
(一)系爭老店是否為合夥事業?原告是否為合夥人?
(二)系爭商標是否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老店非為合夥事業,原告並非合夥人: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
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依原告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張曹吟」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薪資及紅利明細表(本院卷第27至181 頁),固可證明系爭老店自103年1月1日起迄109年5 月21日止,每月收支及原告、盧○○、○○○等人薪資紅利分配之情形,惟關於系爭老店約定如何出資(金錢、勞務、信用或其他財產利益)、出資額多寡、如何為共同事業之經營等必要之點,並無從依上開明細表得知,且每月單純固定分配薪資紅利予原告、盧○○、○○○等人,亦與合夥應約定或按出資額之比例為損益分配有別。
又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05 年1月1日發給原告之子對話截圖之文字內容(本院卷第19至23頁),雖提及「老店淡水漁丸由盧○○及張○○兩位先人於民國81年合資共同創立,歷經20年來的努力經營,成為淡水遊客必吃美食之地標」等語,然而盧○○及張○○合資共同創立系爭老店之形態為何,是否即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或其他組織,並無從自上開對話內容獲悉,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即遽認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
準此,原告對於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乙情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及其為合夥人為真正。
(二)系爭商標非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⒈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先前由盧○○以其個人名義於81年1月1日取得第546434號註冊商標,及以元鄉商號名義於於82年5月16日取得第598206號註冊商標,及於82年7月16日取得第604558號註冊商標,且元鄉商號為盧○○個人獨資之商號,嗣系爭商標均於102 年4月1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商標審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3月6 日函文、商標註冊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247頁、第325至333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商標於90年、101 年辦理展延或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委由事務所辦理並支付移轉及展延之相關費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商標展延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第241至257頁),堪認被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僅係借名登記於盧○○及元鄉商號名下,應屬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等等。
惟查,系爭老店並非為合夥事業,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已非有據。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就雙方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原告主張元鄉商號設立目的係供系爭老店申報稅捐之用,並無其他營業,其稅捐亦由合夥財產支付,固據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張○○」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45至387頁),然觀諸上開「張○○」帳戶乃其個人名義帳戶,是否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帳戶,已非無疑,且該「張○○」帳戶亦僅有數筆支出稅捐5400元之紀錄(97年2 月22日、5月22日、8月11日、11月11日),縱使元鄉商號之稅捐曾經由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支出繳納,然非表示元鄉商號即等同於系爭老店,此由元鄉商號係由盧○○獨資設立即明,依此尚不足以證明元鄉商號之設立目的即係供系爭老店申報稅捐之用,更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在盧○○及元鄉商號名下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⒊另參酌系爭商標圖樣係被告所繪製,此有被告提出當時繪製之商標原圖、淡水老街簡圖及名片可證(本院卷第 221至229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依被告提出原告創立「福又又淡水魚丸」之臉書截圖內容(本院卷第259 頁),敘及「因為房子剛好是目前經營人的,商標也是登記在他們名下,他們會繼續使用是天經地義的!我們能帶走的就是三十年的經營經驗和魚漿技術」等語,足徵原告先前對於系爭商標為被告所有並不爭執,嗣再行主張系爭商標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及借名登記乙情,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且系爭商標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商標有二分之一分別共有權存在,以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及證據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的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此不再逐一列出,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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