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字樣之文字作為其商號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400、474頁):
-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00頁):
- 五、法院的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著名商標「統一」文字作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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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吳霈栩律師
被 告 連許阿蘭即統一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字樣之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或使用於招牌、名片或類似行銷物品上,並應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統一」字樣之商號名稱。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已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院卷第282 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統一」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姓名權,而依商標法第69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侵害,經核本件主要係以侵害原告商標權為訴訟標的,且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同時主張商標權及姓名權之侵害,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院對於原告主張其姓名權遭被告侵害部分自得予以審理。
是以,被告辯以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條姓名權侵害排除部分,非屬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爭執本院對於原告主張姓名權侵害排除部分無管轄權而請求移轉管轄(本院卷第261 、262頁),核屬無據,並不可取。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8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95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係於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至今已逾50載,為國內及國際間著名企業,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便當、自助餐廳、餐廳、便利商店、食品及飲料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妝品零售等,係享譽國內的知名食品企業集團,商品及服務廣受消費者喜愛,並陸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諸多含有「統一」字樣之商標於各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上。
其中註冊第00590191號「統一及圖」商標(附圖一)、第00084704號「統一及圖」商標(附圖二)、第00084705號「統一及圖」商標(附圖三)、第00110679號「統一精工」商標(附圖四)、第00142200號「統一數網」商標(附圖五)、第01080424號「統一購物中心」商標(附圖六,並與附圖一至五合稱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便當、自助餐廳、餐廳、飲食店、小吃店、食品等商品或服務,因原告投入大量資金於便當、熟食、零售產業,於全台各地設立便利商店等行銷據點,以販售便當商品,帶動國民便當的風潮,並早自66年起即在各大報紙刊登含有「統一」商標之廣告、品牌故事之新聞報導,在87年至94年間,原告於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報紙及雜誌四大媒體之廣告支出,均高居全台前10名,其中89年至92年更榮登前三大廣告主;
89年及90年,原告於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報紙、雜誌、電台、網路等媒體之廣告量排名,總體排名更高居前三名之列;
88年至89年榮登天下雜誌之一千大製造業、83年至91年之聲望標竿企業、89年及90年蟬聯食品業標竿企業之冠軍寶座。
因此,「統一」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推廣與行銷,早已是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且具有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
㈡被告明知「統一」為原告之著名商標,未得原告之同意,於92年6 月12日向財政部國稅局以「統一」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設立「統一自助餐」,販售、提供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便當、自助餐廳等商品或服務,甚而使用含有「統一」字樣之店面招牌、名片,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然被告置若罔聞,執意使用「統一」作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
因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便當、自助餐廳、小吃店等「日常飲食、自助餐」之商品或服務,屬於一般民生消費,判斷系爭商標與被告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近似時,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容易僅注意到中文之「統一」二字,而未注意到伴隨之圖案或英文字,極易產生兩者近似之印象,且早在被告商號成立前,原告已多角化經營並使用系爭商標於各類民生用品,相關消費者極易接觸到系爭商標,被告刻意以「統一」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又被告商號之「統一」特取部分,亦與原告公司特取名稱之「統一」部分,於讀音、字義、外觀上完全相同,因此恐將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一定之關聯性,或誤認被告之餐飲業務所販售之產品或其原物料係由原告所提供,不但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並有攀附原告多年努力所獲得之商譽及知名度,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情事,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姓名權。
爰依商標法第69條及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侵害。
㈢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第398、494頁):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字樣之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或使用於招牌、名片或類似行銷物品上,並應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統一」字樣之商號名稱。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商標未實際使用而構成應廢止之事由,應屬無效:原告未舉證系爭商標中註冊第00590191號「統一及圖」商標(附圖一)如何實際使用於「便當」商品,亦未舉證如附圖二至六所示商標如何實際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餐廳」之服務,吾人日常生活中亦鮮見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商品或服務。
準此,系爭商標因未實際使用且已滿3年,已該當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應予廢止之事由,爰提出系爭商標之有效性抗辯,請求本院自為判斷。
㈡商標法擬制侵權之規定係92年5 月28日增訂、同年11月28日施行,被告商號係於92年6 月12日設立,不應適用該次修法增訂之商標法第62條(現為商標法第70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擬制侵權規定係於92年5月28日商標法修正公布增訂(原列第62條第2款,嗣於100年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該次修正之商標法全文係自92年11月28日(自公布日起6 月個後施行)起始發生效力。
準此,被告商號既於92年6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早於當次修法特定之施行生效日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自不應適用92年11月28日始施行生效之商標法第62條第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商號名稱僅表示營業上之經營主體且作為與他商業之區別,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⒈被告商號原為臺中縣政府轄區,在原臺中縣境內之「自助餐」業務範圍,享有「統一自助餐」商號名稱權之保障,目前雖已納入直轄市臺中市轄區,仍得依據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受有商號名稱權之相同保障。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略以被告店門口上方自左至右以標楷體「一統」書寫之招牌及載有「統一自助餐」字樣之名片(附圖七)。
惟查,兩造營業規模有巨大差異,依94年2月21日行政院院授研訊字第09400038941號函頒布「政府文書格式參考規範」之「貳、公文…四、共同格式」、「㈡書寫方式」載明:「…書寫方式採由左而右,由上而下之橫書格式…」,可知參照上開政府文書格式書寫方式,民眾與消費者看見被告商號招牌,有讀成「一統」之可能,且被告名片最上方所使用之「統一自助餐」 5字,使用「標楷體」字體、字型均同,並無何特別凸顯或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處,與被告商號名稱「統一自助餐」相同,名片第3 行起即標示地址及電話,堪認被告此部分使用係基於善意而合理表示其商號名稱與彰顯營業主體,與現行商標法第5條所定商標使用態樣不同,絕非作為商標使用,不應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是否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擬制侵害商標權,應以該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要件為斷。
然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商號該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事實,且整體觀察被告商號名稱與系爭商標,不僅顯然不同而無近似情事,更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可排除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商號使用「統一」文字適用善意使用之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⒈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便當」商品之註冊第00590191號「統一及圖」商標(附圖一)固係於81年7月2日申請,然未見原告將該商標實際使用於便當商品,且原告遲至99年 6月24日始申請以「統一」文字作為「自助餐廳」服務類之商標,獲得註冊第00000000商標權,然此已晚於被告設立登記日期。
再者,系爭商標中如附圖二至六所示商標固於「飲食店」、「小吃店」、「餐廳」等服務有商標專用權,惟是否該當應廢止商標事由、其商標權效力是否足以約束被告,原告迄未充分舉證。
⒉被告於原告99年6 月24日申請以「統一」文字作為「自助餐廳」服務商標之前,即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以「統一自助餐」商號名稱標示經營主體,從事小型規模之自助餐服務,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3款之善意先使用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㈤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第474頁):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400、474頁):㈠原告係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之食品製造及銷售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68 億2015萬4210元,為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1216。
㈡被告於92年6 月12日依當時之商業登記法規定,經申請准予完成設立獨資商號「統一自助餐」之登記,登記資本額1 萬元。
㈢原告於56年7月28日至被告92年6月12日設立登記日止,共計註冊109筆含有「統一」字樣之商標(原證4)。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00頁):㈠商標法第70條(原商標法第62條)擬制侵權規定係92年5 月28日增訂、92年11月28日施行,被告於92年6 月12日設立,是否仍適用該增訂之商標法規定?㈡被告以「統一」作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為商標使用?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㈢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善意使用規定之適用?㈣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是否可以排除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五、法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即如附圖一至六所示「統一及圖」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便當、自助餐廳、餐廳、飲食店、小吃店、食品等商品或服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標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2至62頁)。
被告雖以原告之系爭商標因未實際使用且已滿3 年,已該當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應予廢止之事由,而提出系爭商標之有效性抗辯等等,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言原告未舉證系爭商標(附圖一至六)如何實際使用於「便當」、「飲食店」、「小吃店」、「餐廳」之商品或服務,且日常生活中亦鮮見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商品或服務,自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6 月12日設立後繼續使用「統一」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仍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⒈按所謂侵害商標,係指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並繼續存在,倘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
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故有無侵害商標之虞,應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雖係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始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 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然倘於修法前為設立登記之公司,於設立時即有上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且於法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該名稱,自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商標權人非不得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92年6 月12日設立登記商號,雖早於上揭商標法修法之施行日期92年11月28日,惟其以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並持續使用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其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侵害,自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擬制侵害商標權」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抗辯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不應適用92年11月28日始施行生效之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等等。
然按「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
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㈢被告以「統一」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雖非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然屬同法第70條第2款所定「以他人著名商標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行為:⒈被告以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並非為商標使用: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是以,商標使用並不包含以之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情形。
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非將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而是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使用之情形。
⒉被告以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自己商號特取名稱,用以表彰營業主體: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稱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係指商標文字有與他人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
所謂特取部分者,係指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時,特別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公司或商號相區別,而彰顯其營業主體地位。
本件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以「統一自助餐」為獨資商號名稱(本院卷第24頁),就其名稱通體觀察,可知「統一」文字為其特取部分,得以與他營業主體相區別,足以彰顯被告之營業主體地位。
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⑴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商標或標章是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證: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係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原告自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後,即從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為國內著名企業,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包括便當、自助餐廳、餐廳、便利商店、食品及飲料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妝品零售等,且自56年7月28日至被告92年6月12日設立登記日止,共計註冊109 筆含有「統一」字樣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各種民生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4至51頁)。
又原告早自66年起即在報紙刊登含有「統一」商標之廣告、品牌故事之新聞報導,在87年至94年間,原告於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報紙及雜誌四大媒體之廣告支出,均高居全台前10名,其中89年至92年更榮登前三大廣告主;
89年及90年,原告於媒體之廣告量排名,總體排名高居前三名;
88年至89年榮登天下雜誌之一千大製造業、83年至91年之聲望標竿企業、89年及90年蟬聯食品業標竿企業之冠軍寶座,此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台灣全媒體廣告量排名資料、廣告雜誌及台灣媒體白皮書2000年及2001年之全台廣告量年度調查報告、天下雜誌1999年及2000年製造業調查報告及1994年至2002年之聲望標竿企業調查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20至472頁)。
此外,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法院認定為國內著名商標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該院97年度智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42頁)。
依此,原告之系爭商標確實廣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屬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可以認定。
㈣被告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而使用其「統一」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修正理由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倘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構成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並不以實際上是否已構成混淆誤認為限。
⒉被告明知「統一」為著名商標文字而作為自己商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⑴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⑵系爭商標之「統一」文字,雖有包含其他圖樣或中外文(如附圖一至六),但「統一」中文二字極為突顯,均置於顯著地方或整體文字之起首,予一般消費者寓目印象,必會注意到「統一」二字,整體觀察時應給予較大之比重,且系爭商標之「統一」與被告商號特取部分之「統一」,二者不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為相同之商標,故系爭商標與被告「統一」商號名稱應屬高度近似。
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小吃店、便當、飲食店」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所登記經營之便當或自助餐店(本院卷第24頁),二者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
⑷系爭「統一」商標早於被告設立登記前即廣泛使用於便當、熟食及食品零售等餐飲事業,以附圖一之系爭商標為例,於82年即已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早於被告登記設立近10年,且系爭商標因於國內有極高知名度,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被告既與原告從事相同餐飲販售之業務,本即應對此一領域情況甚為熟悉,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
依此,堪認被告明知並使用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並非出於善意。
⑸綜合上述,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統一」為著名商標,竟以之作為商號名稱,並經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相同或類似之便當及餐飲業,極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服務,或誤認雙方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以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行為,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營業規模有巨大差異,消費者看見被告商號招牌,有讀成「一統」之可能,且被告名片最上方使用「統一自助餐」5 字,並無何特別凸顯或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處,被告此部分合理表示其商號名稱僅彰顯營業主體,且整體觀察被告商號名稱與系爭商標,不僅顯然不同而無近似情事,更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可排除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等。
然而,商標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以客觀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為已足,不以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事實為必要,被告既以系爭著名商標「統一」文字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且其經營業務範圍在於提供便當及自助餐等餐飲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即應視為侵害系爭著名商標權。
再者,營業規模之大小,並非判斷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被告既使用與系爭著名「統一」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餐飲商品或服務,即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善意使用規定之適用: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
又所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者,係指不知其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者而言。
惟若有商標法第70條「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仍刻意選用該已廣為人知的他人著名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的商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行為,自不能視為合理且善意之使用。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99年6 月24日申請以「統一」文字作為「自助餐廳」商標之前,即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以「統一自助餐」商號名稱標示經營主體,從事小型規模之自助餐服務等等。
惟查,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本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本件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便當」、「餐廳」等商品或服務之「統一及圖」商標(附圖一、附圖二及附圖三),均早於被告商號設立之前即申請註冊,縱原告於99年 6月24日另申請以「統一」兩字作為「自助餐廳」服務類之商標(本院卷第265 頁),而晚於被告設立登記日期,亦不影響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是在系爭商標申請登記之後;
況且,原告之系爭商標確實廣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屬著名商標,此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既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仍刻意選用該已廣為人知之著名商標之「統一」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善意使用規定。
㈥被告不得以其商號名稱業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即排除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
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企業依公司法辦妥設立登記,並以其公司或商號名稱經營業務,倘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或著名之註冊商標中之文字,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將導致該公司或商號名稱兼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時,公司或商號名稱專用權即應對商標權退讓(92年商標法第62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⒉被告固以其商號名稱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享有「統一自助餐」名稱權之保障為辯。
然按「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
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91年修正前商業登記法固有規定。
依此可知,商號名稱登記前雖須先申請核准,然其名稱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不在審核之列。
被告既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仍使用作為自己的商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自難以其商號名稱業經登記,即排除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系爭著名商標「統一」文字作為商號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確有使用該「統一」文字於自助餐之招牌及名片上,有照片2 紙可參(本院卷第64、68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商標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或使用於招牌、名片或類似行銷物品上,並應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統一」字樣之商號名稱,即無不合。
另依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商業登記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因此,財政部國稅局並非辦理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至原告除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外,另主張依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原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惟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因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既有理由,即不用再審酌民法第1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著名商標「統一」文字作為商號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商號名稱使用「統一」文字,並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以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被告亦無聲明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用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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