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
- 七、本件事證已明,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之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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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雅芳律師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輔 佐 人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因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2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稱為釐清「『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共通支付標準),以下簡稱華銀台灣Pay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等爭點,提出上證6 至上證10等證據。
然查,本院分別於109 年9 月7 日、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23 頁、本院卷二第5 至9 頁),上訴人於斯時並未為上開主張,遲至本件二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首次提出,自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可言。
因此,上訴人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合,自不應准許其提出。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 收銀台搭配:⑴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如原審卷二第467 頁至第470 頁附件1 及⑵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625684 號『行動支付方法與行動支付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
、第4項聲明為「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即自Apple Store 及Google Play (或稱Play商店)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
已製造、使用或流通至市面之侵權產品,並應予以全部下架、回收、或即刻停止其運作。」
,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原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得:㈠提供華銀Q 收銀台並使之與行動支付設備互動,且與提供任何支付服務支付機構伺服器連線搭配;
㈡提供華銀支付並使之與交易電腦互動且與提供任何相關支付服務之支付機構伺服器連線搭配;
㈢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110 年1 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中,將原上訴聲明第4項變更為「第二項聲明之『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Store 及Google Play (或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起訴狀甲證4 附件1 )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作。
惟其變更之訴,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06 頁),兩造前曾於109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華銀伺服器」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是否歸類為系爭產品C 有不同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且上訴人並未說明該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至6 款中何款事由,倘若准許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就被上訴人之防禦權顯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而就上訴聲明第4項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7年6 月1 日至124 年4 月16日止)之專利權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授權期間為107 年12月1 日至110 年12月1 日止(甲證1 、2 、8 ),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公司製造、使用及推行之「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台灣Pay 」(下稱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以上訴人最後減縮主張系爭產品A、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權,原審卷㈡第464 頁),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公開使用說明文件進行上開產品操作之過程,送交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為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其結論顯示系爭產品A 、C 共同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權。
復經上訴人於108 年1 月9 日致函被上訴人公司,告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事宜(甲證6 ),被上訴人公司仍持續使用、推行系爭產品A 、C ,可見其係故意侵權,另系爭專利權人楊建綱已將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日期間內,就被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上訴人(甲證5 ),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共同支付標準)─以下簡稱華銀台灣Pay 」(即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⒈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實際上確使用「台灣Pay 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又名「台灣Pay 」)」;
且原審判決1B、1D,亦認定「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通訊」;
華銀支付與華銀Q 收銀台確有互動,已符合系爭專利「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 至4 行)」特徵。
又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因其使用財金公司之跨行QR Code 技術規格開發,與「台灣pay 」是相同規格,仍為跨行交易。
⒉再者,華銀Q 收銀台確有分別輸入商家資料統一編號、金額等,彙總產生支付清單而接收並傳送支付清單。
而華銀Q 收銀台顯示之QR Code ,實際上係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所產生,且華銀是執行「主掃式動態QR Code 支付作業」。
華銀Q 收銀台所取得之QR Code 是依據支付清單所產生。
華銀支付(行動網銀App )確實有掃描QR Code 並解碼獲得支付清單。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華銀伺服器自行產生QR Code 又自行解碼QR Code 云云,實為荒謬的金融資訊系統(Do Loop)。
又QR Code 解碼後,實際上即為支付清單。
華銀支付實際上係傳送「支付清單」經發卡行(Wallet Server 甲證4號附件8 )至包含但不限於「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支付機構伺服器。
QR Code 解碼後的內容,實際上係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驗證;
且因「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華銀伺服器,均係系爭專利之「支付機構伺服器」,故縱被上訴人辯稱係由華銀伺服器驗證,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實則,被上訴人係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華銀伺服器,以「MAC 」驗證QR Code 的真偽。
動態QR Code 是交易指示類,涉及資金轉移;
交易資訊類則不含金額,只有商家資料。
被上訴人亦需遵守「金融機構提供QR Code 掃描支付應用安全控管規範」。
支付過程中交易金額被竄改,系爭產品會拒絕完成交易。
被上訴人實際上係由QR Code 共通平台判斷「接受自華銀Q 收銀台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華銀支付傳送之支付清單」是否一致。
實際上華銀Q 收銀台係接收「『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華銀伺服器」產生之支付結果,因「『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華銀伺服器」,係系爭專利之「支付機構伺服器」,故縱被上訴人辯稱僅係由華銀伺服器產生支付結果,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㈢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⒈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乙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均包含上述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或6 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1 執行上述驗證之目的係「保証收款卡序列號能夠安全的發送給商家客戶端」,與系爭專利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乙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均包含上述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或6 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2 之發明構思與整體架構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理由在參閱乙證2 所揭示之內容後,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所請求保護之技術手段。
顯然,乙證2 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之進步性。
⒊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乙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均包含上述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或6 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3 之發明構思與整體架構皆與系爭專利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空言指陳乙證10已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等技術特徵。
惟查,無論被上訴人引述之乙證10或乙證12,均未提及係由「支付機構伺服器」根據「支付清單」以產生「條碼」,被上訴人僅僅係在未有任何憑據之前提下,空言指陳「由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條碼再提供予交易電腦裝置」係公知常識。
實則,倘上述技術特徵確如被上訴人所陳稱為公知常識云云,則被上訴人理應可輕易提出大量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證據資料才是,而非僅如被上訴人如此泛泛空言。
且乙證10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均包含上述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0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 與乙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無論乙證1 的「收款卡序列標識」或乙證2 的「交易訂單號」,其技術意義均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縱其為條碼格式(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亦不能等同系爭專利「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之特徵;
況,乙證1 、2各自揭示之內涵,亦無理由將二者技術特徵相互結合或置換。
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任何動機將乙證1 與乙證2 相互結合;
此外,即便將乙證1 與乙證2 相互結合,亦無可能向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或建議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所請求保護的整體發明。
據此,乙證1 與乙證2 之組合,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之進步性。
⒍乙證2 與乙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乙證2 的「交易訂單號」技術意義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且乙證10的「交易識別元」亦不包含有關交易細節之資訊,縱將二者相互置換,亦無可能揭示出系爭專利所請求保護之整體發明。
即便將乙證2 與乙證10相互結合,亦無可能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所請求保護的整體發明。
⒎乙證10與乙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乙證10的「交易識別元」(transaction identifier)不包含有關交易細節之資訊,乙證12亦未針對「electronic payment information」(電子支付資訊)之具體內涵有更進一步描述,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兩者應如何結合。
再者,乙證12所揭示之全部內容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無關。
即便將乙證10與乙證12相互結合,亦無可能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或建議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所請求保護的整體發明。
據上可知,乙證10與乙證12之組合,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之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⒈請求項1及4之比對:⑴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灣Pay 」,在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不會和「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通訊,遑論會使用到「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驗證安全碼之技術內容。
「商店端電腦裝置」(「華銀Q 收銀台」)所產生之內含安全碼之QR Code ,是被上訴人之華銀伺服器依據第三人財金公司之「跨行QR Code 技術規格」自行產製。
而該安全碼是於商家註冊階段,即先由第三人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根據使用「華銀Q 收銀台」發送之商家名稱、國別碼與收單行資訊產生一「安全碼」並提供予被上訴人華銀伺服器」(原審乙證13號第940 號專利第14及15段)。
換言之,被上訴人經由「QRCode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安全碼」,每一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都有一對應之「安全碼」,「安全碼」於商家註冊階段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
於未來每筆交易時,再依據財金公司之「跨行QR Code 技術規格」產製含安全碼之QR Code 。
而原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圖,不能證明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灣Pay 」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真正的運作模式。
⑵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灣Pay 」,在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不會和「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通訊。
因此,不會有原判決所謂之「結合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情形。
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灣Pay 」,在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華銀台灣Pay」程式之手機不會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通訊。
原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圖,不能證明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灣Pay 」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真正的運作模式。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交易軟體120 提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圖5 ),該交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交易的該支付。
在此,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服務的細目(例如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
因此,「交易金額」本身並非「支付清單」。
但查,店家「交易電腦裝置」僅接收金額。
而如前所述,「金額本身」非「支付清單」。
故店家「交易電腦裝置」並未接收一「支付清單」。
綜上,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灣Pay」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含有此技術特徵。
⑷「金額」並非「支付清單」,理由同上。
店家「交易電腦裝置」並未經「華銀伺服器」傳送金額或支付清單給「QRCode共通支付平台」。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也不會產生及傳送「QR Code 」給店家「交易電腦裝置」。
QRCode是由「華銀伺服器」產製,並傳送給店家「交易電腦裝置」。
原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圖,不能證明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真正的運作模式。
綜上,系爭產品A 之「華銀Q收銀台」、「華銀支付」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並未含有此技術特徵。
⑸甲證4 附件8 是第三人財金公司之文章,不能證明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真正的運作模式。
自不能作為比對依據。
甲證4 附件8 第19頁沒有提到藉「驗證碼」來檢查訊息是否被更改。
附圖2 之圖3 雖然有記載「MAC 驗證」,但附圖2 之圖3是引用自甲證4 之附件5 ,不是甲證4 之附件8 。
且,附圖2 之圖3 沒有提到「MAC 驗證」就是指原判決所說的藉由「驗證碼」(不同於安全碼)來檢查訊息是否被更改過。
所以不應以附圖2 之圖3 有記載「MAC 驗證」等字,就逕認此「MAC 驗證」是藉由「驗證碼」來檢查在訊息傳遞過程中,其內容是否被更改過,更不能逕認華銀伺服器有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
原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圖,不能證明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真正的運作模式。
自不能作為比對依據。
換言之,附圖2 之圖3 不能證明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用戶之行動支付設備,有經由華銀伺服器使用MAC 驗證方式,傳送該支付清單之QR Code 給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進行驗證。
QR Code 是由「華銀伺服器」產製,並傳送給店家「交易電腦裝置」。
為解決QR Code 防偽問題,由「華銀伺服器」自行辦理驗證(自行比對安全碼),不會將QRCode傳遞到「QR Code 共用平台」辦理驗證,更沒有參考乙證13號第16段到第18段之驗證方式(比對驗證碼及安全碼)來確認QR Code 來源是否正確。
原判決之附圖3 解說圖,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真正之運作模式不同,「金額」並非「支付清單」,理由同前之說明。
華銀伺服器,接收交易電腦裝置傳送之金額後,產生含安全碼+ 金額之QRCode。
華銀伺服器藉由比對安全碼,來驗證QR Code 來源是否正確。
如果安全碼正確,華銀伺服器都會認為QR Code 來自註冊在案之特約商店(華銀伺服器不會比對金額)。
系爭產品A 及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不是藉由「驗證碼」驗證安全碼之正確性。
⑹又系爭專利是「行動支付設備」先顯示支付清單然後傳送支付清單給「支付機構伺服器」,經「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相同後,行動支付設備才會產生支付請求。
但系爭產品A 及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則是:華銀伺服器比對安全碼相同後,行動支付設備才會顯示支付清單,然後再傳送支付請求。
同前所述,原判決附圖2之圖3 只是示意圖,不能作為比對依據。
⒉請求項6比對:系爭專利是「行動支付設備」先顯示支付清單,然後傳送支付清單給「支付機構伺服器」,經「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相同後,行動支付設備才會產生支付請求。
但系爭產品A 及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則是:「華銀伺服器」比對安全碼相同後,「行動支付設備」才會顯示金額,然後再傳送支付請求。
附圖2 之圖8 是在完成安全碼比對後,才顯示金額,此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步驟順序(即:「行動支付設備」會先顯示支付清單然後傳送支付清單給「支付機構伺服器」,隨後再由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實質不同。
且原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圖,不能作為比對依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有應撤銷之事由:⒈乙證1 暨乙證1 及乙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收款卡序列標識」並非「條碼」,此差異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轉用而完成。
縱有差異(在銀行服務器檢查收款卡序列標識、交易資訊之同時或之後傳送支付請求),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此外,乙證1 中,商家客戶端會先接收該「交易資訊」(相當於「支付清單」)後,再將該交易資訊發送到銀行服務器(第46段參照)。
銀行服務器再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資訊(相當於『支付清單』)生成收款卡序列標識(相當於『條碼』),並發送到商家用戶端(相當於『交易電腦裝置』)。
」(第46段參照)。
手機用戶則會自商家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中的交易資訊和收款卡序列標識等(第53段參照),發送給銀行服務器進行驗證(第25段參照);
而乙證2 號第37段揭露銀行服務器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相當於『支付清單』),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相當於『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
顯然通常知識者根據乙證1號及乙證2 號之內容,在使支付機構伺服器處理消費者之支付請求前,會輕易思及以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來進行驗證。
是以,乙證1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項不具新穎性;
縱有差異,但該差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或可依乙證1 號與乙證2 號之組合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4 及6 項之發明。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之發明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銀行服務器」是根據「消費訂單」生成「唯一的交易訂單號」,再以二維碼之型式發送至「智能終端設備」(相當於『交易電腦裝置』),該「唯一的交易訂單號」是依據「消費訂單」產生。
故「唯一的交易訂單號」可相當於「支付清單」。
縱有差異,但該差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
因乙證2 號之銀行服務器與系爭專利之「支付機構伺服器」均是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吻合,若吻合,才會依據該支付請求處理該支付,故其差異(在支付機構伺服器檢查清單正確性同時或之後接收[ 行動支付設備傳送之] 支付請求)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是以,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及6 項不具新穎性;
縱有差異,但該差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收款標識」並非「條碼」,此差異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轉用而完成。
乙證3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及6 項不具新穎性;
縱有差異,但該差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具進步性;
乙證10與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具進步性;
及乙證10與乙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具進步性:乙證10、乙證10與乙證12之組合、乙證10與乙證2 之組合,與請求項1 、4 、6 比對,本技術特徵僅是公知技術特徵之附加或輕易變更。
支付處理伺服器自POS 終端收到之「交易識別元」或「交易明細」後,將之轉換為條碼形式後傳回交易電腦裝置,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乙證10或其與乙證12之組合或其與乙證2 所能輕易完成。
雖有差異,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既然POS 終端可將「交易識別元」及「交易明細」(相當於「支付清單」)發送到行動裝置,而POS 終端前一步驟(乙證10號第[ 57] 段)也可將「交易明細」(相當於「支付清單」)發送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當「行動裝置」自「POS 終端」取得「交易識別元」及「交易明細」後,一併傳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進行比對(match ),來完成本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具進步性;
乙證10與乙證12(QR Code Essential )之組合、乙證10與乙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 收銀台搭配:⑴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如原審卷二第467 頁至第470 頁附件1 及⑵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公司、張雲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項聲明之「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 Store 及Google Play (或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起訴狀甲證4 附件1 )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作。
㈤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張雲鵬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價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發明I625684 號「行動支付方法及行動支付設備」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期間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24 年4 月16日止。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至110 年12月1 日止。
⒉「台灣pay 收款APP 」是第三人行動支付公司所設計開發(甲證4 附件3 ),「QR共通支付平台」是第三人財金公司所建制(甲證4 附件5 ),「華銀Q 收銀台APP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推出。
⒊被上訴人張雲鵬自108 年4 月2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於108 年1 月9 日致函被上訴人等告知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甲證6 )。
㈡本件爭點:⒈「華銀台灣Pay 」(即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⑴乙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⑵乙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⑶乙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⑷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⑸乙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⑹乙證2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⑺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⒊如果被上訴人公司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⒋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張雲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撤銷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4 月17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7 年4 月19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是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其包含:接收支付清單、傳送支付清單給一支付機構伺服器、提供支付清單給一行動支付設備,及接收支付結果。
當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支付裝置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裝置之支付清單相同時,支付裝置產生一支付請求,且將支付請求傳送給支付機構伺服器,以依據支付請求所包括之支付清單處理一支付(參系爭專利摘要)。
系爭專利記載系爭專利之行動支付方法有二個實施例,第一實施例係利用近場通訊(Near Field Communication,NFC )處理對於一交易的一支付,其流程步驟如系爭專利圖3 ,第二實施例係利用行動條碼(QR code )處理對於一交易的一支付,其流程步驟如系爭專利圖12。
第二實施例是使用行動條碼(QR code )處理對於一交易的一支付。
下述中的交易電腦裝置1 可以是一電腦,行動裝置20可以是一插有支付卡22的智慧型手機,該交易是關於自一店家購買一貨品及/或服務。
首先,店家的服務人員開始使用交易電腦裝置1 執行交易軟體120 ,並登入交易軟體120。
於步驟S1,交易電腦裝置1 的處理模組11執行儲存於記憶體模組12之交易軟體120 ,且交易電腦裝置1 經由通訊模組15連接到支付機構伺服器5 的交易平台3 。
交易軟體120 提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系爭專利圖5 ,即本判決附圖一)。
於步驟S2,處理模組11接收相關於該交易及該支付的交易清單。
舉例來說,該交易清單可以是透過掃描貨品/服務的條碼輸入交易電腦裝置1 。
或者,該交易清單可以是店家的服務人員使用交易電腦裝置1 輸入,該交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交易的該支付。
在此,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服務的細目(例如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
於步驟S3 ',交易電腦裝置1 的處理模組11經由輸入/輸出模組14輸出該支付清單供消費者確認,且在消費者確認支付清單後提供多種支付方法供使用者選擇。
當消費者選擇行動條碼(QR Code )支付,流程接著執行S4,處理模組11經由通訊模組15傳送支付清單給交易平台3 。
於步驟S5 ',在接收交易電腦裝置1 所傳送的支付清單之後,交易平台3 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並將該條碼傳送給交易電腦裝置1。
在本實施例中,交易平台3 所產生的條碼為一行動條碼(QR code)。
於步驟S51 ,處理模組11在接收到交易平台3 所產生及傳送的行動條碼時,執行交易軟體120 之處理模組11產生一指示,並經由輸入/輸出模組14輸出該指示,該指示包括支付清/單及行動條碼,藉此提示消費者操作行動裝置20而使用影像拍攝單元28掃描行動條碼。
於步驟S6 ',當消費者欲以行動條碼完成購買貨品/服務的支付,消費者使用行動裝置20起始執行支付軟體270 ,並選擇行動條碼(QR Code)支付。
於步驟S64 ,消費者將行動裝置20的影像拍攝單元28對準交易電腦裝置1 的輸入/輸出模組14所輸出的行動條碼,來掃描行動條碼。
於步驟S65,行動裝置20的處理器21對影像拍攝單元28所掃描的行動條碼進行解碼,以取得對應該行動條碼的支付清單,並輸出一相關於該支付清單的訊息供消費者確認(參閱系爭專利圖16)。
當該支付清單確認為正確,消費者可以操作「確認」按鈕;
否則,可以操作「返回」或「重新掃描」按鈕。
於步驟S7,行動裝置20能建立行動裝置20與交易平台3 之間的一會話機制,該會話機制相似於交易電腦裝置1 與交易平台3 之間的該會話機制。
接著,行動裝置20的處理器21將於步驟S63 所接收的該支付清單透過通訊單元25經由會話機制傳送給交易平台3 。
在本實施例中,所述傳輸是使用SSL(Secured Sockets Layer)協定執行。
於步驟S8,交易平台3 判斷於步驟S7接收自行動裝置20的支付清單是否與於步驟S5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1 的支付清單相同。
當判斷的結果為是,表示支付清單在傳輸中沒有被改變,且交易平台3 經由步驟S7建立的會話機制傳送要被押碼的資料給行動裝置20。
要被押碼的資料是由交易平台3 所產生,且包括該支付清單。
於步驟S9,在接收到來自交易平台3 的要被押碼的資料之後,行動裝置20輸出一訊息,要求消費者輸入一相關於支付卡22的啟動密碼。
消費者接著操作行動裝置20的輸入啟動密碼,接著,支付卡22驗證啟動密碼。
當支付卡22驗證啟動密碼正確,支付卡22基於來自行動裝置20的要被押碼的資料並使用一儲存於支付卡22內的秘鑰產生一交易押碼(transaction authentication code ;
TAC ),且傳送該交易押碼給行動裝置20。
行動裝置20於接收到交易押碼時,輸出一訊息以提示消費者支付處理中(參閱系爭專利圖9G)。
更明確的說,支付卡22儲存一秘鑰,該秘鑰是對應於用於進行支付的虛擬帳戶,且該秘鑰是儲存於金融晶片221 及隱密資料區228 其中一者。
藉此,支付卡22基於該虛擬帳號取得該秘鑰以產生該交易押碼。
值得注意的是,支付機構伺服器5 的支付機構系統4 具有對應該虛擬帳號的相同秘鑰以識別支付卡22的正確性。
於步驟S10 ,當執行支付軟體270 的行動裝置20的處理器21接收到來自支付卡22的交易押碼時,處理器21使用該交易押碼組成一支付請求。
該支付請求至少包括該虛擬帳戶、支付清單及交易押碼,且是加密過的。
於步驟S11 ,行動裝置20的處理器21經由通訊單元25傳送該支付請求給交易平台3 。
需要注意的是,該支付請求可以是在建立於行動裝置20與交易平台3 之間的一會話機制下傳送給交易平台3 。
更明確的說,前述傳送的動作是使用SSL (Secured Sockets Layer)協定執行。
於步驟S12 ,交易平台3 在接收到來自行動裝置20的支付請求之後,交易平台3 透過先前建立的會話機制傳送該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系統4 ,接著執行步驟S13 。
於步驟S13 ,支付機構系統4 於接收到該支付請求時,能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的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在本實施例中,虛擬帳號代表的支付機構帳號扣款該貨品/服務的金額( 600元),且該金額被轉帳到店家擁有的一帳號。
值得注意的是,支付機構系統4 能對所接收到的支付請求進行解密,且基於支付請求所包括之交易押碼識別支付卡22的正確性。
接著,於步驟S14 ,支付機構系統4 產生一支付結果,且傳送該支付結果給交易平台3 ,該支付結果指示該支付已經處理完成。
於步驟S15 ,交易平台3 傳送該支付結果給交易電腦裝置1及行動裝置20。
接著,於步驟S16 ,當交易電腦裝置1 的處理模組11接收到該支付結果,處理模組11經由輸入/ 輸出模組14輸出該支付結果(參閱系爭專利圖10),以通知該店家的服務人員該支付的結果。
如此一來,該支付處理完成,該消費者可獲得貨品/ 服務。
相似地,於步驟S17 ,當行動裝置20的處理器21接收到該支付結果,處理器21經由輸入/ 輸出單元24輸出該支付結果,以通知該消費者該支付的結果。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圖三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6、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1 、4、6 ,整理如下:第1項: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 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 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 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 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 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 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 裝置;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 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 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 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 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 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 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 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及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 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第4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提供 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 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 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 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
第6項: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 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 訊,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 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 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 ,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 付方法包含: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 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 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 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 支付清單;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 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 相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
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 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 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及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 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從「交易電腦裝置」的角度記載行動支付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6 是從「行動支付設備」的角度記載行動支付方法,上述請求項之記載角度不同,但內容是相對應的,構成「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機構伺服器」之三角關係,可繪示如本判決附圖四,並分析如附表一。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乙證1 為西元2014年6 月1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03854170 號「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4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1 是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該方法包括:建立商家用戶端與銀行伺服器之間的關聯關係;
銀行伺服器根據商家用戶端的交易資訊生成收款卡序列標識,並發送到商家用戶端;
商家用戶端根據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
手機用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資訊,發送使用者授權資訊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
乙證1的技術方案由商家用戶端主動生成二維碼,手機終端利用二維碼實現進程安全支付,在不需要使用者攜帶銀行卡的情況下就可以完成,而且不需要借助商家POS 機,使支付手段更加方便靈活(參乙證1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
⒉乙證2 為2014年5 月7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03778531 號「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4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2 提供了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該方法包括:智慧終端機設備根據使用者購買的商品或服務顯示一二維碼,使用者利用其移動終端登錄至App 應用程式管理的帳戶掃描該二維碼,回應至已完成認證綁定的銀行卡介面並在該介面中選擇一銀行卡,App 應用程式將該銀行卡以及二維碼包含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解密後通過該二維碼包含的資訊進行交易的確認,並在確認成功時判斷支付的金額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完成支付,若否則使用者通過在智慧終端機設備上輸入正確的銀行卡密碼完成支付。
乙證2 適應了「無卡生活」的發展趨勢,使得互聯網移動支付更加融入人們生活,給人們購物消費支付帶來了極大的方便,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
⒊乙證3 為2014年12月1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04200361 號「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4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3 涉及一種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終端及支付方法,該系統包括二維碼生成終端、銀行手機用戶端、三方支付伺服器以及銀行伺服器;
二維碼生成終端連接於電腦的人機介面,其截取並解析電腦生成的支付訂單的資料,同時與銀行伺服器交互創建帶支付資訊的二維碼;
銀行手機用戶端獲取二維碼資訊後,進行解析和校驗,並發送至三方支付伺服器;
三方支付伺服器接收後創建三方支付訂單;
銀行伺服器接收三方支付訂單和付款申請,完成對消費帳號的校驗及支付。
本發明的支付終端通過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消費類管理軟體發起的小票列印資訊,通過分析資料自動生成帶有支付資訊的二維碼,生成效率高,失誤率小,支付流程簡化(參乙證3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
⒋乙證10為2014年6 月5 日公開之加拿大第CA2893040 號「System and method of processing payment at a pointof sale terminal using a mobile devic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4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10之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點終端處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
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向支付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的交易標識符;
以及從銷售點終端向移動設備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
從移動設備向支付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
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款(參乙證10摘要中譯),其主要0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
⒌乙證12為2011年公開之DENSO ADC 公司之「QR Code Essentials」文件。
乙證12各頁頁尾記載有「Copyright Ⓒ2011DENSO ADC 」,可推定乙證12係於2011年底公開,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4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12之QR(快速響應)code是二維(2-D )屬於較大機器可讀取的矩陣代碼,所有這些代碼通常都稱為條形碼,目前已有設計用以讀取智慧手機LCD 螢幕上QR code的掃描器。
該QR code 的內容可包含使用者之電子票券、優惠券、電子支付資訊、顧客忠誠計畫身分識別等資料(參乙證12第9 頁第2 段),其2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
㈣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⒈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較:①查乙證1 之發明名稱為「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乙證1 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所述系統包括銀行服務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第0009段記載「所述銀行服務器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信息生成收款卡序列號,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
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據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
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信息,發送用戶授權信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付款;
所述銀行服務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成支付操作」,乙證1 所述「商家用戶端」、「手機用戶端」、「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機構伺服器」,乙證1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②乙證1 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20生成的交易信息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乙證1 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交易信息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
商家客戶端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其中,「交易信息(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 所述「商家用戶端生成交易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③乙證1 第0047段記載「步驟503 :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以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乙證1 第0048段記載「商家客戶端利用二維碼生成器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二維碼可以顯示在商家客戶端,也可以由商家客戶端利用加密算法對二維碼加密後發送到指定的手機客戶端」、乙證1 第0049段「步驟504 :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信息,發送用戶授權信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乙證1第0050段「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成的二維碼;
或者可以接收商家發送的加密的二維碼」,其中,乙證1 「手機客戶端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二維碼,並解析二維碼得到收款信息後進行驗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技術特徵。
④乙證1 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和加密的用戶授權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其中,乙證1 所述「手機用戶端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和加密的用戶授權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⑤乙證1 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其中,乙證1 「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對應於「支付請求」,乙證1 第0053段記載「銀行服務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後,銀行服務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⑥因此,乙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1 之二維條碼生成終端為商家客戶端,未揭露條碼係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之技術特徵,②乙證1 記載「銀行服務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惟查,乙證1 未揭露其驗證付款申請之邏輯,且乙證1 揭露手機客戶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步驟504 )之時點,早於銀行服務器對付款申請進行驗證(步驟505 )之時點,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
⑦承上,由於乙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⑧有關上揭差異①,因為乙證1 第0025段記載「商家客戶端20利用二維碼生成器採用QR碼(IS0 /IEC18004)標準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可知乙證1已揭露二維碼生成器能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為習知技術,且QR code 已經訂有IS0/IEC18004之國際標準,故將產生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乙證1 已揭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手機客戶端,有關掃描條碼本質上具有資料編碼傳輸、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功效,業為乙證1 所預期。
⑨有關上揭差異②,因為乙證1 僅揭示銀行服務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惟乙證1未揭露其驗證付款申請之邏輯,因此,乙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有證據顯示前述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行動支付方法藉由支付機構伺服器比對判斷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是否相同,能知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變,具有允許及時處理交易且確保交易安全等功效,其功效非為乙證3 所能預期。
⑩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乙證1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其中,所述提供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之附屬技術特徵。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1 之比對、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獨立項具新穎性、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1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乙證1相較:①查乙證1 之發明名稱為「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乙證1 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所述系統包括銀行服務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第0009段記載「所述銀行服務器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信息生成收款卡序列號,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
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據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
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信息,發送用戶授權信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付款;
所述銀行服務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成支付操作」,乙證1 所述「商家用戶端」、「手機用戶端」、「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機構伺服器」,乙證1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②乙證1 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20生成的交易信息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乙證1 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交易信息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
商家客戶端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其中,「交易信息(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 所述「商家用戶端生成交易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③乙證1 第0047段記載「步驟503 :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以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乙證1 第0048段記載「商家客戶端利用二維碼生成器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二維碼可以顯示在商家客戶端,也可以由商家客戶端利用加密算法對二維碼加密後發送到指定的手機客戶端」、乙證1 第0049段「步驟504 :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信息,發送用戶授權信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乙證1第0050段「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成的二維碼;
或者可以接收商家發送的加密的二維碼」、乙證1 第0051段「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和加密的用戶授權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其中,乙證1「手機客戶端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二維碼,並解析二維碼得到收款信息後進行驗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交易電腦裝置…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
④乙證1 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和加密的用戶授權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其中,乙證1 所述「手機用戶端將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和加密的用戶授權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⑤乙證1 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其中,乙證1 「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對應於「支付請求」,乙證1 第0053段記載「銀行服務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後,銀行服務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⑥承上,乙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1 之二維條碼生成終端為商家客戶端,未揭露條碼係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之技術特徵,②乙證1記載「銀行服務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惟乙證1 未揭露其驗證付款申請之邏輯,且乙證1 揭露手機客戶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步驟504 )之時點,早於銀行服務器對付款申請進行驗證(步驟505 )之時點,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
⑦綜上,由於乙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⑧有關上開差異①,因為乙證1 第0025段記載「商家客戶端20利用二維碼生成器採用QR碼(IS0 /IEC18004)標準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可知乙證1已揭露二維碼生成器能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為習知技術,且QR code 已經訂有IS0/IEC18004之國際標準,故將產生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乙證1 已揭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手機客戶端,有關掃描條碼本質上具有資料編碼傳輸、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功效,業為乙證1 所預期。
⑨有關上開差異②,因為乙證1 僅揭示銀行服務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惟乙證1未揭露其驗證付款申請之邏輯,因此,乙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有證據顯示前述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之行動支付方法藉由支付機構伺服器比對判斷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是否相同,能知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變,具有允許及時處理交易且確保交易安全等功效,其功效非為乙證3 所能預期。
⑩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
但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相較:①查乙證2 之發明名稱為「一種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乙證2 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本發明的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絡的硬件設備,包括智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像頭,用于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
App 應用程序,通過網絡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於對用戶帳賬戶進行管理、收發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
智能終端設備,包括PC機、POS 機、自助機,用於生成消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需的二維碼;
銀行服務器,屬銀行內部服務器,擁有數據庫,用於查詢以及確認交易信息,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
網絡,包括有線網絡或者無線網絡」,乙證2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包括PC機、POS 機、自助機」、「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易電腦裝置」、「移動終端」、「銀行服務器」,乙證2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②乙證2 第0023段記載「步驟1 、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的信息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在該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其中,「消費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③乙證2 第0027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所述步驟1 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乙證2 所述「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
④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並將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乙證2 第0029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所述的移動終端為能夠運行App 應用程序的智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其包含攝像頭,並與銀行服務器通過無線網絡如3G、Wi-Fi 等進行連接。
App 應用程序主要運行于移動終端上的應用軟件,主要實現以下功能,包括管理用戶賬戶、拍攝二維碼、識別二維碼、從銀行服務器或者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獲取消費訂單、顯示消費訂單、向銀行服務器發送確認信息、查詢交易狀態、顯示交易狀態等」,乙證2 「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並將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技術特徵。
⑤乙證2 第0030段記載「在所述步驟2 中,將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具體包括:…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服務器」,乙證2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碼所述二維碼發送至所述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⑥乙證2 第0030段記載「步驟2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信息,並將該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賬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乙證2 第0031、0033、0035、0036、0038段記載「步驟3 、當所述用戶確認所述內容後,所述App 應用程序將響應至所述賬戶的已完成認證並且綁定的銀行卡界面,當該用戶在該界面中選擇某一銀行卡支付時所述App 應用程序將從所述銀行卡的數據信息中提取出該銀行卡的卡號」、「步驟4 、所述App 應用程序將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加密後發送至銀行服務器」、「步驟5 、所述銀行服務器解密後獲得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 」、「步驟7 、所述銀行服務器判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步驟12」、乙證2 第0047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其中,「消費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支付」對應於「…該行動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該行動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 「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⑦因此,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①就乙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證2 第0033段記載「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所述銀行服務器利用其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d 中係比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惟查,乙證2 第0036段、第0037段亦記載「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服務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其中,乙證2 「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對應於「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對應於「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因此,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a 中所述「銀行伺服器通過確認智慧終端機設備之消費訂單與移動終端之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一致時,銀行伺服器就完成支付」係比對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惟此種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涉及乙證2 中方式a 部分之技術內容及方式d 部分之技術內容。
②就乙證2 步驟6所揭露利用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證2 步驟6之方式d 中係比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揭露「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然查,乙證2 揭露當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時,步驟6 係比對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性,且乙證2 步驟12之「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支付」係在步驟6 之「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之後進行,因此,乙證2 步驟12之產生支付請求於依據步驟6 之方式a 處理後進行時,相當於「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惟此種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涉及乙證2 中方式a 部分之技術內容及方式d部分之技術內容。
⑧承上,由於審查新穎性時,僅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合進行比對,而乙證2 之執行方式a及執行方式c 係為不同之個別實施方式,是以,乙證2 並未以單一執行方式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⑨有關差異上揭①、②,乙證2 第0027段記載「所述步驟1 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a …;
或方式b …;
或方式c …;
或方式d …;
或方式e …」,可知針對顯示二維碼的作法,乙證2 已經揭露不同產生裝置(由智能終端設備產生二維碼或由銀行伺服器產生二維碼)、不同二維碼內容(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消費訂單訊息及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或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或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和該交易訂單號)、銀行服務器紀錄與發送模式等變化組合,提出有a 、b 、c、d 、e 等5 種執行方式的實施例,之後的各步驟(如步驟6 )也有提出不同執行方式,亦即,乙證2 已經步驟1 、步驟6 提出數種可行方案的教示或建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不同步驟間可行執行方案的結合,其結合是顯而易知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 之內容能輕易在執行步驟6 中由方式d 改為方式a ,且乙證2 第0006段記載「本發明提供了一種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其能夠使人們無需攜帶銀行卡或者現金,就可實現所需要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支付,更加方便快捷,並且還具有小額免密支付功能,提高了支付的效率以及用戶的消費滿意度,同時更加安全」,因此,系爭專利所述及時處理交易且確保交易安全的功效,業為乙證2 所預期。
⑩綜上,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乙證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其中,所述提供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之附屬技術特徵。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2 之比對、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乙證2 第0027段記載「在所述步驟1 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所述「銀行服務器…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相當於「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其中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所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相當於「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乙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乙證2相較:①查乙證2 之發明名稱為「一種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乙證2 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本發明的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絡的硬件設備,包括智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像頭,用于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
App 應用程序,通過網絡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于對用戶賬戶進行管理、收發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
智能終端設備,包括PC機、POS 機、自助機,用于生成消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需的二維碼;
銀行服務器,屬銀行內部服務器,擁有數據庫,用于查詢以及確認交易信息,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
網絡,包括有線網絡或者無線網絡」,乙證2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包括PC機、POS 機、自助機」、「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交易電腦裝置」、「移動終端」、「銀行服務器」,乙證2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②乙證2 第0023段記載「步驟1 、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的信息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在該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其中,「消費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2 第0027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所述步驟1 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乙證2 所述「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③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並將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乙證2 第0029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所述的移動終端為夠運行App 應用程序的智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其包含攝像頭,並與銀行服務器通過無線網絡如3G、Wi-Fi 等進行連接。
App 應用程序主要運行于移動終端上的應用軟件,主要實現以下功能,包括管理用戶賬戶、拍攝二維碼、識別二維碼、從銀行服務器或者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獲取消費訂單、顯示消費訂單、向銀行服務器發送確認信息、查詢交易狀態、顯示交易狀態等」,乙證2 「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並將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
④乙證2 第0030段記載「在所述步驟2 中,將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具體包括:…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服務器」,乙證2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碼所述二維碼發送至所述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⑤乙證2 第0030段記載「步驟2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信息,並將該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賬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乙證2 第0031、0033、0035、0036、0038段記載「步驟3 、當所述用戶確認所述內容後,所述App 應用程序將響應至所述賬戶的已完成認證並且綁定的銀行卡界面,當該用戶在該界面中選擇某一銀行卡支付時所述App 應用程序將從所述銀行卡的數據信息中提取出該銀行卡的卡號」、「步驟4 、所述App 應用程序將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加密後發送至銀行服務器」、「步驟5 、所述銀行服務器解密後獲得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 」、「步驟7 、所述銀行服務器判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步驟12」、乙證2 第0047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其中,「消費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支付」對應於「…該行動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使該行動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 「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⑥因此,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①就乙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證2 第0033段記載「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所述銀行服務器利用其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d 中係比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惟查,乙證2 第0033段亦記載「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服務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其中,乙證2 「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對應於「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對應於「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因此,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a 中所述「銀行伺服器通過確認智慧終端機設備之消費訂單與移動終端之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一致時,銀行伺服器就完成支付」係比對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惟此種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比對,涉及乙證2 中方式a 部分之技術內容及方式d 部分之技術內容。
②就乙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d 中係比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揭露「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惟查,乙證2 揭露當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時,步驟6 係比對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性,且乙證2 步驟12之「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支付」係在步驟6 之「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之後進行,因此,乙證2 步驟12之產生支付請求於依據步驟6 之方式a 處理後進行時,相當於「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惟此種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比對,涉及乙證2 中方式a 部分之技術內容及方式d 部分之技術內容。
⑦綜上,由於審查新穎性時,僅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合進行比對,而乙證2 之執行方式a及執行方式c 係為不同之個別實施方式,是以乙證2 並未以單一執行方式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⑧有關上揭差異①、②,乙證2 第0027段記載「所述步驟1 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a …;
或方式b …;
或方式c …;
或方式d …;
或方式e …」,可知針對顯示二維碼的作法,乙證2 已經揭露不同產生裝置(由智能終端設備產生二維碼或由銀行伺服器產生二維碼)、不同二維碼內容(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消費訂單訊息及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或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或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和該交易訂單號)、銀行服務器紀錄與發送模式等變化組合,提出有a 、b 、c、d 、e 等5 種執行方式的實施例,之後的各步驟(如步驟6 )也有提出不同執行方式,亦即,乙證2 已經步驟1 、步驟6 提出數種可行方案的教示或建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不同步驟間可行執行方案的結合,其結合是顯而易知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 之內容能輕易在執行步驟6 中由方式d 改為方式a ,且乙證2 第0006段記載「本發明提供了一種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其能夠使人們無需攜帶銀行卡或者現金,就可實現所需要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支付,更加方便快捷,並且還具有小額免密支付功能,提高了支付的效率以及用戶的消費滿意度,同時更加安全」,因此,系爭專利所述及時處理交易且確保交易安全的功效,業為乙證2 所預期。
⑨綜上,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13至14頁主張乙證2 所揭露銀行服務器生成交易的唯一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傳送給智能終端設備,其「交易訂單號」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支付清單」,系爭專利之條碼係依據支付清單產生,乙證2 之條碼係依據交易訂單號產生云云。
惟查:①乙證2 第0027段記載「或者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可知二維碼內容包含之「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係根據「消費訂單( 對應於「支付清單」) 」所生成,是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②再者,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原則上係以請求項界定之文字為準,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明確界定之「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之文字內容,係指條碼的內容係依據支付清單產生,非指條碼的內容等於支付清單,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之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內,其主張無理由。
⑸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14至16頁主張乙證2 第0030段所載「若所述步驟I 執行的是方式b 或方式c或方式d 或方式e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上述銀行服務器,所述銀行服務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信息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 應用程序」,乙證2 之銀行服務器未進行「支付清單」比對云云。
然查:①同前揭差異①所述,就乙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證2 第0033段記載「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所述銀行服務器利用其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d 中係比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但查,乙證2 第0033段亦記載「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服務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其中,乙證2「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對應於「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對應於「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因此,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a中所述「銀行伺服器通過確認智慧終端機設備之消費訂單與移動終端之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一致時,銀行伺服器就完成支付」係比對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
②乙證2 已經針對步驟1 、步驟6 提出a 、b 、c 、d 、e 等5 種可行方案的教示或建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不同步驟間可行執行方案的結合,其結合是顯而易知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 之內容能輕易在執行步驟6中由方式d 改為方式a ,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⑹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16至18頁復主張乙證2 第0047段之付款流程,係由「用戶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輸入密碼」所觸發,不同於系爭專利係當支付機構伺服器比對支付清單相同時,行動支付設備始基於支付清單產生云云。
但查:①同前揭差異②所述,就乙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d 中係比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揭露「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惟查,乙證2 揭露當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時,步驟6 係比對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性,且乙證2 步驟12之「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支付」係在步驟6 之「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之後進行,因此,乙證2 步驟12之產生支付請求於依據步驟6 之方式a 處理後進行時,相當於「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 已經針對步驟1 、步驟6 提出a 、b 、c 、d 、e 等5 種可行方案的教示或建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不同步驟間可行執行方案的結合,其結合是顯而易知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 之內容能輕易在執行步驟6中由方式d 改為方式a ,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⒊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①查乙證3 之發明名稱為「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乙證3 第0036段記載「圖1 所示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的結構示意圖, 包括二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信息,通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信息的二維碼」、第0037段記載「其中,二維碼生成終端10通過人機接口安裝于計算機端,用于截取並解析計算機生成的支付訂單的數據,同時與銀行服務器40交互創建帶支付信息的二維碼;
銀行手機客戶端20用於獲取二維碼信息後,進行解析和校驗,並發送校驗後的二維碼信息至三方支付服務器30或者接收三方支付服務器30的訂單數據,還用於與銀行服務器40進行通信;
三方支付服務器30用于接收並處理二維碼的數據信息,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
銀行服務器40接收銀行手機客戶端發送的三方支付訂單和付款申請,完成對消費賬號的校驗及支付」,乙證3 所述「二維碼生成終端10安裝於計算機端用以捕獲商家計算機生成的支付訂單數據(亦即二維碼生成終端及商家計算機)」、「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機構伺服器」,乙證3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②乙證3 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信息,通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信息的二維碼」、乙證3 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 :二維碼生成終端10獲取並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服務器40交互創建帶支付信息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其中,「小票打印信息」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所述「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信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③乙證3 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的具體過程為:主控模塊識別並解析打印數據中與主控模塊的關鍵字和圖形標識相匹配的數據信息,其中關鍵字包括訂單名稱、訂單流水號、支付類型以及支付金額,如設置關鍵字為" 結帳單" ,當支付小票信息中含" 結帳單" 時才進行處理,又如設置關鍵字為" 應收金額",則可識別出後面的金額數值;
所述圖形標識包括支付銀行標識。
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塊將訂單相關信息和對應的簽名信息發送至銀行服務器40,銀行服務器40對應訂單信息綁定收款標識後將收款標識發送回二維碼生成終端10;
主控模塊將獲取的關鍵字和圖形標識數據信息、收款標識信息進行編碼,生成二維碼圖形並組合到支付訂單中,通過開口模塊輸出打印」,乙證3 所述「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塊將訂單相關信息和對應的簽名信息發送至銀行服務器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④乙證3 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信息,通過驗證後自動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根據相應的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通過HTTP協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務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證3 第0047段記載「步驟103 :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信息後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其中,乙證3 「手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實質隱含行動裝置112 掃描QR code 之鄰近動作,乙證3 「解析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信息」對應於「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乙證3 前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技術特徵。
⑤乙證3 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信息,通過驗證後自動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根據相應的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通過HTTP協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務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證3 第0047段記載「步驟103 :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信息後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其中,乙證3 「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通過驗證後將二維碼信息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⑥乙證3 第0048段記載「銀行手機客戶端10在掃描解析二維碼支付信息後,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根據相應的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通過HTTP協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務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證3 第0049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服務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信息,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乙證3 第0050段「步驟105 :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行服務器40發送付款指令」、乙證3 第0051段「步驟106 :銀行服務器40接收手機客戶端發送的指令,完成消費賬號的校驗與付款。
銀行服務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服務器30」,其中,乙證3 「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步驟105 :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行服務器40發送付款指令、步驟106 :銀行服務器40接收手機客戶端發送的指令,完成消費賬號的校驗與付款」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 「銀行服務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服務器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⑦因此,乙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3 之二維條碼生成終端為交易電腦裝置,未揭露條碼係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之技術特徵,再傳條碼給二維條碼生成終端使行動支付設備掃描,②乙證3 記載「銀行手機客戶端10在掃描解析二維碼支付信息後…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伺服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資訊」,惟乙證3 未揭露其創建三方支付訂單之邏輯,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
⑧綜上,由於乙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⑨有關以上差異①,因為乙證3 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以及支付方法,該系統通過獲取小票信息直接生成二維碼,生成效率高、失誤率小,且相比較現有的支付流程操作更為簡化;
系統整體安全性高,規範性強,受眾群大」、乙證3 第0004段「現有專利公布號為CZ000000000A的專利申請文件…商家客戶端根據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
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乙證3第0037段「二維碼生成終端10通過人機接口安裝于計算機端」,可知乙證3 已揭露交易電腦裝置終端之電腦能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為習知技術,且乙證3 已將產生二維條碼之軟件設置為一硬體,透過人機接口安裝於商家計算機端,則任何電腦均能透過人機接口安裝二維條碼產生裝置,故將產生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至於QR code 條碼的內容為何、如何編碼、解碼均係訂有標準之眾所周知的通常知識,其內容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乙證3 已揭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行動裝置,有關掃描條碼本質上具有資料編碼傳輸、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功效,業為乙證3 所預期。
⑩有關以上差異②,因為乙證3 僅揭示三方支付伺服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二維碼資料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用戶端,惟乙證3 未揭露其創建三方支付訂單之邏輯,因此,乙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有證據顯示前述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行動支付方法藉由支付機構伺服器比對判斷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是否相同,能知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變,具有允許及時處理交易且確保交易安全等功效,其功效非為乙證3 所能預期。
⑪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乙證3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乙證3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其中,所述提供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之附屬技術特徵。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3 之比對、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獨立項具新穎性、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3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乙證3相較:①查乙證3 之發明名稱為「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乙證3 第0036段記載「圖1 所示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的結構示意圖, 包括二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信息,通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信息的二維碼」、第0037段記載「其中,二維碼生成終端10通過人機接口安裝于計算機端,用于截取並解析計算機生成的支付訂單的數據,同時與銀行服務器40交互創建帶支付信息的二維碼;
銀行手機客戶端20用于獲取二維碼信息後,進行解析和校驗,並發送校驗後的二維碼信息至三方支付服務器30或者接收三方支付服務器30的訂單數據,還用于與銀行服務器40進行通信;
三方支付服務器30用于接收並處理二維碼的數據信息,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
銀行服務器40接收銀行手機客戶端發送的三方支付訂單和付款申請,完成對消費賬號的校驗及支付」,乙證3 所述「二維碼生成終端10安裝于計算機端用以捕獲商家計算機生成的支付訂單數據(亦即二維碼生成終端及商家計算機)、「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機構伺服器」,乙證3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②乙證3 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信息,通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信息的二維碼」、乙證3 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 :二維碼生成終端10獲取並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服務器40交互創建帶支付信息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其中,「小票打印信息」對應於「支付清單」,此外,乙證3 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的具體過程為:主控模塊識別並解析打印數據中與主控模塊的關鍵字和圖形標識相匹配的數據信息,其中關鍵字包括訂單名稱、訂單流水號、支付類型以及支付金額,如設置關鍵字為「結帳單」,當支付小票信息中含「結帳單」時才進行處理,又如設置關鍵字為「應收金額」,則可識別出後面的金額數值;
所述圖形標識包括支付銀行標識。
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塊將訂單相關信息和對應的簽名信息發送至銀行服務器40,銀行服務器40對應訂單信息綁定收款標識後將收款標識發送回二維碼生成終端10;
主控模塊將獲取的關鍵字和圖形標識數據信息、收款標識信息進行編碼,生成二維碼圖形並組合到支付訂單中,通過開口模塊輸出打印」,乙證3所述「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塊將訂單相關信息和對應的簽名信息發送至銀行服務器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③乙證3 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信息,通過驗證後自動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根據相應的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通過HTTP協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務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證3 第0047段記載「步驟103 :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信息後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其中,乙證3 「手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實質隱含行動裝置112 掃描QR code 之鄰近動作,乙證3 「解析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信息」對應於「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乙證3 前述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交易電腦裝置…輸出該條碼,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
④乙證3 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信息,通過驗證後自動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根據相應的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通過HTTP協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務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證3 第0047段記載「步驟103 :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信息後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其中,乙證3 「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通過驗證後將二維碼信息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⑤乙證3 第0048段記載「銀行手機客戶端10在掃描解析二維碼支付信息後,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根據相應的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通過HTTP協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務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證3 第0049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服務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信息,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乙證3 第0050段「步驟105 :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行服務器40發送付款指令」、乙證3 第0051段「步驟106 :銀行服務器40接收手機客戶端發送的指令,完成消費賬號的校驗與付款。
銀行服務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服務器30」,其中,乙證3 「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步驟105 :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行服務器40發送付款指令、步驟106 :銀行服務器40接收手機客戶端發送的指令,完成消費賬號的校驗與付款」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
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 「銀行服務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服務器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⑥因此,乙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3 之二維條碼生成終端為交易電腦裝置,未揭露條碼係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之技術特徵,②乙證3 記載「銀行手機客戶端10在掃描解析二維碼支付信息後…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伺服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資訊」,惟乙證3 未揭露其創建三方支付訂單之邏輯,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
⑦綜上,由於乙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⑧有關上開差異①,因為乙證3 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基于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以及支付方法,該系統通過獲取小票信息直接生成二維碼,生成效率高、失誤率小,且相比較現有的支付流程操作更為簡化;
系統整體安全性高,規範性強,受眾群大」、乙證3 第0004段「現有專利公布號為CZ000000000A的專利申請文件…商家客戶端根據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
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乙證3第0037段「二維碼生成終端10通過人機接口安裝于計算機端」,可知乙證3 已揭露交易電腦裝置終端之電腦能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為習知技術,且乙證3 已將產生二維條碼之軟件設置為一硬體,透過人機接口安裝於商家計算機端,則任何電腦均能透過人機接口安裝二維條碼產生裝置,故將產生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至於QR code 條碼的內容為何、如何編碼、解碼均係訂有標準之眾所周知的通常知識,其內容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乙證3 已揭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行動裝置,有關掃描條碼本質上具有資料編碼傳輸、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功效,業為乙證3 所預期。
⑨有關上開差異②,因為乙證3 僅揭示三方支付伺服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二維碼資料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用戶端,惟乙證3 未揭露其創建三方支付訂單之邏輯,因此,乙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有證據顯示前述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行動支付方法藉由支付機構伺服器比對判斷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是否相同,能知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變,具有允許及時處理交易且確保交易安全等功效,其功效非為乙證3 所能預期。
⑩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乙證3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相較:①查乙證10之發明名稱為「System and Method of Processing Payment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 Usinga Mobile Device (一種在銷售點終端使用行動裝置處理支付的系統及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乙證10摘要記載「本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點終端處(point-of-sale terminal)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
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point-of-sale termina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發送交易的交易標識符(transaction identifier);
以及從銷售點終端向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 )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
從移動設備向支付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
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款」,乙證10所述「銷售點(POS )終端」、「移動設備」、「支付處理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機構伺服器」,乙證10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②乙證10第54段記載「圖3 的圓圈1 顯示,交易得於購買者與銷售點終端130 之間啟動,例如,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 終端130 為支付購買產品或服務。
支付金額經輸入POS 終端130 後,130 可提供付款方法之選項。
例如,POS 終端130 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供使用者選擇( 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 或本揭露之支付選項(例如,行動支付)。
接著POS 終端即可接收所輸入之經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其中,「各項產品或服務的支付金額」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0所述「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 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品或服務,支付金額經輸入POS 終端130後…」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③乙證10第55段記載「圖3 圓圈2 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0 可以將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
交易標識符可以採用在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處唯一識別該交易的任何標識符的形式」、乙證10第57段記載「在各個不同的實施例中,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04 發送交易標識符的同時,POS 終端130 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發送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
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家標識符、交易數量、銷售點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易相關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額的分項明細…」,其中,「交易明細」即各項產品或服務的支付金額,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0所述「POS 終端130 將交易明細發送給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④乙證10第58段記載「圖3 圓圈3 顯示,POS 終端130 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 。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
例如:…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
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 )」、乙證10第62段記載「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 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其中,乙證10「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交易標識符的QRcode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實質隱含行動裝置112掃描QR code 之鄰近動作,乙證10「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 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對應於「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乙證10所述「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交易標識符的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 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技術特徵。
⑤乙證10第65段記載「回到圖3 ,如圓圈4 所示,行動裝置112 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
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選擇圖5 中之使用者介面500 所顯示的選項550 而發生」,乙證10第66段記載「在實施例中,支付資訊可以包括加密符記(encrypted token )…加密符記可能僅包含用於使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確認支付資訊為何之標識符」,其中,「支付資訊可使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確認支付資訊為何」實質隱含「支付資訊」之內容包含「支付清單」,乙證10所述「行動裝置112 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⑥乙證10第67段記載「圖3 圓圈5 顯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就從POS 終端130 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交易的支付資訊。
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能需要將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銷售點終端130 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 之交易明細找到行動裝置112 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乙證第68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一旦接收到針對交易標識符所選定的支付資訊時,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
該筆支付可以根據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中的交易明細進行處理(例如,可依交易明細中所記載之金額進行支付)」,其中,乙證10「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就從POS 終端130 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交易的支付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此外,「支付資訊」之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已如前述,又乙證10所述「支付資訊會因選擇圖5 中之使用者介面500 所顯示的選項550 而發送…經選定之支付資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實質隱含「該行動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處理該支付」,乙證10所述「一旦接收到針對交易標識符所選定的支付資訊時,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
⑦乙證10第69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在處理支付時,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 或發卡機構等其他處理平台。
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得用於該筆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向POS 終端130 發送確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得授權並經處理完畢。
或者,如圖3 的圓圈6b所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也可同時向行動裝置112 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乙證10所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向POS 終端130 發送確認信息…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也可同時向行動裝置112 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⑧承上,乙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10揭露POS 終端130 將交易標識符的條碼顯示給行動裝置112 掃描,乙證10之條碼係由POS 終端產生,未揭露條碼係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之技術特徵,再傳條碼給POS 終端使行動支付設備掃描,②乙證10揭露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和使用於交易的支付資訊(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同時發送予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亦即「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
⑨有關上揭差異①,查乙證10第58段記載「圖3 圓圈3 顯示,POS 終端130 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 。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
例如:…POS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
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 )」,可知乙證10已揭露POS 終端之電腦能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將產生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至於QR code 條碼的內容為何、如何編碼、解碼均係訂有標準之眾所周知的通常知識,其內容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乙證10已揭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行動裝置,有關掃描條碼具有編碼傳輸、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功效,業為乙證10所預期。
⑩有關上揭差異②,雖然乙證10揭露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和使用於交易的支付資訊(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同時發送予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惟查,支付請求之作用係在處理交易款項之支付,乙證10之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和系爭專利相同均是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相同後,若相同,才會依據該支付清單處理交易款項之支付,差異②僅是在支付機構伺服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之步驟的「同時接收」或「之後接收」行動裝置傳送之支付請求的接收時間點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支付清單具有處理交易款項支付之功效業為乙證10所預期。
⑪綜上,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乙證10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其中,所述提供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之附屬技術特徵。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10之比對、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乙證10第58段已揭露POS 終端之電腦能產生條碼,乙證10第59段也記載「參考圖4 ,大致上400 所顯示的是在行動裝置112 接收交易標示符之前,在行動裝置112 上執行的電子錢包應用程式114 的例示螢幕截圖。
如圖所示,電子錢包應用程式114 的使用者介面可以包括交易標識符欄位402 …除此之外,提供一選項404 ,可用以掃描POS 終端130 上顯示的條碼,例如:可利用行動裝置112 上的相機來執行掃描」,將產生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至於條碼的傳送、接收及條碼的解碼規則均係訂有標準之眾所周知的通常知識,且乙證10已揭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行動裝置,有關掃描條碼具有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功效及條碼解碼後能獲得內容之功效,業為乙證10所預期,故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乙證10相較:①查乙證10之發明名稱為「System and Method of Processing Payment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 Usinga Mobile Device (一種在銷售點終端使用行動裝置處理支付的系統及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乙證10摘要記載「本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點終端處(point-of-sale terminal)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
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point-of-sale termina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發送交易的交易標識符(transaction identifier);
以及從銷售點終端向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 )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
從移動設備向支付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
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款」,乙證10所述「銷售點(POS )終端」、「移動設備」、「支付處理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機構伺服器」,乙證10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②乙證10第54段記載「圖3 的圓圈1 顯示,交易得於購買者與銷售點終端130 之間啟動,例如,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 終端130 為支付購買產品或服務。
支付金額經輸入POS 終端130 後,130 可提供付款方法之選項。
例如,POS 終端130 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供使用者選擇(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或本揭露之支付選項(例如,行動支付)。
接著POS 終端即可接收所輸入之經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其中,「各項產品或服務的支付金額」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0第55段記載「圖3 圓圈2 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0 可以將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
交易標識符可以採用在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處唯一識別該交易的任何標識符的形式」、乙證10第57段記載「在各個不同的實施例中,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04 發送交易標識符的同時,POS 終端130 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發送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
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家標識符、交易數量、銷售點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易相關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額的分項明細…」,其中,「交易明細」即各項產品或服務的支付金額,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0所述「POS 終端130 將交易明細發送給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③乙證10第58段記載「圖3 圓圈3 顯示,POS 終端130 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 。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
例如:…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
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 )」、乙證10第62段記載「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 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乙證10第59段也記載「參考圖4 ,大致上400 所顯示的是在行動裝置112 接收交易標示符之前,在行動裝置112 上執行的電子錢包應用程式114 的例示螢幕截圖。
如圖所示,電子錢包應用程式114 的使用者介面可以包括交易標識符欄位402 …除此之外,提供一選項404 ,可用以掃描POS 終端130 上顯示的條碼,例如:可利用行動裝置112 上的相機來執行掃描」,其中,乙證10「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交易標識符的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對應於「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且實質隱含行動裝置112 掃描QR code 之鄰近動作及條碼解碼動作,乙證10「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 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對應於「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乙證10所述「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交易標識符的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 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交易電腦裝置…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
④乙證10第65段記載「回到圖3 ,如圓圈4 所示,行動裝置112 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
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選擇圖5 中之使用者介面500 所顯示的選項550 而發生」,乙證10第66段記載「在實施例中,支付資訊可以包括加密符記(encrypted token )…加密符記可能僅包含用於使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確認支付資訊為何之標識符」,其中,「支付資訊可使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確認支付資訊為何」實質隱含「支付資訊」之內容包含「支付清單」,乙證10所述「行動裝置112 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⑤乙證10第67段記載「圖3 圓圈5 顯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就從POS 終端130 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交易的支付資訊。
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能需要將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銷售點終端130 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 之交易明細找到行動裝置112 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乙證第68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一旦接收到針對交易標識符所選定的支付資訊時,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
該筆支付可以根據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中的交易明細進行處理(例如,可依交易明細中所記載之金額進行支付)」,其中,乙證10「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就從POS 終端130 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交易的支付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此外,「支付資訊」之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已如前述,又乙證10所述「支付資訊會因選擇圖5 中之使用者介面500 所顯示的選項550 而發送…經選定之支付資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實質隱含「…產生一支付請求」且揭露「傳送該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乙證10所述「一旦接收到針對交易標識符所選定的支付資訊時,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
⑥乙證10第69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在處理支付時,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 或發卡機構等其他處理平台。
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得用於該筆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向POS 終端130 發送確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得授權並經處理完畢。
或者,如圖3 的圓圈6b所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也可同時向行動裝置112 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乙證10所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向POS 終端130 發送確認信息…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也可同時向行動裝置112 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⑦承上,乙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10揭露POS 終端130 將交易標識符的條碼顯示給行動裝置112 掃描,乙證10之條碼係由POS 終端產生,未揭露條碼係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到來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之技術特徵,再傳條碼給POS 終端使行動支付設備掃描,②乙證10揭露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和使用於交易的支付資訊(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同時發送予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亦即「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
⑧有關上開差異①,查乙證10第58段記載「圖3 圓圈3 顯示,POS 終端130 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 。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
例如:…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
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 )」,可知乙證10已揭露POS 終端之電腦能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將產生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至於QR code 條碼的內容為何、如何編碼、解碼均係訂有標準之眾所周知的通常知識,其內容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乙證10已揭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行動裝置,有關掃描條碼本質上具有資料編碼傳輸、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功效,業為乙證10所預期。
⑨有關上開差異②,雖然乙證10揭露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和使用於交易的支付資訊(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同時發送予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然查,支付請求之作用係在處理交易款項之支付,乙證10之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和系爭專利相同均是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相同後,若相同,才會依據該支付清單處理交易款項之支付,差異②僅是在支付機構伺服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之步驟的「同時接收」或「之後接收」行動裝置傳送之支付請求的接收時間點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支付清單具有處理交易款項支付之功效業為乙證10所預期。
⑩綜上,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主張乙證10之行動裝置112 僅傳送帶有支付資訊之「交易標識符」,未傳送交易清單,因此乙證10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云云(110 年1 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25至28頁)。
但查:①乙證10第65段記載「參照圖3 ,在圓圈4 處(圖2 的步驟220 ),移動設備112 可以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交易標識符和選擇的支付資訊發送到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已明確記載在圓圈4 處,移動設備112 將交易標識符和支付資訊傳給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此外,依據乙證10第68段記載「一旦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已經接收到給定交易標識符的所選支付資訊,則支付處理服務器140可以繼續處理針對交易的支付」、「當處理支付時,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可以進一步將支付資訊發送到其他處理平台,例如支付卡網絡和/或發行機構。
如果這些處理平台批准用於交易中的支付資訊的授權,則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然後可以向POS 終端發送確認消息,以指示用於交易的支付已經被授權和處理」,可知支付資訊係發送到支付卡網絡和/ 或發行機構處理用於交易的支付,實質隱含支付資訊包含有交易金額。
因此,乙證10第67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就從POS 終端130 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交易的支付資訊」自當能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乙證10第68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一旦接收到針對交易標識符所選定的支付資訊時,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
該筆支付可以根據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中的交易明細進行處理(例如,可依交易明細中所記載之金額進行支付)」自當能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
②上訴人所提出的乙證10第63段之完整內容為「『另外地或可替代地』,可以在移動設備112 處從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接收交易細節(或其部分)。
例如,在移動設備112 處已經向其提供了交易標識符502 之後,移動設備112 可以將交易標識符502 發送到支付處理服務器140以檢索鏈接到交易標識符的交易細節(例如,可以存儲在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 中)」,其係為「另外地或可替代地」的實施方式,不能以此認定乙證10的揭露內容即為該實施方式。
③依上訴人所提出的乙證10第67段「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能需要』將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銷售點終端130 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 之交易明細找到行動裝置112 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 」之載記,其中「可能需要」顯示其亦屬於乙證10實施方式之一,不能以此認定乙證10的揭露內容即為該實施方式。
④綜上,乙證10已揭露支付資訊係發送到支付卡網絡和/或發行機構處理用於交易的支付,實質隱含支付資訊包含有交易金額,因此,無論是交易明細或支付資訊均相當於「支付清單」,上訴人所述無理由。
⑤承上,即使如上訴人所言僅有接收自POS 終端130 的內容具有交易明細、接收自行動裝置的內容不具有交易明細,但無論是由上訴人所述之乙證10第63段或第67段的實施例,均揭露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支付資訊中,可以在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查找到交易明細,因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讓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將接收自POS 終端130 的交易明細和接收自行動裝置的內容查找到交易明細,進行比對,且該比對係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⒌乙證1 、乙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不具進步性: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與乙證1 、2 之比對、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單獨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6 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 、乙證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0、乙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不具進步性: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與乙證10、2 之比對、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單獨乙證10 或單獨乙證2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 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0、乙證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10、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不具進步性: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與乙證10之比對、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乙證12係揭示關於QR(快速響應)code之技術內容,因單獨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0、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計開發、使用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 支援台灣pay 、QR共通支付標準)」(即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 即「華銀伺服器」) (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
㈥上訴人所提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依據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第5 、7 頁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係以「107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587號公證書」(甲證3 ,原審卷一第105 至117 頁)、「109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78號公證書」(上證5 ,本院卷一第547 至611 頁)及「109 年5 月14日立法院第10屆第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證4 ,本院卷一第645 至652 頁)為證據。
由於上證4 之會議紀錄沒有提到華銀伺服器要以「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來辨識QR code 來源」,因此,以下僅以甲證3 、上證5 的畫面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計開發、使用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共通支付標準)」(下稱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即「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的技術內容。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3 、上證5 所顯示之行動支付方法下面由「107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587號公證書」(甲證3 ,原審卷一第105 至117 頁)、「109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78號公證書」(上證5 ,本院卷一第547 至611 頁)之畫面,說明前述「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華銀伺服器」等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之技術內容。
⑴於「特店端裝置」點開「華銀Q 收銀台」APP 圖示後,「特店端裝置」之畫面,畫面顯示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訊。
於「特店端裝置」點選「登入」,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⑵於「特店端裝置」點選「登入」後,進入顯示有「華銀Q收銀台」字樣之畫面,畫面中央並顯示有「NT$ 」之金額輸入處。
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畫面輸入交易金額190 元,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⑶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開「台灣行動支付」APP 圖示後,進入「華南銀行」APP ,如本判決附圖十二所示。
⑷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選「華南銀行」畫面中央之「華銀支付」圖示,進入顯示有「華銀支付」字樣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三所示。
⑸於「消費者端裝置」之「華銀支付」畫面中央顯示有「掃描條碼」及「出示條碼」圖示。
點選「掃描條碼」之圖示後,進入掃描狀態,如本判決附圖十四所示。
⑹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之交易金額190 元畫面下方點選「出示條碼」,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之後顯示出QR Code 條碼,如本判決附圖十五所示。
⑺將掃描狀態之「消費者端裝置」的相機鏡頭對準「特店端裝置」顯示之QR Code 條碼,使「消費者端裝置」掃描「特店端裝置」顯示之QR Code 條碼後,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十六所示。
⑻「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確認」字樣之畫面,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選「確認」後,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十七所示。
⑼「特店端裝置」顯示「收款成功」;
「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成功」,如本判決附圖十八所示。
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所述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及「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由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有關侵權與否之證明,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既然被上訴人否認侵權,且針對「支付機構伺服器是否比對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之步驟7 (要件1E、6E)亦說明未使用,上訴人應該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僅以財金公司文章及立委質詢會議記錄臆測系爭產品必然使用和系爭專利相同方法,侵害系爭專利,又查,依據被上訴人所說明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參被上訴人109/10/26 民事答辯㈡狀及原審階段之被告108/10/30 民事答辯㈣狀)和上訴人舉證之甲證3 (原審卷一第105 至117 頁)、上證5 (本院卷一第547 至611頁)之間,並無衝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意見,但無法提出具體反證,故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所述有理由。
又依被上訴人所說明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和「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如下所述:A.特約商家註冊之前置階段:商家端申請使用「華銀Q 收銀台」加入華銀行動支付體系,則華銀請第三人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根據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之商家名稱、國別碼與收單行資訊產生一「安全碼」並提供予「華銀伺服器」。
換言之,「華銀伺服器」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每一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都有一對應之「安全碼」,「安全碼」於商家註冊階段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以供未來每筆交易時,「華銀伺服器」可依據財金公司協同金融機構制定的金融資訊系統相關卡片組成、訊息規格、資料傳輸、作業安全及「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等規範產生「含安全碼之QRCode」。
B.交易行為發動階段:⑴採用「華銀Q收銀台」之商家登入系統,與「華銀伺服器」取得連線,如本判決附圖十九所示。
⑵於「華銀Q收銀台」輸入「交易金額」(參華銀解說圖步驟1 )後,商家按「出示條碼」,將「交易金額」傳送給「華銀伺服器」(參華銀解說圖步驟2 ),如本判決附圖二十所示。
⑶「華銀伺服器」依據「交易金額」、「安全碼」等資料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並「華銀伺服器」將之傳送回商家「華銀Q收銀台」(參華銀解說圖步驟3 ),如本判決附圖二一所示。
⑷商家「華銀Q收銀台」顯示交易金額及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由消費者智慧型手機執行「華銀支付」掃描條碼(參華銀解說圖步驟4 ),藉由掃描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後,並將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傳送至「華銀伺服器」,如本判決附圖二二所示。
⑸「華銀伺服器」接收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後,對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進行解碼,並比對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是否一致。
⑹如果驗證結果一致,執行「華銀支付」之消費者智慧型手機會顯示「交易金額」,並被允許進行行動支付,如本判決附圖二三所示。
⑺接著,消費者於智慧型手機確認交易金額,讓消費者向「華銀伺服器」進行付款請求(參華銀解說圖步驟8 )。
執行「華銀支付」之消費者智慧型手機不會對該付款請求進行押碼,如本判決附圖二四所示。
⑻「華銀伺服器」若驗證付款資料無誤,則進行扣款,扣款訊息會傳送至消費者智慧型手機並顯示於商家「華銀Q收銀台」之螢幕上(參華銀解說圖步驟9 ),如本判決附圖二五所示。
承上,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及「華銀伺服器」執行行動支付方法解說圖、「說明消費者裝置畫面顯示旋轉之處理圖示之處理內容」參考圖,如本判決附圖二六所示。
㈦專利侵權部分:「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共同支付標準)─以下簡稱華銀台灣Pay 」(即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範圍,分述如下: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內容如前所述。
⒉由「107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587號公證書」(甲證3 ,原審卷一第105 至117 頁)、「109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78號公證書」(上證5 ,本院卷一第547 至611 頁)之畫面,被上訴人主張「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共同支付標準)─以下簡稱華銀台灣Pay 」(即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其技術內容為:⑴於「特店端裝置」點開「華銀Q 收銀台」APP 圖示後,「特店端裝置」之畫面,畫面顯示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訊。
於「特店端裝置」點選「登入」。
⑵於「特店端裝置」點選「登入」後,進入顯示有「華銀Q收銀台」字樣之畫面,畫面中央並顯示有「NT$ 」之金額輸入處。
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畫面輸入交易金額190 元。
⑶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開「台灣行動支付」APP 圖示後,進入「華南銀行」APP 。
⑷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選「華南銀行」畫面中央之「華銀支付」圖示,進入顯示有「華銀支付」字樣畫面。
⑸於「消費者端裝置」之「華銀支付」畫面中央顯示有「掃描條碼」及「出示條碼」圖示。
點選「掃描條碼」之圖示後,進入掃描狀態。
⑹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之交易金額190 元畫面下方點選「出示條碼」,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之後顯示出QR Code 條碼。
⑺將掃描狀態之「消費者端裝置」的相機鏡頭對準「特店端裝置」顯示之QR Code 條碼,使「消費者端裝置」掃描「特店端裝置」顯示之QR Code 條碼後,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
⑻「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確認」字樣之畫面,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選「確認」後,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
⑼「特店端裝置」顯示「收款成功」;
「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成功」。
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的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種行動支付方法」技術特徵:依據甲證3 、上證5 ,特店端操作櫃台電腦之「華銀Q 收銀台」、消費者端操作安裝於消費者端裝置上之「華銀支付」,消費者於特店購買190 元商品後,特店端「華銀Q收銀台」與消費者端「華銀支付」透過「華銀伺服器」即可以利用行動支付完成190 元商品之付款,其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依據甲證3 、上證5 ,「華銀伺服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付機構伺服器,安裝執行「華銀支付」程式之消費者端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行動支付設備,安裝執行「華銀Q 收銀台」程式之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易電腦裝置。
特店端「華銀Q 收銀台」與消費者端「華銀支付」透過「華銀伺服器」可以利用行動支付完成190 元商品之付款,即「華銀Q 收銀台」(以被上訴人為收單行)和「華銀支付」之行動裝置互動(以被上訴人為付款行),並和「華銀伺服器」通訊,「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①「支付清單」之解釋: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可知「支付清單」係「相關於一交易的支付之資料」。
有關於支付清單所記載的資料內容為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記載「交易軟體120 提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圖5 ),該交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交易的該支付。
在此,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 服務的細目(例如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第0047段記載「於步驟S2,處理模組11接收相關於該交易及該支付的交易清單。
舉例來說,該交易清單可以是透過掃描貨品/服務的條碼輸入交易電腦裝置1 。
或者,該交易清單可以是店家的服務人員使用交易電腦裝置1 輸入(參閱圖5 )」。
由上述內容可知,「支付清單」係相關於一交易的支付之資料,在一實施例中,交易清單之資料內容包括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購買該貨品/服務的細目,惟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記載「交易軟體120 提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圖5 )」之支付清單的細目內容,僅為系爭專利行動支付方法的第一、二實施例步驟S2的例示,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之實施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支付清單」係相關於一交易的支付之資料,支付清單的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
②有關系爭產品之比對:依據甲證3 、上證5 ,消費者於特店購買190 元商品,特店端操作櫃台電腦之「華銀Q 收銀台」輸入金額「190 」元後,將該交易金額傳送給「華銀伺服器」,其中,特店端操作輸入190 元金額,該「交易金額」對應於「支付清單」,特店端櫃台人員輸入交易金額至「華銀Q 收銀台」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①有關系爭產品:依據甲證3 、上證5 ,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之交易金額190 元畫面下方點選「出示條碼」,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之後「華銀Q 收銀台」顯示出QR Code 條碼。
②QR Code條碼如何產生:上訴人主張QR Code 條碼係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技術產生,( i)被上訴人於一審甲證10之附件第2 頁自承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ii) 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四狀第4 至5 頁、二審答辯一狀第7至8 頁自承有使用「財金標準-主掃QR Code -規格-購物」訊息格式作業、( iii)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四狀第4 至5 頁、二審答辯一狀第7 至8 頁自承華銀Q 收銀台於商家註冊階段必須於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取得安全碼,該安全碼預先儲存於華銀伺服器、(iv) 立法院109 年12月17日第10屆第2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上證8-1 )紀錄可知華銀有參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建置,據上,上訴人認為甲證3 、上證5 之點選「出示條碼」後,「華銀Q收銀台」傳送支付清單至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條碼云云(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15至17頁之次爭點1 )。
被上訴人答辯以「華銀伺服器」收到「交易金額」後,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將之傳送給「華銀Q 收銀台」,「含安全碼之QR Code 」係由華銀伺服器產生,並非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生云云(參被上訴人110 年1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侵權比對分析表之答辯第2 點、反駁一覽表第1 至2 頁)。
經查,上訴人主張QR Code 條碼係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技術產生,和被上訴人答辯華銀伺服器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之間,並無衝突,說明如下:有關( i)、( iii)、( iv) :前述( i)、( iii)係被上訴人說明「安全碼」如何預先產生並儲存在華銀伺服器之過程中,該過程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首先,商家端申請使用「華銀Q 收銀台」加入華銀行動支付體系,則華銀請第三人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根據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之商家名稱、國別碼與收單行資訊產生一「安全碼」並提供予「華銀伺服器」。
換言之,「華銀伺服器」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每一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都有一對應之「安全碼」,「安全碼」於商家註冊階段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以供未來每筆交易時,「華銀伺服器」可依據財金公司協同金融機構制定的金融資訊系統相關卡片組成、訊息規格、資料傳輸、作業安全及「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等規範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
(參被上訴人109 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及原審階段之被告108 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㈣狀)由於( i)、( iii)係在交易前「華銀伺服器」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之步驟,惟「華銀伺服器」於「交易前」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任何技術特徵。
有關( iv) :被上訴人是否參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建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了解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技術和規範,但不能認為華銀伺服器沒有能力或被禁止獨立產生QR Code 。
有關( ii) :前述( ii) 係被上訴人說明「華銀伺服器」所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符合「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之「財金標準-主掃QR Code -規格-購物」訊息格式標準,由於( ii) 僅係「華銀伺服器」所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該QR Code 符合「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且該QR Code 由「華銀伺服器」所產生,非自承QR Code 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生。
雖然上訴人主張華銀伺服器不可能獨立產生QR Code,否則應由金管會核准云云(參上訴人109/12/24 民事陳請狀)。
惟查,根據甲證4 之附件11「金融機構提供QR Code掃描支付應用安全控管規範」第二條之定義中,「QR Code 受理終端」係指「參與QR Code 條碼解析與生成之終端裝置,包含但不限於行動、POS 及自動化服務設備等裝置,並依照QR Code 資訊以進行相關交易作業」,據上可知,QR Code 安控規範對於QR Code 條碼生成之終端裝置,未限制必須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擔任,因此,華銀伺服器未被禁止獨立產生QR Code 條碼,華銀伺服器可作為QR Code 受理終端。
又查,根據該QR Code 安控規範第二條之定義中,「主掃模式」係為「金融機構、商店、收款機構或收款客戶生成交易之QR Code ,付款客戶持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掃描以確認交易,傳輸至QR Code 處理平臺『或其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易」,據上可知,QR Code 安控規範允許由其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易,亦即,未排除由華銀伺服器產生QR Code 或解譯QR Code 。
再查,根據該QR Code 安控規範第八條「QR Code 受理終端相關應用程式,應能針對所解析之交易指示類QR Code 進行來源辨識性及完整性檢查,對於未驗證通過之QR Code 應予明確提示並拒絕執行交易」,據上可知,華銀伺服器作為QR Code 受理終端,必須對QR Code辨識來源,必須解譯QR Code 。
③QR Code條碼產生之認定:承上,本院依兩造主張認同依被上訴人所述「QR Code條碼」不一定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生,亦可能由華銀伺服器產生。
④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是否為跨行交易?「台灣Pay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是否為跨行交易?(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19至22頁之次爭點3 ):上訴人主張「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技術規格是以跨行交易為目的,「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根據該共通標準,對於「跨行」金融所建立之共用平台,「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上顯示有「台灣Pay 」標誌,表示其必然使用會將QR Code 送到「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進行驗證云云。
經查,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遞屬於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所負責之「銀行間」之交易訊息轉接專屬業務,「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上顯示有「台灣Pay 」標誌僅能了解「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技術規格,該技術標準係以跨行交易為目的,由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負責跨行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Code之正確性,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完整性與隱密性,所以當「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在進行跨行交易時,必須使用「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
惟查,根據甲證3 第柒至捌頁及上證5 第貳拾肆至貳拾柒畫面之「支付工具」顯示「金融卡/帳戶」、「帳號/實體卡號」顯示「** *****52077(華銀) 」,可知本案指摘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僅有特約店之華銀交易電腦裝置、消費者之華銀帳號支付裝置和華銀伺服器三者間之「行內」交易訊息傳遞,並非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遞,未涉及財金公司所負責之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遞專屬業務,故即使「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技術規格,針對非屬跨行交易之訊息,不透過財金公司並無不可,難謂有違背金融法令,不能逕行推定本案指摘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依法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⑤QR Code 共通支付是否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生?(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26至28頁之次爭點5 ):上訴人主張( i) 僅比對商家資料不比對金額屬於主掃靜態QR Code (固定碼)作業方式,不符主掃動態QR Code (購物)作業方式云云,( ii) 甲證14、乙證13的財金公司專利指摘被上訴人必然使用,否則違法云云。
有關( i),根據甲證4 之附件11「金融機構提供QR Code 掃描支付應用安全控管規範」第二條之定義之「主掃模式」為「金融機構、商店、收款機構或收款客戶生成交易之QR Code ,付款客戶持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掃描以確認交易,傳輸至QR Code 處理平臺『或其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易」,據上可知,QR Code 安控規範允許由其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易,亦即,未排除由華銀伺服器產生QR Code 或解譯QR Code,此外,該規範第八條規定「QR Code 受理終端相關應用程式,應能針對所解析之交易指示類QR Code 進行來源辨識性及完整性檢查,對於未驗證通過之QR Code 應予明確提示並拒絕執行交易」,即該規範僅要求「主掃模式」對傳送之QR Code 訊息進行該訊息之「來源辨識性及完整性」檢查,上訴人不能逕行推定被上訴人必須產生QR Code 違法或推定QR Code 內容必然為何,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有關( ii) ,因本件係審理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甲證14、乙證13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推論均屬臆測,果若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亦應由上訴人舉證金融監督機構對被上訴人之違法事實作出之處分書,並非得由上訴人自行揣測、判斷,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⑥至於上訴人另以甲證4 附件8 「邁向多元發展之QR code 共用平台及技術規格」(原審卷一第291 至300 頁)文章之圖4 及以甲證13之天下雜誌643 期訪問財金公司前董事長趙揚清之文章(原審卷二第553 至558 頁),主張該等文章明訂QR code 是由QR code 共用平台產生,QR code 「絕無可能」是由華銀伺服器產生云云。
惟查,該等文章係介紹QR code 共用平台之功能和願景,雖QR code 共用平台確實具有產製QR code 功能,但該等文章尚難謂有何法律效力或強制性來要求非跨金融機構間之交易訊息傳遞必須使用code共用平台,上訴人空言「絕無可能」,應提出法規要求強制使用QR code 共用平台之證據,方屬適當,但上訴人僅能提出財金公司推廣QR code 共用平台之文章,難謂足夠,因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述理由不可採。
⑦有關系爭產品之比對:綜上,財金公司開發「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引導金融機構使用並節省金融機構系統建置成本,但財金公司對於非跨金融機構間之交易訊息傳遞未強制使用該平台,財金公司已經表明允許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QRCode共通支付規格」之條件下,金融機構可自行開發相關應用技術,可證明前開「華銀伺服器」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係法規及財金公司所允許,惟查,若由華銀伺服器產生QR Code ,被上訴人所自承當「華銀伺服器」後接收「華銀Q 收銀台」傳送之「交易金額」後,「華銀伺服器」根據該「交易金額」及預先取得之「安全碼(相關於商家名稱、國別碼與收單行資訊)」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並將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回傳給「華銀Q 收銀台」,前述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依據甲證3 、上證5 ,華銀伺服器將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回傳給「華銀Q 收銀台」後,消費者開啟「華銀支付」之掃描功能,使「華銀支付」掃描「華銀Q 收銀台」顯示之QR Code 條碼,之後,「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確認」字樣之畫面,前述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①有關系爭產品:依據甲證3 、上證5 ,此步驟僅能見到「華銀支付」和「華銀Q 收銀台」畫面上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究竟後台是否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方式運作?由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有關侵權與否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②華銀伺服器是否比對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上訴人主張華銀伺服器有比對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理由為( i)被上訴人於一審甲證10之附件第2 頁自承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ii) 上證1 表明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具「訊息驗證碼」(MAC )設計,確保交易完整性與隱密性,( iii)上證4 之立委質詢紀錄顯示金管會顧主委、財金公司林董事長及華南銀行張董事長均同意QR Code 處理平台必須要核對「商店提供的支付資料」和「付款客戶提供的支付資料」之一致性云云(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41至50頁之次爭點10至14)。
被上訴人答辯以「華銀伺服器」接收該「QR Code 」後,對該「QR Code 」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作驗證。
華銀伺服器不會判斷接收自華銀支付的支付清單(金額)與接收自華銀Q 收銀台的支付清單(金額)是否相同,而是將傳送到華銀Q 收銀台之「安全碼」以及接收華銀支付行動支付設備之「安全碼」作驗證比對。
如果驗證通過,執行「華銀支付」之行動支付設備會顯示「交易金額」,經消費者確認金額後,向「華銀伺服器」進行付款請求云云(參被上訴人110 年1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侵權比對分析表之答辯第5 、6 點、反駁一覽表第3 至4 頁)。
經查:有關( i):前述( i)係被上訴人說明「安全碼」如何預先產生並儲存在華銀伺服器之過程中,該預備過程有使用「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惟尚無法證明交易過程中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有關( ii) :依據上證1 之「109 年6 月中央銀行回覆109 年5 月14日立法院財委會專題報告立委鄭麗文質詢有關財金公司部分之補充說明資料」第1 頁「一、財金公司QRCode處理平台確實遵循『QR Code 安控規範』規定設計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除遵循相關法令、銀行公會資安控管相關自律規範,並協同金融機構研訂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及制定跨行交易訊息傳遞規格,以及建置跨行訊息轉接平台,負責跨行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 之正確性,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完整性與隱密性」及第3 頁「財金公司為確保跨行間交易訊息傳輸安全性,交易訊息均經過加密處理,以確保經由網路傳輸時能保護資料的安全,並具『訊息認證碼』(Message Authentication code ,MAC )設計,可確保其完整性與隱密性」,可證明財金公司「QR Cod e共通支付平台」確實對於在該平台上處理之交易訊息以MAC 機制產生押碼值,惟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強調其只有在特約商家註冊之前置階段,「華銀伺服器」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於交易行為發動階段,即本案指摘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過程中未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處理交易訊息,若未涉及「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自然無法以上證1 之該平台的MAC 機制勾稽系爭產品之行動支付方法。
又查,依據上證1 第1 頁記載「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建置跨行訊息轉接平台,負責跨行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之正確性,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完整性與隱密性」,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但本件涉訴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僅有特約店之交易電腦裝置、消費者之行動支付裝置和華南銀行三者間之交易訊息傳遞,並非跨金融機構間之交易訊息傳遞,尚未涉及財金公司所負責之「銀行間」之交易訊息轉接專屬業務,難謂有違背金融法令,不能逕行推定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依法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再查,從上證1 第2 頁記載「國內跨行支付由全體參與機構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跨行支付服務,比照國際產業分工原則,QR Code 掃碼支付可區分為發卡機構、收單機構與跨行訊息轉接平台等三種角色加以說明。
收單機構透過財金公司QR Code 處理平台產製具『安全驗證碼之商家收款QR Code 』,供商家張貼,並負責商家之管理」,其中何謂「透過財金公司QR Code 處理平台」?其解釋尚堪玩味,被上訴人已說明其只有在特約商家註冊之前置階段,「華銀伺服器」經由「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於交易行為發動階段,「華銀伺服器」依據「交易金額」、「安全碼」等資料產生符合QR Code共通支付規格之「含安全碼之QR Code 」,「安全碼」係在前置階段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解釋上亦可符合前述「透過財金公司QR Code處理平台」。
進一步合併上證2 觀察,上證2 財金公司函金訊法字第1080000746號「QR code 支付應用專利爭議的說明」之說明「二、凡以本公司制定之『QRC ode 共通支付規格』自行開發相關應用技術之機構…」,財金公司已經表明允許金融機構以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QR Code 共通支付規格」之條件下,可自行開發相關應用技術,可證明前開「華銀伺服器」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係財金公司所允許,佐證本案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在產生QR Code 時,無須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Code共通支付平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有關(iii):依據上證4 之109 年5 月14日立法院第10屆第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對於「我國推動行動支付的相關規範與面臨可能資訊安全風險的因應機制」專題質詢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645 至652 頁),賴士葆委員詢問:「請問主委第二個問題,你的安控規範第六條、第八條規範得很清楚,就是QR Code 處理平臺必須要核對商店提供的支付資料及付款客戶提供的支付資料,二者要完全一致。
主委,這是你的規範,對不對?」顧立雄主委回覆:「是。」
顧立雄主委又說:「第六條、第八條所規範的,一個是傳輸過程的完整性和隱密性,另一個是要辨識QR Code 的來源,如果沒有驗證通過的QR Code ,原則上要拒絕執行交易。」
財金公司林董事長說:「主席、各位委員。
是的,就是剛才主席講的,在驗證QR Code 來源的辨識是不是正確」從上可知,顧主委回應要辨識QR Code 來源,林董事長也是一樣回應要辨識QR Code 來源是否正確,至於如何辨識來源,則未限制「應以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來辨識QR Code 來源,其他列席之公股銀行董事長只有點頭認所提供之QR Code 支付服務有遵守「金融機構提供QR Code 掃描支付應用安全規範」,並沒有提到所提供之QR Code 支付服務有採取「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作為技術手段,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有關系爭產品之比對:綜上,「華銀伺服器」接收QR Code 後,對該QR Code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作驗證,前述內容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 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產生」技術特徵: 依據甲證3 、上證5 ,「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 確認」字樣之畫面,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選「確認」後 ,「特店端裝置」顯示「收款成功」,且「消費者端裝置 」顯示「付款成功」,前述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 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之文義 讀取。
⒋綜上,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不構成文義侵權。
⒌因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所文義讀取,繼而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而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
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查「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系爭產品A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係由「華銀伺服器」對QR Code 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作驗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相較,雖均具有相同處理支付之「功能(function)」,惟二者不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且系爭專利在「交易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之前,「行動支付設備」就已先獲得支付清單,但執行「華銀支付」之行動支付設備是在「華銀伺服器」驗證「安全碼」之後,才獲得支付清單,二者於「結果(Result)」亦有差別,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無均等論之適用,「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系爭產品A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系爭產品A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既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侵權,自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侵權。
⒎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特徵的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一種行動支付方法」技術特徵:依據甲證3 、上證5 ,特店端操作櫃台電腦之「華銀Q 收銀台」、消費者端操作安裝於消費者端裝置上之「華銀支付」,消費者於特店購買190 元商品後,特店端「華銀Q收銀台」與消費者端「華銀支付」透過「華銀伺服器」即可以利用行動支付完成190 元商品之付款,其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依據甲證3 、上證5 ,「華銀伺服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支付機構伺服器,安裝執行「華銀支付」程式之消費者端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行動支付設備,安裝執行「華銀Q 收銀台」程式之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交易電腦裝置。
特店端「華銀Q 收銀台」與消費者端「華銀支付」透過「華銀伺服器」可以利用行動支付完成190 元商品之付款,即「華銀Q 收銀台」(以被上訴人為收單行)和「華銀支付」之行動裝置互動(以被上訴人為付款行),並和「華銀伺服器」通訊,「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①「支付清單」之解釋: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6 明確界定「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可知「支付清單」係「相關於一交易的支付之資料」。
有關於支付清單所記載的資料內容為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記載「交易軟體120 提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圖5 ),該交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交易的該支付。
在此,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 服務的細目(例如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第0047段記載「於步驟S2,處理模組11接收相關於該交易及該支付的交易清單。
舉例來說,該交易清單可以是透過掃描貨品/服務的條碼輸入交易電腦裝置1 。
或者,該交易清單可以是店家的服務人員使用交易電腦裝置1 輸入(參閱圖5 )」。
由上述內容可知,「支付清單」係相關於一交易的支付之資料,在一實施例中,交易清單之資料內容包括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購買該貨品/ 服務的細目,惟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記載「交易軟體120 提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圖5 )」之支付清單的細目內容,僅為系爭專利行動支付方法的第一、二實施例步驟S2的例示,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之實施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支付清單」係相關於一交易的支付之資料,支付清單的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
②有關系爭產品之比對:依據甲證3 、上證5 ,消費者於特店購買190 元商品,特店端操作櫃台電腦之「華銀Q 收銀台」輸入金額「190 」元後,將該交易金額傳送給「華銀伺服器」,其中,特店端操作輸入190 元金額,該「交易金額」對應於「支付清單」,特店端櫃台人員輸入交易金額至「華銀Q 收銀台」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①有關系爭產品:依據甲證3 、上證5 ,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之交易金額190 元畫面下方點選「出示條碼」,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之後「華銀Q 收銀台」顯示出QR Code 條碼。
②QR Code條碼如何產生:上訴人主張QR Code 條碼係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技術產生,( i)被上訴人於一審甲證10之附件第2 頁自承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ii) 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四狀第4 至5 頁、二審答辯一狀第7至8 頁自承有使用「財金標準- 主掃QR Code -規格-購物」訊息格式作業、( iii)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四狀第4 至5 頁、二審答辯一狀第7 至8 頁自承華銀Q 收銀台於商家註冊階段必須於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取得安全碼,該安全碼預先儲存於華銀伺服器、(iv) 立法院109 年12月17日第10屆第2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上證8-1 )紀錄可知華銀有參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建置,據上,上訴人認為甲證3 、上證5 之點選「出示條碼」後,「華銀Q收銀台」傳送支付清單至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條碼云云(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15至17頁之次爭點1 )。
被上訴人答辯以「華銀伺服器」收到「交易金額」後,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將之傳送給「華銀Q 收銀台」,「含安全碼之QR Code 」係由華銀伺服器產生,並非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生云云(參被上訴人110 年1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侵權比對分析表之答辯第2 點、反駁一覽表第1 至2 頁)。
經查,上訴人主張QR Code 條碼係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技術產生,和被上訴人答辯華銀伺服器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之間,並無衝突,說明如下:有關( i)、( iii)、( iv) :前述( i)、( iii)係被上訴人說明「安全碼」如何預先產生並儲存在華銀伺服器之過程中,該過程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首先,商家端申請使用「華銀Q 收銀台」加入華銀行動支付體系,則華銀請第三人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根據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之商家名稱、國別碼與收單行資訊產生一「安全碼」並提供予「華銀伺服器」。
換言之,「華銀伺服器」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每一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都有一對應之「安全碼」,「安全碼」於商家註冊階段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以供未來每筆交易時,「華銀伺服器」可依據財金公司協同金融機構制定的金融資訊系統相關卡片組成、訊息規格、資料傳輸、作業安全及「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等規範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參被上訴人109 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及原審階段之被告108 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㈣狀)。
由於( i)、( iii)係在交易前「華銀伺服器」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之步驟,惟「華銀伺服器」於「交易前」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任何技術特徵。
有關( iv) :被上訴人是否參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建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了解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技術和規範,但不能認為華銀伺服器沒有能力或被禁止獨立產生QR Code 。
有關( ii) :前述( ii) 係被上訴人說明「華銀伺服器」所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符合「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之「財金標準- 主掃QR Code -規格-購物」訊息格式標準,由於( ii) 僅係「華銀伺服器」所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該QR Code 符合「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且該QR Code 由「華銀伺服器」所產生,非自承QR Code 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生。
雖然上訴人主張華銀伺服器不可能獨立產生QR Code,否則應由金管會核准云云(參上訴人109 年12月24日民事陳情狀)。
惟查,根據甲證4 之附件11「金融機構提供QR Code 掃描支付應用安全控管規範」第二條之定義中,「QR Code 受理終端」係指「參與QR Code 條碼解析與生成之終端裝置,包含但不限於行動、POS 及自動化服務設備等裝置,並依照QR Code 資訊以進行相關交易作業」,據上可知,QR Code 安控規範對於QR Code 條碼生成之終端裝置,未限制必須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擔任,因此,華銀伺服器未被禁止獨立產生QR Code 條碼,華銀伺服器可作為QR Code 受理終端。
又查,根據該QR Code 安控規範第二條之定義中,「主掃模式」係為「金融機構、商店、收款機構或收款客戶生成交易之QR Code ,付款客戶持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掃描以確認交易,傳輸至QR Code 處理平臺『或其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易」,據上可知,QR Code 安控規範允許由其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易,亦即,未排除由華銀伺服器產生QR Code 或解譯QR Code 。
再查,根據該QR Code 安控規範第八條「QR Code 受理終端相關應用程式,應能針對所解析之交易指示類QR Code 進行來源辨識性及完整性檢查,對於未驗證通過之QR Code 應予明確提示並拒絕執行交易」,據上可知,華銀伺服器作為QR Code 受理終端,必須對QR Code 辨識來源,必須解譯QR Code 。
③QR Code條碼產生之認定綜上,本院依兩造主張及舉證判斷,認同依被上訴人所述「QR Code 條碼」不一定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生,亦可能由華銀伺服器產生。
⑸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是否為跨行交易?「台灣Pay QRCode共通支付標準」是否為跨行交易?(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19至22頁之次爭點3 ):①上訴人主張「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技術規格是以跨行交易為目的,「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根據該共通標準,對於「跨行」金融所建立之共用平台,「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上顯示有「台灣Pay 」標誌,表示其必然使用會將QR Code 送到「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進行驗證云云。
②經查,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遞屬於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所負責之「銀行間」之交易訊息轉接專屬業務,「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上顯示有「台灣Pay 」標誌僅能了解「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技術規格,該技術標準係以跨行交易為目的,由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負責跨行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 之正確性,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完整性與隱密性,所以當「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在進行跨行交易時,必須使用「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
③次查,根據甲證3 第柒至捌頁及上證5 第貳拾肆至貳拾柒畫面之「支付工具」顯示「金融卡/ 帳戶」、「帳號/實體卡號」顯示「** *****52077 (華銀)」,可知本件涉訟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僅有特約店之華銀交易電腦裝置、消費者之華銀帳號支付裝置和華銀伺服器三者間之「行內」交易訊息傳遞,並非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遞,未涉及財金公司所負責之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遞專屬業務,故即使「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技術規格,針對非屬跨行交易之訊息,不透過財金公司並無不可,難謂有違背金融法令,不能逕行推定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依法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依據甲證3 、上證5 ,華銀伺服器將將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回傳給「華銀Q 收銀台」後,消費者開啟「華銀支付」之掃描功能,使「華銀支付」掃描「華銀Q 收銀台」顯示之QRCode條碼,之後,「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確認」字樣之畫面,前述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
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⑴有關系爭產品:依據甲證3 、上證5 ,此步驟僅能見到「華銀支付」和「華銀Q 收銀台」畫面上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究竟後台是否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方式運作?由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有關侵權與否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⑵華銀伺服器是否比對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①上訴人主張華銀伺服器有比對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理由為( i)被上訴人於一審甲證10之附件第2 頁自承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ii) 上證1 表明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具「訊息驗證碼」(MAC )設計,確保交易完整性與隱密性,( iii)上證4 之立委質詢紀錄顯示金管會顧主委、財金公司林董事長及華南銀行張董事長均同意QR Code 處理平台必須要核對「商店提供的支付資料」和「付款客戶提供的支付資料」之一致性云云(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41至50頁之次爭點10至14)。
②被上訴人答辯以「華銀伺服器」接收該「QR Code 」後,對該「QR Code 」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作驗證。
華銀伺服器不會判斷接收自華銀支付的支付清單(金額)與接收自華銀Q 收銀台的支付清單(金額)是否相同,而是將傳送到華銀Q 收銀台之「安全碼」以及接收華銀支付行動支付設備之「安全碼」作驗證比對。
如果驗證通過,執行「華銀支付」之行動支付設備會顯示「交易金額」,經消費者確認金額後,向「華銀伺服器」進行付款請求等語(參被上訴人110 年1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侵權比對分析表之答辯第5、6 點、反駁一覽表第3 至4 頁)。
③經查:有關( i):前述( i)係被上訴人說明「安全碼」如何預先產生並儲存在華銀伺服器之過程中,該預備過程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惟尚無法證明交易過程中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有關(ii):依據上證1 之「109 年6 月中央銀行回覆109 年5 月14日立法院財委會專題報告立委鄭麗文質詢有關財金公司部分之補充說明資料」第1 頁「一、財金公司QR Code處理平台確實遵循『QR Code 安控規範』規定設計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除遵循相關法令、銀行公會資安控管相關自律規範,並協同金融機構研訂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及制定跨行交易訊息傳遞規格,以及建置跨行訊息轉接平台,負責跨行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 之正確性,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完整性與隱密性」及第3 頁「財金公司為確保跨行間交易訊息傳輸安全性,交易訊息均經過加密處理,以確保經由網路傳輸時能保護資料的安全,並具『訊息認證碼』(Message Authentication code ,MAC )設計,可確保其完整性與隱密性」,可證明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確實對於在該平台上處理之交易訊息以MAC 機制產生押碼值,惟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強調其只有在特約商家註冊之前置階段,「華銀伺服器」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於交易行為發動階段,即本案指摘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過程中未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處理交易訊息,若未涉及「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自然無法以上證1之該平台的MAC 機制勾稽系爭產品之行動支付方法。
次查,依據上證1 第1 頁記載「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建置跨行訊息轉接平台,負責跨行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 之正確性,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完整性與隱密性」,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但本件涉訟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僅有特約店之交易電腦裝置、消費者之行動支付裝置和華南銀行三者間之交易訊息傳遞,並非跨金融機構間之交易訊息傳遞,尚未涉及財金公司所負責之「銀行間」之交易訊息轉接專屬業務,難謂有違背金融法令,不能逕行推定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依法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再查,從上證1 第2 頁記載「國內跨行支付由全體參與機構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跨行支付服務,比照國際產業分工原則,QR Code 掃碼支付可區分為發卡機構、收單機構與跨行訊息轉接平台等三種角色,說明如下:收單機構透過財金公司QR Code 處理平台產製具『安全驗證碼之商家收款QR Code 』,供商家張貼,並負責商家之管理」,其中何謂「透過財金公司QR Code處理平台」?其解釋尚堪玩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已說明其只有在特約商家註冊之前置階段,「華銀伺服器」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於交易行為發動階段,「華銀伺服器」依據「交易金額」、「安全碼」等資料產生符合QRCode共通支付規格之「含安全碼之QR Code 」,「安全碼」係在前置階段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解釋上亦可符合前述「透過財金公司QRCode處理平台」。
進一步合併上證2 觀察,上證2 財金公司函金訊法字第1080000746號「QR code 支付應用專利爭議的說明」之說明「二、凡以本公司制定之『QR Code 共通支付規格』自行開發相關應用技術之機構…」,財金公司已經表明允許金融機構以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QR Code 共通支付規格」之條件下,可自行開發相關應用技術,可證明前開「華銀伺服器」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係財金公司所允許,佐證本案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在產生QR Code時,無須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有關( iii):依據上證4 之109 年5 月14日立法院第10屆第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對於「我國推動行動支付的相關規範與面臨可能資訊安全風險的因應機制」專題質詢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645 至652 頁),賴士葆委員詢問:「請問主委第二個問題,你的安控規範第六條、第八條規範得很清楚,就是QR Code 處理平臺必須要核對商店提供的支付資料及付款客戶提供的支付資料,二者要完全一致。
主委,這是你的規範,對不對?」顧立雄主委回覆:「是。」
顧立雄主委又說:「第六條、第八條所規範的,一個是傳輸過程的完整性和隱密性,另一個是要辨識QR Code 的來源,如果沒有驗證通過的QRCode,原則上要拒絕執行交易。」
財金公司林董事長說:「主席、各位委員。
是的,就是剛才主席講的,在驗證QR Code 來源的辨識是不是正確」從上可知,顧主委回應要辨識QR Code 來源,林董事長也是一樣回應要辨識QR Code 來源是否正確,至於如何辨識來源,則未限制「應以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來辨識QR Code 來源,其他列席之公股銀行董事長只有點頭認所提供之QR Code 支付服務有遵守「金融機構提供QR Code 掃描支付應用安全規範」,並沒有提到所提供之QR Code 支付服務有採取「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作為技術手段,所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④有關系爭產品之比對:綜上,「華銀伺服器」接收QR Code 後,對該QR Code 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作驗證,前述內容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依據甲證3 、上證5 ,「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確認」字樣之畫面,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選「確認」後,「特店端裝置」顯示「收款成功」,且「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成功」,前述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⒒綜上,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
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1E,不構成文義侵權。
⒓因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所文義讀取,繼而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
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系爭產品A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係由「華銀伺服器」對QR Code 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作驗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相較,雖均具有相同處理支付之「功能(function)」,惟二者不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且系爭專利在「交易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之前,「行動支付設備」就已先獲得支付清單,但執行「華銀支付」之行動支付設備是在「華銀伺服器」驗證「安全碼」之後,才獲得支付清單,二者於「結果(Result)」亦有差別,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無均等論之適用,「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系爭產品A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有應撤銷之事由為可採,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專利於本件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C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6 之專利權,況且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不能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有應撤銷之事由,且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不能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範圍,故本院合議庭對於本件其餘爭點即不再審酌,並為終局判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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